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法规标准法

楼主: NTUSA29th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   2017-01-09 21:31:21
说明:
一、本人依据《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法规标准法》第四条,公布法律。
二、本人依据105-1会期第七次定期大会决议,将《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法规标准法》于中华民国105年12月30日公布于学规字第105003号公告。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法规标准法
中华民国 100 年 04 月 11 日 学规字第 099008 号公告制定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27 日 学规字第 105003 号公告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以下简称本会)法规之制定、施行、适用、修正及废止,除规程规定外,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法律之名称】
法律得定名为法或条例。
法律名称前应冠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
第三条 【命令之名称】
本会各行政部会、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或学生法院发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质,称细则、准则或办法。
命令名称前应冠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
第二章 法规之公布与制定
第四条 【法律之制定】
法律应经学生代表大会三读通过,会长公布。
未经会长于十日内公布之法律,并由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代行公布后生效。
会长应张贴于本会行政部门电子布告栏看板及官方网站。
前项之公布方式窒碍难行时,得以书面张贴于本会行政部门及学生代表大会办公室门口之方式为之。
由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代行公布时,准用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
第五条 【法律之公布】
学生代表大会三读通过之法律案,应由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于通过一日内提请会长公布。
会长除将法律案依规程移请覆议或依相关创制复决暨公民投票法规交付公民复决外,应于三读通过后十日内公布之。
第六条 【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
下列事项应以法律定之:
一、规程或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以法律定之者。
二、关于会员之权利、义务者。
三、其他重要事项之应以法律定之者。
第七条 【禁止以命令规定之事项】
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八条 【命令之发布】
本会各行政部会、学生代表大会秘书处或学生法院订定之命令,应送学生代表大会备查。
第九条 【条文之书写方式】
法规条文应分条书写,冠以“第某条”字样,并得分为项、款、目。项不冠数字,空二字书写,款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数字,并应加具标点符号。
前项所定之目再细分者,冠以 1、2、3 等数字,并称为第某目之 1、2、3。
第十条 【法规章节之划分】
法规内容繁复或条文较多者,得划分为第某编、第某章、第某节、第某款、第某目。
第十一条 【修正之方式】
修正法规废止少数条文时,得保留所废条文之条次,并于其下加括号,注明“删除”二字。
修正法规增加少数条文时,得将增加之条文,列在适当条文之后,冠以前条“之一”、“之二”等条次。
废止或增加编、章、节、款、目时,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十二条 【法之位阶】
法律不得牴触规程,命令不得牴触规程或法律,下级机关订定之命令不得牴触上级机关之命令。
第三章 法规之施行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之规定】
法规应规定施行日期,或授权以命令规定施行日期。
第十四条 【生效日期】
法规明定自公布或发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生效日期】
法规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该特定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 【施行区域】
法规定有施行区域或授权以命令规定施行区域者,于该特定区域内发生效力。
第四章 法规之适用
第十七条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法规对其他法规所规定之同一事项而为特别之规定者,应优先适用之。其他法规修正后,仍应优先适用。
第十八条 【法规修正后之适用或准用】
法规对某一事项规定适用或准用其他法规之规定者,其他法规修正后,适用或准用修正后之法规。
第十九条 【从新从优原则】
各机关受理会员声请许可案件适用法规时,除依其性质应适用行为时之法规外,如在处理程序终结前,据以准许之法规有变更者,适用新法规。
旧法规有利于当事人而新法规未废除或禁止所声请之事项者,适用旧法规。
第二十条 【法规适用之停止或恢复】
法规因遭遇非常事故,一时不能适用者,得暂停适用其一部或全部。法规停止或恢复适用之程序,准用本法有关法规废止或制定之规定。
第五章 法规之修正与废止
第二十一条 【修正之情形与程序】
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之需要,有增减内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关法规之修正或废止而应配合修正者。
三、规定之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已裁并或变更者。
四、同一事项规定于二以上之法规,无分别存在之必要者。
法规修正之程序,准用本法有关法规制定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废止情形】
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废止之:
一、机关裁并,有关法规无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规规定之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规因有关法规之废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据,而无单独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项已定有新法规,并公布或发布施行者。
第二十三条 【废止程序及失效日期】
法律之废止,应经学生代表大会通过,会长公布。
命令之废止,由原发布机关为之。
依前三项程序废止之法规,得仅公布或发布其名称及施行日期;并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二十四条 【当然废止】
法规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满当然废止,不适用前条之规定。但应由会长公告之。
第二十五条 【延长施行之程序】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延长者,应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建请学生代表大会提案修正。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延长者,应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由原发布机关发布之。
第二十六条 【机关裁并后命令之废止或延长】
命令之原发布机关或主管机关已裁并者,其废止或延长,由承受其业务之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为之。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之旧法规修正】
本法公布后,相关法律与本法规定不符者,由学生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行政部门相关部会限期检讨,并于一年内建请学生代表大会提案修正。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 会长 吕姿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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