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david7928 (暱称)》之铭言:
: 原来男生被迷昏也会勃起喔
: 我都不知道
是说,原新闻内容似乎未察觉到“撤回上诉”之情形?
(刑事案号:台湾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 109 年度 侵上诉 字第 536 号)
台湾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 108 年侵抗字第 520 号刑事裁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经原审于讯问被告后,认被告对于起诉书所载刑法
第222 条第1 项第4 款以药剂犯强制性交罪、第221 条第1 项强制性交罪均坦承不讳,并
有被害人指诉、证人证述、现场蒐证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现场图、搜索扣押笔录、扣押
物品目录表、指认犯罪嫌疑人纪录表在卷可稽,复有扣案物品足资佐证,足认被告涉犯刑
法第222 条第1项第4款以药剂犯强制性交罪、第221 条第1 项强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于短时间内对素不相识之被害人为2 次性犯罪犯行,且被告身上携带犯案使用之
抗忧郁嗜睡药物,长期从事民宿工作,并时常更换工作地点,甚而为应征工作而短暂投宿
各地民宿,本件系随机下手,有事实足认为有反复实施同一犯罪之虞。权衡被告所犯妨害
性自主案件对被害人身心发展影响重大,更严重影响社会治安,被告涉案情节非轻,对社
会秩序、公共利益之影响、国家刑事司法权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御权受
限制之程度,认本案尚无法以具保、责付、限制住居等对被告自由权利侵害较轻微之强制
处分措施替代,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诉追审判执行,有羁押必要,依刑事诉讼法第101 条之
1 第1 项第2 款规定,于民国108年9 月16日予以羁押在案。
(三)因羁押期间届至,原审讯问被告后,认为前揭羁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继续
羁押之必要,被告复无刑事诉讼法第114 条第3 款所定之“现罹疾病,非保外治疗显难痊
愈”之情形,至被告主张有家人需照顾等情事,与本案羁押原因并无直接关联,亦与刑事
诉讼法第114 条各款所定情形不符。被告之辩护人固主张由本案犯罪行为可知被告性倾向
是喜欢男性,将之羁押于男子监狱,未必能预防犯罪,且被告于羁押期间未对其他狱友为
踰矩行为,无羁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惟衡诸看守所之环境与条件,与外界不同,无由凭
此遽认被告无再犯之可能,由被告之犯罪历程,所用手法与型态,以具保、责付或限制住
居之方式,仍不足以防免被告反复实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因羁押期间即将届满,为确保
本案审判程序之顺利进行,及将来国家刑罚权之实现,认有羁押之必要,爰依上开规定,
裁定应自108 年12月16日起,再予延长羁押2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无性犯罪前科,无为性犯罪之惯行,本案系因被害人长相俊俏,一时色欲薰心,
针对特定人下手,非属随机为之。被告虽曾从事旅馆业,然案发时并非旅馆从业人员,不
是利用职务机会为之。被告已坦承犯行,愿受法律制裁,在刑期期满前无工作可能,故无
投宿之必要,确实无反复实施同一犯罪之虞。
(二)本件乃投宿时发生,可将被告限制住居于户籍地,责付母亲并令其定期向警察局报告
,已足担保被告无再犯之可能。况被告之性倾向喜欢男性,纵认有防范必要,将被告羁押
在男子监狱,亦无助于目的之达成,反而采取替代手段,较能担保被告无反复实施同一犯
罪之可能。
(三)原审延长羁押之裁定,实有违误,请求撤销羁押,或改以其他侵害权利较为轻微之强
制处分。
三、被告经法官讯问后,所犯为强制性交、加重强制性交罪嫌疑重大,有事实足认为有反
覆实施之虞,而有羁押之必要者,得羁押之,刑事诉讼法第101 条之1 第1 项第2 款定有
明文。关于羁押与否之审查目的,仅在判断有无实施羁押强制处分之必要,并非认定被告
有无犯罪之实体审判程序,不适用审判程序之严格证明法则,仅以得自由证明之事实,且
具优势可能性之证据心证即足。故而,羁押被告之必要性,系由事实审法院就具体个案,
衡量是否因审理进程之必要,唯有羁押始足以达保全证据之目的,斟酌是否无法替代以具
保、责付或限制住居等情事,就具体个案情节谨慎决定,苟其论据不悖乎经验及论理法则
,即无违法或不当可言。
四、经查:
(一)原审以被告涉犯加重强制性交罪、强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以前述理由认被告有
刑事诉讼法第101 条之1第1 项第2款之羁押事由,且有羁押必要,裁定羁押被告,有相关
