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 不服Violation板判决

楼主: YanLong (寻梦者)   2016-04-11 17:57:33
提出申诉时请明确提出下列资料(不依此格式之申诉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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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诉人ID:YanLong
2.此申诉案件相关资讯︰
(a)作出判决者:PttLegist
(b)文章编号:31201
3.欲申诉之判决︰
判决主文:
将帐号大小写互换
判决说明:
1. 依使用者违规及申诉处理规则第六条第一项第二目第三款,将原帐号YonLang更改为
yONlANG,以利识别。
申诉救济:
如不服本判决,得表明理由,至 Pttlaw 板发文申诉。
4.不服理由︰
(1)该“YonLang”帐号已非第一次故意使用与本人极其类似的ID
如文章代码(AID): #1Ch3EPqm (Violation)于2010年的判决
判决主文:
使用者 YonLang 已违反使用者违规及申诉处理规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三点
‘故意或过失注册与其他使用者相似之帐号,经该他使用者申诉影响其权
利者’,故判决罚单 一 张之处分,并更改被检举人帐号为 YONLANG,
以资区别。
更改帐号毫无实意,该使用者再将其帐号换回原本之“YonLang”
(2)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及台湾高等法院之判决书内容,该帐号确实为故意注册
企图混淆本人之帐号人格权
(3)该帐号长期至PTT各大板骚扰板友及滥兴诉讼,建请站方砍除帐号
以维护正常使用者之权利
5.支持贵申诉人理由所需之证据︰
【裁判字号】 103,易,70
【裁判日期】 1030418
【裁判案由】 妨害名誉
【裁判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03年度易字第70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江剑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02 年度侦字第
23009 号),被告于本院审理中,就被诉事实为有罪之陈述,经
本院告知简式审判程序意旨,并听取公诉人及被告之意见后,本
院裁定依简式审判程序审理,判决如下:
主 文
江剑峰公然侮辱,处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实
一、缘江剑峰及王彦龙均为国立台湾大学电子布告栏系统研究社
之批踢踢实业坊网站(下称PTT 网站)之使用者,二人前因
网站发言权限发生争议,江剑峰遂于民国99年9 月23日于该
网站之“About_Life”版上贴文并于文内提出所谓“铁证”
,王彦龙见状,即以其长期使用之“YanLong ”帐号推文:
“铁证个屁,自己瞎掰当证据”等语作为回应。讵江剑峰阅
后心生不满,明知该版系特定之多数人均得观览,竟基于公
然侮辱之犯意,于同日上午7 时59分许,在其位于新北市○
○区○○街000 号之租屋处内,以电脑利用IP位址“123.20
4.72.185”连线PTT 网站,先使用帐号“SnowOfJune”编辑
王彦龙上开推文将之删除,再以自己所申登之另一与王彦龙
“YanLong ”帐号极为相似之帐号“YonLang ”(起诉书误
载为“YonLong ”,业经公诉检察官当庭更正)将上开推文
编辑为:“YonLang :我好爱说谎bestpowor 好看不起我这
个敢做不敢当的孬种烂男人”之推文1 则,足以贬抑王彦龙
(YanLong )之人格尊严及社会评价。嗣经王彦龙提告,始
经警方调阅相关使用者帐号及IP上线资料,而循线查获上情

二、案经王彦龙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报告台湾台北地
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经不起诉处分确定后,固不得再行起诉,但如发
现新事实或新证据,依刑事诉讼法第260 条第1 款之规定,
自得再行起诉。而所谓新事实或新证据,祇须于不起诉处分
时,所未知悉之事实或未曾发现之证据,即足当之,不以于
处分确定后新发生之事实或证据为限。亦即此之新证据,不
论系于处分确定前未经发现,抑或处分确定后所新发生者,
均包括在内。且该项新事实或新证据就不起诉处分而言,仅
