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伤性地雷管制条例(节录)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国防部。
第 3 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杀伤性地雷:指因人之接触或靠近而爆发并有致死亡或伤害危险之地雷。
二、布雷区域:指有地雷或可能有地雷之布设而有发生杀伤性危险之区域。
三、移交:指凡一切移转地雷控制权或具体移动地雷进出另一国领土之行为。
第 4 条(略)
第 5 条
基于训练或研发除雷技术,得移交或保留杀伤性地雷。
主管机关非因战争之迫切需要,不得使用杀伤性地雷。
第 6 条
主管机关应公告布雷区域。布雷区域内杀伤性地雷之铲除,应于七年内完成;布雷区域内
如所属地方县市政府为亟需开发地区,主管机关应即配合铲除。其铲除办法由主管机关订
之。
...
所以别管反地雷公约不公约了,我国另有国内法。
换言之,我国可由国防部判断是否构成使用地雷的时机。
不过“布雷地点”要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