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

楼主: NTUSA29th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   2017-01-22 21:30:56
一、本人依据《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法规标准法》第四条,公布法律。
二、依据105-1会期第八次定期大会决议,将《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于中华
民国106年01月22日公布于学规字第105004号公告。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
中华民国 92 年 05 月 30 日学生代表大会制定公布全文 66 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18 日学生代表大会增订公布第 25-1、65、66 条条文;删除第
54 条第 2 项、第 56、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26 日学生代表大会修正公布第 20 条第 3 项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01 月 13 日学生代表大会修正公布第 20 条第 2 项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04 月 25 日学生代表大会修正公布第 19 条第 3 项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06 月 27 日学生代表大会修正公布第 18 条第 1 项第 1 款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1 月 24 日学生代表大会修正公布第 3 条第 1 项、第 21 条第 5 项
、第 26 条第 1 项第 5 款、第 32 条第 4 项、第 34 条第 5 项、第 41 条第 2~4 项
、第 64 条第 5 项条文;增订第 3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15 日学规字第 097002 号公告修正公布第 1 条、第 18 条第 1
项第 3 款条文;增订第 3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01 月 16 日学规字第 097004 号公告修正公布第 10、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06 月 08 日学生代表大会修正通过第 18 条第 1 项第 1 款、第 22 条
第 1 项第 6 款条文;增订第 18 条第 7 项、第 22 条第 1 项第 7 款条文(编按:未
经会长公布)
中华民国 100 年 07 月 27 日学规字第 099013 号公告修正公布第 1、3、6、7、8 条、
第 11 条第 1 项、第 12、14 条、第 18 条第 1 项、第 19 条第 1、2、5、6、7 项、
第 20 条第 3 项、第 21 条第 4 项、第 23、26 条、第 35 条第 2项 、第 53 条第 3
项、第 62 条第 1 项条文;增订第 3-1 条条文;删除第 10、16、17、28 条、第 29 条
第 2 项、第 53 条第 4、5、6、7、8 项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8 日学规字第 100008 号公告修正公布第 19 条第 3、5 项条
文(编按:依据 100 学年度第 1 会期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办理“选区合并公投案
”结果)
中华民国 101 年 04 月 14 日学规字第 100012 号公告修正公布第 3 条第 2 项、第 5
条、第 6 条第 2 项、第 18 条第 1 项第 3 款、第 2 项、第 20 条第 1、3 项、第
32 条第 1 项、第 34 条第 3 项、第 36 条、第 40 条第 1 项第 1~3 款、第 44 条
第 1 项第 1、2 款、第 62 条条文;增订第 3-1 条第 7 项、第 18 条第 3~5 项条文
;删除第 18 条第 3~7 项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09 月 06 日学规字第 100016 号公告修正公布第 22 条第 2项 、第
23、24 条条文;增订第 22 条第 3 项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04 月 30 日学规字第 102007 号公告修正公布第 4 条、第 19 条第
5 项、第 32 条第 1~3 项、第 34 条第 5 项、第 35-1 条第 2 项、第 38 条第 1 项
、第 39 条、第 40 条第 1 项第 1、2 款、第 41 条第 1 项第 2 款、第 44 条第 1 项
第 1、2 款、第 49 条第 2 项条文;增订第 32-1、35-2 条、第 45 条第 4、5 项条文
;删除第 33 条第 2 项、第 34 条第 3、4 项、第 35 条第 1 项第 1、3~7、9、10 款
、第 41 条第 2 项、第 43 条第 1 项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0 月 05 日学规字第 103001 号公告修正公布第 32 条第 1 项、第