须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为已足,并不以确能证明其犯罪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号判决意旨可参)。查检
察官起诉被告江剑峰本件99年间公然侮辱告诉人王彦龙之犯
行,前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以100 年度侦字第
18877 号对被告为不起诉处分确定。惟检察官嗣后发现被告
于该署102 年度侦字第698 号案件中,自承PTT 网站内之使
用者帐号“SnowOfJune”确为其本人所申请使用等情,并提
出该案中由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诉状在卷为证(见102 年度他
字第5855号卷第18-3页反面),核此与被告于前案(100 年
度侦字第18877 号)中矢口否认其即为“SnowOfJune”帐号
之使用者全然不符,而被告上开不利于己之陈述既未曾于前
案经检察官审酌,且自形式上观之,上开证据亦足证明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重大,乃系发现之新证据,是本件
检察官之起诉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60 条第1 款之规定,本
院自应为实体上之审酌。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之案件,而被告于
审理中就被诉事实为有罪之陈述,经告以简式审判程序之旨
,并听取检察官、被告之意见后,本院依刑事诉讼法第273
条之1 第1 项之规定,裁定改依简式审判程序进行审理。是
本案之证据调查,依刑事诉讼法第273 条之2 规定,不受同
法第159 条第1 项、第161 条之2 、第161 条之3 、第163
条之1 及第164 条至第170 条等规定之限制,亦先叙明。
贰、实体方面:
一、上揭事实,业经被告于本院103 年3 月26日审理期日中坦承
不讳,核与证人王彦龙历次证述之情节相符(见100 年度侦
字第211 号卷第10至11页、第28页、第101 页、102 年度他
字第5855号卷第21至22页),并有PTT 网站使用者帐号“Sn
owOfJune”之申请人资料及99年9 月20日至27日上线IP(10
0 年度侦字第211 号卷第8 至9 页)、PTT 网站“About_Li
fe”版打印画面2 张(同上卷第12、13页)、IP查询资料(
同上卷第23页)、房屋租赁契约(同上卷第38至40页)、被
告所提另案刑事告诉状节本(102 年度他字第5855号卷第18
-3页反面)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于案发翌日即99年9 月24
日曾以“SnowOfJune”帐号在PTT 网站刊登:“本人针对删
除YanLong 原‘不实’推文后,另自行创作YonLang 之角色
,并自行创作包含‘孬种烂男人’等字之台词而忽略创作自
由以外亦应顾及观众之道德尺度,因用辞确有不雅不当之处
,向所有因此在视觉上或情绪上感到不快不适的人当然包含
YanLong 在内致上诚挚歉意”等文字,亦有该网站打印画面
1 张附卷为凭(100 年度侦字第211 号卷第14页),足认被
告前开任意性自白与事实相符,堪予采信。
二、被告前虽曾抗辩:伊发表上开言论仅系自嘲,且未指明道姓
,告诉人又非网络上知名人物,其所为言论对告诉人之网络
及真实生活中之名誉应无妨害云云。然查:
(一)被告自承系因不满告诉人以“YanLong ”帐号针对自己文章
回应:“铁证个屁,自己瞎掰当证据”之推文,又知悉告诉
人女友之使用者帐号为“Bestpower ”,故先以“SnowOfJu
ne”帐号使用文章编辑功能将告诉人上开推文删除,复以另
一“YonLang ”帐号将上开推文编辑为:“我好爱说谎best
powor 好看不起我这个敢做不敢当的孬种烂男人”,可见被
告系刻意更换帐号,使用与告诉人“YanLong ”帐号极为相
似之“YonLang ”帐号为上开推文,藉以使人误认而嘲讽告
诉人即“YanLong ”自称爱说谎、及女友看不起自己这个敢
做不敢当的孬种烂男人云云,显系针对告诉人所为之评论,
至为灼然。
(二)再者,网络论坛使用人于发表言论之前,需申请网络帐号作
为代表该网络使用人自己身分之代号,该帐号虽未必能直接
或间接指涉该帐号使用人本人在现实世界中之身分,然因该
帐号使用人得借由使用该帐号在网络世界中从事例如发表言
论等各项网络活动,借此表彰自己的思想、风格、个性,该
帐号因此得以一定程度表彰该帐号使用人在该网络空间之人
格,并因此得与网络社群之其他网络使用人建立起一概念式
的连结,借由网络社群中其他网络使用人之评价,获致一定
