心得:
版友 billy3321 (雨苍)2019/03/19 分享不当党产处理委员会对妇联会资产收归
国有处分书全文,提供给关心中国国民党不当党产处理进度的朋友参考。
妇联会经费来源的劳军捐并没有法源依据,而且执行方式跟税捐相同,只要从事
进出口贸易行业就一定会被收取,被征收对象的台湾省进出口公会联合会曾决定不予
续捐,结果被包括警总在内的中华民国相关单位继续策动各工商业附劝捐款……
虽然这段历史这么夸张,但妇联会的相关资料还是在去年中华民国前内政部长
叶俊荣的延迟处理下被烧了170箱。
中华民国在台湾的各种乱象啊……。
※ [本文转录自 Gossiping 看板 #1SaFUG5G ]
作者: billy3321 (雨苍) 看板: Gossiping
标题: [爆卦] 妇联会收归国有处分书全文
时间: Tue Mar 19 22:07:07 2019
大家好,我是曾任党产会兼任委员的雨苍。
这次妇联会被收归国有的处分书做了很详尽的调查,各个事证都写在里面。虽然字很
多很多,但小弟相信还是有乡民有兴趣看完,因此小弟贴来这边给大家参考。
这篇...没有图,但是文字爆多。看完真的会觉得妇联会很强啊,居然带着警总去跟
进出口公会谈募捐...难怪能这样收钱。真是太威了。
https://billy3321.github.io/images/cipas/nwl01.jpg
欢迎大家在看报导之余,可以来看看处分书,了解这个决定的相关事证。
想看简短版,可以看新闻稿:
一、 根据本会调查资料所示,中国国民党透过其执政优势地位,协助妇联会取得进口附
征劳军款(下称“劳军捐”)等作为营运经费,以“进口结汇1美元、附征5角台币”之方
式,强制全国缴纳此劳军捐长达30余年,本质上与税捐无异,却无任何法令依据。中国国
民党为确保劳军捐得以确实收缴,更进一步召集省党部、国防部总政治部、警备总部、进
出口公会、相关行政部门及妇联会等,组成“党内协调性质会议,对外不公开”之“进出
口外汇附劝劳军捐献协调小组”(下称“中央协调小组”),决议以不设上限的方式,续
行推动各工商业附劝捐款等事宜。
二、 中央协调小组于50年至78年间,逐年将附征“劳军捐”分配给妇联会,前后一共召
开74次分配会议。中国国民党借由执政优势推行“劳军捐制度”,向人民强制收取金钱,
却未如实进入国库,而是直接分配给妇联会等单位使用,收支情况均无从考查,非但不符
合民主法治的运作方式,甚至违反当时有效之统一捐募运动办法。
三、 本会以所查得之资料,扣除妇联会兴建军宅的支出后,估算妇联会所受有不当取得
财产的“现存利益”,计有新台币(下同)465亿6,344万3,487.07元。在调查期间,因妇
联会将“劳军捐”之原始数据销毁,本会仅得以其他调查所得资料,佐以妇联会自行提出
之军眷住宅捐款收支表等,计算该会所受有“劳军捐”等款项的现存利益如上,经与该会
尚未销毁之其他帐目资料详加比对,结果吻合,可证明本会计算方式可反映事实。另于调
查过程中,得知妇联会名下约有2.4亿元为“保管委员会经费”,因该保管委员会于国民
政府迁台前即已结束运作,本会虽穷尽调查,迄今尚未能确认此笔款项是否属于妇联会所
有,故于本次处分将该笔款项予以排除。
四、 承上所述,此“劳军捐”等款项是中国国民党借由国家实力支配,以违反政党本质
及悖于民主法治原则之方式,使妇联会取得之财产,属于党产条例规定的不当取得财产。
妇联会目前的财产总数,远低于其所享有不当取得财产的现存利益,因此本会认定除保管
委员会经费之外,其余妇联会目前之所有财产,均为不当取得财产,依党产条例第4条、
第5条、第6条、第8条、第14条等规定,命其移转为国有。本会取回不当取得财产后,中
央将成立“特种基金”妥善规划使用。
妇联会于中国国民党39年来台后成立,在创会主委蒋宋美龄的领导下,当时确实担荷照顾
军眷之任务,使前线将士无后顾之忧,对于稳定军心士气著有贡献。惟于我国转型为民主
法治国之际,原本应归属于国家之财产,即应依循法定程序归还为国家所有,使国家经由
公开透明预算程序,妥善运用该些财产,继续造福全体国人。本会为党产条例主管机关,
肩负将不当党产移转为国有之使命,今天这个处分,象征着我国透过立法及行政之实践,
已经踏实地转型成为实质法治国,具有重大的意义。
新闻稿:https://www.cipas.gov.tw/news/242
【不当党产处理委员会处分书】
党产处字第108001号
被处分人:
中华民国妇女联合会
址设:
台北市中正区林森南路19号
代表人:
雷倩
地址:
同上
就被处分人之财产是否应命其移转为国有事,本会处分如下:
主文
被处分人应于本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30日内,移转如附表1所列财产及自处分作
成日起至移转为国有之日止之孳息为中华民国所有。
事实
1. 本会依政党及其附随组织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下称本条例)第8条第5项
及第6项规定主动立案调查本案,并依本条例第11条规定,向行政院、内政部、
国防部、卫生福利部、财政部、教育部、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国史馆、国史馆台
湾文献馆、台湾省咨议会、中华民国军人之友社(下称军友社)、台湾省进出口
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台北市、新北市、高雄市等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调取相关
资料,并参照各数据库检索取得之相关文献资料。本会复向银行调取被处分人帐
户资料,向被处分人函调相关资料,并自民国(下同)107年2月7日至5月31日
间陆续自被处分人处所携去相关财务资料,于同年6月至8月间约询被处分人常务
委员暨前保管委员陈幸、常务委员秦舜英及赵徐林秀、保管委员会前会计主任巢
纯如、会计人员吴秀贞与被处分人前会计主任兼保管委员会会计主任严以言、被
处分人前会计主任苏智敏及会计人员王丽珠等相关人士。
2. 本会前于106年4月27日上午10时就“中华民国妇女联合会是否为社团法人
中国国民党之附随组织及其财产是否为不当取得财产案”举行第1次听证,再于
同年7月18日就“中华民国妇女联合会是否为社团法人中国国民党之附随组织”
举行第2次听证。嗣于107年2月1日第7次临时委员会议决议认定被处分人为社
团法人中国国民党(下称中国国民党)之附随组织,并于同日作成本会党产处字
第107001号处分。
3. 本会于认定被处分人为中国国民党附随组织后,于107年10月4日上午9时30
分就“中华民国妇女联合会之财产是否为不当取得财产案”,以“(一)中华民
国妇女联合会(下称妇联会)之财产是否为政党及其附随组织不当取得财产处理
条例第4条第4款之不当取得财产?(二)是否应命妇联会移转其不当取得财产为
国有?”等争点举行听证。
4. 被处分人之代表人主任委员雷倩、代理人徐履冰律师、柏有为律师、林继恒
律师、李宜光律师、高振格律师、辅佐人秦舜英、钟张培士、邱淑女、李菊花、
汲宇荷及任家麟等12人出席107年10月4日听证程序及陈述意见,并以被处分人
107年10月9日(107)妇联秘字第176号函提出“‘中华民国妇女联合会之财产
非不当取得财产’—听证会回应—妇联会的主张”;另以107年11月21日来函申
