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甚至法院连在本案审酌有效性抗辩都没有权利对我们是更有利”
台湾法院是有权审酌“有效性抗辨”的,请参照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6条规定。
详细资讯可再参考:
专利侵权诉讼实务
www.taiwanncf.org.tw/ttforum/43/43-19.pdf
小弟整理的笔记。
专利有效性的争执,是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常见之抗辩事由之一。分别有两种做法:
一为、专利无效之诉
被告一方面向智慧局提出举发,一方面再据以依专利法第90条之规定,而向民事法院声
请裁定停止审判。透过此方式,会导致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延宕。
专利法第90条:“关于发明专利权之民事诉讼,在申请案、举发案、撤销案确定前,得停
止审判。法院依前项规定裁定停止审判时,应注意举发案提出之正当性。举发案涉及侵权
诉讼案件之审理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优先审查。”
专利法第90条系规定“得”而非“应”停止审判,但以往实务上法官常以专利是否有效
系诉讼成立与否之前提要件,故除非举发案之正当性显有重大瑕疵,否则往往会准裁定停
止审判,专利无效之诉的特征在于,将“于专利有效性的问题”,当作本诉所进行的诉讼
,被告仅是第三者,两造当事人分别为“智慧局”及“专利权人”,其所产生的效力为“
对世效”(in rem judgment),败诉的专利权人不得再对其他人提起侵权诉讼。
另一为、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专利无效抗辨”
被告依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6条所规定,于智慧财产民事诉讼中,提出专利无效抗辩
,亦即当作反抗手段,此时由法院自行判断(缺少了专利主管机关的意见),而不适用有
关停止诉讼程序之规定。
第十六条(撤销、废止原因之判断)
当事人主张或抗辩智慧财产权有应撤销、废止之原因者,法院应就其主张或抗辩有无理由
自为判断,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商标法、专利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其他
法律有关停止诉讼程序之规定。
前项情形,法院认有撤销、废止之原因时,智慧财产权人于该民事诉讼中不得对于他造主
张权利。
由于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专利无效抗辨”,当事者依然是原告及被告,且法院自行判断
专利无效后,该既判力之效力仅及于当事者双方,亦即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专利无效抗辨
”所产生的效方为“相对效”。
原因在于专利权之撤销的权利在于智慧局,即使于一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法院认为无效,
在智慧局被撤销该专利前,该专利依旧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