之名誉。故纵然该帐号未必能连结到该帐号使用人在现实生
活中之真实身分,亦未能以此遽认该帐号所表彰之网络世界
上之人格不存在。又现今网络普及,网络使用已成为日常生
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则在网络世界中以某一帐号为表彰自
己人格之代号所建构之人际关系,自不应外于刑法之规范。
本件被告自承告诉人即“YanLong ”及其女友即“Bestpowe
r ”均为PTT 网站“吃到饱版”之资深版友,“YanLong ”
还曾于“吃到饱版”公开2 人关系,伊才会知道“YanLong
”之女友系“Bestpower ”等情(见本院卷第36页);另告
诉人亦举出其使用“YanLong ”帐号于PTT 网站“Car ”版
、“HsinTien”版之贴文纪录及与PTT 网友聚餐照片资料多
纸为佐(见102 年度他字第5855号卷第27至31页),堪认告
诉人长久使用“YanLong ”帐号在PTT 网站从事网络活动无
疑,揆诸前揭说明,该帐号“YanLong ”应足以表彰告诉人
于使用前述网络时在该电子布告栏网络论坛空间之人格,自
亦属刑法第309 条公然侮辱罪保护之范围;被告前曾抗辩伊
未指出告诉人之真实姓名,如何会毁损告诉人之名誉云云,
要无可采。
(三)至于被告屡称其亦曾对王彦龙提出诽谤之告诉,检察官却以
王彦龙未指明道姓,故为不起诉处分确定(案号102 年度侦
字第698 号)一节,经细阅前案不起诉处分理由,系因部分
告诉已罹于告诉期间,其余部分则因王彦龙指述内容并无不
实,且是否足以贬低江剑峰在社会上之名誉地位,尚非无疑
,因认王彦龙并无诽谤之故意,而为不起诉处分,并无被告
所称系因王彦龙辩称其未指明道姓,检察官即予采纳而为不
起诉处分之情事,是被告在该案之告诉不成立,自无从援引
为本案有利认定之依据。
(四)综上,本件事证明确,被告犯行堪予认定,应予依法论科。
三、论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 条第1 项公然侮辱罪中所谓之公然,祇以不特
定人或多数人得以共闻共见之状态已足,而所谓多数人,系
包括特定之多数人在内。本件被告于PTT 网站之“About_Li
fe”版上所刊登前揭具有侮辱性内容之推文,因该版并未设
定隐私权限,PTT 网站之全体使用者均可自由登入并点阅,
自属特定之多数人均得共见共闻之网域,符合上开“公然”
之要件。是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309 条第1 项之公然侮
辱罪。
(二)公诉意旨虽认被告所为,另涉犯同法第310 条第2 项之加重
诽谤罪嫌。惟按侮辱者,系指直接对人詈骂、嘲笑而使人难
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贬损他人评价之意思。而公然侮辱与诽谤
罪之别,在于如系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具体或可得具
体之事项,应成立刑法第310 条第1 项之诽谤罪;倘仅系漫
然指骂,并未指有具体事实,仍属公然侮辱,应依同法第30
9 条第1 项论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号解释意旨可资参
照。亦即,诽谤行为与公然侮辱行为,虽均足以损害他人名
誉,但两者有所不同,行为人并不指摘特定事实而公然侮辱
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系属公然侮辱行为:若行为人指摘
传述足以损害他人名誉之具体事件内容,则属诽谤行为。行
为人所指摘或传述之事项,必须具有足以损害被害人名誉之
具体事件内容,始有诽谤行为可言;否则,若行为人针对特
定事项,依个人价值判断提出其主观之意见或评论,且其内
容系情绪性或人身攻击之批评,或属谩骂性之言词或用语,
则仍非属诽谤行为,而应论以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发表:
“YonLang :我好爱说谎bestpowor 好看不起我这个敢做不
敢当的孬种烂男人”之推文1 则,系单纯谩骂、轻蔑之贬抑
文字,此实为辱骂者欲使听闻之公众产生被辱骂者具有行为
不检人格所使用之抽象贬抑性用语,并未具体指摘足以毁损
告诉人名誉之事,应属“侮辱”范畴,是公诉人认被告上开
言论另涉犯刑法第310 条第2 项之加重诽谤罪嫌,容有未洽
,并予指明。
(三)爰审酌被告恣意在网络上散布足以贬抑告诉人名誉之文字,
在现今互联网资讯流通迅速,所及范围无远弗届之情况下
,对于告诉人名誉造成之影响难以弥补,行为可訾,惟念于
犯后终能坦认过错,且非全无和解意愿,惟因认告诉人要求
须赔偿1 字1 万元之和解条件过高而无法达成和解,及本件
系出于被告与告诉人间因发言权限发生争议,被告本欲循正