请就同一事由再开听证。
理由
壹、按本条例第1条之立法目的:“为调查及处理政党、附随组织及其受托管理
人不当取得之财产,建立政党公平竞争环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实转型正义,
特制定本条例”,其立法理由谓:“二、现代民主政治系以政党政治方式呈现,
各政党之自由、正当发展必须给予保护。为使各政党维持竞争之机会均等,须保
障各政党具有在平等基础上从事活动之权利。是以,为建立政党公平竞争环境,
并健全民主政治,爰以特别立法方式制定本条例调查及处理于解严前成立之政党
及其附随组织取得之财产,以实现政治公平竞争之立足点平等,落实转型正义”,
准此可知,本条例之目的在于规范及妥适处理政党不当取得之财产,以建立政党
公平竞争环境,健全民主政治,并落实转型正义,合先叙明。
贰、中国国民党符合本条例第4条第1款“政党”之定义:
一、按本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政党:指于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
立并依动员戡乱时期人民团体法规定备案者”,及其立法理由谓:“二、考量七
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严前成立的政党,其体制多未完备,且其在解严前的政治环
境 即得生存,其取得之财产有重新加以检视之必要。另按动员戡乱时期人民团
体法于七十八年修正公布后,增订‘政治团体’专章,开放政治性团体结社,始
确立政党之法律地位,依主管机关统计资料显示,目前合法备案之政党数目约三
百个,为避免本条例规范政党数目过多,造成不必要之申报、调查程序。爰于第
一款明定本条例所称政党,指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严前成立并于
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动员戡乱时期人民团体法修正公布后依该法第六十五条但
书备案者。”
二、查中国国民党系于8年由中华革命党改组而成,经13年1月20日在中国大陆
广州地区举行第1次全国代表大会,并于78年2月10日依动员戡乱时期人民团体
法规定向主管机关内政部备案之政党,符合本条例第4条第1款之“政党”定义,
有内政部105年9月2日台内民字第1050433653号函可稽(本会调查卷7第2页至
第3页) 。
参、被处分人曾由中国国民党实质控制其人事、财务及业务经营,且非以相当对
价转让而脱离国民党实质控制,故依本条例第4条第2款后段规定,被处分人为中
国国民党之附随组织:
一、按本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二、附随组织:指独
立存在而由政党实质控制其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之法人、团体或机构;曾由政
党实质控制其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且非以相当对价转让而脱离政党实质控制
之法人、团体或机构。”,其立法理由谓:“三、政党依人民团体法第四十七条
但书规定得设立分支机构,故分支机构拥有之财产即属政党财产之部分,自不待
言。惟政党以捐助或出资之方式控制之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法人、团体或机构,虽
属独立存在之组织,但受政党实质控制,二者有密不可分之关系,应一并纳入本
条例调查及处理之范围,以避免藉脱法行为违反政党政治之平等原则,爰为第二
款之定义。”;复按政党及其附随组织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施行细则(下称本
条例施行细则)第2条规定:“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实质控制,指政党得以
直接或间接之方式,对特定法人、团体或机构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之重要事
项为支配。”,其立法理由谓:“二、政党以直接或间接之方式,对于特定法人、
团体或机构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之重要事项,行使支配之影响力者,无异该
政党即系实质控制该法人、团体或机构,从而该法人、团体或机构乃属本条例所
称政党之附随组织,爰予明定,俾利适用。”是以,倘本条例所指之政党现时仍
以直接或间接之方式,对于独立存在之特定法人、团体或机构之人事、财务或业
务经营之重要事项,行使支配之影响力;或本条例所指之政党过去曾以直接或间
接之方式,对于独立存在之特定法人、团体或机构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之重
要事项,行使支配之影响力,且该特定法人、团体或机构非以相当对价转让而脱
离该政党实质控制者,则该法人、团体或机构即为该政党之附随组织。
二、被处分人乃因中国国民党为将其妇女运动工作统合于其统治集团之核心成员
蒋宋美龄一人领导而成立,且被处分人与中国国民党中央妇女工作会(下称妇工
会)皆在中国国民党之政策领导下分工执行该党之妇女工作业务,可知中国国民
党曾实质控制被处分人之业务经营。再者,被处分人在蒋宋美龄所领导之中国国
民党妇女运动中具有重要地位,而其人事权由蒋宋美龄完全掌握,被处分人之主
要干部亦多为中国国民党妇女工作指导会议(下称妇指会)及妇工会之重要干部,
且仅有夫婿为中国国民党籍政界人事者,始有资格担任被处分人之分会干部,足
认中国国民党曾实质控制被处分人之人事。又中国国民党曾透过其执政之优势地
位协助被处分人取得进口结汇附征劳军款等营运经费(详如下述),国家补助经
费亦曾由中国国民党转发予被处分人,故中国国民党曾实质控制被处分人之财务。
故被处分人曾受中国国民党实质控制其人事、财务及业务经营,且非以相当对价
转让而脱离中国国民党实质控制,依本条例第4条第2款后段、第8条第5项、第14
条及本条例施行细则第2条等规定,为中国国民党之附随组织。
肆、中国国民党使被处分人取得之劳军捐等财产属本条例第4条第4款所规定之
“不当取得财产”:
一、按本条例第4条第4款规定:“不当取得财产:指政党以违反政党本质或其他
悖于民主法治原则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随组织取得之财产”,及其立法理由谓:
“五、按法治国之基本理念乃在于透过‘以法而治’之形式意义法治国概念,进
而遂行‘价值判断’、‘法律目的’为内涵之实质意义法治国原则,以追求实质
正义。根据实质法治国原则,对于政党之规范,应以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为根本价
值。本条例旨在调查及处理政党于威权体制下所取得之财产,爰参考监察院调查
报告所列财产取得之情形,并依据实质法治国原则,斟酌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政党
