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结算及交割日期与方法。
十、买卖有价证券之委托数量、价格、撮合成交情形等交易资讯之即时揭露。
十一、其他有关买卖之事项。
前项各款之订定,不得违反法令之规定;其有关证券商利益事项,并应先征询证券商同业
公会之意见。
第 139 条
依本法发行之有价证券,得由发行人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发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于向股东交付之日起上市买卖。但公司有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时,主管机关得限制其上市买卖。
前项发行新股上市买卖之公司,应于新股上市后十日内,将有关文件送达证券交易所。
第 140 条
证券交易所应订定有价证券上市审查准则及上市契约准则,申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141 条
证券交易所与上市有价证券之公司订立之有价证券上市契约,其内容不得牴触上市契约准
则之规定,并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142 条
发行人公开发行之有价证券于发行人与证券交易所订立有价证券上市契约后,始得于证券
交易所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买卖。
第 143 条
有价证券上市费用,应于上市契约中订定;其费率由证券交易所申报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144 条
证券交易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约之规定终止有价证券上市,并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145 条
于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有价证券,其发行人得依上市契约申请终止上市。
证券交易所应拟订申请终止上市之处理程序,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修正时,亦同。
第 146 条
(删除)
第 147 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令或上市契约之规定,或为保护公众之利益,就上市有价证券停止或回复
其买卖时,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148 条
于证券交易所上市有价证券之公司,有违反本法或依本法发布之命令时,主管机关为保护
公益或投资人利益,得命令该证券交易所停止该有价证券之买卖或终止上市。
第 149 条
政府发行之债券,其上市由主管机关以命令行之,不适用本法有关上市之规定。
第 150 条
上市有价证券之买卖,应于证券交易所开设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之。但左列各款不
在此限:
一、政府所发行债券之买卖。
二、基于法律规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经由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买卖而取得或丧失证券
所有权者。
三、私人间之直接让受,其数量不超过该证券一个成交单位;前后两次之让受行为,相隔
不少于三个月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机关所定事项者。
第 151 条
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买卖者,在会员制证券交易所限于会员;在公司制证券交易所
限于订有使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契约之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
第 152 条
证券交易所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因不可抗拒之偶发事故,临时停止集会,应向主管
机关申报;回复集会时亦同。
第 153 条
证券交易所之会员或证券经纪商、证券自营商在证券交易所市场买卖证券,买卖一方不履
行交付义务时,证券交易所应指定其他会员或证券经纪商或证券自营商代为交付。其因此
所生价金差额及一切费用,证券交易所应先动用交割结算基金代偿之;如有不足,再由证
券交易所代为支付,均向不履行交割之一方追偿之。
第 154 条
证券交易所得就其证券交易经手费提存赔偿准备金,备供前条规定之支付;其摊提方法、
摊提比率、停止提存之条件及其保管、运用之方法,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因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买卖所生之债权,就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交割结算
基金有优先受偿之权,其顺序如左:
一、证券交易所。
二、委托人。
三、证券经纪商、证券自营商。
交割结算基金不敷清偿时,其未受清偿部分,得依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受偿之。
第 155 条
对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有价证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为:
一、在集中交易市场委托买卖或申报买卖,业经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响市场秩序。
二、(删除)
三、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与他人通谋,以约定价格于
自己出售,或购买有价证券时,使约定人同时为购买或出售之相对行为。
四、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自行或以他人名义,对该有
价证券,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而有影响市场价格或市场秩序之虞。
五、意图造成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交易活络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义,连续委托
买卖或申报买卖而相对成交。
六、意图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交易价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实资料。
七、直接或间接从事其他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交易价格之操纵行为。
前项规定,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准用之。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对于善意买入或卖出有价证券之人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 156 条
主管机关对于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有价证券,发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有影响市场秩
序或损害公益之虞者,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买卖,或对证券自营商、证券经纪商之
买卖数量加以限制:
一、发行该有价证券之公司遇有诉讼事件或非讼事件,其结果足使公司解散或变动其组织
、资本、业务计画、财务状况或停顿生产。
二、发行该有价证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灾害,签订重要契约,发生特殊事故,改变业务计
画之重要内容或退票,其结果足使公司之财务状况有显著重大之变更。
三、发行该有价证券公司之行为,有虚伪不实或违法情事,足以影响其证券价格。
四、该有价证券之市场价格,发生连续暴涨或暴跌情事,并使他种有价证券随同为非正常
之涨跌。
五、发行该有价证券之公司发生重大公害或食品药物安全事件。
六、其他重大情事。
第 157 条
发行股票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十之股东,对公司之上市
股票,于取得后六个月内再行卖出,或于卖出后六个月内再行买进,因而获得利益者,公
司应请求将其利益归于公司。
发行股票公司董事会或监察人不为公司行使前项请求权时,股东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请求
董事或监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时,请求之股东得为公司行使前项请求权。
董事或监察人不行使第一项之请求以致公司受损害时,对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
第一项之请求权,自获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之规定,于第一项准用之。