当救济管道向版主反应并提出相关事证,却遭告诉人揶揄“
铁证个屁,自己瞎掰当证据”,方情绪失控而为上开不当发
言,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
示之刑,并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73 条之1 第1 项、第284 条之1
、第299 条第1 项前段,刑法第309 条第1 项、第41条第1 项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条之1 第1 项、第2 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林逸群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吴若萍
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
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
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
迳送上级法院”。告诉人或被害人如对于本判决不服者,应具备
理由请求检察官上诉,其上诉期间之计算系以检察官收受判决正
本之日期为准。
书记官 曾彦硕
中 华 民 国 103 年 4 月 18 日
附录论罪科刑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第309条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犯前项之罪者,处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罚金。
【裁判字号】 103,上易,1164
【裁判日期】 1030717
【裁判案由】 妨害名誉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103年度上易字第1164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江剑峰
上列上诉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誉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70号,中华民国103年4月18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102年度侦字第23009号),提起上诉
,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事 实
一、缘江剑峰及王彦龙均为国立台湾大学电子布告栏系统研究社
之批踢踢实业坊网站(下称PTT网站)之使用者,2人前因网
站发言权限发生争议,江剑峰遂于民国99年9 月23日于该网
站之“About_Life”版上贴文,并于文中叙及“铁证”,王
彦龙见状,即以其长期使用之 “YanLong”帐号推文:“铁
证个屁,自己瞎掰当证据”等语作回应。讵江剑峰阅后心生
不满,明知该版系特定之多数人均得观览,竟基于公然侮辱
之犯意,于同日上午7 时59分许,在其位于新北市○○区○
○街000 号之租屋处内以电脑利用IP位址“123.204.72.185
”连线PTT网站,先使用帐号“Snow Of June” 编辑王彦龙
上开推文将之删除,再使用另与王彦龙“YanLong” 帐号极
为相似之帐号“YonLang”(起诉书误载为“YonLong”,业
经公诉检察官当庭更正)将上开推文编辑为 “YonLang:我
好爱说谎bestpowor 好看不起我这个敢做不敢当的孬种烂男
人”推文1则,足以贬抑王彦龙(YanLong)之人格尊严及社
会评价。嗣经王彦龙提告,始经警方调阅相关使用者帐号及
IP上线资料,而循线查获上情。
二、案经王彦龙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报告台湾台北地
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经不起诉处分确定后,固不得再行起诉,但如发
现新事实或新证据,依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之规定,自
得再行起诉。而所谓新事实或新证据,祇须于不起诉处分时
,所未知悉之事实或未曾发现之证据,即足当之,不以于处
分确定后新发生之事实或证据为限。亦即此之新证据,不论
系于处分确定前未经发现,抑或处分确定后所新发生者,均
包括在内。且该项新事实或新证据就不起诉处分而言,仅须