应有之地位与功能,定义本条例所称应返还所取得之财产系指政党违反政党本质
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则所取得之财产,或使其附随组织取得之财产。”,是以,基
于实质法治国原则,政党或其附随组织取得财产应合于政党本质及民主法治原则,
倘政党使其附随组织以违反政党本质或其他悖于民主法治原则之方式取得财产,
即属不当取得财产。
二、至于“合于实质法治国原则而取得财产”之内涵,系指政党负有中介民主程
序中之民意、协助人民建构政治性意志的重要功能,故其应处于社会领域之中,
而具有独立于国家之外的本质,不受国家权力之不法侵害,当然也不得成为国家
机器之一部分,致使党国不分;倘政党凭借著“党国一体”之特权及优势地位,
而取得在自由民主宪政下一般政党不可能拥有之财产,则已违反政党机会平等及
实质法治国之要求,自有必要依本条例之立法目的去除政党因其过去拥有之权力
及优势地位所累积之不合理优势,以确保民主政治中政党参与政治的机会平等。
综言之,“合于实质法治国而取得财产”一词中的重点,乃着重在法治国思想作
为判断财产取得是否正当依据:是否正当地取得财产,并非仅依据取得财产时“
形式”的法令规定,还应依据由法治国内涵所可导出的判准进行判断;再者,是
否合于实质法治国而取得财产是一种事后综合财产取得当时之状况的判断,判断
的凭借并不是取得财产当时有效的规范,反而可能是当时不被承认的无效规范,
换句话说,是根据现时对于法治国的观点,溯及适用于取得财产当时而判断该财
产的取得是否正当。由此可推知,若一个政党是以侵害人民之自由与财产权的手
段获取财产,则此种情况下就应已构成实质法治国之违反。若政党离开了其应独
立于国家之外的社会领域,凭借著社会领域中的团体不能享有的、准国家权力性
质的特权而获取财产时,其财产之获取也应是违反实质法治国的要求,此有我国
学者蔡宗珍教授所著〈德国统一后处理东德时期党产之法制析论〉一文可资参采。
综上所述,财产取得不符合实质法治国原则,系以:(1)损及第三方的自由权及
财产权;(2)利用党国一体的优势地位;(3)缺乏奠定于公民及个人自主的法
治国家统治秩序,而利用暴力及独断统治等上述要件取得财产。
三、被处分人取得之劳军捐等财产,系中国国民党透过其执政优势地位,借由国
家实力支配,以违反政党本质及悖于民主法治原则之方式,使被处分人取得之财
产,核属本条例第4条第4款规定之不当取得财产:
㈠、按宪法第19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明示无法律明文,人民
即无纳税之义务,此即所谓租税法律主义,亦即纳税义务人、课税标的、课税标
准、税率、稽征程序等均须依立法机关所制定之法律详予规定。又宪法第15条及
第23条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以上各条列
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明示人民财产权受宪法保障,非
有必要且经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剥夺。如国家向人民强制收取金钱,却无经立法
机关制定之法律为其征收依据,无论强制收取金钱之名目是否为“税捐”,均违
反宪法第19条所定租税法律主义,且违背法律保留原则,侵害人民财产权,而与
宪法第15条及第23条规定之意旨不符,核属悖于民主法治原则之违宪行为。
㈡、再按31年5月2日由国民政府订定,经42年5月20日行政院(42)台规字第
2873号令修正,至96年1月19日行政院台内字第00960080714号令发布废止之“统
一捐募运动办法”之第1条规定:“凡为提倡国防建设慰劳国军举办公益慈善及文
化教育事业,发起捐募运动者,均应照本办法之规定办理。”、第3条规定:“发
起各种捐募运动,应先将计画用途及募集方式,申报该管社会行政机关会商各该
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未经核准而进行捐募者,该管社会行政机关得以取缔。”、
第4条第1款规定:“捐募方式,应遵守左列各项:一、应尊重应募人量力捐认之
自由,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并不得以认募人之身分为捐募之比例。”、第9条规
定:“捐募财物之收支属于全国性者,应依‘国库法’及‘统一捐款献金收支处
理办法’之规定办理,属于地方性者,应由各该公库主管机关,社会行政主管机
关,及各该事业主管机关参照公库法之规定会商定之。”(本会调查卷5第1页);
次按台湾省于39年10月11日以台湾省政府(39)府组丙纶字第5269号令公布
“台湾省统一捐募运动实施办法”规定亦同(本会调查卷5第2-3页)。
㈢、中国国民党使被处分人取得劳军捐等财产之始末:
1. 查被处分人于45年起号召兴建军眷住宅,起初预计兴建4,000户,每户以1万
元造价计,预计募款4,000万元,除向政府机关、公民营事业募集外,并以电影随
票附捐(影剧票附捐)及棉纱附捐等名义,向民众及贸易商与纺织厂征收(本会调
查卷5第93-94页)。就影剧票附捐部分,被处分人曾于46年度与军友社、中国大
陆灾胞救济总会向台湾省临时议会请愿延续办理至47年6月底。47年度、48年度被
处分人仍继续向台湾省议会提出请愿,且将副本抄送中国国民党中央党部及台湾省
党部,台湾省议会皆以同意续办函覆(本会调查卷5第95-124页)。被处分人107
年5月14日(107)妇联秘字第104号函称其自46年5月起至49年6月止收受影剧票
及棉纱附捐共计4,188万4,505.84元。(本会调查卷8第152页)
2. 被处分人自47年4月起又与军友社共同发动“进出口业劳军捐款”(或称进口
结汇附征劳军款、进出口业外汇结汇附征捐款、进口结汇附劝劳军款、进口结汇附
劝劳军捐献、进出口业外汇结汇附劝等,下称“劳军捐”),由中国国民党中央第
五组(61年间改组为中央委员会社会工作会)、中国国民党台湾省党部及台北市党
部协助策动各工商业,使各工商业公会于每年会员大会通过捐献案,并以银行“迳
于进口结汇时收取”之形式,要求有进口结汇需求之业者于指定外汇银行每结汇美
金1元即需捐献特定比例予国家(本会调查卷9-2第219、242-243页),期工商
业“本于爱国敬军之热忱…支援三军,达成反共复国胜利为目标”(本会调查卷9-3
第14页)。
3. 详言之,劳军捐依附征对象又分为“贸易商进口结汇”及“生产事业(含工渔
业)进口结汇”两大类。贸易商劳军捐部分由台湾省进出口公会联合会(后更名为
台湾省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台北市及高雄市进出口公会开立劳军捐专户
委托银行代收(本会调查卷9-3第14-15页),每期结算后被处分人及省、市公会
再定期与中国国民党等举行协调会议(详后述),依协调决议分配数将省市公会劳
军捐专户中款项转拨予被处分人及军友社;生产事业劳军捐部分则不透过公会,银
行结汇代收后直接拨入被处分人及军友社之专户,按协议比例分配使用(参见本会
调查卷9-3第15页)。原附征比例为每结汇1美金附征新台币5角,至70年间由经
