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美国会通过保护营业秘密法案

楼主: wonki1673 (ss1673)   2016-08-12 10:01:48
来源:http://bit.ly/2bbLT9N
原文:
2016年4月,美国国会参众两院分别以压倒性多数表决结果,通过保护营业秘密法案
(Defend Trade Secrets Act,以下简称DTSA),该法案预计未来将获得美国总统欧巴马
签署并立即生效。DTSA之宗旨,在于强化保护及预防营业秘密受到不当挪用情形。DTSA修
改美国法典第18条第90款(18 U.S.C. Chapter 90)保护营业祕密规定条文之内容,将营
业秘密诉讼纳入联邦法范畴下,赋予联邦法院对于妨害营业秘密诉讼标的之管辖权,使当
事人可以选择在联邦法院发起妨害营业秘密等诉讼,并要求赔偿或禁制令等救济。DTSA虽
改变过去营业秘密诉讼属美国各州法律管辖之情形。然而并未排除现有各州法律对于该纠
纷之管辖权。DTSA亦允许法院参酌事实背景情况,于诉讼前期发布早期扣押命令
(ex parte seizure order)以及限制持有企业公司营业秘密之前受雇人加入竞争对手。
一、营业秘密纳入联邦民事诉讼范畴
过去,窃取营业秘密等纠纷,并不属于联邦民事诉讼之管辖范畴,而为各州州立法律所管
辖。对此,尽管美国各州多采用了1970年美国统一营业秘密法(UTSA),然而多数州在起
草其各自州法时多修改UTSA,造成各州州法欠缺统一性,纽约州及麻萨诸塞州甚至未采用
UTSA,而选择引用其他法律来处理营业秘密问题,导致妨害营业祕密诉讼当事人,面临各
州相互冲突之法律标准以及不同诉讼程序规定之麻烦。因此,制订一联邦法律以保护营业
秘密,既更为有效且可免除诉讼时之法律选择问题。DTSA使存在多法院诉讼需求之当事人
,可选择直接在联邦法院提出,以免除不必要麻烦。
然而,DTSA并未取消或排除各州州法对于营业秘密议题之管辖权,理由在于UTSA为美国48
州所采用,且DTSA之基础仍在于UTSA,两者具有极高度相似性,例如DTSA中所存在之金钱
赔偿、不当获利、禁制令救济、合理权利金、恶意挪用他方营业祕密情形下之两倍惩罚性
赔偿以及合理律师费等规定,亦可见于UTSA以及各州营业秘密法律中。
二、法院可发布早期扣押命令以及禁止前受雇人加入竞争对手
DTSA与各州法律之显著不同处,在于DTSA提供了早期扣押之救济,法院可于“极特殊情形
”(extraordinary circumstances)下发布早期扣押命令,使原告当事人可迅速取回遭受
窃取之营业秘密。此项救济之目的,在于尽早防止营业秘密受到不当散播,然而亦导致被
告财产在未获事前知会或未经听证会举行下受到扣押,且不符合各州法院不在诉讼初期发
布禁制令之惯常作法,故DTSA经过修法后,显著限制法院发布该项救济之权力,说明法院
仅可于“极特殊情形”下颁布此项救济,同时该早期扣押命令必须由执法单位来监督执行

法院必须包含检视以下四项要件,来判断是否核发早期扣押命令:
一、被告是否可能规避或不服从法院所发布之初步禁制令或临时限制命令;
二、原告在未能取得早期扣押救济下,是否将遭受立即性且不可弥补之损害;
三、原告未获得早期扣押救济所招致之损害,是否大于被告或其他第三方因前述救济而遭
致之损害;
四、原告是否可能成功举证,其所宣称资讯确实属于该方营业秘密、同时被告已不当挪用
或已经取得并尝试不当挪用前述资讯。
DTSA之另一项特色,在于其提供了禁止公司企业前受雇人带枪投靠其竞争对手之救济。此
一救济亦引发了限制当事人工作及活动自由之争议,故DTSA经修法后,规定需有不当挪用
营业秘密情形或前述情形可能发生之确切证据(evidence of threatened misappropriati
on)下,法院方可颁发命令禁止特定前雇员加入竞争对手。提出早期扣押救济请求之原告
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前雇员持有营业秘密之情形,不足以构成前述证据,需连带
证明不当挪用情形已发生或可能发生。
三、豁免条款及知会义务
DTSA存在揭露营业秘密之豁免条款,规定若当事人之营业秘密揭露对象仅为政府机关,或
为满足法律诉讼调查目的而揭露给律师委托人,或在提交给法院并要求保密(under seal
)之诉状书或其他类型文书中予以揭露,则无法律责任。同时,公司企业有义务透过书面
方式(如在NDA协议、聘雇合约或契约等中注明)事先知会其受雇人、法律顾问或合作对象
等前述之豁免条款,倘若未履行前述知会义务,则当事人于诉讼中将无法取得惩罚性赔偿
及合理律师费等救济。
四、透过不当手段(improper means)取得营业秘密之定义
DTSA亦定义所谓透过不当手段取得营业秘密之情形,包含违反或诱使他方违反保密义务,
透过电子或实体管道来从事窃取、贿赂、虚报或情蒐等行为。DTSA明文排除由逆向工程、
独立生成或其他合法手段来取得营业秘密,不属于前述之情形。
评析
DTSA本质上并未脱离UTSA诸多规定,例如公司企业需采取实质努力,以识别及建立保护其
营业秘密之具体措施(诸如机密文件上应标示机密注记、建立机密文件之取得权限、将机
密文件存放于适当安全场所、以及对受雇人进行资安宣导教育等)。DTSA之主要影响,在
于给予妨害营业秘密原告联邦法院此一较有利之诉讼管道选择,并免除各州立法缺乏统一
性之麻烦。因此,过去属于各州法律及法院管辖之营业秘密相关诉讼,未来或将显著转移
至联邦法院。鉴于妨害营业秘密议题,往往连同专利侵权、违反契约义务、不公平竞争行
为或不当诱引受雇人等诉讼标的一并提出,原告未来可将就此些议题一并交付联邦法院审
理,并增进便利性。
然而,DTSA条文中,并未就联邦法院管辖营业秘密诉讼之地域性限制,提出清楚说明,该
法是否允许美国境内公司企业,针对境外或外国公司企业,于联邦法院提起妨害营业秘密
行为之诉,仍为一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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