卷证及押票暨载叙之羁押理由可考。本院审核检察官所提证据及原审目前调查所得证据,
被告既坦承犯罪,核与被害人及证人等所述相符,并有蒐证照片、病历、用药资料、扣押
笔录、扣押物品目录表、现场图等在卷可按,因认被告嫌疑重大,此部分认定并无不当。
(二)原审以被告对不相识之被害人于短时间内为2 次犯行,又携有嗜睡药物,从事民宿工
作,时常更换工作而短暂投宿各地民宿,以下药方式对同房不认识之房客下手,属随机犯
案;本院参以被告之前案纪录表,另有记载台湾士林地方检察署侦查中之强制猥亵案,该
案被害人姓王,与本案不同,有本院公务电话纪录单可按,足征有事实可认为有反复实施
之虞。
(三)由此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另犯其他妨害性自主案件,确有反复实施之事实,此一情
状,显无法以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防免被告反复实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因羁
押期间即将届满,原审据此认被告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01 条之1第1 项第2 款之要件,且
有羁押必要,裁定羁押被告,并无违误。被告执前词抗告,并无理由,应予驳回。
台湾嘉义地方法院 108 年侵诉字第 21 号刑事判决
主文
傅育伸以药剂犯强制性交罪,处有期徒刑柒年陆月;又犯乘机性交罪,处有期徒刑参年陆
月。应执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Dalmadorm 胶囊壹佰肆拾肆粒、针筒贰支及已使用过之
塑胶杯壹个,均没收。
事实
一、傅育伸于民国108 年8 月8 日晚间9 时许入住址设嘉义市某处“福泰桔子商旅”210
号房时,听闻同房室友谈及代号BM000-A108032 男子(真实姓名年籍详卷,下称A 男)长
得成熟帅气,竟基于以药剂犯强制性交之犯意,先于同日晚间某时许前往嘉义市文化路夜
市购买4 杯豆浆,再至嘉义市垂阳路“中兴药局”旁之自动贩卖机购得2 支针筒,旋返回
“福泰桔子商旅”2 楼交谊厅之厕所,将其平时服用自嘉义市吴南逸诊所就诊取得具镇静
安眠作用之Dalmadorm 灰黑色胶囊药物(30mg,适应症为失眠症)先以热水化开后,再以
针筒注射之方式,注入其中1 杯豆浆内。傅育伸回到“福泰桔子商旅”210 号房后,将其
中二杯豆浆分送二名室友,掺有Dalmadorm 药物之豆浆则置放于A 男之床舖。翌日(9 日
)早上10时许,A 男返回“福泰桔子商旅”210号房后(A 男于同年月5 日晚间10时许即
已投宿入住该房间),发现床舖放置该杯豆浆,傅育伸即向A 男表示是他请大家喝的,A
男不疑有他,因而一饮而尽,致A 男饮用其掺入之药物后陷入昏迷,傅育伸趁A 男因上开
安眠药物作用无力反抗之际,违反A 男之意愿,以口交、将A 男之阴茎插入其肛门及以手
指插入A 男肛门之方式,对A 男为强制性交1 次得逞。
二、傅育伸复于108 年8 月10日凌晨3 时许,在同上房间内,利用A 男疲惫至极而熟睡不
知抗拒之际,基于乘机性交之犯意,违反A 男之意愿,以口交及将A 男之阴茎插入其肛门
之方式,对A 男为强制性交1 次得逞。
理由
贰、实体部分:
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实,业据被告傅育伸分别于警询、侦讯、本院准备程序及审理时坦承不讳
,核与证人即告诉人A 男于警询及侦讯时之指诉、证人林昉于警询时之证述、证人曾丞轩
于警询及侦查时之证述情节均大致相符,并有嘉义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笔录、扣押
物品目录表、扣押物品收据、员警职务报告、210 号房间现场图、嘉义市吴南逸诊所函覆
被告病历及处方笺资料各1 份附卷足凭,复有扣案之Dalmadorm灰黑色胶囊144 颗、针筒
2 支、塑胶杯1 个等物可资佐证。足认被告前开任意性自白,确与事实相符,堪以采信。
(二)综上所述,本案事证明确,被告犯行堪以认定,应予依法论科。
二、论罪科刑:
(一)按所谓“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
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
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刑法第10条第5 项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口吸吮A 男之
生殖器,将A 男的阴茎插入自己肛门及以其手指进入A 男肛门内之行为,均属于性交行为
无疑。核被告傅育伸于犯罪事实一所为,系犯刑法第222 条第1项第4 款之以药剂强制性
交罪,于犯罪事实二所为,则系犯刑法第225 条第1 项之乘机性交罪。
(二)公诉意旨认被告犯罪事实二部分系犯刑法第221 条第1 项之强制性交罪嫌,惟按:刑
法第221 条第1 项强奸罪、第224条第1 项强制猥亵罪,与第225 条第1 项乘机奸淫罪、