济部国际贸易局(下称经济部国贸局)主动协调调降为3角,嗣后,工商业界以劳
军捐并无法源依据,反对声浪四起,自76年调降为2角,77年间再降为1角,至78
年6月30日始正式停止征收(本会调查卷2第270页),期间长达30余年。劳军捐
及其孳息始终为被处分人之主要收入,即使停征后,被处分人仍以劳军捐之定存利
息为其主要收入。
㈣、影剧票附捐及棉纱附捐系中国国民党以违反政党本质及悖于民主法治原则之方
式,使被处分人取得之财产:
1. 影剧票附捐及棉纱附捐具有强制性,与税捐无异,却无经立法机关制定之法律
为其征收依据,违反宪法所定租税法律主义,并违背法律保留原则,侵害人民财产
权,属中国国民党以违反政党本质、悖于民主法治原则之方式推行之制度:
⑴、影剧票附捐系被处分人等依照台湾省统一捐募运动实施办法报请台湾省政府核
准后执行之制度,其实施方式,系随电影票课捐,并由台湾银行先行透支(垫付)
1,500万元(本会调查卷11第237页)。购买电影票者,除需缴纳娱乐税,尚需支
付影剧票附捐,即电影票价格已内含娱乐税及影剧票附捐,而无不予缴纳之余地,
核与台湾省统一捐募运动实施办法第4条第1款自由捐募之原则相悖;其所得款项则
由被处分人取得,国防部46年12月20日予总统府第四厅之函稿中亦提及:“一、
节录十二月十四日军事会谈中 总统指示:略以影剧附劝款数目庞大,不宜由大陆
救灾总会与军友社等单位分散使用,应集中作有计画的建筑眷舍,希在明年能以此
款建筑三千至五千幢眷舍,著国防部研究办理等因。……”(本会调查卷2-2第531
页),亦与台湾省统一捐募运动实施办法第9条之规范未尽相符。
⑵、又棉纱附捐为美援棉纱进口时,将所需之税额附加于进口之贸易商与纺织厂(
棉纺织业400万元、毛纺织业100万元)(本会调查卷11第237页),于进口结汇
时由银行代为收取。又迄今查无被处分人依统一捐募运动办法申报该管社会行政机
关会商各该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函文(本会调查卷2第270-271页),亦无其他法源
依据,所收款项亦直接交由被处分人取得。
2. 综上,影剧票附捐之征收具强制性,并与娱乐税一并附加于电影票金额之上,
而棉纱附捐则由银行于进口结汇时收取,与关税无异,却无经立法机关制定之法律
为其征收依据,影剧票附捐虽系依台湾省统一捐募运动实施办法报请台湾省政府核
准后实施,却未依该办法内容办理,显然悖于民主法治原则。被处分人作为所谓的
民间团体,却得以从民间强制收取类似税捐之款项,实系因其作为中国国民党之附
随组织,由中国国民党透过党国一体之执政优势地位,以及戒严时期之威权统治,
利用政府机关之规制力量协助被处分人所致。从而影剧票附捐及棉纱附捐系中国国
民党以违反政党本质及悖于民主法治原则之方式,使被处分人取得之财产。
㈤、劳军捐系中国国民党以违反政党本质及悖于民主法治原则之方式,使被处分人
取得之财产:
1. 劳军捐具有强制性,与税捐无异,却无经立法机关制定之法律为其征收依据,
违反宪法所定租税法律主义,并违背法律保留原则,侵害人民财产权,属中国国民
党以违反政党本质、悖于民主法治原则之方式推行之制度:
⑴、劳军捐制度系中国国民党以违反政党本质、悖于民主法治原则之方式,借由党
国一体之威权体制及执政优势地位持续策动:
A. 劳军捐原定附征数额为每年1,500万元,惟因连年超征,台湾省进出口公会联
合会曾决定不予续捐(本会调查卷2-2第664-665、675、679-680页)。迺中国
国民党中央第五组竟于50年间召集国防部总政治部、警备总部、台湾省政府社会处、
中国国民党台湾省党部、台湾省进出口公会联合会、台北市进出口公会、被处分人
及军友社等单位,组成所谓“党内协调性质会议,对外不公开”之“进出口外汇附
劝劳军捐献协调小组”(下称中央协调小组),以继续策动各工商业附劝捐款、筹
划并收拨捐款,并逐年分就台湾省及北高两市进出口公会每年度附征款项决定分配
数额等事。于50年至79年间,该小组均由中国国民党中央第五组任召集单位,每年
定期开会,共召开74次分配会议。(本会调查卷9-2第17-205页)
B. 详言之,中央协调小组系为阻止台湾省进出口公会联合会会员大会于50年间决
议停收劳军捐而设置,并由中国国民党主导,业如前述。依据军友社49年9月9日
(49)军友联字第24809号代电(本会调查卷2-2第664-665页)、50年间军友社
“进出口业劳军捐款”内部报告所载“四、处理意见:1.请公会策动各县市公会
继续捐献至12月底止。2.公会如确定停收主管机关势必追究未拨款下落。3.该业
公会如必须坚持成见自10月份起停止捐献而无法变更该业理监事会决议案则本社
为求对有关单位交代起见势必会同妇联总会邀请原策动之各单位集会研商。”(
本会调查卷9-2第242-243页)及军友社50年9月30日对总政治部签呈(本会调查卷
2-2第679-680页),可见得当时军友社及被处分人矢言强要进出口公会续征劳军
捐,声称若停征劳军捐,则中国国民党执政之政府主管机关将追究责任云云,并由
中国国民党作为中央协调小组之召集人,显见劳军捐得以顺利征收长达30余年,中
国国民党在其中扮演关键角色,且已逾越民主法治国家中政党之本质。
C. 中央协调小组复于52年间推翻台湾省进出口公会联合会调降附征比例提案(本
会调查卷9-2第189、191-192页)、于56年间应被处分人及军友社所请推翻该公
会“发动全省业者…捐款总额以3000万为限届满时应即停止捐献”之决议并“请(
台湾)省党部、(台湾)省社会处协助办理。”(本会调查卷9-2第168-169页),
复于63年间否决进出口公会扩大免捐劳军捐范围之提议(本会调查卷9-2第128-129
页),显见中国国民党召集之中央协调小组所作决策,乃中国国民党利用其执政之
优势地位与被处分人、军友社等于解严前享有垄断性地位之团体及公会代表作成之
决定。此决定显然排除其他一般公会成员之意志,亦可推翻各工商业公会会员大会
之决议,各工商业公会于每年会员大会通过捐献案,仅系为中国国民党收取劳军捐
之行为背书而已,毫无自由意志可言。
⑵、劳军捐系由全国银行依政府指示于进口商结汇时强制收缴,却无法源依据,显
系中国国民党透过执政优势地位,借由国家实力支配,以违反政党本质、悖于民主
法治之方式推行之制度:
A. 查劳军捐系“各银行迳于进口结汇时收取”,依被处分人及军友社之“进口外汇
结汇附劝劳军捐款实施办法”及“进口结汇附劝劳军款作业规定”等规定(本会调
查卷9-3第11-26页),凡有进口结汇需求之业者,如进口贸易、进口工业原物料、
农产品、渔业用具等,于银行办理结汇时均需解缴,仅少数例外于免征进口税案件
或经财政部核准免税进口(如使用红边输入许可证之加工外销、政府与军事单位、
非营利事业机构、教育教学器材、公共交通器材、符合奖励条例经核准之侨外投资、
新闻印报纸、或其他经核定免进口税之特案等)者,始可免附征劳军捐。
B. 申言之,进口业者于银行结汇时,缴交劳军捐为必要手续一环。从银行端将计算
及收取劳军捐列入办理进口结汇之标准作业流程中,除于内部之作业手册或作业要
点规范应收取劳军捐之时点及费用计算方式外,并于各类进口表单(如结汇证实书
或进口结汇各项收费表)之“应缴款项明细表”列入劳军捐,观之甚明(本会调查
卷11第16、24、43、45、64、78、90-91、94、104、113-118、127、130、138、
145页)。
