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同学当初好像有追这个案子
所以有点印象- -
https://casebf.com/2021/05/07/j803/
803号解释:原住民狩猎案
今天,大法官作出释字803号解释,以下是这号解释的案例事实及解释的结果。至于相关
理由,之后再撰文分享。
案例事实
2013年7月间,布农族的王光禄某日在河床某处拾获土造长枪及子弹。在8月份拿来猎捕山
羌、长鬃山羊保育类动物各1只。检察官起诉后,经法院判刑确定。
王光禄涉犯的罪名包括:
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8条第4项,未经许可持有枪枝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并科罚
金700万元以下。这个部分,法院判决3年2月,并科罚金7万。
野生动物保育法第41条第1项第1款,猎捕、宰杀保育类野生动物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
得并科罚金。这个部分,法院判决,判决7月。
判决最后的应执行刑是:3年6月,并科罚金7万。
枪砲弹药管制条例第20条第1项虽然规定,原住民未经许可,持有自制之猎枪、鱼枪,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处行政罚锾,不适用枪砲条例的刑罚规定。
但排除刑罚的前提是,拿的是自制猎枪、鱼枪,供生活工具之用。在王光禄案中,他拿的
是土造长枪,不符合该条情形,仍然构成刑事责任。
另外,野生动物保育法第21-1条虽然规定原住民族基于其传统文化、祭仪,而有猎捕、宰
杀或利用野生动物,在先经主管机关核准的情况下,不受野生动物保育法的相关限制。
也就是说,对原住民族的狩猎管制方式,采取的是事先许可制,如果没有事先经过许可,
还是触犯法律规定。
在王光禄被判刑确定后,他声请宪法解释;此外,最高检察署为王光路声请非常上诉后,
最高法院也首次裁定停止审判声请释宪。另外,还有相类似的案件潘志强、周怀恩、陈绍
毅,以及桃园地院另一件裁定停止审判的释宪声请案。
释宪结果
2021年3月9日,大法官召开言词辩论,近两个月后的5月7日做出803号解释。
(一) 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20条第1项排除原住民持枪刑责,仅限于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的自制猎枪:合宪
枪砲弹药管制条例第20条第1项排除原住民持有枪支刑罚的前提是,拿的是自制猎枪、鱼
枪,供生活工具之用。关于除罪范围的设定,解释文认为没有违反比例原则,自制猎枪的
规定也没有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至于条文没有涵盖“非自制”的鱼枪猎枪,或其他种类
枪枝如空气枪,理由书指出这是立法政策的选择。
(二)枪砲弹药刀械许可及管理办法关于猎枪的定义:规范不足,违宪,2年内检讨修正
关于猎枪的定义,在枪砲弹药刀械许可及管理办法第2条第3款其实有规定,是指:
指原住民为传统习俗文化,由申请人自行独力或与非以营利为目的之原住民协力,在警察
分局核准之地点,并依下列规定制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
(一)填充物之射出,须逐次由枪口装填黑色火药于枪管内,以打击底火他法引爆,或使
用口径为零点二七英吋以下打击打钉枪用边缘底火之空包弹引爆。
(二)填充物,须填充于自制猎枪枪管内发射,小于枪管内径之玻璃片、铅质弹丸固体物
;其不具制式子弹及其他类似具发射体、弹壳、底火及火药之定装弹。
(三)枪身总长(含枪管)须三十八英吋(约九十六点五公分)以上。
解释文认为枪砲弹药刀械许可及管理办法对自制猎枪的规范不足,没有办法让原住民可以
安全的从事合法狩猎活动,违反宪法保障的生命权、身体权、原住民从事狩猎活动之文化
权利,就规范不足部分宣告违宪,2年内要检讨修正改进,订定符合宪法保障原住民得安
全从事合法狩猎活动之自制猎枪的定义性规范。
(三)野生动物保育法所谓的“传统文化”的范围:包含饮食与生活文化
野生动物保育法第21-1条虽然规定原住民族基于其传统文化、祭仪,而有猎捕、宰杀或利
用野生动物,在经主管机关核准的情况下,不受野生动物保育法的相关限制。
这里的“传统文化”射程范围,解释文第三段指出,应该包括原住民依其所属部落族群所
传承之饮食与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猎获之野生动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亲友食用或作为工
具器物之非营利性自用之情形。
也就是说,并不只限于祭典,还及于饮食与生活文化的非营利自用行为。
(四)非营利自用的猎捕、宰杀或利用野生动物行为,原则不包括“保育类”动物
解释文第四段处理的问题是,野生动物有分为保育类及一般类。原住民基本法第19条规定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区‘依法’从事猎捕野生动物之非营利行为。”这里跟野生动
物保育法第21-1条,其实没有提及可以依法猎捕的野生动物是保育类,还是一般类。
解释文表示为了平衡宪法上的相关价值,可以猎捕、宰杀或利用的野生动物,除非有特殊
例外,并没有包括保育类的野生动物。关于特殊例外,理由书举的例子是:野生动物族群
量逾越环境容许量。
(五)事先申请核准的管制手段:合宪
野生动物保育法第21-1条虽然规定原住民族基于其传统文化、祭仪,而有猎捕、宰杀或利
用野生动物,在先经主管机关核准的情况下,不受野生动物保育法的相关限制。
关于立法者所规定的管制手段:事先申请核准,解释文第五段认为没有违反比例原则,合
宪。理由书提及这是避免原住民狩猎活动过度侵犯野生动物之存续与干扰生态环境之平衡
,以及第三人人身安全之目的,没有其他相同有效而且侵害更小的手段可以使用。
(六)欠缺弹性的管理办法部分内容:违宪
虽然解释文肯定事先申请核准的管制手段,但也认为相关的申请程序,有违宪的情形,宣
告下面这几个部分违宪。
第一,依照“原住民族基于传统文化及祭仪需要猎捕宰杀利用野生动物管理办法”第4条
第3项规定,关于非定期性猎捕活动,要在猎捕活动5日前提出申请,解释文认为这里规定
的申请期限与程序规定部分,欠缺合理弹性。
理由书指出应该有多元弹性措施,比如:在兼顾公共安全之前提下,就特定情形之申请案
容许事前就近向有管理权限之部落组织申报,不受5日期限限制,并要求于狩猎完毕后并
同狩猎成果向主管机关陈报,或区分拟采行之狩猎方法而为不同之期限设定等可能。
第二,依照管理办法第4条第4项第4款规定,申请书应该载明“猎捕动物之种类、数量”
,解释文认为这里违反比例原则,不再适用。
主要的原因在于原住民各族的狩猎禁忌,出猎前预定猎捕动物之种类与数量,是对山林自
然神灵不敬。理由书指出影响狩猎所得的因素很多,除了人为外,天候跟自然环境难以掌
握,要求申请时载明种类数量,助益有限。可以透过一般性规范或核准时给予限制、增加
附款来处理。
至于解释的进一步理由,下一篇再来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