32-1 条第 2 项条文;删除第 32 条第 2 项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03 日学规字第 103002 号公告修正公布第 25-1 条、第 32 条
第 1、2 项、第 35-1 条第 2、3 项、第 38 条第 1 项条文;增订第 2-1 条、第 19 条
第 5 项、第 31-1 条、第 32 条第 3 项、第 32-2 条、第 60 条第 3 项、第 63 条第
2、3 项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03 日学规字第 103004 号公告增订公布第 13 条第 2 项、第
13-1 条、第 35 条第 1 项第 3 款、第 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08 月 19 日学规字第 103025 号公告修正公布第 19、68 条条文﹔增
订第 18-1、18-2、18-3、18-4、18-5、19-1、3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04 月 08 日学规字第 104007 号公告修正公布第 68 条第 2 项条文;
增订第 19 条第 5 项
中华民国 105 年 06 月 17 日学规字第 104011 号公告修正公布第 18、22、23、54、59
、68 条、第 32 条第 1 项条文(编按:尚未施行条文以宋体繁标明)
中华民国 105 年 09 月 26 日学规字第 105001 号公告修正公布第 11 条;增订第 2-2
条;删除第 66 条第 4 项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12 日学规字第 105002 号公告修正公布第 60 条;增订第
14-1 条文;删除第 18-1、18-2、18-3、18-4、18-5 条文、第 19 条第 4 项、第 19-1
、32-3 条文、第 68 条第 2 项
中华民国 106 年 01 月 19 日学规字第 105004 号公告修正公布第 19 条、第 20 条、
第 43 条、第 45 条条文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以下简称本会)会长及学生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大会)学生代
表及其他各学生自治选举罢免事宜,依本法规定办理之。但本法未规定者,准用公职人员
选举罢免法之规定。
第二条 【投票原则】
本会之选举罢免,以普通、平等、直接、无记名方式为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
定。
第二条之一 【名词定义】
本法所称投票所系指选委会于投票日当日设立之供选举人登记领取选举票及行使投票
行为之处所,包含登记领票处及圈票亭。
本法所称选举票,于纸本投票时,系指供选举人圈投并记载其圈投结果之票;于电子
化投票时,系指呈现于投票机供选举人圈投之票以及其电子投票记录。
第二条之二 【期日】
本法所定各种选举、罢免期间之计算,除另有规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规定。期间之
末日为星期日、国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该日之次日为期间之末日。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几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规定日数之当日;所定投
票日后几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后算至规定日数之当日;所定投票日几日前,其期限
之最终期日之计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规定日数之前一日,为该期限之终
止日。
选举、罢免之各种申请,以邮寄方式向选举机关提出者,以交邮当日之邮戳日期为准

第二章 选举罢免机关
第三条 【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本会选举罢免事务由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选委会)负责办理。
选委会隶属本会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置委员(以下称选委)若干人,由会
长提请大会同意任命之,并指定一人为主任委员;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条之一 【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
本会选举罢免事务受大会监督,并设立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察会)负责
为之。
监察会隶属大会,置监察委员(以下简称监委)五人,由学生代表于每会期预备会议
互选产生之。
监委之任期自预备会议起,至下一次预备会议为止。
监察会若有缺额或因故无法行使职权者,大会应即补选之。
监察会设主席一人,由监委互选产生;主席对外代表监察会,对内负责召集并主持会
议;主席因故不能视事时,由监委互推一人代理之。