同条第2 项乘机猥亵罪,其主要区别在于犯人是否施用强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
何造成,为其判别之标准。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应成立强奸
罪或强制猥亵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于犯人所为,且无共犯关系之情形,仅
于被害人心神丧失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抗拒时,犯人乘此时机以行奸淫或猥亵行为者,
则应依乘机奸淫或乘机猥亵罪论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号刑事判例意旨参照)。
是刑法之乘机性交罪与强制性交罪,其主要区别在于犯人是否施用强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
拒之原因如何造成,为其判别之标准。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
应成立强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于犯人所为,且无共犯关系之情形,
仅于被害人心神丧失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抗拒时,犯人乘此时机予以性交者,则论以乘
机性交罪。查本案犯罪事实二部分,被害人A 男因熟睡而处于半梦半醒不知抗拒之状况,
乃因其身体过度疲惫之故,尚非被告所为,故被告此际对A 男为性交行为,应论以乘机性
交罪,公诉意旨尚有未洽,惟因两者基本社会事实同一,本院于审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此部分罪名,被告亦为认罪之答辩,无损于被告防御权之行使,本院自得变更起诉法条予
以审判。
(三)按数行为于同时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时地实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为之独立性极为
薄弱,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在时间差距上,难以强行分开,在刑法评价上,以视为数个
举动之接续施行,合为包括之一行为予以评价,较为合理,则属接续犯,而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号判例意旨参照)。查被告于犯罪事实一以口含住A 男之阴
茎、将A 男之阴茎插入其肛门,及以手指插入A 男之肛门(指奸)之性交行为,及于犯罪
事实二以口含住A 男之阴茎、将A男之阴茎插入其肛门之性交行为,分别系利用同一机会
,基于单一满足性欲之目的,于同一时间、地点密切实施,并侵害同一告诉人法益,各行
为之独立性极为薄弱,依一般社会健全概念,在时间差距上,难以强行分开,在刑法评价
上,以视为数个举动之接续施行,合为包括之一行为予以评价,为接续犯,应分别论以药
剂强制性交罪、乘机性交罪各一罪。被告所犯上开以药剂强制性交罪、乘机性交罪2 罪间
,时间有所区隔,犯意个别,行为互殊,应予分论并罚。
(四)本案并无刑法第19条第2项规定之适用:
辩护人虽主张被告于案发时患有重度忧郁症、焦虑症及失眠症等精神疾病,于为本案犯行
时可能不具备完全责任能力,应有适用刑法第19条第2 项规定减轻其刑之情形云云。按行
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
,不罚;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
,得减轻其刑,刑法第19条定有明文,然上开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之规定,系以行为人确
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导致辨识其行为违法之能力(辨识能力),或依
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产生不能、欠缺或显著减低之心理结果为断,并
依行为时之状态定之,由法院本其调查证据之结果,加以判断。行为人纵经鉴定为生(病
)理上之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为时之心理结果,无论辨识能力、控制能力
均无不能、欠缺或显著减低之情形时,仍应负完全之责任,并无同条第1 项不罚或第2 项
减轻其刑规定之适用。是如行为人对自我行为之冲动控制能力纵然稍嫌不足,仅属行为人
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状,非判断犯罪成立与否或罪责有无之标准。否则个性暴躁
易怒、偏激执拗之人,遇有不合己意,即恣意妄为加害他人,却得执此为借口,获邀减刑
宽典,则社会善良人民将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1号、第1562号判决意
