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许玉秀专文:看见并排除人权障碍

楼主: HermesKing (Hermes)   2014-08-20 17:16:39
试着换个形式分享文章,没有结论,只有问题。
本文想想:
 一、在法律之外--价值(如:人权)与依“法”行政
 二、家庭的意义--婚姻平权、非男女夫妻的收养限制
附注:本文有点长,所以没有全文转录,有兴趣的请点选文章连结阅读。
tag.性别平权、同性婚姻与收养、依法行政、政府责任
==
许玉秀专文:看见并排除人权障碍 | 风传媒 http://bit.ly/1oOBoIb
许玉秀 2014年08月14日 05:59
同性婚及同性伴侣收养子女释宪案的判决公布之后,台湾同志家庭权益促进会(简称
同家会)捎来讯息,说了下面的故事:有一对女同志伴侣A、B在加拿大做人工生殖,
B的卵加捐赠者的精子,由B怀孕生产,生下2个小孩,目前已经3岁。A虽与孩子无血
缘,但一直陪伴B进行人工生殖,并为家庭主要经济支柱、共同抚育小孩,在加拿大
登记为“双亲”。但回国之后,加拿大的身分登记,不被我国户政机关承认,A曾经
谋求透过收养的方式,想成为小孩法律上的家长,但被台北市社会局以碍于法令为由
拒绝。
这个已经共同生活15年的同志家庭,不能拥有法律上父、母身分,作为家庭主要经济
支柱的实质家长,难免觉得如此长久稳定地生活在一起,却不能让对方的小孩与自己
的关系,获得法律保障,总有“不能拥有妳的孩子”的分别和焦虑,这种焦虑难免侵
蚀家庭间的信任感,身为照顾家庭的人,特别是有责任感的照顾者,自然希望能让彼
此关系正名,好让孩子能在一个有信任感和安全感的家庭成长,这也才应该是生养子
女的初衷。
这个故事让我想起法庭审理过程浮现的一个提问和一个场景。究竟是法律规定有所限
制,或行政主管机关不当适用法规?针对这个提问的讨论,当然在一开始就出现,而
在最后的讨论阶段,关于收养的限制,也出现这样的说法:现行民法并没有禁止单亲
收养,还有模拟大法官举亲身经验,说明实际上也可以单亲收养。
民法没有说未婚的人不能收养子女,但是行政主管机关显然可以透过收养条件优劣的
默认,让收养机制运作成一套可能充满各种歧视的机制。
组织家庭权理应纳入明文列举的人权清单
每个个体的价值,只有在和其他个体的互动当中,才可能显现。家庭是单一个体社会
化的开始,每个个体和他人的连结,开始确立作为人的价值、形塑人格、发展生命,
都是从进入家庭开始。不管是哪一种型态的家庭,没有家庭,其实开发不了个人的生
命价值,此所以组织家庭权根本不可能不成为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
我国宪法竟然没有将组织家庭权放在明文列举的人权清单,是一个殊难想像的立宪瑕
疵。(将家庭权纳入结社权,也算排除这个瑕疵的方法之一。参考模宪判2李念祖大
法官意见书)司法院大法官因此援用宪法第22条保障组织家庭权,并不是比较劣位的
保障(关于如何适用宪法第22条,参考释字第689号解释本人意见书壹、一、(二))。
进入家庭的方式,可能是自然的生产事实,也可能是透过收养程序。不管是透过自然
的生产,或是透过收养程序,被生产或收养的个体,都同时是组成家庭的主体。在一
个想生养子女的家庭,有了子女之后,让子女能够顺利成长,(应该)成为这个家庭
最重要的任务,所以要保障有子女的家庭,当然应该从子女最佳利益出发。那么特别
认为未婚、单亲不利子女成长的人,对于想要缔结婚姻、想要给子女双亲家庭的愿望
,显然更应该给予支持。
公权力的任务:不制造人权障碍,积极排除人权障碍
有机会服务公职,执行公权力的人,多半经过国家考试的高度竞争。姑不论考试制度
的鉴别能力如何,经过国家考试测验的人,对于各种法律规范的理解和反应,必然具
有一定程度的敏锐度。只是敏锐度应该放在何处?
所有法律规范所要描述的,都应该是人民期待的人权空间。不管是掌握立法权的人、
掌握行政权的人或掌握司法权的人,他们被期待发挥的敏锐度,应该在于察觉规范中
的人权障碍。
组织政府的目的,在于为人民解决问题,公权力面对人民来寻求帮忙,难道不应该努
力让自己不必只是双手一摊?有诚意解决问题的公权力,何妨认真考虑模拟宪法法庭
或当事人提出的解决方案!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