监委得列席选委会会议,选委会于每次开会三日前应邀请监委列席。
监委如有利益冲突时应自行回避,应回避之情形准用本法第五条之规定。
第四条 【会址】
选委会会址设于本会办公室。
第五条 【选委之自行回避】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选委应自行回避,辞去选委职位:
一、为被罢免人者。
二、为候选人或被罢免人配偶、四等亲以内血亲或二等亲以内姻亲者。
三、为选务人员者。
第六条 【回避之声请】
选委有前条情形而未为自行回避者,选举之利害关系人、学生代表或监委得向学生法
院行政庭声请裁定该名选委应回避,裁定公布后该选委视为辞职。
学生法院行政庭对于前项声请于十日内不为裁定者,推定为裁定该名选委应回避,该
名选委须于行政庭嗣后为相反之裁定方得复职。
选委有前条以外但显失公平之情形者,准用本条规定。
第七条 【回避声请之要式与例外】
前条之声请,应以书面向学生法院为之,并记载下列各款:
一、声请人及其与选举之利害关系。
二、应回避之选委姓名。
三、依据本法第五条各款之应回避情形或显失公平之原因事实。
第八条 【负责对象】
选委会受全体学生之托付,办理选举罢免事务,向全体学生负责并受大会及监察会监
督。
选委会应列席大会并备质询。
选委会应于监察会报告工作进度并备质询,且应于各选举罢免事务结束后十天内向监
察会提出结果报告。
第九条 【职权】
选委会执掌左列各款职权:
一、关于选举罢免事务之策划与进行。
二、选务行政人员之遴聘与管理。
三、候选人资格之审查。
四、其他选举罢免相关事宜。
第十条
(删除)
第十一条 【选务人员】
选委会为选举罢免事务之执行,得遴聘学生若干名为选务人员,受选委会监督管理,
负责选举罢免事务,其遴聘方式由选委会决定,但不得由候选人提出。
选务人员之遴聘应以本校学生为优先聘任。
选务人员于进行选举罢免事务时,对任何有违反本法之行为,应加以劝阻,若劝阻不
听者,应为登记交由选委会处理。
第十二条 【选务监督】
监委或大会对于选委会之决议有疑义时,得向学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前项所提出之行政诉讼学生法院应于受理十日内为裁判,未于时限内为裁判者,监委
或学生代表得就其紧急部分,提请大会以出席学生代表三分之二多数决议通过假处分。
第三章 选举
第一节 资格
第十三条 【选举人资格】
本校在学学生皆有选举权。
前项本校在学学生系指学士班、硕士班、硕士在职专班、博士班、进修学士班、国际
学位生及外国交换生。
第十三条之一 【双主修选举人之选区】
有选举权人,具备各该选区学籍者,为各该选区之选举人。
各双主修之选举人得择一学院为其选区,为该选区之选举人。
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应于第一份选举公告发布前三十日发布选区选择之公告。
各双主修之选举人得于选区选择公告发布二十日内提出申请。若未提出,则为原选区
之选举人。
第十四条 【候选人之消极资格】
本校学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本会任何选举之候选人: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破产宣告确定,尚未复权者。
三、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选委、监委或选务人员。
五、曾于本会最近二学年内因违反本法第六十条事由,被宣告取消资格确定者。
选委于选委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前辞职者,得为候选人;监委于登记参选前辞职者,得
为候选人。
第十四条之一 【候选人之消极资格】
任期于该会期结束时仍未届满之现任学代,不得为该会期应举行之学生代表选举之候
选人。
第十五条 【候选人之积极资格】
本会选举候选人之积极资格依左列各款规定之:
一、会长:本校在学学生得依本法登记为会长候选人。
二、学代:本校在学学生得依本法登记为学代候选人。
三、其他选举:本校在学学生得依本法登记为本会其他选举之候选人,但其他法规
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删除)
第十七条
(删除)
第十八条 【申请登记为候选人应具备之表件】
申请登记为候选人,应具备左列各款表件:
一、候选人登记表,登记表格格式由选委会制订之,超出范围之部分,选委会应不
予刊登。
二、刊登于选举公告之政见,字数限制与格式由选委会规定之。
三、本人脱帽半身光面照片二张或电子档。
四、行政规费、候选人保证金,金额由选委会决定。
五、符合校方规定之在学证明乙份。
六、其他选委会规定应交付之资料。
前项第一、三、四、五、六款表件不合规定者,选委会应拒绝受理其登记之申请。
第一项第二款于登记期间截止前未送达者,视为放弃于公告上刊印政见。
登记时间截止后,选委会应拒绝申请或任何表件之增补、修改。
凡经申请登记核准者,不得撤回其申请。
第十八条之一 【登记学生团体之表件及提交不分区学生代表名单应具备之表件】
(删除)
第十八条之二 【递交不分区学生代表候选人登记表之限制】
(删除)
第十八条之三 【一般及不分区学生代表候选人重复登记之限制】
(删除)
第十八条之四 【不分区学生代表候选人不予登记之递补】
(删除)
第十八条之五 【不分区学生代表候选人应载明推荐学生团体】
(删除)
第十九条 【名额、任期、选区及保障名额】
本会会长以全校为单一选区,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学生代表任期一年,每次改选半数,连选得连任。
学生代表选区以各学院分别为一选区。共同教育中心视为学院。
