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新闻内容
第六章 财务
第二十八条 工会经费来源如下:
一、入会费。
二、经常会费。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举办事业之利益。
五、委托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补助。
八、其他收入。
前项入会费,每人不得低于其入会时之一日工资所得。经常会费不得低于该会员当月工资之百分之零点五。
企业工会经会员同意,雇主应自该劳工加入工会为会员之日起,自其工资中代扣工会会费,转交该工会。
会员工会对工会联合组织之会费缴纳,应按申报参加工会联合组织之人数缴纳之。但工会联合组织之章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前项缴纳会费之标准,最高不得超过会员工会会员所缴会费总额之百分之三十,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五。但工会联合组织之章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工会每年应将财产状况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会员经十分之一以上连署或会员代表经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得选派代表会同监事查核工会之财产状况。
第三十条 工会应建立财务收支运用及稽核机制。
工会财务事务处理之项目、会计报告、预算及决算编制、财产管理、财务查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工会应于每年年度决算后三十日内,将下列事项,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理事、监事、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副理事长、理事长及监事会召集人之名册。
二、会员入会、出会名册。
三、联合组织之会员工会名册。
四、财务报表。
五、会务及事业经营之状况。
工会未依前项规定办理或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限期令其检送或派员查核。
第三十二条 工会章程之修改或理事、监事、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副理事长、理事长、监事会召集人之变更,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三条 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会员或会员代表得于决议后三十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会议之会员或会员代表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得为之。
法院对于前项撤销决议之诉,认为其违反之事实非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者,得驳回其请求。
第三十四条 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
第八章 保护第三十五条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于劳工组织工会、加入工会、参加工会活动或担任工会职务,而拒绝雇用、解雇、降调、减薪或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对于劳工或求职者以不加入工会或担任工会职务为雇用条件。
三、对于劳工提出团体协商之要求或参与团体协商相关事务,而拒绝雇用、解雇、降调、减薪或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对于劳工参与或支持争议行为,而解雇、降调、减薪或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当影响、妨碍或限制工会之成立、组织或活动。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人,为前项规定所为之解雇、降调或减薪者,无效。
第三十六条 工会之理事、监事于工作时间内有办理会务之必要者,工会得与雇主约定,由雇主给予一定时数之公假。
企业工会与雇主间无前项之约定者,其理事长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监事得于每月五十小时之范围内,请公假办理会务。
企业工会理事、监事担任全国性工会联合组织理事长,其与雇主无第一项之约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请公假办理会务。
第九章 解散及组织变更
第三十七条 工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自行宣告解散:
一、破产。
二、会员人数不足。
三、合并或分立。
四、其他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认有必要时。
工会无法依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自行宣告解散或无从依章程运作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解散之。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经议决为合并或分立时,应于议决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合并或分立。
企业工会因厂场或事业单位合并时,应于合并基准日起一年内完成工会合并。届期未合并者,主管机关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组织。
工会依前二项规定为合并或分立时,应于完成合并或分立后三十日内,将其过程、工会章程、理事、监事名册等,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行政组织区域变更时,工会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得维持工会原名称。但工会名称变更者,应于行政组织区域变更后九十日内,将会议纪录函请主管机关备查。工会名称变更者,不得与登记有案之工会相同。
依前项规定议决之工会,其届次之起算,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
第三十九条 工会合并后存续或新成立之工会,应概括承受因合并而消灭工会之权利义务。因分立而成立之工会,其承继权利义务之部分,应于议决分立时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一并议决之。
第四十条 工会自行宣告解散者,应于解散后十五日内,将其解散事由及时间,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十一条 工会之解散,除因破产、合并或组织变更外,其财产应办理清算。
第四十二条 工会解散时,除清偿债务外,其賸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章程之规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但不得归属于个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
工会无法依前项规定处理时,其賸余财产归属于会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十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工会有违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机关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时,并得于限期改善前,令其停止业务之一部或全部。
工会违反法令或章程情节重大,或经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撤免其理事、监事、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
第四十四条 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派员查核或限期检送同条第一项资料时,工会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拒绝或未于限期内检送资料者,处行为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五条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人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经依劳资争议处理法裁决决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雇主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人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未依前项裁决决定书所定期限为一定之行为或不行为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雇主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人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五款规定,未依第一项裁决决定书所定期限为一定之行为或不行为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雇主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四十六条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公假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组织之工会,其名称、章程、理事及监事名额或任期与本法规定不符者,应于最近一次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时改正之。
第四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九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