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题] 104-1 陈自强 民法债编各论 期中考

楼主: ronnielo (ronnie⊙ω⊙)   2015-11-16 11:47:22
课程名称:民法债编各论
课程性质:法律系必修
课程教师:陈自强
开课学院:法律学院
开课系所:法律学系
考试日期(年/月/日)︰2015/11/16
考试时间(分钟):9:10~11:10 共120分 (2小时)
是否需发放奖励金:是
(如未明确表示,则不予发放)
试题:(不得参阅任何文件)
一、某日,甲在乙百货公司选购了A牌洗碗机一台,价金新台币三万元,货款付清后,店员
丙告以可代客送货,甲遂填写订货单并书明姓名、地址,请求丙代为送达。丙于当天下午
交由与乙公司有送货特约之丁货运行送货,不意运送途中,丁货运行之司机戊,驾车不慎
,与己所驾之自用车相撞,戊、己均有过失,洗碗机因撞车而损坏。试问甲得依何种法律
关系向何人主张权利?
二、甲建设公司出售A预售屋给乙。A屋尚未届约定交屋期前,已出现明显瑕疵并有危害安
全之虞,乙乃催告甲尽速修补,并表示于修补完成前,暂停继续支付价金。甲拒绝修补,
且请求乙支付其已暂停支付之价金。乙不但拒绝支付且对甲表示解除契约并请求返还已支
付之全部价金。请问:甲、乙之请求,各有无理由?
(所附法条)
第 354 条 物之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担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危险移转于买受
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亦无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但
减少之程度,无关重要者,不得视为瑕疵。
出卖人并应担保其物于危险移转时,具有其所保证之品质。
第 359 条 买卖因物有瑕疵,而出卖人依前五条之规定,应负担保之责者,买受人得解除
其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仅得请求减少价金。
第 360 条 买卖之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之品质者,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
,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 364 条 买卖之物,仅指定种类者,如其物有瑕疵,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
金,而即时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出卖人就前项另行交付之物,仍负担保责任。
第 365 条 买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者,其解除权或请求权,于
买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为通知后六个月间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时起经过五年而消灭
。前项关于六个月期间之规定,于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适用之。
第 373 条 买卖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自交付时起,均由买受人承受负担,但契约另有订
定者,不在此限。
第 374 条 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送交清偿地以外之处所者,自出卖人交付其标的物于为运
送之人或承揽运送人时起,标的物之危险,由买受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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