各选区每二百五十人选出学生代表一名,余额一百五十人以上,增加一名,不足一百
五十人者,不予计算。选区未满二百五十人者选出一名。
前项学生代表总额如因选举人总数变动使其为奇数者,首次选举时,改选名额取其半
数并无条件舍去至整数位。
学生代表选区中大学部与研究所各置应选名额之四分之一为保障名额,但候选人数低
于保障名额时,其余名额应开放参选。应选名额之四分之一不足整数者,应无条件进位,
但该次选举该选区应选名额为一名时,无保障名额。同额或不足额选举时,不适用保障名
额之规定。
本会其他选举之名额、任期、选区及其他相关事项,准用该职位之组织法规规定;若
无其他规定,由大会视其性质另行定之。
第十九条之一 【不分区学生代表之名额、任期、选区及保障名额】
(删除)
第二十条 【当选之限制】
会长选举以获最高票者为当选,得票数相同时以票数相同者进行第二次选举。
前项选举,如为同额竞选,其赞成票数须高于反对票数始为当选。选举结果未能当选
时,应自投票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重行选举投票。
学代选举各该选区超额竞选者,按各选区应选名额选出,除保障名额外,由得票较多
者为当选;得票数相同时,由选委会以票数相同者公开抽签决定之。各选区同额竞选或不
足额竞选者,赞成票大于反对票为当选。
候选人得票为零者,不得当选。
第二节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一条 【投票日及竞选期间】
本会会长之投票日,订于每年五月,确切日期由选委会决定之。
学代选举期间订于每年五月及十二月,确切时间由选委会决定之。
本会其他选举之选举期间,准用关于学代投票时间之规定。但若有其他规定者,从其
规定,或因其选举性质无法与本项规定相容者,由大会另行制订法规规定之。
本会各选举之竞选期间,为第二份选举公告发布后至投票前一日,非竞选期间内,不
得从事任何竞选活动。
任何人不得于投票日从事竞选或助选活动。
第二十二条 【第一份选举公告及候选人登记】
选委会最迟应于投票前三十日发布第一份选举公告,内容包括左列各款:
一、投票日期。
二、选举人及其总额。
三、应选名额与保障名额。
四、候选人登记期间、应缴交之资料及费用。
五、选委会委员名单。
六、空白登记表之电子档案。
七、应选举职位之任期,及相关说明文字。
八、其他应注意事项。
选委会应于第一份公告发布起至少十四日内,至多二十一日内接受候选人之登记。
选委会应于选举公告之候选人登记期间载明延长候选人登记之条件及时间。
第二十三条 【第二份选举公告】
选委会最迟应于投票前十四日发布第二份选举公告,其内容应包括:
一、候选人之个人履历及政见。
二、公办政见发表会之时间地点。
三、投、开票时间及地点。
四、应选举职位之任期,及相关文字说明。
五、其他应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第三份选举公告】
选委会应于开票结果后最迟七日内发布第三份选举公告,公布选举结果、投票率、得
票数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选举公报】
选委会得刊行选举公报,报导选举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之一 【选务人员告知义务】
选委会于各参选人登记参选时,须告知候选人各该权利义务事项。
第三节 竞选活动
第二十六条 【竞选活动之项目】
候选人所为之竞选活动不得违反本法之规定。
候选人张贴文宣品或悬挂或竖立标语、看板、旗帜、布条等广告物,不得妨碍公共安
全或交通秩序,并应于投票日后三日内自行清除。
第二十七条 【公办政见发表会】
选委会得举办公办政见发表会,开放由各候选人登记参加。
公办政见发表会之其他相关规定,由选委会决定之。
第二十八条
(删除)
第二十九条 【竞选经费之限制】
本会各种选举之竞选经费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会长选举:会长选举经费每一候选人不得超过新台币伍万元整。
二、学代选举:学代选举经费每一候选人不得超过新台币壹万元整。
三、其他选举:本会其他选举之选举经费,若选区大小在一学代选区以下者,准用
学代之规定,若选区大小超过一学代选区者,准用会长之规定。
第三十条 【经费来源之限制】
本会所有选举之候选人,不得接受左列经费捐赠:
一、任何校外捐赠。
二、同种选举之其他候选人之捐赠。
第三十一条 【帐簿之设置】
候选人应设置竞选经费收支帐簿,并由本人或指定人员保管,以备查考。
候选人应于投票后七日内,检同竞选收支结算申报表,向选委会申报竞选经费收支结
算,并由本人及指定记帐人员签章负责。
选委会对前项申报,有事实足认不实者,得要求检送支出凭据或证明文件,以凭查核

第四节 投票、开票与选举结果
第三十一条之一 【投票】
选举人应于规定之投票时间内到投票所投票;逾时不得进入投票所。但已于规定时间
内到达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前项所称到达投票所,以到达各该投票所登记领票之选举人队伍终端为准。无排队队
伍者,以到达各该投票所登记领票处为准。
第三十二条 【选举票之领取】
选举人投票时,应凭本人学生证向选务人员登记,经选务人员查核选举人身分后领取
选举票。
各投票所应设置选举人名册,由选举人签名以证明已进入投票所并确认领取选举票之
资格。
二种以上选举或选举与公民投票同日于同一投票所举行投票时,选举人应一次进入投
票所领取选举票,离开投票所后不得再次进入投票所领取选举票。
但因身心障碍无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请求,由选务人员一人在场,
依据本人意思,由投票所管理员及监察员各一人,依据本人意思,眼同协助或代为圈投。
