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版上先进好:
小弟是专利新手,在事务所实习目前满三个月。
过去接过台湾跟中国的OA案,但这次第一次遇到美国的election/restriction通知,
小弟对于美国审查基准并不孰悉,有些疑惑想请教版上各位先进。
这次收到美国election/restriction通知的案子一开始并非是我们事务所申请的,只
是后来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就转给我们事务所处理了。
这个案子请了一个方法的发明跟物的发明,该方法是使用该物来达到目的,但审查委
员认为这两个发明是独立的发明,且两个发明之下也有请不同的实施态样(species),
所以发了Election/Restriction通知。
举例说明:
该发明申请有下面两个发明:
Group 1: Claim 1-10 为方法X的发明,下面有a, b, c 三个species
Group 2: Claim 11-20 为物Y的发明,下面有d,e,f 三个species
申请人决定选择Group 1,但是a, b, c 三个species中想要同时选择a, b 两种。
原本以为可以单纯建议对方请分割案解决就好,但偏偏实施方式中只有揭露a的数据。
这样一来,
1. 本案似乎无法单纯提分割案了事,因为claim并没有被说明书所支持;又
2. 如果请申请人补充实施方式后改提CA或CIA的话,在程序或审查上是否会遇到什么
阻碍或困难呢?
以上,若叙述或观念有误还请版上先进们不吝指正,也请各位先进给予小弟一些建议,
小弟万分感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