关于公司发行具有股权性质之其他有价证券,准用本条规定。
第 157-1 条
下列各款之人,实际知悉发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响其股票价格之消息时,在该消息明确后
,未公开前或公开后十八小时内,不得对该公司之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股票或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自行或以他人名义买入或卖出:
一、该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职
务之自然人。
二、持有该公司之股份超过百分之十之股东。
三、基于职业或控制关系获悉消息之人。
四、丧失前三款身分后,未满六个月者。
五、从前四款所列之人获悉消息之人。
前项各款所定之人,实际知悉发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响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时,在该消
息明确后,未公开前或公开后十八小时内,不得对该公司之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
之非股权性质之公司债,自行或以他人名义卖出。
违反第一项或前项规定者,对于当日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买入或卖出该证券之价格,与
消息公开后十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依
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之请求,将赔偿额提高至三倍;其情节轻微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
额。
第一项第五款之人,对于前项损害赔偿,应与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负连
带赔偿责任。但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消息已公开者,不负
赔偿责任。
第一项所称有重大影响其股票价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财务、业务或该证券之市场供求
、公开收购,其具体内容对其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或对正当投资人之投资决定有重要影
响之消息;其范围及公开方式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所定有重大影响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范围及公开方式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
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规定,于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准用之;其于身分丧失后未满六
个月者,亦同。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于第三项从事相反买卖之人准用之。
第 五 节 有价证券买卖之受托
第 158 条
证券经纪商接受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买卖之受托契约,应依证券交易所所订受托契
约准则订定之。
前项受托契约准则之主要内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 159 条
证券经纪商不得接受对有价证券买卖代为决定种类、数量、价格或买入、卖出之全权委托
。
第 160 条
证券经纪商不得于其本公司或分支机构以外之场所,接受有价证券买卖之委托。
第 六 节 监督
第 161 条
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或投资人利益,得以命令通知证券交易所变更其章程、业务规则、营
业细则、受托契约准则及其他章则或停止、禁止、变更、撤销其决议案或处分。
第 162 条
主管机关对于证券交易所之检查及命令提出资料,准用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第 163 条
证券交易所之行为,有违反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或妨害公益或扰乱社会秩序时,
主管机关得为左列之处分:
一、解散证券交易所。
二、停止或禁止证券交易所之全部或一部业务。但停止期间,不得逾三个月。
三、以命令解任其董事、监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四、纠正。
主管机关为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处分时,应先报经行政院核准。
第 164 条
主管机关得于各该证券交易所派驻监理人员,其监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 165 条
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或与证券交易所订有使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契约之证券自营商
、证券经纪商,对监理人员本于法令所为之指示,应切实遵行。
第 五 章 之一 外国公司
第 165-1 条
外国公司所发行之股票,首次经证券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同意上市、上柜买卖或登
录兴柜时,其股票未在国外证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其有价证券之募
集、发行、私募及买卖之管理、监督,准用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四条之一、
第十四条之二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十四条之三、第十四条之四第一项、第二项、
第五项、第六项、第十四条之五、第十四条之六、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至
第二十五条之一、第二十六条之三、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二
十八条之二、第二十八条之四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至
第四十三条之八、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五条、第
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至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
规定。
第 165-2 条
前条以外之外国公司所发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价证券已在国外证券交易所交易者或符合
主管机关所定条件之外国金融机构之分支机构及外国公司之从属公司,其有价证券经证券
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柜买卖者,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其有价证券
在中华民国募集、发行及买卖之管理、监督,准用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
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三十
八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四十三
条之二至第四十三条之五、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
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至第一百五十
七条之一规定。
第 165-3 条
外国公司,应在中华民国境内指定其依本法之诉讼及非诉讼之代理人,并以之为本法在中
华民国境内之负责人。
前项代理人应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外国公司应将第一项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授权文件向主管机关申报;变更时,亦
同。
第 六 章 仲裁
第 166 条
依本法所为有价证券交易所生之争议,当事人得依约定进行仲裁。但证券商与证券交易所
或证券商相互间,不论当事人间有无订立仲裁契约,均应进行仲裁。
前项仲裁,除本法规定外,依仲裁法之规定。
第 167 条
争议当事人之一造违反前条规定,另行提起诉讼时,他造得据以请求法院驳回其诉。
第 168 条
争议当事人之仲裁人不能依协议推定另一仲裁人时,由主管机关依申请或以职权指定之。
第 169 条
证券商对于仲裁之判断,或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条成立之和解,延不履行时,除有仲裁法第
四十条情形,经提起撤销判断之诉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机关得以命令停止其业务。