第三十二条之一 【远距投票】
选举人得由本人于选举日前向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申请远距电子化选举投票授权码,
自负该码之管理责任,并于投票期间内投票。
前项之领取,应向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申请并检附本人之学生证正面影本或扫描档案
,及中文在学证明书正本或正本扫描档案或足以证明在学身份之证明文件,及身分证件正
面影本或扫描档案乙份,于规定期限内送达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指定之地点或电子邮件信
箱。
前二项之申请及送达期限由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定之。
如因选举方式致使远距投票有违无记名原则之虞,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得不办理远距
投票,并应于选举公告中公告并详附原因。
第三十二条之二 【选举票】
选举票由选委会按选举区,依下列各款规定制备:
一、选举票应载明各候选人之号次、姓名及相片。但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
二、于同额竞选或不足额竞选时,选举票应于各候选人字段,载明“赞成”、“反
对”等语。但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之三 【不分区学生代表选举票】
(删除)
第三十三条 【投、开票时间、选票】
关于投、开票区所之划分,投、开票之起迄时间,圈选工具之制作,由选委会决议刊
载于选举公告。
选委会关于第一项之决议,不得违反各选区实质公平原则。
第三十四条 【投票所之人手】
各投票所至少应置选务人员两名,由选委会遴聘之。
选委会得视需要于各投票所设置主任选务人员一名。
投票所之工作人员,应参加选举委员会举办之讲习。
第三十五条 【选举票无效之情形】
选举票有左列各款情形者无效:
一、于单记投票时圈选两人以上,或连记投票时超过应圈选名额者。
二、不圈选完全空白者。
三、于同额或不足额选举时,对同一候选人同时圈选赞成与反对者。
前项无效票,应由负责开票有权认定人为认定,有权认定人由选委会决议之。
第三十五条之一 【投开票所之秩序维持】
在投票所或开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开票所工作人员应令其退出:
一、在场喧嚷或干扰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携带武器或危险物品入场者。
三、有其他不正当行为,不服制止者。
选举人有前项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时,应将其选举票作废,并将事实附记于选举人
名册内该选举人姓名下。其情节重大者,并应专案函报选举委员会并移交奖惩委员会依法
处份。
选举人不得携带手机及其他摄影器材进入圈票亭。
第三十五条之二 【选举结果弥封】
选举结束后,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应将选举结果印制弥封。由主任委员会同选举罢免
监察委员会主席确认后加封签名。
前项弥封之资料,应于公开之场合拆封公开,并由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二人以上确认
拆封。
第一项之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主任委员出缺或不能视事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之。副
主任委员出缺或不能视事时,由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委员二人以上代理之。
第一项之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会主席出缺或不能视事时,由选举罢免监察委员互推一人
代理之。
第三十六条 【投开票结果】
开票结果,各选举以其得票高者依照名额、顺序当选。但法规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
定。
第三十六条之一 【同额及不足额竞选投开票结果】
对一候选人投赞成、反对、无效票者,仅对该候选人发生选举效力。
第三十七条 【重新选举及重新投票】
有左列情形时,应举行重新选举:
一、单一名额选举当选人或多名额选举当选人二分之一以上,于就职前出缺或经宣
告取消资格者。
二、选委会于投、开票相关以外行政行为,被学生法庭认定有违反本法、其他相关
法规或有重大瑕疵者,且其瑕疵无法补正,而宣告选举无效者。
前项之重新选举,选委会应于事由发生后五日内公告,依照一般完整选举程序办理。
有左列情形时,应举行重新投票:
一、单一名额选举当选人或多名额选举当选人二分之一以上,被宣告当选无效。
二、关于投、开票相关事务过程,被学生法庭认定有有违反本法、其他相关法规或
有重大瑕疵,且其瑕疵无法补正,而宣告投票结果无效者。
前项之重新投票,选委会应于事由发生后三日内公告,并定至少十日之准备期间,于
期间后候选人得进行竞选活动,并完成投票程序。
前项之竞选活动期间,依照各选举关于竞选活动期间之规定。
第三十七条之一 【不可抗力之情事】
选举投票日前或投开票当日,发生或可预见将发生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个别