旨参照)。经查,本院调取被告自99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103 年1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全民健保就医纪录明细表、罗信宜精神科诊所、吴南逸诊所就诊病历及嘉义长庚医院
急诊、住院及门诊病历纪录,并同本案卷宗嘱托鉴定机关即国立成功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
对被告于本案行为时之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经该院综合被告个人史及现在史、身体检查及
脑波、心理师之衡鉴资料、社会工作师之功能评估、精神医师之检查报告等项目,鉴定结
果略以:被告过去有忧郁症之精神病史,自21岁开始持续于诊所追踪并服药治疗,目前症
状缓解,未对其人际关系、日常生活及职能表现造成显著影本。被告于本件案发时意识清
楚且犯案动机明确,并无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反或欠缺依其
辨识而行为之能力,亦无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
为之能力,有显著降低之情形。依上开情形,被告无施以监护之必要,有该院109年2 月
12日成附医精神字第1090002698号函附精神鉴定报告书1 份可参,佐以被告为本案犯行时
,尚知悉使用药剂并以欺瞒方式诱骗告诉人A 男食用而趁机为强制性交之情节,并为降低
告诉人警戒心,告知伊同时请其他室友饮用,可征被告行为时除思虑清晰、意识正常外,
更有设下计谋之智慧型举动,另参酌被告于本案警询、侦查陈述时,均意识清楚,针对检
察官或警员讯(询)问之问题,亦能逐一具体回答且应答切题,究其言谈间核无重大乖离
现实或答非所问之处,关于所为犯行动机、细节复能明确记忆、清晰回想及详细描述说明
,更犹知为自己辩解并主张有利于己之事项,显见被告为犯行当时,仍具有相当认知、判
断、辨识、支配及控制能力,亦明确知悉其行为具有不法性,且系基于自主意识从事上开
犯行,足征被告其行为当时并无显著之严重情绪障碍或精神病症状,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
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抑或显著减低之情形,上开成大医院鉴定意见与本院认
定结果核属相符,是辩护人主张被告有刑法第19条第2 项减轻其刑之事由,核属无据。
(五)本案并无刑法第59条酌减其刑规定之适用:
辩护人虽为被告辩称:被告系一时失虑犯下本案犯行,然被告并未对A男造成身体上重大
伤害,显与一般单纯为满足一己私利而以暴力手段施以犯行之情节不同,且被告已为认罪
等为由,请求酌减其刑。惟按刑法第59条之酌量减轻其刑,必于犯罪情状显可悯恕,亦即
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与环境,在客观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于法律上已别无其他应减
轻或得减轻其刑之事由,而认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犹嫌过重者,始有其适用。查
,被告诱使被害人A 男食用含有安眠药剂之豆浆,使被害人A 男陷于昏迷状态并对其为强
制性交,又于短时间内乘被害人A 男熟睡之际再为性交行为,使被害人A 男个人性自主决
定权益接连遭严重剥夺,其内心所受创伤及精神上之惊恐实非一般人所能想像,纵其性交
过程中并未致被害人A 男成伤,然仍带给被害人A 男难以抹灭之心理阴影,是其未能拘束
自己欲望,放纵自己侵害他人,一逞色欲,被告犯罪手段实为可恶,难认其犯罪有何其他
特殊原因与环境,而在客观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状,虽被告于审理中业已坦承犯行,
然本院审酌前开犯罪情节,认此部分虽可作为对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之考量,然并无何科
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轻法重,显可悯恕之情形。是辩护人此部分为被告所请,并无理由。
(六)爰以行为人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傅育伸投宿旅馆,竟将安眠镇静药物Dalmadorm 放
入豆浆内,诱使对同处一室素不相识之室友告诉人A 男饮用,于告诉人A 男药效发作,失
去意识昏睡无力反抗之际,违反其意愿为强制性交犯行,又于翌日趁告诉人A 男熟睡不知
抗拒时,再度对A 男进行性交行为,造成告诉人A 男身心严重受创,对社会治安有负面影
响,被告之恶性非轻,应予严加责难,并念及被告犯后坦承犯行,迄今未能与告诉人A 男
达成和解或取得其谅解,告诉人具状表示因本案身心持续痛苦,至今无法平复创伤,严重
影响原本正常生活与工作,请求法院从重量刑之意见,兼衡酌被告于本院审理时自陈大学