C. 上述透过全国指定外汇银行于结汇时强制向进口商收缴劳军捐之制度,与税捐无
异,却无经立法机关通过之法律为其依据,显然侵害进口商之财产权,并违反租税
法律主义,有悖于民主法治原则,固不待言;且银行本无配合办理收缴之义务,惟
全国各县市各指定外汇银行(多为公营银行),竟于30年间无偿配合办理代收事宜,
实非以一民主法治国家中之政党地位所能达成,系中国国民党利用一党独大、党国
一体之威权执政地位,违反政党本质,借由国家机器强令要求银行配合办理所致。
D. 当时中央政府机关配合中国国民党及被处分人指示银行如何执行劳军捐收缴业务,
有以下事证可稽:
a. 财政部国库署63年1月30日(63)台财库字第10771号函知中国国际商业银行、
交通银行、中国农民银行、中央信托局及台湾银行(本会调查卷8第88-90页),依
63年1月20日被处分人及军友社制订之“进口结汇附劝劳军款作业规定”,黄豆为“
免附劳军捐款”项目,故“劳军捐暂停收缴”(本会调查卷9-3第15页)。
b. 经济部国贸局70年11月配合政策主动协调将劳军捐由5角减为3角,并以70年11
月2日贸(70)三发字第30889号函请中央银行外汇局转知各指定外汇银行(本会调
查卷9-3第103页)。
c. 经济部国贸局又于76年4月21日以贸(76)一发字第09934号函通知中国国际商业
银行国外部等单位“准中华妇女反共联合会及中华民国军人之友社函略以厂商进口
货品于办理结汇时附缴劳军捐款,自本(76)年5月1日起由每结汇美金1元缴交新台
币3角,降低为新台币2角,请查照配合办理。”(本会调查卷8第80页)。且据军友
社76年2月10日办理进口结汇附劝劳军捐款实施概况内部报告记载,经济部国贸局于
76年间表示“对劳军捐献绝对赞成,且无变更劳军捐献方式之意思。……对附劝劳
军捐献经收手续,似应有所变更,至于附劝对象(厂商)、及附劝项目之取舍,国
贸局绝无意见,并嘱主办单位全力协助。”(本会调查卷9-2第226-227页)。
E. 益有进者,当时中央政府机关对于劳军捐之收缴方式,如有意见,尚需征得被处
分人之“同意”,始得执行,当时国家为中国国民党及被处分人服务,可见一斑;
例如行政院农业委员会(76)农渔字第10748号函向军友社及被处分人建议“为便民起
见,请同意…凭本会核发之‘进口渔用器材免税证明函’于结汇时免缴交劳军款。”
经被处分人及军友社同意函知办理代收劳军捐之外汇银行,渔用器材结汇时始得免除
“先捐后退”之手续(本会密件卷C第171页)。
F. 另台湾本岛及澎湖群岛于76年间解严后,社会各界对于劳军捐之反弹声浪增强,
从非公营之外商银行率先采取弹性作法不强行收取劳军捐,进而迫使公营行库在议会
要求下始“采变通方式,不加征进口劳军捐”(本会调查卷11第214-217页)。由此
非但可以证实,劳军捐具有强制性,非进口商自由乐捐,银行亦不愿无偿办理此项收
缴业务,仅因戒严时期中国国民党高压统治敢怒不敢言,需待解严后方敢于提出较强
烈之异议。亦可见得先前各银行之所以配合无偿收缴劳军捐无碍,实与斯时指定外汇
银行多为公营行库有关,益显劳军捐系中国国民党利用一党独大、党国一体之威权执
政地位,违反政党本质,借由国家机器强令征收之本质。
⑶. 综上,劳军捐之征收具强制性,并按进口货物金额之一定比例征收,与关税无异,
却无经立法机关制定之法律为其征收依据,显然悖于民主法治原则。且中国国民党透
过党国一体之执政优势地位,以及戒严时期之威权统治,利用政府机关之规制力量及
对公营行库之掌握,命指定外汇银行于结汇时强制执行劳军捐之收缴,此制度始得顺
畅运作长达30余年。
2. 中国国民党借由中央协调小组等违反政党本质及悖于民主法治原则之方式,使被
处分人取得劳军捐,分述如下:
⑴. 于贸易商进口结汇劳军捐一类,其款项分配比例,均由中国国民党主导之中央协
调小组分配;中国国民党透过中央协调小组之运作,于50年至78年间,逐年将附征劳
军捐以常态性基本捐款及专案加拨等两种方式分配予被处分人,作为兴建军眷住宅经
费等用途(本会调查卷9-2第17-205页)。至于生产事业进口结汇劳军捐一类,则由银
行于收缴后直接汇入被处分人专户。中国国民党借由执政优势推行劳军捐制度,所得
金钱却未如国人之理解进入国库,而系直接分配予被处分人等单位使用,收支均无从
查考,违反前述统一捐募运动办法第9条规定之意旨,而悖于民主法治原则,且违反其
作为一般社会领域中人民团体之政党本质。
⑵. 再者,为降低民间反对意见,有利于被处分人等收取劳军捐,中国国民党又利用
其执政优势地位,使进口业者得将附征劳军捐之全额列报费用免征所得税,而不受既
有法令所定比例之限制,此有被处分人暨军友社49年9月21日(49)妇联计字第2134号
暨(49)军友联字第25062号代电(本会调查卷2-2第542页)及台湾省渔会47年4月28
日(47)省渔○子字第0439号函“复准该会、社4月12日致财政部,审计部,财政厅慰
字第0720号函覆本等开:‘事关劳军敬军,拟请准予各该捐献人凭附劝收据作为正式
支出免除此项结汇附劝捐款之所得税,其捐献如有超出所得规定比例时,仍请准予列
报,以利业务之展开’等由。”(本会听证卷3第503页)可资佐证。
3. 综上可知,中国国民党召集之中央协调小组于劳军捐之策动、续征、减征及分配具
支配性地位,显然违反其作为一般社会领域中人民团体之政党本质,而系利用其党国
一体之执政优势地位,以及戒严时期对于公营行库之控制特权,使相关政府单位及指
定外汇银行为劳军捐制度服务长达30余年。且劳军捐之征收具强制性,并按进口货物
金额之一定比例征收,与关税无异,却无经立法机关制定之法律为其征收依据,悖于
民主法治原则。从而中国国民党使被处分人取得劳军捐等财产,显然违反了实质法治
国的要求,核与政党本质及民主法治原则相悖,而为本条例第4条第4款规定之不当取
得财产。
伍、被处分人现有财产,除“保管委员会经费”外,其余均属上述不当取得财产之现
存利益,又无证据证明其来源正当,依本条例第6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应移转为国有:
一、按本条例第5条规定:“(第1项)政党、附随组织自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五
日起取得,或其自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转或登记于受托管理人,
并于本条例公布日时尚存在之现有财产,除党费、政治献金、竞选经费之捐赠、竞选
费用补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为不当取得之财产。(第2项)政党、附随组织自中华民
国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无偿或交易时显不相当之对价取得之财产,除党费、政治
献金、竞选经费之捐赠、竞选费用补助金及其孳息外,虽于本条例公布日已非政党、
附随组织或其受托管理人所有之财产,亦推定为不当取得之财产”,及其立法理由:
“一、在过去威权体制,因党国不分,政党依当时法制环境或政治背景所取得之财产,
形式上或能符合当时法令,但充其量仅能认其符合形式法治国原则,惟其混淆国家与
政党之分际,破坏政党公平竞争之环境,而与实质法治国原则不符。且政党系基于共
同民主政治理念,协助形成国民意志,促进国民政治参与为目的之政治团体,根据此