投开票所,不能投票或开票时,投票日前应由选举委员会核准,改定投开票日期或场所;
投开票当日,应由各该投票点选务人员报经选举委员会审查,改定投开票日期或场所。
改定之投开票日期,应于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选举投票日前或投开票当日发生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处理办法,由选举委员会定
之。
选举委员会于候选人竞选活动期间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时,该选举之竞选活动期间顺延
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间,长于原定
之竞选活动期间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计算竞选活动期间。
第三十八条 【选票保管期间】
选举票与选举人名册之保管期间,依左列规定办理之:
一、于纸本投票时,用余票保管期间为十五日,有效票保管期间为为六个月。
二、于电子投票时,电子投票记录保管期间为六个月。
三、选举人名册与选举人登录纪录保管期间为六个月。
前项保管期间内,如有选举诉讼者,有关诉讼部分应保管至诉讼程序终结。
第四章 罢免
第一节 罢免案之提出
第三十九条 【罢免案之提出】
本会会长、大会学代或其他由选举产生之人员,得由本会会员向选委会提出罢免案。
第四十条 【提议人】
各罢免案之提出,依左列各款规定为之:
一、会长:会长罢免案之提出,应有当届有效票总数十分之一之会员提议
二、学代:学代罢免案之提出,应有该选区当届有效票总数十五分之一之会员提议
。当届选举为同额或不足额选举者,应有该学代赞成票总数四分之一之会员提议。
三、其他人员:其他经由选举产生人员罢免案之提出,选举选区在一学代选区以下
者,准用学代之规定;超过一学代选区者,每增加一选区,提议人数应增加二十五人;为
全校性选举产生者,准用关于会长之规定。
第四十一条 【罢免提议之要式、要件】
罢免案提议应以书面为之,并应具备左列各款要件:
一、罢免理由。
二、提议人之姓名、系级、学号及签名。
三、提议领衔人及其联络方式。
四、提出日期。
罢免案,一案不得为二人以上之提议。但有二个以上罢免案时,得同时投票。
罢免案表件不全或不符规定者,选举委员会应拒绝受理。
第四十二条 【撤回】
罢免案提出后未为连署前,经原提议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书面向大会撤回之。
第二节 罢免案之成立
第四十三条 【提议人之查对及连署】
选委会应于收到罢免案提议三日内,送交学籍资料主管机关查对其提议人。
前项查对后如合于规定,应通知提议之领衔人于三日内领取连署人名册,并于领取名
册后十日内完成连署。
第四十四条 【连署人数】
罢免案连署人数,应于原选区依左列各款规定人数为之:
一、会长:会长罢免案,应有当届有效票总数五分之一之会员连署。
二、学代:学代罢免案,应有该选区当届有效票总数七分之一之会员连署。当届选
举为同额或不足额选举者,应有该学代赞成票总数二分之一之会员连署。
三、其他人员:其他经由选举产生人员罢免案之连署,选举选区在一学代选区以下
者,准用学代之规定;超过一学代选区者,每增加一选区,连署人数应增加五十人;为全
校性选举产生者,准用关于会长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 【罢免案成立之宣告及答辩】
选委会应于收到罢免案连署三日内,送交学籍资料主管机关查对其连署人。
罢免案经查明连署合于规定后,选委会应为罢免案成立之宣告,并将罢免理由书副本
送交被罢免者,于五日内提出答辩书。
前项答辩书不于规定期间内提出者,视为放弃答辩。
罢免案经查明后不合于规定者,原提议失其效力。
罢免案成立后,选委会应于三日内向大会提请特别预算案。
前项特别预算案,大会应于选委会提案后四日内审议,期间内未为否定之决议,选委
会得紧急支用预算。惟支用金额不得超过当会期选举经费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六条 【罢免案公告、公报及听证会】
选委会应于被罢免者提出答辩书期间届满后五日内,就左列各款事项发布罢免案公告

一、被罢免人。
二、罢免投票之时间地点。
三、罢免理由。
四、答辩书。但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选委会应于罢免投票前举办罢免案之公开听证会。
选委会得视需要发行罢免案公报。
第三节 罢免投票
第四十七条 【投票期限】
罢免案之投票,应于罢免案宣告成立后十五日内为之。
第四十八条 【罢免票】
罢免票上应刊印“同意罢免”、“不同意罢免”等语,由投票人以选委会制备之工具
圈选之。
第四十九条 【选举人及投、开票规定之准用】
罢免案之投票人,为原选区有权投票人。
罢免之投、开票,准用本法选举投、开票之规定。
第五十条 【罢免案之通过或否决】
罢免案投票结果,同意罢免票数多于不同意罢免票数者,罢免案为通过。
罢免案投票结果,同意罢免票数未超过不同意罢免票数者,罢免案为否决。
第五十一条 【投票结果及公告】
罢免案投票后,选委会应于投票完毕后五日内公告罢免投票结果。
罢免案通过后,被罢免者自公告日起解除职务,其职务之继任依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罢免案否决后,在该被罢免人同一任期内,对同一事由不得再为罢免案提议。
第五章 妨害选举罢免之处分
第五十二条 【地位、执行】
本校校方所为之奖惩、处分,不影响本法关于选举罢免事项之相关处分。
第五十三条 【决议、申诉方式】
