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闲聊] 偷存前女友“吹箫片”...新北男再呛“松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07-04 14:46:20
台湾花莲地方法院 109 年简上字第 3 号刑事判决
犯罪事实
甲○○与乙○○○原为男女朋友关系,甲○○因不满乙○○○移情别恋,竟基于恐吓危害
安全之犯意,于民国108 年5月31日晚间11时18分许,在新北市板桥区某处,利用其所有
,帐号名称为“杜宇杰”之脸书(FACEBOOK)社群网站帐号,以通讯软件MESSENGER 传送
“不说不痛快,要说劈腿,妳劈的早多了。妳不说清楚,我不会放过妳。已读之后,1 小
时内对庄解封锁。妳的吹屌照,我早就存起来了,吹屌录影也有,不过妳放心,这是裸露
性器官的猥亵物,我不敢散布,我问问妳的宝哥,看他要不要?还有所有的对话纪录,早
就截图存盘。妳敢玩,我就陪妳玩,你太美了,真的很迷人,不过就是松了些,我得后背
位干妳才能射精,难怪妳得耍手段让男人着迷,不过妳的手段破绽太多,很不高明。如果
不是因为妳还在乎我,我不会跟你耗这些时间,既然妳已经不在乎了,我会一次讨回来。
”等加害名誉之文字至乙○○○社群软件脸书帐户通讯软件MESSENGER 内,经乙○○○在
花莲县○○市○○街00号住处,以手机读取后心生畏惧,致生危害于安全。嗣经乙○○○
报警后,循线查悉上情。
理由
一、证据能力部分
本件认定犯罪事实所引用之所有卷证资料,供述证据部分,当事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均未
争执其证据能力,本院审酌该言词陈述作成时之情况尚无不当之处,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
联性,依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5 第2 项,得为证据;非供述证据部分,亦查无证据证明
有公务员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经本院于审理期日提示与被告甲○○辨识而为合法
调查,亦有证据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号判决意旨参照)。
二、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一)讯据被告固坦承有于犯罪事实栏所载之日期及时间,以犯罪事实栏所载之方式,传
送犯罪事实栏所载之文字讯息给证人即告诉人乙○○○之事实(见本院卷第49页),惟矢
口否认有何恐吓犯行,辩称:我没有主观犯意,我也愿意赔偿她,原审量刑过重(见本院
卷第49页及第135 页)等语。
(二)经查:
1、被告确实有于犯罪事实栏所载之日期时间,以通讯软件传送犯罪事实栏所载之文字与
证人乙○○○乙节,业经被告坦承在卷,并有通讯软件对话截图1 份在卷可参,足认上揭
事实均属真实。
2、按恐吓危害安全罪所保护法益,系个人免于恐惧之意思决定自由,如本于社会客观经
验法则观之,行为人所为之加害法益事项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惧,即该当恐吓危安
行为,而不以客观上是否发生危害为构成要件,亦不以行为人真有加害之意为必要。另行
为人之通知是否属恶害通知之恐吓范畴,须以行为人所述全部内容本于社会客观经验法则
综合加以判断,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惧,而致危害于安全。
3、观诸被告传送与证人之文字讯息,可知讯息明示其握有证人为性交行为之私密影片及
照片,且告知证人欲将之转传他人,亦描述其与证人性交行为之过程,并称“我会一次讨
回来”之暗示性报复文字;本院审酌性交行为具有高度隐私私密性,一般正常人极少公开
谈论,且流传他人私密影片或照片属违法犯罪行为,即可知公众对于个人性交行为,应均
持不愿公开之态度,况且被告在讯息内称有意散布证人性交照片及影片,并故意描述其与
证人性交行为之姿势及身体状况,极易使证人具有被告恐将两人间之性交行为对他人散布
之联想,自使证人陷入自身隐私将遭被告公之于众之恐惧,且证人亦确实于警询及侦查证
称:看到讯息后,晚上无法夜眠,怕被告传送对我不利之照片及诋毁我名誉,超害怕,是
认被告以文字讯息明示及暗示将公开两人私密之性交行为,以社会一般观念加以客观判断
,自足使证人心生畏惧。
4、被告固以前词置辩,惟查:被告与证人于案发之际,已有感情纠纷,被告亦于侦查中
称“张永宝是证人的劈腿对象”,足征被告对证人有所不满,被告在心怀愤恨之下,实难
期待其无心生怨怼,而能对证人好言好语;再细阅被告所传送之文字,无论如何解读都不
可能使阅读者心生愉悦;况被告在讯息中之“我不会放过你”、“我会一次讨回来”等文
字,均显而易见被告具有报复心态,任何人获得不友善之对方传达出之上揭文字,均极易
感到恐惧;本院审酌被告正值壮年,并非不了解文字意义之无知人士,其无须清楚特定或
预判证人必然会感到害怕,其只要能了解证人收到此讯息,绝对无法开心以对,然其仍执
意发出此讯息,自具有主观上使证人不好过之恶意,其辩称无恐吓犯意云云,自无可采。
(三)综上,本案事证明确,被告犯行洵堪认定,应依法论科。
(四)至被告于本院审理期日始称:伊于侦查中要陈述没有恐吓的主观犯意,但被检察官
打断,且担心身体自由受到限制,所以就认罪了,我没有要认罪的意思云云;本院认定犯
罪事实所凭之证据为证人证述及通讯软件文字讯息截图,理由详述如上,并未使用被告于
侦查中之自白,是不予论述此自白之任意性,附此叙明。
三、论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305 条之恐吓危害安全罪。
(二)原审基于本案事证明确,对被告论罪科刑,因认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305 条之恐
吓危害安全罪,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第449 条第1 项前段、第3 项、第454 条第2 项、刑法
第305 条、第41条第1 项前段之规定,并审酌被告因感情纠纷,以散布他人性爱影片之加
害名誉事项恫吓告诉人,所为实属恶劣,且犯后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赔偿之犯后态度,且
兼衡被告智识程度、担任保全、离婚、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状,量处被告有期徒刑2 月,并
谕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认事、用法均无违误,量刑亦称妥适,自
应予以维持。
四、上诉驳回部分
(一)被告上诉意旨称无主观恐吓犯意部分,本院业经论述如上,被告上诉意旨所称,并
非可采。
(二)被告上诉意旨称愿意赔偿告诉人,主张量刑过重部分:
1、量刑轻重属实体法赋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权,此等职权之行使,在求具体个案不同情节
之妥适,倘法院于量刑时,已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并斟酌刑法第57条各款所列情状,
而未逾越法定范围,又无明显滥权情形,即不得任意指为违法。
2、经查,原审于量刑时既已充分审酌前述关于被告所指犯罪情节、犯后态度、家庭经济
状况等事由,其量刑结果核无过重或滥用裁量权限等不当情事,尚难认有何违法之处;本
院考量被告虽经本院民事庭判决应给付告诉人新台币8万元,然此属法院判决,并非被告
真心悔悟与告诉人和解而商定之赔偿,且判决虽已确定,然目前仍未确实给付予告诉人,
业经当庭与被告确认无误,是被告犯后迄今未弥补其犯行所之损害,与原审认定并无二致
;况被告于本院第二审翻异前词否认犯行,实难认有何有利量刑之事由漏未审酌。
(三)从而,被告上诉主张无主观犯意、请求从轻量刑,均无可采,其上诉为无理由,应
予驳回。
笑了,还想求情减刑啊……
敢作敢当之理,岂可不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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