一民主国家政党之本质,其正当财源应限于党费、政治献金、竞选经费之捐赠、竞选
费用补助金及其孳息。政党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财产,皆与政党本质不符…二、民主
国家政党之合法财务来源为党员缴交之党费、政府对政党之补助经费(公职人员选举
罢免法第四十三条)及个人、人民团体或营利事业之政治献金、对于竞选经费之捐赠
及上述财产所生孳息,爰将上开财产排除于推定为不当取得之财产范围之外”可知,
政党之本质在于协助形成国民意志、促进国民政治参与为目的,故政党之正当经费来
源应仅限于合乎政党本质之党费、政治献金、竞选经费之捐赠、竞选费用补助金及其
孳息,以避免破坏政党公平竞争环境,有违民主政治及实质法治国原则,从而政党依
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财产,皆与政党本质不符。
二、复按本条例第6条第1项规定:“经本会认定属不当取得之财产,应命该政党、附
随组织、受托管理人,或无正当理由以无偿或显不相当对价,自政党、附随组织或其
受托管理人取得或转得之人于一定期间内移转为国有、地方自治团体或原所有权人所
有”,其立法理由谓:“一、针对依前条推定为不当取得之财产,如未能证明其系合
法取得且符合实质法治原则,则该等财产即属不当,本会应课予该政党、附随组织、
受托管理人或无正当理由以无偿或显不相当对价,自政党、附随组织或其受托管理人
取得或转得之人,于一定期间内负有移转之义务,并赋予其法律效果,爰于本条第一
项明定之。”,故就政党之现有财产中,除党费、政治献金、竞选经费之捐赠、竞选
费用补助金及其孳息等符合政党本质之正当财产外,其他均应依本条例第5条规定推定
为不当取得财产,政党或其附随组织自应依本条例负有举证证明其非以违反政党本质
或其他悖于民主法治原则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随组织取得财产之责;如未能证明其
系合法取得且符合实质法治国原则,则该等财产即属不当,本会应命其于一定期间内
移转为国有。
三、除不当取得财产之原物,或变形后之代替物,政党或附随组织本于不当取得财产
进而取得之孳息,亦应计入该不当取得财产之现存利益中:
㈠、按本条例第6条第2项“前项财产移转范围,以移转时之现存利益为限。”,其立
法理由谓:“三、财产应移转之范围,因时空环境的转变,为符合公益及公平,爰明
定第一项之财产以移转时之现存利益为范围。上开所称现存利益,包括原不当取得财
产变形后之代替物在内。”,故政党或附随组织之不当取得财产,其应移转国有之范
围,非以该等财产取得当时之金额、数量及状态为断,而应按现存之利益多寡定之,
方符合公益及公平。
㈡、申言之,建立政党公平竞争环境,落实转型正义,为本条例第1条明载之立法目
的,故于本条例解释时,除应参考立法理由外,须以移除政党及其附随组织不当取得
之利益,将不公平之竞争秩序恢复为公平,作为解释时应遵循之方针。基此,本条例
第6条第2项规定以“现存利益”作为不当取得财产应移转范围之基准,此“现存利益”
于解释上,除不当取得财产之原物,以及立法理由中所明示“原不当取得财产变形后
之代替物”外,如政党或附随组织本于该不当取得财产进而取得孳息,该孳息亦应计
入,始无悖于本条例之规范目的。
㈢、又所谓“现存利益”,非仅指所受利益之原物而言,已如前述。如政党或附随组
织不当取得财产为金钱时,因金钱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须移入政党或
附随组织之财产中,通常即难与其固有财产区别。是以,除非政党或附随组织举证证
明不当取得财产已移转予国有、地方自治团体或原所有权人所有,否则不得主张所受
不当取得财产之利益已不存在,更无移转他人无法返还之问题。
四、被处分人所受不当取得财产之现存利益,达新台币465亿6,344万3,487.07元
㈠、依被处分人内部现存资料、被处分人107年2月14日(107)妇联秘字第029号函所附
“存放仓库档案”清册(本会调查卷8第12-26页),与巢纯如、严以言及王丽珠之调
查笔录(本会调查卷10第501、505-506、513、515页)可知,被处分人内原留存39年
至94年各类会计帐册暨其传票、出纳帐册文件、军眷住宅捐款收款、被处分人保管委
员会所保存被处分人69年至93年帐册簿表及历年报表,以及被处分人保管委员会39年
至69年6月等财务资料(本会调查卷9-1第212-217、253-406页),堪称完整。惟前揭
资料于106年间随被处分人其余资料搬移至台北市德惠街16之5号8楼台泥德惠大楼,并
由辜怀如等人销毁(本会调查卷9第71-97页)。本会依被处分人现存之75年至77年劳
军捐献清单所载,向银行函查若干进出口公会之劳军款专户帐号,惟因年代久远,多
数帐户业已销户,其交易明细因逾保存年限而无法调取相互勾稽比对,然从各银行函
覆资料(本会密件卷C)可得知各县市进出口公会当时确于各银行开立劳军捐专户之事
实。
㈡、因被处分人收受劳军捐等不当取得财产后历来经费收支、累积余绌之原始资料以
及被处分人存储该等不当取得财产所生之利息等原始数据,已被辜怀如等人销毁而无
可考,本会仅能以被处分人107年5月14日(107)妇联秘字第104号函所检附“军眷住宅
捐款(45年至93年)”表(下称收支表)(本会调查卷8第148页),计算被处分人所
受不当取得财产之现存利益如下:
1. 依前揭被处分人资深会计人员苏智敏、王丽珠等人所述(本会调查卷10第388、499
页),被处分人收取之劳军捐等不当取得财产,仅部分列入“军眷住宅捐款”帐目,
其余则列入“军眷生产事业经费”或“妇联会经费”等帐目,故收支表所载捐款金额,
并未涵盖被处分人所收取不当取得财产之全部金额,合先叙明。
2. 现存利益原本部份共计43亿6,240万4,609.03元
⑴、如收支表所载,军眷住宅捐款收入共计138亿9,903万2,461.26元,其中包含性质
为不当取得财产之劳军捐等128亿8,422万2,100.8元(即进出口公会捐款47亿2,921万
1,574.8元及工业外汇捐款81亿5,501万526.01元)以及“其他收入”(包括友邦人士
及机关团体、华侨、个人、人民团体、政府机关学校;国营、省营、民营工商业捐款)
10亿1,481万360.45元。惟收支表并未明载劳军捐等不当取得财产及“其他收入”各年
度各别之收入金额,且目前尚无认定“其他收入”是否为不当取得财产之证据。
⑵、又如收支表所载,军眷住宅捐款支出98亿3,662万7,852.23元。被处分人于107年
10月4日听证程序陈述,自47年至85年支出之95亿3,662万7,852.23元系兴建军宅费用
(本会听证卷3第486页),虽未见被处分人提出佐证资料以实其说,惟由军眷住宅自
46年至84年陆续赠交各军种受配单位之事实以观,尚无足认被处分人陈述不实之事证。
另依被处分人陈述,自88年至93年支出之3亿元,系捐赠财团法人国军暨家属扶助基金
会之款项(本会听证卷3第205、485页)。
⑶、姑且认为“其他收入”系被处分人之正当财源,并优先用于兴建军宅费用之支出,
不足部分再以劳军捐等不当取得财产支付。因被处分人兴建军宅后,已将军宅赠交各
军种,并未留作私用,故劳军捐等不当取得财产用于支付兴建军宅费用部分,应于现
