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报] 工会法经立法院三读通过版本

楼主: webfuturetw (小纮纮)   2010-07-16 10:56:29
详细新闻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工团结,提升劳工地位及改善劳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为法人。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工会之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辅导、监督。
第四条 劳工均有组织及加入工会之权利。
现役军人与国防部所属及依法监督之军火工业员工,不得组织工会;军火工业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定之。
教师得依本法组织及加入工会。
各级政府机关及公立学校公务人员之结社组织,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五条 工会之任务如下:
一、团体协约之缔结、修改或废止。
二、劳资争议之处理。
三、劳动条件、劳工安全卫生及会员福利事项之促进。
四、劳工政策与法令之制(订)定及修正之推动。
五、劳工教育之举办。
六、会员就业之协助。
七、会员康乐事项之举办。
八、工会或会员纠纷事件之调处。
九、依法令从事事业之举办。
十、劳工家庭生计之调查及劳工统计之编制。
十一、其他合于第一条宗旨及法律规定之事项。
第二章 组织
第六条 工会组织类型如下,但教师仅得组织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会:
一、企业工会:结合同一厂场、同一事业单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企业,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与子公司内之劳工,所组织之工会。
二、产业工会:结合相关产业内之劳工,所组织之工会。
三、职业工会:结合相关职业技能之劳工,所组织之工会。
前项第三款组织之职业工会,应以同一直辖市或县(市)为组织区域。
第七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组织之企业工会,其劳工应加入工会。
第八条 工会得依需要筹组联合组织;其名称、层级、区域及属性,应于联合组织章程中定之。
工会联合组织应置专任会务人员办理会务。
以全国为组织区域筹组之工会联合组织,其发起筹组之工会数应达发起工会种类数额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区域应达全国直辖市、县(市)总数二分之一以上。
第九条 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组织之各企业工会,以组织一个为限。
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内之同种类职业工会,以组织一个为限。
第十条 工会名称,不得与其他工会名称相同。第十一条 组织工会应有劳工三十人以上之连署发起,组成筹备会办理公开征求会员、拟定章程及召开成立大会。
前项筹备会应于召开工会成立大会后三十日内,检具章程、会员名册及理事、监事名册,向其会址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请领登记证书。但依第八条规定以全国为组织区域筹组之工会联合组织,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登记,并请领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工会章程之记载事项如下: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
六、组织。
七、会员入会、出会、停权及除名。
八、会员之权利及义务。
九、会员代表、理事、监事之名额、权限及其选任、解任、停权;置有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及副理事长者,亦同。
十、置有秘书长或总干事者,其聘任及解任。
十一、理事长与监事会召集人之权限及选任、解任、停权。
十二、会议。
十三、经费及会计。
十四、基金之设立及管理。
十五、财产之处分。
十六、章程之修改。
十七、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第十三条 工会章程之订定,应经成立大会会员或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章 会员
第十四条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主管人员,不得加入该企业之工会。但工会章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工会会员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选出会员代表。
工会会员代表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过四年,自当选后召开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之日起算。
第十六条 工会会员大会为工会之最高权力机关。但工会设有会员代表大会者,由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四章 理事及监事
第十七条 工会应置理事及监事,其名额如下:
一、工会会员人数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会员人数超过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额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七人。
二、工会联合组织之理事不得超过五十一人。
三、工会之监事不得超过该工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按其章程规定推选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工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该工会理事、监事名额二分之一。工会应置理事长一人,对外代表工会,并得视业务需要置副理事长。理事长、副理事长应具理事身分。
工会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应设监事会,置监事会召集人一人。监事会召集人执行监事会决议,并列席理事会。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休会期间,由理事会处理工会一切事务。
工会监事审核工会簿记帐目,稽查各种事业进行状况及章程所定之事项,并得会同相关专业人士为之。
监事之职权于设有监事会之工会,由监事会行使之。
第十九条 工会会员年满二十岁者,得被选举为工会之理事、监事。
工会会员参加工业团体或商业团体者,不得为理事或监事、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副理事长、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
第二十条 工会理事、监事、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副理事长、理事长及监事会召集人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过四年。
理事长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二十一条 工会理事、监事、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副理事长、理事长、监事会召集人及其代理人,因执行职务所致他人之损害,工会应负连带责任。
第五章 会议
第二十二条 工会召开会议时,其会议通知之记载事项如下:
一、事由。
二、时间。
三、地点。
四、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分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二种,由理事长召集之。
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至迟应于会议召开当日之十五日前,将会议通知送达会员或会员代表。
临时会议,经理事会决议,或会员五分之一或会员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请求,或监事之请求,由理事长召集之,至迟应于会议召开当日之三日前,将会议通知送达会员或会员代表。但因紧急事故召集临时会议,得于会议召开当日之一日前送达。
第二十四条 工会理事会分为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二种,由理事长召集之。
定期会议,每三个月至少开会一次,至迟应于会议召开当日之七日前,将会议通知送达理事。
临时会议,经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由理事长召集之,至迟应于会议召开当日之一日前,将会议通知送达理事。理事长认有必要时,亦得召集之。
理事应亲自出席会议。
工会设监事会者,其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准用前四项之规定;会议应由监事会召集人召集之。
监事得列席理事会陈述意见。第二十五条 前二条之定期会议,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规定召开时,得由主管机关指定理事或监事一人召集之。
前二条之临时会议,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不于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召集时,原请求人之一人或数人得申请主管机关指定召集之。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议决:
一、工会章程之修改。
二、财产之处分。
三、工会之联合、合并、分立或解散。
四、会员代表、理事、监事、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副理事长、理事长、监事会召集人之选任、解任及停权之规定。
五、会员之停权及除名之规定。
六、工会各项经费收缴数额、经费之收支预算、支配基准与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事业报告及收支决算之承认。
八、基金之运用及处分。
九、会内公共事业之创办。
十、集体劳动条件之维持或变更。
十一、其他与会员权利义务有关之重大事项。
前项第四款之规定经议决订定者,不受人民团体法及其相关法令之限制。
第二十七条 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应有会员或会员代表过半数出席,始得开会;非有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过半数同意,不得议决。但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项,非有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议决。
会员或会员代表因故无法出席会议时,得以书面委托其他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每一代表以委托一人为限,委托人数不得超过亲自出席人数之三分之一;其委托方式、条件、委托数额计算及其他应遵循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工会联合组织之会员代表委托代表出席时,其委托除应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仅得委托所属工会或各该本业之其他会员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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