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请参照 http://www.coolloud.org.tw/node/85589
最近这篇文章(以下称为原文)很热门。此文强烈的抨击2016/06 DPP政府
推出的劳动基准法修正草案,并被大量引用。
原文的结论有以下三点:
1. 删除七天国定假日,劳工每年总工时增加56小时。
2. 每周增订一天“休息日”而非“例假日”,
休息日雇主仍可要求劳工加班,全体劳工享有“周休二日”成为空谈。
(公务员则享有每周两天“例假日”)
3. 休息日加班费计算方式“改恶”,新的计算方式低于过去法定标准。
使加班劳工可依法领到的加班费减少,让雇主有更高诱因
要求劳工于休息日加班,劳工总工时也将进一步增加。
乍看之下似乎有点道理,但是拿法条来对照过后,
却发现似乎不是这么一回事:
1. 原文结论第一点,是很直观的:
"每日工时8hr,有七天国定假必须上班,所以多了56hr。"
但是劳基法现行规定,是每周至少一日例假。
也就是不考虑加班的前提下每周至多可上班六日;
草案规定则是每周为一例假、一休息日,
一样不考虑加班的前提下每周至多仅可上班五日。
换言之,劳基法现行规定与草案规定的休假方式比较如下:
(以一年52周计算)
现行规定 52日例假 + 共通国定假日(年假等) + 7日额外国定假
草案规定 52日例假 + 共通国定假日(年假等) + 52日休息日
简单一比就知道,一样不加班的前提下,
草案规定是52日休息日取代7日额外国定假。
所以照原文论点的理路,应该要这样讲才对:
"每日工时8hr,有52日休息日,扣掉七天国定假,所以少了360hr。"
只说少了七天国定假所以工时增加,却不提多了52日休息日。
这显然是标准不一。
2. 原文结论第二点,在考虑加班的前提下,
其实不论7日额外国定假或52日休息日,都一样可以加班;
并不是只有52日休息日可以加班。
现行条文:
第 32 条 雇主有使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
得将工作时间延长之。
第 36 条 劳工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
第 37 条 纪念日、劳动节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均应休假。
第 39 条 第三十六条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条所定之休假
及第三十八条所定之特别休假,工资应由雇主照给。
雇主经征得劳工同意于休假日工作者,工资应加倍发给。
只说52日休息日可以加班,却不提7日额外国定假也可以加班,
这显然是标准不一。
3. 原文结论第三点,就待遇的部分
比较上开现行规定国定假日加班与草案休息日加班。
其实两者都是加倍发给,并没有差异。
原文在比较草案休息日加班待遇的时候,引述了不同观点解释现行的待遇标准:
月薪/30天 * 8小时 = 30,000/240 = 125元/小时
(2小时 * 1.33 * 125元)+(6 * 1.66 *125)= 1,577.5元【A.合法计算】
(2小时 * 0.33 * 125元)+(6 * 0.66 *125)= 577.5元 【B.劳动部违法解释】
8小时 * 125元 = 1,000元 【C.实务上常见】
原文并没有试算草案休息日加班的金额,直接就下了结论。
根本没有做比较,就陈述比较后的结果,这是严重的逻辑跳跃谬误。
现就原文所列举的三个标准作试算。
一样假定月薪/30天 * 8小时 = 30,000/240 = 125元/小时。
假设采用标准A,其基础是月薪不包含假日,加班时数应单独额外给薪。
【A.合法计算】
现行试算额 (2小时 * 1.33 * 125元)+(6 * 1.66 *125)= 1,577.5元
草案试算额 8小时 * 2.00 * 125元 = 2,000.0元
假设采用标准B,其基础是月薪包含假日,加班时数只需支付加给之部分。
【B.劳动部违法解释】
现行试算额 (2小时 * 0.33 * 125元)+(6 * 0.66 *125)= 577.5元
草案试算额 8小时 * 1.00 * 125元 = 1,000.0元
假设采用标准C,其基础是假日加班比照一般日单独额外给薪,不计加班费。
【C.实务上常见】
现行试算额 8小时 * 125元 = 1,000元
草案试算额 8小时 * 125元 = 1,000元
即使采用原文的标准,草案试算金额仍均高于或等于现行试算金额。
能得出原文"草案低于现行"的结论,只有一个可能性,
即两者的评价标准并不一致。
结论:综合以上三点所述,原文所声称"草案待遇低于现行待遇",
仅是评价标准不一致所产生的结论。
当然,很多人不会去在意这个,他们只要能骂就可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