存利益之计算中减除。从而收支表中46年至85年各年度之“本期余绌”及“累计余绌”,
即为被处分人所收不当取得财产现存利益之原本。
⑷、至于被处分人自88年至93年因捐赠财团法人国军暨家属扶助基金会支出3亿元部分,
核与劳军捐原指定用于兴建军宅之目的不合,不应自现存利益之计算中减除。
⑸、综上,收支表中各年度46年至85年各年度之“本期余绌”及“累计余绌”,为被处分
人所收劳军捐等不当取得财产现存利益之原本,共计43亿6,240万4,609.03元。
3. 现存利益孳息部份共计422亿103万8878.04元
⑴、被处分人收取军眷住宅捐款后,原于台湾银行开立专户存储,至50年间交由保管
委员会集中储蓄定存生息,以提高存款利息。则被处分人本于不当取得财产又再取得
之利息,亦应列为现存利益,方符本条例之立法目的,已如前述。
⑵、然被处分人帐册及各年度年利息收入详情因资料销毁已不可考,且被处分人提出
之各年度利息收入总额亦不完整,故被处分人本于不当取得财产又再取得之利息金额,
仅得以中央银行金融统计重要金融指标及台湾金融统计月报所载各年度一年期定期存
款利率(本会调查卷12第61-82页)估算,亦即以收支表中上期结存605万1,085元作为
46年之期初本金(A),加计46年利息及当年余绌后作为46年余额(F),再以46年余额(F)
作为47年之期初本金(A),重复此计算过程,截至107年12月31日止,估算被处分人本
于不当取得财产又再取得之利息金额为422亿103万8,878.04元(如附表2,本会调查卷
12第59-60页)。
㈢、以上述方式计算之利息金额,与被处分人尚未销毁之帐目资料吻合,可证上述计
算方式所得之利息金额,应可反映事实:
1. 据妇联会置于秘书室卷宗内第1次至第74次“进出口业外汇附劝劳军捐协调小组会
议纪录”所附“中华妇女反共联合会便条”记载:“军眷住宅捐款截至58年11月27日
共收5亿6,554万1,845.78元,(含)1、各界捐款4,523万2,144.40元,2、影剧票附
劝5,569万7,536.46元,3、进出口商结汇附捐4亿4,451万2,164.92元(进出口公会1亿
8,164万5,580元及工业外汇2亿6,286万5,484.92元),4、青果业输日香蕉2,010万元
结汇附捐。总收5亿6,554万1,845.78元,总付2亿4,645万5,817.30元,结存3亿1,908万
6,028.48元,存保管会3亿1,821万元,台银87万6,028.48元,合计3亿1,908万6,028.48元
”(本会调查卷9-2第251-252页)。此一便条记载之金额与附表2中所估算58年度之年
底余额3亿7,957万3,543元相近。
2. 再依据被处分人以107年6月21日(107)妇联计字第129号函提供其现存电磁纪录(
本会调查卷8第169-175页)中,由吴秀贞制作之“保管会94-105年利息收入活页簿2”
档案显示,保管委员会79年12月19日止保管委员会各类经费项下,军眷住宅经费、妇
联会经费及军眷生产事业经费等三项科目之银行存款共计189亿8454万7847.37元(本
会调查卷8第163页)。此一金额亦与附表2中所估算79年度之年底余额190亿1,393万
2,732元相近。
3. 又附表2所估算80年1月至105年度之历年利息加总288亿1,463万9,108.50元与“保
管会94-105年利息收入活页簿2—利息收入”档案所载军眷住宅经费、妇联会经费及
军眷生产事业经费等三类帐册自80年1月至105年年底之历年实际利息合计282亿8,878万
5,677.15元(本会调查卷8第169-175页),虽有约6亿元之差额,然究其原因,主要系
自95年迄今,被处分人因单笔定存本金过高,故于银行存储定期存款之实际利率低于
中央银行金融统计重要金融指标及台湾金融统计月报所载各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所致。
五、被处分人所受不当取得财产之现存利益,应移转为国有:
如前所述,被处分人取得之不当取得财产,系中国国民党违反其作为一般社会领域中
人民团体之政党本质,利用其党国一体之执政优势地位及戒严时期对于公营行库之控
制特权,以悖于民主法治原则之方式使被处分人取得之财产。中国国民党以国家为工
具,向民间收缴该等不当取得财产,与国家征收税捐无异,所得金钱本应归属国库,
且中国国民党协助策动收缴劳军捐等并使被处分人取得之过程,均以兴建军眷住宅、
敬军爱国为号召,依统一捐募运动办法之第9条之意旨,捐募所得款项应进入国库。又
斯时负有缴纳劳军捐、影剧票附捐及棉纱附捐等义务之业者,并非实际承担劳军捐等
支出之人,盖劳军捐等均具转嫁性质,最终实由终端消费者承担,且进口业者得将附
征劳军捐之全额列报费用免征所得税,此观被处分人暨军友社49年9月21日(49)妇联
计字第2134号暨(49)军友联字第25062号代电(本会调查卷2-2第542页)及台湾省渔
会47年4月28日(47)省渔○子字第0439号函(本会听证卷3第503页)自明。故被处分人
所取得不当取得财产现存利益,依本条例第6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应移转为国有。
六、除“保管委员会经费”外,被处分人如附表1所列现有财产总价值低于被处分人所
受不当取得财产之现存利益,应全数移转为国有:
㈠、“保管委员会经费”为被处分人保管委员会之前身“新生活运动妇女指导委员会
保管委员会”于中国大陆时期之资产,始终与被处分人成立后之资产分别管理,未曾
混合。因其权属不明,故不计入被处分人现有财产范围内:
1. 依被处分人内部留存之保管委员会帐册簿表清单及“中华民国妇女联合会保管委
员会保壹号至保拾号箱来台后、39年至69年6月共拾箱存放妇联会六楼档案室”清单
等资料(本会调查卷9-1第212-217、253-406页)及其内部财务单位“保管委员会”
资深员工巢纯如、吴秀贞等人之证述(本会调查卷10第29、513、515、517-518页),
妇联会现存资产中“保管委员会经费”为“新生活运动妇女指导委员会保管委员会”
于中国大陆时期之资产,由蒋宋美龄带出中国,始终单独列帐,而与被处分人成立后
之资产分别管理,未曾混合。“保管委员会经费”之原始数额因帐册销毁,已无可考。
该款项原存放于美国加州之广东银行,至91年10月至11月间,保管委员会将该款项共
计605万5,536.07美元自广东银行转存至中国信托商业银行纽约分行(本会调查卷9-1
第106-116页)。至108年2月25日为止,保管委员会经费帐载余额折合新台币共计2亿
4,647万7,608.88元,存储于台湾银行及土地银行。
2. 就此,有长期任职保管委员会之前会计主任巢纯如证述“(问:帐簿清册中‘保管
委员会经费’是否就是从大陆带来的钱?)答:对,就是‘保管委员会经费’或叫‘
保委会经费’。数额我不记得了……大概不多吧。保管委员会是从大陆来的,比妇联
会还早。”(本会调查卷10第517页)、“广东银行是人家捐给蒋夫人的钱,因为她担
任儿童保育会的副总干事,那笔钱算是‘保委会经费’,后来存入中信是因为上面说
广东银行要倒了。因为我始终觉得存在国外鞭长莫及、不保险,存在国内至少还管的
到,后来我退休之前就把存在国外的钱通通移回国内,当然有经过当时的主任委员辜
严倬云批准。”(本会调查卷10第517-518页)可资参考。