毕业,未婚无子女,从事旅宿业,月收入约新台币2 万多元,未羁押前与父母同住等一切
情状,分别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定其应执行之刑,以资惩儆。
三、没收与不予没收之说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预备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属于犯罪行为人者,得没收之,刑法
第38条第2 项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Dalmadorm 胶囊144 粒、针筒2 支、已使用过之塑胶杯1 个,系被告所有且预
备供或供本案以药剂强制性交罪所用之物,为被告供称在卷,应依刑法第38条第2 项前段
规定宣告没收。
(三)至扣案之粉红色药片76粒,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犯本罪或预备犯本罪所用之物,卷内复
查无其他证据足认上开物品与本案有何直接关联,爰不予宣告没收。扣案之被害人证物1
包(108 年度保管检字第809 号扣押物品清单,本院卷第169 页),系本案证物,毋庸宣
告没收,附此叙明。
台湾嘉义地方法院 109 年诉字第 323 号民事判决
主文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300,000元,及自民国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
计算之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本判决原告胜诉部分得假执行。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条第2 项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足以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如确
有记载之必要,得仅记载其姓氏、性别或以使用代号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项规定使用代
号者,并应作成该代号与被害人姓名对照表附卷,法院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应行注意事项
第3点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系主张基于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权行为,诉请被告负损害赔
偿责任,爰依前开规定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识别其身分之资料,以保障其权益,原
告之详细身分识别资料详见卷内对照表,合先叙明。
贰、次按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之一造不到场者,得依到场当事人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
而为判决,民事诉讼法第385条第1项前段定有明文。第按于监狱、看守所执行、在押中之
被告,具状表明于审理期日不到场,则基于私法自治所生诉讼上处分权观点,自应尊重被
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场(司法院(84)厅民一字第13341 号民事厅研究意见同此见解)
。查本件被告虽因刑案在押中,然经合法通知后,具状表示不愿意到庭,致未于言词辩论
期日到场,有本院言词辩论笔录、报到单、送达证书与被告所提到庭意愿调查表等在卷可
证;且核无民事诉讼法第386条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
乙、实体方面
壹、原告主张:
一、被告于民国108年8月8日晚间9时许入住址设嘉义市某处“福泰桔子商旅”210号房时
,听闻同房室友谈及原告即代号BM000-A108032男子(真实姓名年籍详卷)长得成熟帅气
,竟基于以药剂犯强制性交之犯意,先于同日晚间某时许前往嘉义市文化路夜市购买4杯
豆浆,再至嘉义市垂阳路“中兴药局”旁之自动贩卖机购得2支针筒,旋返回“福泰桔子
商旅”2楼交谊厅之厕所,将其平时服用自嘉义市吴南逸诊所就诊取得具镇静安眠作用之
Dalmadorm灰黑色胶囊药物(30mg,适应症为失眠症)先以热水化开后,再以针筒注射之
方式,注入其中1杯豆浆内。被告回到“福泰桔子商旅”210号房后,将其中2杯豆浆分送2
名室友,掺有Dalmadorm药物之豆浆则置放于A男之床舖。翌日(9日)早上10时许,原告
返回“福泰桔子商旅”210号房后(原告于同年月5日晚间10时许即已投宿入住该房间),
发现床舖放置该杯豆浆,被告即向原告表示是其请大家喝的,原告不疑有他,因而一饮而
尽,致原告饮用其掺入之药物后陷入昏迷,被告趁原告因上开安眠药物作用无力反抗之际
,违反原告之意愿,以口交、将原告之阴茎插入其肛门及以手指插入原告肛门之方式,对
