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经过:
1.原告与被告有去法院公证过一个条文,内容如下:
[于原告确定要订婚前,被告将赠与XXX房产给原告]
2.目前产生的争议如下:
因原告自民国101年6月起至今每个月皆有遵照公证协议内容,
付出大部分之薪资缴纳三方共有房产之贷款,
因此原告名下仅剩余少许存款且无任何可供居住之房产。
而此项协议之目的乃当原告欲向稳定交往之女友提出确定要订婚之请求前,
被告需赠与xxx房产给原告。
如此一来原告方能予以女方及其家长有安家能力之基本保证,女方才有答应订婚之机会。
而目前原告有稳定交往超过二年之女友,且已备妥婚戒实有向女方提出订婚之打算。
孰料被告不肯履行该条协议,坚持需要有确定订婚日期后才愿意赠与该房产予原告。
而被告坚持履行约定之时间点明显是在原告确定要订婚后,实有违协议内容。
问题:
想请问如果以此论点,原告是否有机会胜诉?
先感谢各位帮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议,如内容尚有不足,盼请提出需补充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