3. 经查“新生活运动妇女指导委员会保管委员会”已于国民政府迁台前结束运作。“
保管委员会经费”既为“新生活运动妇女指导委员会保管委员会”于中国大陆时期之
资产,即与被处分人39年成立后所取得之不当财产无关,本会穷尽调查之能事,迄今
尚难确认此笔“保管委员会经费”确为被处分人所有,故不将此笔“保管委员会经费”
计入被处分人现有财产之范围内。
㈡、除上述“保管委员会经费”外,被处分人帐册名目种类繁多,就各该帐册种类及
其资金来源如何区别,因被处分人会计室及保管委员会各自为政,互不干涉,现尚存
承办人员均无从得知全貌。然自巢纯如之证述“(问:这些帐目怎么分别?经费各自
从何而来?)这个分类是陈纪彝陈校长叫我这样分的,她很喜欢分类。她为什么这样
分我不知道。除了‘保委会经费’以外,其他都是妇联会交来的钱”(本会调查卷10
第515-516页)可知,被处分人之各类帐目中,除“保管委员会经费”为蒋宋美龄自中
国大陆带来之资产外,已如前述,其余如附表1所列均为被处分人之现有财产,依本条
例第5条第1项应推定为不当取得财产,且因被处分人现有财产之总价值,低于被处分
人所受不当取得财产之现存利益,依本条例第6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被处分人如附表1
之现有财产应全数移转为国有。
陆、被处分人对本件调查之意见:
一、被处分人之代表人主任委员雷倩、代理人徐履冰律师、柏有为律师、林继恒律师、
李宜光律师、高振格律师、辅佐人秦舜英、钟张培士、邱淑女、李菊花、汲宇荷及任
家麟等12人于107年10月4日听证程序中陈述意见(本会听证卷3第178-284页),并以
被处分人107年10月9日(107)妇联秘字第176号函提出“‘中华民国妇女联合会之财产
非不当取得财产’—听证会回应—妇联会的主张”(本会听证卷3第463-530页),略
以:
㈠、政党及其附随组织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有违宪之虞,本会107年10月4日听证程
序及后续行政处分于大法官会议解释前应予暂停;被处分人自创立以来与中国国民党
为友好关系,但并非其附随组织;被处分人之创办人蒋宋美龄曾将其于国民政府在中
国大陆时期取得之捐款拨交被处分人;劳军捐款不经国库,并非政府稽征之税捐,其
办理由进出口公会等捐助组织自主决议通过,为民间爱国敬军之自发性乐捐行为,其
分配及使用由分拨会议决定。由是,“军宅计画”及“劳军捐款”为民间自发性爱国
敬军运动,并非由中国国民党主办或政府征收,被处分人现有财产385亿元与中国国民
党无关,并非不当取得财产。
㈡、被处分人发起之“军宅计画”接受各界捐款共计138.9亿元,含进出口公会劳军捐
款47.3亿元、工业外汇81.5亿元及友邦人士、机关团体、华侨、人民团体、政府机关、
学校、国营、省营及民营工商业等其他捐款10.1亿元。其中仅进出口公会劳军捐款47.3
亿元为“劳军捐款”,其余均为劳军捐款以外之来源;不当取得财产现存数额之推估,
应扣除被处分人过去合理行政支出,并应以民法第207条所定单利计算;劳军捐款余额
应返还原捐款人,而非收归国有。
㈢、被处分人复提出3种推估方式计算不当取得财产数额:(一)以74次分拨会议纪录
所载被处分人获拨65亿元为基础试算,“劳军捐款分拨至妇联会总额65亿元-劳军捐款
支出62亿元-行政管理支出(暂略)0元+劳军捐款利息0元=劳军捐款106年底余额0元”,
截至106年底,被处分人与劳军捐款无关之财产为385亿元”;(二)“以‘军宅计画’
全案为基础,经调整收支及民法207条相关规定,以公银利率为基础设算:军宅计画总
收入139亿元-国内外个别捐款10亿元-军宅计画支出98亿元-行政管理费5亿元+军宅计画
利息4亿元=军宅计画106年底余额30亿元”,截至106年底,被处分人与军宅计画无关之
财产为355亿元;(三)“以‘军宅计画’全案为基础,经调整收支,以公银利率为基
础设算:
军宅计画总收入139亿元-国内外个别捐款10亿元-军宅计画支出98亿元-行政管理费5亿
元+军宅计画利息210亿元=军宅计画106年底余额236亿元”,截至106年底,被处分人
与军宅计画无关之财产为149亿元。
㈣、被处分人另主张被处分人财产中,与军宅计画相关之余额,应由被处分人保有并
继续执行与军、眷、警、消、荣福利相关工作;非关军宅计画之财产,应由被处分人
保有并自主使用。
二、被处分人前揭主张,均与本会依调查证据认定之事实不符,业如前述,经本会以
107年11月1日台党产调一字第1070700202号函及108年3月5日台党产调一字1080700106
号向被处分人函调相关资料(本会调查卷第1、7页),被处分人迄未提出,主张实无
足采。
三、被处分人另以107年11月21日来函申请就107年10月4日听证程序之同一事由再开听
证(本会调查卷12第5-6页),略以:本案是否应继续作成将财产收归国有之处分有探
求必要;本会于107年10月4日听证程序未提供充足之陈述时间;本会以107年11月1日
台党产调一字第1070700202号函调其主张之推估金额佐证资料,显见调查未尽云云。然
本件业经听证,事证已臻显著,被处分人虽拒绝提出相关证据,仍无碍本会认定事实,
经本会委员会议认无再开听证之必要。
柒、综上,除“保管委员会经费”外,其余被处分人之现有财产(如附表1)为不当取
得财产之现存利益,爰依本条例第4条、第5条、第6条、第8条第5项、第14条及本条例
施行细则第2条等规定,经本会108年3月19日第61次委员会议决议处分如主文。
不当党产处理委员会
主任委员 林峯正
中华民国108年3月19日
被处分人如不服本处分,依本条例第16条规定,得于本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2个月内,
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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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处分书内容,欢迎各位乡民参考。
相关文件:
劳军捐第四次分配会议:今后劳军捐额度不限一千五百万,由妇联总会、军人之友社
处理
https://www.cipas.gov.tw/stories/147
中央协调小组组成办法(含警总)
https://www.cipas.gov.tw/stories/144
想了解妇联会细节的朋友,党产会最近也拍了三只影片,欢迎大家参考!
【CIPAS】党产说明白│EP.3-1 中华民国妇女联合会 的前世今生
https://youtu.be/i-Fj2pag4To
【CIPAS】党产说明白│EP.3-2 中华民国妇女联合会 超威的 劳军捐 可以不缴吗?
https://youtu.be/R5Tpw4e2kVc
【CIPAS】党产说明白│EP.3-3 中华民国妇女联合会 附随组织 可以吃吗?
https://youtu.be/8TSFBmzlg1A~~~
以上是相关资料,欢迎各位乡民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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