关于本会选举罢免事项之相关之处分,应由选委会决议做成。
前项处分决议之形成,应依照行政程序法为之。
对于选委会依法做成之处分,相对人不服时,得准用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学生法
院行政庭提起撤销或确认诉讼。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之处分种类】
关于违反本法之行为,得以左列方式处分之:
一、取消资格。
二、保证金没入。
三、免职。
四、送交奖惩。
五、书面道歉。
第五十五条 【名词解释一:取消资格】
称取消资格者,谓候选人、助选员或选举人故意违反本法之规定,依本法规定得取消
资格,而由有权处分机关取消其竞选、助选或选举资格者。
第五十六条
(删除)
第五十七条 【名词解释三:免职】
称免职者,谓选委或选举事务人员,于选举中有违反本法之行为,依本法规定得免其
职务者,而由有权处分机关免其职务。
第五十八条 【举发】
对于违反本法之行为,本校学生皆得依其性质向选委会或大会举发。
第五十九条 【处理时限】
对于违反本法之行为,有权处分机关应于接获举发之日起五日内做成决议公告之。
第六十条 【取消资格】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应取消其资格:
一、向其他候选人或具候选资格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不正利益,约定其放弃
竞选或为一定竞选行为者,其收受者亦同。
二、对于选举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不正利益,约定其不行使投票或为一定行为
者,其收受者亦同。
三、以强暴、胁迫、恐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为竞选、助选或行使投票权
者。
四、以非法手法妨害选举罢免事务者。
五、以非法手法使选举产生不正结果者。
六、意图使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以文字、图片或其他方式,散布虚构事实,而生
损害于公众者。
七、候选人资格不符规定,但以诈术使选委会为候选申请登记者。
八、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者。
前项各款之未遂行为,以既遂处断之。
选务人员有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事由者,应由选委会免除其职权。
第六十一条
(删除)
第六十二条 【保证金没入】
候选人或教唆他人有左列各款行为者,应没入该候选人保证金:
一、有第六十条第一项各款行为之一者。
二、意图妨害候选人竞选,破坏其选举海报、传单、文宣者。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者或第三
十条。
第六十三条 【免职】
选委或选务人员,有违反本法行为之时,应由大会、选委会分别予以免除选委或选务
人员职权。
选务人员有违反选务人员管理监督办法之事由,依该办法得免除职权者,选委会得免
除其职权。
前项选务人员管理监督办法由选委会订之。
第六十四条 【送交奖惩】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应送交校方奖惩委员会:
一、以非法方式妨害罢免案之提案、连署或投票者。
二、意图影响罢免案结果,以文字、图片或其他方式,散布虚构事实,而生损害于
公众者。
三、意图以非法手法使罢免案产生不正结果者。
四、有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七款事由者。
五、有本法第六十二条或第六十三条事由,情节重大者。
第六章 选举罢免诉讼
第六十五条 【违法诉讼之提起】
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候选人、被罢免人或
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内以各该选举罢免机关为
被告,向学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
第六十六条 【当选人违法之情事】
当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选举罢免机关或候选人得以当选人为被告,自公告当选之
日起十日内,向学生法庭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一、候选人资格不实者。
二、当选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
三、对于候选人、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
他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者。
第六十七条 【效果】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关于选举罢免无效及当选无效确定诉讼之效果,于本法适用之。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之。
第二十九届学生会会长 吕姿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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