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为已足,并不以确能证明其犯罪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号判决意旨可参)。查江剑
峰于99年间公然侮辱告诉人王彦龙之犯行(即本案),前经台
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下称台北地检)检察官以100 年度侦
字第18877 号(下称前案)对被告为不起诉处分确定。惟检察
官嗣发现江剑峰于该署102年度侦字第698 号案中(江剑峰在
该案为告诉人),自承PTT网站内使用者帐号“Snow Of June
”确为其本人在该网站所使用等情,此有江剑峰在该案提出
之刑事告诉状在卷可证(见102他5855卷第18之3页反面),
而江剑峰于前案中矢口否认其即为帐号“Snow Of June”之
使用者,而被告于该署102年度侦字第698号提告时所为不利
于己之陈述,未曾于前案经检察官审酌,且自形式上观察,
上开证据亦足证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重大,为前
案不起诉处分后发现之新证据,检察官根据发现之新证据,
依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其起诉程式合
于前开法律明文,法院自应为被告江剑峰有无前开犯行为实
体审理。
二、被告江剑峰所犯系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于原审准备程序中就前揭被诉事实为有
罪之陈述,经原审告知简式审判程序之旨,并听取被告与检
察官之意见后,认无不得或不宜改依简式审判程序进行之情
事,依刑事诉讼法第273条之1第1项、第284条之1 规定,裁
定本案进行简式审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条之2 及第159条
第2 项规定,不适用传闻法则有关限制证据能力之相关规定
,核无不合。
贰、实体方面:
一、被告于本院审理中承认知悉告诉人王彦龙在PTT 网站使用帐
号“YanLong”,亦知悉“bestpowor”是告诉人当时女友在
PTT网站使用之帐号,亦承认于99年9月23日上午7 时59分以
前开IP位置连结PTT网站,以使用者帐号“YonLang”为上开
推文1则之事实,并承认该则推文隐射对象为“YanLong”此
人,而“YanLong”此人即为与之在PTT网站有发言权限争执
之帐号使用者等情,至于是否承认有公然侮辱之罪,其于原
审审理时供认有前开犯行,且为认罪之陈述,于本院审理时
则反复不一,先是沉默不答,后积极主动表明认罪且愿意与
告诉人和解,嗣则幡然改之,否认犯罪,然仍承认以帐号使
用者“YonLang”名称为前开推文1则,辩称:前开推文不会
造成告诉人名誉上损害云云。
二、经查:
事实栏所载事实,除足以造成告诉人名誉上损害外,其余均
经被告直陈不讳,而上开被告坦认之事实,复与证人即告诉
人王彦龙历次证述之情节相符(见100侦211卷第10至11、28
、101页;102 他5855卷第21至22页),并有PTT网站帐号使
用者“Snow Of June”之申请人资料及99年9 月20至27日上
线IP(见100侦211卷第8至9 页)、PTT网站“About_Life”
版打印画面2 张(见同上卷第12、13页)、IP查询资料(同
上卷第23页)、房屋租赁契约(同上卷第38至40页)、被告
另案提出告诉之刑事告诉状节本(见102他5855卷第18之3页
反面)等件在卷可佐,参酌被告于案发翌 (99年9月24)日曾
以“Snow Of June” 帐号,在PTT网站刊登“本人针对删除
YanLong原‘不实’推文后,另自行创作YonLang之角色,并
自行创作包含‘孬种烂男人’等字之台词,而忽略创作自由
以外,亦应顾及观众之道德尺度,因用辞确有不雅不当之处
,向所有因此在视觉上或情绪上感到不快不适的人,当然包
含YanLong 在内,致上诚挚歉意”等文字,亦有该网站打印
画面1 张附卷为凭(见100侦211卷第14页),足认被告承认
为上开推文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与事实相符,首堪认定

三、被告辩称:伊发表上开言论仅系自嘲,且未指名道姓,告诉
人又非网络上知名人物,伊上开言论对告诉人之网络及真实
生活中之名誉,并无妨害,不会对告诉人造成名誉损害云云
。然查:
(一)被告自承事实栏所载推文,系因不满告诉人以 “YanLong”
帐号先针对自己叙及“铁证”用语之文章,以“铁证个屁,
自己瞎掰当证据”而来,且知悉告诉人当时女友在PTT 网站
之帐号为“bestpower”,故以“Snow Of June” 帐号利用