第 170 条
证券商同业公会及证券交易所应于章程或规则内,订明有关仲裁之事项。但不得牴触本法
及仲裁法。
第 七 章 罚则
第 171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
下罚金: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
一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
二、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间接方式,
使公司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营业常规,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害。
三、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为违背其职务之行为或侵占公司资产,致公司遭受损害达新台币五百万元。
犯前项之罪,其因犯罪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金额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
有第一项第三款之行为,致公司遭受损害未达新台币五百万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
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犯前三项之罪,于犯罪后自首,如自动缴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并因而查
获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至第三项之罪,在侦查中自白,如自动缴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减轻其刑;并因而
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其因犯罪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超过罚金最高额时,得于犯罪
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范围内加重罚金;如损及证券市场稳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犯第一项至第三项之罪,犯罪所得属犯罪行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因
刑法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二项所列情形取得者,除应发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请求损害赔偿
之人外,没收之。
违反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二准用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
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依第一项第一款及
第二项至前项规定处罚。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于外国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
雇人适用之。
第 172 条
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察人或受雇人,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不正利益者,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百四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人员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不正利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
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173 条
对于前条人员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第 174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于依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或第
一百六十五条之二准用第三十条规定之申请事项为虚伪之记载。
二、对有价证券之行情或认募核准之重要事项为虚伪之记载而散布于众。
三、发行人或其负责人、职员有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情事,而无同条第二项免责事由。
四、发行人、公开收购人或其关系人、证券商或其委托人、证券商同业公会、证券交易所
或第十八条所定之事业,对于主管机关命令提出之帐簿、表册、文件或其他参考或报告资
料之内容有虚伪之记载。
五、发行人、公开收购人、证券商、证券商同业公会、证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条所定之事业
,于依法或主管机关基于法律所发布之命令规定之帐簿、表册、传票、财务报告或其他有
关业务文件之内容有虚伪之记载。
六、于前款之财务报告上签章之经理人或会计主管,为财务报告内容虚伪之记载。但经他
人检举、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见并提供证据向主管机关报告者
,减轻或免除其刑。
七、就发行人或特定有价证券之交易,依据不实之资料,作投资上之判断,而以报刊、文
书、广播、电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发行人之董事、经理人或受雇人违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会授权之范围,将公司资
金贷与他人、或为他人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保证或为票据之背书,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害
。
九、意图妨碍主管机关检查或司法机关调查,伪造、变造、湮灭、隐匿、掩饰工作底稿或
有关纪录、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并科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律师对公司、外国公司有关证券募集、发行或买卖之契约、报告书或文件,出具虚伪
或不实意见书。
二、会计师对公司、外国公司申报或公告之财务报告、文件或资料有重大虚伪不实或错误
情事,未善尽查核责任而出具虚伪不实报告或意见;或会计师对于内容存有重大虚伪不实
或错误情事之公司、外国公司之财务报告,未依有关法规规定、一般公认审计准则查核,
致未予叙明。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
犯前项之罪,如有严重影响股东权益或损及证券交易市场稳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发行人之职员、受雇人犯第一项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节轻微者,得减轻其刑。
主管机关对于有第二项第二款情事之会计师,应予以停止执行签证工作之处分。
外国公司为发行人者,该外国公司或外国公司之董事、经理人、受雇人、会计主管违反第
一项第二款至第九款规定,依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处罚。
违反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二准用第二十二条规定,依第二项及第三项
规定处罚。
第 174-1 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条第一项第八款之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公司
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公司之权利者,公司得声请法
院撤销之。
前项之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公司
之权利,且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公司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依前二项规定声请法院撤销时,得并声请命受益人或转得人回复原状。但转得人于转得时
不知有撤销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之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与其配偶、直系亲属、同居亲属、家长或家
属间所为之处分其财产行为,均视为无偿行为。