文章编辑功能将告诉人上开回应“铁证个屁,自己瞎掰当证
据”之推文删除,复以另一帐号“YonLang” 将上开推文编
辑为“YonLang:我好爱说谎bestpowor好看不起我这个敢做
不敢当的孬种烂男人”等情,足见被告系刻意更换帐号为“
YonLang”,而以告诉人使用中之“YanLong”帐号极为相似
之“YonLang” 帐号为事实栏所载之上开推文,藉以使人认
告诉人即“YanLong” 自己嘲讽爱说谎、及女友看不起自己
这个敢做不敢当的孬种烂男人等语,显系针对告诉人所为之
评论,至为灼然。
(二)再者,网络论坛使用人于发表言论之前,需申请帐号作为代
表该网络使用人身分之代号,而帐号使用者虽非必然直接指
射帐号使用人本人在现实世界中之身分,然因帐号使用人得
借由使用帐号在网络世界中从事发表言论等网络活动,藉以
表彰自己的思想、风格、个性,特定帐号因此得以一定程度
表彰帐号使用人在该网络空间之人格,并因此得与网络社群
之其他网络使用人建立起概念式的连结,借由网络社群中其
他网络使用人之评价,获致一定之名誉。是以,纵然特定帐
号非必然直接指射、表彰帐号使用人在现实生活中之真实身
分,然网络世界之身分代号对于在该特定网站活动之社群而
言,仍具有足资辨识之仿人格特质之同一性,自无从遽以否
定帐号在网络世界从事网络活动所表彰之人格。又现今网络
普及,网络使用已成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则在网
路世界中,网络使用者即系以特定帐号作为表彰自己人格之
代号因此建构之人际关系,自不应自外于刑法之规范。本件
被告自承告诉人之帐号为 “YanLong”,而告诉人女友之帐
号为“Bestpower”,两人均为PTT网站“吃到饱版”之资深
版友,“YanLong”还曾于“吃到饱版”公开2人关系,伊才
会知道“YanLong”之女友系“Bestpower”等情(见原审卷
第36页、本院卷第40页反面);另告诉人亦提出以“YanLon
g”帐号于PTT网站“Car”、“HsinTien” 版之贴文纪录,
及与PTT网友聚餐照片资料多纸可资佐证(见102他5855卷第
27至31页),堪认告诉人长久使用“YanLong”帐号在PTT网
站从事网络活动无疑,揆诸前揭说明,帐号“YanLong” 应
足以表彰告诉人在PTT 网站电子布告栏之网络论坛空间,从
事网络活动之人格,当属刑法第309 条公然侮辱罪保护之客
体及范围;被告前开辩称伊未指出告诉人真实姓名,如何会
毁损告诉人之名誉云云,要属无据而无足取。至于事实栏所
载之上开推文系以“Snow Of June” 帐号登入PTT网站,再
以文章编辑功能键入“YonLang:我好爱说谎… ”等语,与
被告何时在PTT网站注册“YonLang”帐号代表自己,尚属无
涉,并予叙明。
(三)至于被告屡以其曾对王彦龙提出诽谤罪告诉,台北地检检察
官却以王彦龙未指名道姓,将案件不起诉处分确定(案号:
102年度侦字第698号),而其本案亦未对告诉人指名道姓,
竟遭提起公诉,检察官对其不公平对待云云。经细阅该案不
起诉处分理由,有部分告诉事实已罹于告诉期间,其余告诉
事实(即处分书附表编号3、5至9所载) 系因王彦龙指述内容
并无不实,且该内容是否足以贬低江剑峰在社会上之名誉地
位,尚非无疑,因认王彦龙并无诽谤之故意,而为不起诉处
分,此有台北地检该案不起诉处分书在卷可查 (见本院卷第
25至27页) ,并无如被告所辩,检察官系因轻率采纳王彦龙
辩称未指名道姓,而为不起诉处分之情形,足见被告在该案
之告诉不成立,与本案之案件迥然有别,被告与之类比,洵
非可取。又法院独立审判,本于所调查之证据,认定事实、
适用法律,藉以判定被告刑罚权是否成立,核与检察官侦结
案件之起诉或不起诉之证据门槛与结案标准,难以相互比拟

四、综上,被告否认犯罪,其所辩显不足采,本件事证明确,被
告犯行堪予认定,应予依法论科。
五、按刑法第309条第1项公然侮辱罪,所谓“公然”者祇以不特
定人或多数人得以共闻共见之状态已足,而所谓多数人,系
包括特定之多数人在内。被告于PTT 网站之“About_Life”
版上所刊登前揭具有侮辱性内容之推文,因该版并未设定隐
私权限,PTT 网站之全体使用者均可自由登入并点阅,自属
特定之多数人均得共见共闻之网域,符合上开“公然”之要
件。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309条第1项之公然侮辱罪。公
诉意旨虽认被告上开行为,另涉犯同法第310条第2项之加重
诽谤罪嫌。惟按侮辱者,系指直接对人詈骂、嘲笑而使人难
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贬损他人评价之意思。而公然侮辱与诽谤
罪之别,在于如系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具体或可得具