第一项之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与前项以外之人所为之处分其财产行为,推
定为无偿行为。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撤销权,自公司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
十年而消灭。
前六项规定,于外国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适用之。
第 174-2 条
(删除)
第 174-3 条
以窃取、毁坏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或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之
核心资通系统设备功能正常运作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
元以下罚金。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
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情形致损及证券交易市场稳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74-4 条
对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或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之核心资通系统,以下列方法之一
,危害其功能正常运作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
金:
一、无故输入其帐号密码、破解使用电脑之保护措施或利用电脑系统之漏洞,而入侵其电
脑或相关设备。
二、无故以电脑程式或其他电磁方式干扰其电脑或相关设备。
三、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其电脑或相关设备之电磁纪录。
制作专供犯前项之罪之电脑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项之罪者,亦同。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
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三项情形致损及证券交易市场稳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75 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二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三
项、第四十三条之五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三条之六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六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至第九十八条、第一
百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或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
科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二准用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之一
第三项、第四十三条之五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或违反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准用第二十八
条之二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之六第一项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违反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二项未经公告而为公开收购、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
条之二准用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二项未经公告而为公开收购者,依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 176 条
(删除)
第 177 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之八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
条第二项、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或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二准用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或违
反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准用第四十三条之八第一项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第 177-1 条
违反第七十四条或第八十四条规定者,处证券商相当于所取得有价证券价金额以下之罚锾
。但不得少于新台币二十四万元。
第 178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四万元以上四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命其限期改善
;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准用
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四条之二第一项、第三项
、第六项、第十四条之三、第十四条之五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一条之一第五项、第二
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四
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之四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之六第五项至第七
项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二准用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
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三条之四第一项;或违反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准用第十
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四条之二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四条之三、第十
四条之五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第
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之六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
三、发行人、公开收购人或其关系人、证券商之委托人,对于主管机关命令提出之帐簿、
表册、文件或其他参考或报告资料,届期不提出,或对于主管机关依法所为之检查予以规
避、妨碍或拒绝。
四、发行人、公开收购人,于依本法或主管机关基于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规定之帐簿、表册
、传票、财务报告或其他有关业务之文件,不依规定制作、申报、公告、备置或保存。
五、违反第十四条之四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准用第十四条之四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或违反第十四条之四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准用该项所定办法有关作
业程序、职权之行使或议事录应载明事项之规定。
六、违反第十四条之六第一项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准用该项前段规定,未设置薪资
报酬委员会;或违反第十四条之六第一项后段、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准用该项后段所定办
法有关成员之资格条件、组成、作业程序、职权之行使、议事录应载明事项或公告申报之
规定。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准用该条所定规则有关征求人、受托代理
人与代为处理征求事务者之资格条件、委托书征求与取得之方式、召开股东会公司应遵守
之事项及对于主管机关要求提供之资料拒绝提供之规定。
八、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定公开发行公司董事监察人股权成数及查核实施
规则有关通知及查核之规定。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之三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准用第二十
六条之三第一项、第七项或第八项前段规定;或违反第二十六条之三第八项后段、第一百
六十五条之一准用该项后段所定办法有关主要议事内容、作业程序、议事录应载明事项或
公告之规定。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之二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七项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准用第二十八条
之二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或违反第二十八条之二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
准用该项所定办法有关买回股份之程序、价格、数量、方式、转让方法或应申报公告事项
之规定。
十一、违反第三十六条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准用该条所定准则有关取得或处分资产
、从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资金贷与他人、为他人背书或提供保证及揭露财务预测资讯等重
大财务业务行为之适用范围、作业程序、应公告或申报之规定。
十二、违反第四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之三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之五第一项或第
一百六十五条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二准用第四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之三第
一项、第四十三条之五第一项规定;或违反第四十三条之一第四项、第五项、第一百六十
五条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二准用第四十三条之一第四项所定办法有关收购有价证券之
范围、条件、期间、关系人或申报公告事项之规定。
外国公司为发行人时,该外国公司违反前项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依前项规定处罚。
依前二项规定应处罚锾之行为,其情节轻微者,得免予处罚,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
完成者,免予处罚。
检举违反第二十五条之一案件因而查获者,应予奖励;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8-1 条
证券商、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定之事业、证券商同业公会、证券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各该事业或公会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命其
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一条之一第五项、第五
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
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
百六十五条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二准用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
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二、对于主管机关命令提出之帐簿、表册、文件或其他参考或报告资料,届期不提出,或
对于主管机关依法所为之检查予以规避、妨碍或拒绝。
三、于依本法或主管机关基于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规定之帐簿、表册、传票、财务报告或其
他有关业务之文件,不依规定制作、申报、公告、备置或保存。
四、证券商或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定之事业未确实执行内部控制制度。
五、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定之事业违反同条第二项所定规则有关财务、业务或管理之规定。
六、证券商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所定有关发行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之准则、
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定标准、规则、第六十条第二项所定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办
法、规则或第七十条所定规则有关财务、业务或管理之规定。
七、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违反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办法、证券商同业公会违反第九十条所
定规则或证券交易所违反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所定规则有关财务、业
务或管理之规定。
依前项规定应处罚锾之行为,其情节轻微者,得免予处罚,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
成者,免予处罚。
第 179 条
法人及外国公司违反本法之规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及前条规定外,依本章各条之
规定处罚其为行为之负责人。
第 180 条
(删除)
第 180-1 条
犯本章之罪所科罚金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期间为二年以下,其
折算标准以罚金总额与二年之日数比例折算;所科罚金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
,易服劳役期间为三年以下,其折算标准以罚金总额与三年之日数比例折算。
第 八 章 附则
第 181 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证券商管理办法公开发行之公司股票或公司债券,视同依本法公开发行。
第 181-1 条
法院为审理违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第 181-2 条
经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条之二第一项但书规定要求设置独立董事、依第十四条之四第一项但
书规定设置审计委员会,或第二十六条之三施行时依同条第六项规定董事、监察人应当然
解任者,得自现任董事或监察人任期届满时,始适用之。
第 182 条
(删除)
第 182-1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引述《LLuthor (LLuthor)》之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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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F7原版我大概玩至少7次,童年第一款FF,真要说的话我是FF7>FF6,不过我就不怎么喜欢FF7R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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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 lpb: FF9的跳绳1000下,我以前是用模拟器达成的XD 05/01 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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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allurker: FF7要是能改出个像素版应该也能卖得不错 05/01 19:25
: 推 npc776: (╮′_>`)<飞空艇起飞没特别印象吗.... 05/01 19:43
: 推 smik: 那年卡65536的问题,不然最终boss不会那么好打 05/01 20:01
: ※ 引述《Weasley40 (威斯~)》之铭言:
: : 突然发现了这个神秘的看板
: : 好像是上古时期的东西了
: : 不属于我的年代
: : 哈囉有人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