体之事项,应成立刑法第310条第1项之诽谤罪;倘仅系漫然
指骂,并未指有具体事实,仍属公然侮辱,应依同法第 309
条第1 项论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号解释意旨可资参照
。亦即,诽谤行为与公然侮辱行为,虽均足以损害他人名誉
,但两者有所不同,行为人并不指摘特定事实而公然侮辱特
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系属公然侮辱行为:若行为人指摘传
述足以损害他人名誉之具体事件内容,则属诽谤行为。行为
人所指摘或传述之事项,必须具有足以损害被害人名誉之具
体事件内容,始有诽谤行为可言;否则,若行为人针对特定
事项,依个人价值判断提出其主观之意见或评论,且其内容
系情绪性或人身攻击之批评,或属谩骂性之言词或用语,则
仍非属诽谤行为,而应论以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发表:“
YonLang:我好爱说谎bestpowor好看不起我这个敢做不敢当
的孬种烂男人”推文1 则,系谩骂、轻蔑之贬抑文字,此实
为辱骂者欲使听闻之公众产生被辱骂者,具有行为不检人格
所使用之抽象贬抑性用语,并未具体指摘足以毁损告诉人名
誉之事,应属“侮辱”范畴,检察官认被告上开言论另涉犯
刑法第310条第2项之加重诽谤罪嫌,容有未洽,并予指明。
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之理由
原审本于同一证据,认被告有其事实栏所载之公然侮辱罪事
证明确,适用刑法第309条第1项、第41条第1 项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条之1第1项、第2项前段等规定予以论科,并审酌
被告恣意在网络上散布足以贬抑告诉人名誉之文字,在现今
互联网资讯流通迅速,所及范围无远弗届之情况下,对于
告诉人名誉造成之影响难以弥补,行为可訾,惟念其犯后终
能坦认过错,且非全无和解意愿,惟因告诉人要求须赔偿 1
字1 万元之和解条件过高,而无法达成和解,及本件系出于
被告与告诉人间因网络论坛发言权限发生争议,被告本欲循
正当救济管道向版主反应,并提出相关事证,却反遭告诉人
揶揄“铁证个屁,自己瞎掰当证据”,方情绪失控而为上开
不当发言,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状,量处拘
役30日,并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经核原审认事用法并
无违误,且量刑亦称允当,应予维持。被告提起上诉,先是
否认犯罪,于本院审理中先认罪,又幡然改之,其否认犯罪
之情词,不可采,已详述如前,其另指原审量刑太重云云,
惟按量刑之轻重,系属为裁判之法院得依职权裁量之事项,
苟其量刑已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并斟酌刑法第57条所列
一切情状,在法定刑度内,酌量科刑,如无偏执一端,致明
显轻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为不当或违法。查原判决关于科
刑部分,业于理由内说明已审酌事项,如前所述,其量刑显
已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并斟酌刑法第57条所列情状,而
为刑之量定,是原审就本件被告所为之量刑,洵属允当,并
无裁量权滥用或失之过重之情形。被告上诉核无理由,应予
驳回。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8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张铭珠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 官 陈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黄惠敏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不得上诉。
书记官 蔡文扬
中 华 民 国 103 年 7 月 17 日
以上为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及台湾高等法院之公开判决书全文
黄色部分之判决书内容,已述明“帐号人格权”之认定
故请站方将YonLang之帐号砍除,此致
PttLaw Ptt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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