原告为强制性交1次得逞。被告复于108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在同上房间内,利用原告疲
惫至极而熟睡不知抗拒之际,基于乘机性交之犯意,违反原告之意愿,以口交及将原告之
阴茎插入其肛门之方式,对原告为强制性交1次得逞。被告因前开行为,经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侵诉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药剂犯强制性交罪、犯乘机性交罪在案。被告前开不法
故意行为侵害原告之身体、自由、贞操权及人格权,自应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第2项等
规定,对原告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就前开数诉讼标的并请择一为有利原告之判决。
二、被告前开行为令原告感到严重恶心不舒服,并自觉身体肮脏,痛苦持续迄今,并已影
响原告工作情绪致无法胜任工作,原告身心伤害巨大,爰依民法第195条第1项之规定,就
前开以药剂犯强制性交之侵权行为请求被告赔偿150万元,前开乘机性交罪部分之侵权行
为则请求被告赔偿50万元,合计请求被告赔偿200万元及其法定迟延利息等语。
三、并声明:
(一)被告应给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缮本送达日即108年10月4
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请准供担保宣告假执行。
贰、被告则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亦未提出书状作任何声明或陈述。
参、得心证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
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
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条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22条第1项第4款所
规定之以药剂犯强制性交罪与刑法第225条第1项所规定乘机性交罪,其所保护之法益系个
人之性自主权及身体控制权,属前开民法第184条第2项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次按民事诉
讼法第280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已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于
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亦未提出准备书状争执者,准用第1项之规定,亦即视同自认原告
主张之事实。查:
(一)被告既于相当时期经合法通知,而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亦未提出书状作何声明
或陈述以为争执,依前开说明,自视同自认本件原告主张之前开事实。况原告所主张之前
开事实,业据本院调取前开刑事卷核阅无误,自堪信为真实。
(二)则被告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22条第1项第4款所规定之以药剂犯强制性交
罪与刑法第225条第1项所规定乘机性交罪,致生损害于原告,应可认定。是原告依前开民
法第184条第2项规定,请求被告负损害赔偿责任,自属有据。至本件被告虽于前开刑事案
件二审审理时辩称就前开以药剂犯强制性交罪部分,其并未下药,因本件原告经检验未验
出药物反应;然其有趁本件原告睡觉时对其为口交及手淫等语;则就前开以药剂犯强制性
交罪部分,本件被告至少亦犯有刑法第221条所规定强制性交罪或第225条第1项所规定乘
机性交罪,致生损害于原告,被告亦应负前开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亦可认定。
(三)又原告以单一之声明,主张二以上诉讼标的,而请求法院择一诉讼标的为其胜诉之
判决者,乃所谓选择诉之合并,原告依其中之一诉讼标的可获全部受胜诉判决时,法院固
得仅依该项诉讼标的而为判决,对于其他诉讼标的无庸审酌;惟如各诉讼标的对于原告判
决之结果不同,法院自应择对原告最为有利之诉讼标的而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311号裁判要旨同此见解)。本件原告系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后段与同条第2项
所规定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等3个不同之诉讼标的,请求被告赔偿,并请求本院就
前开数诉讼标的择一为有利原告之判决;而依前开各诉讼标的对于本件原告判决之结果或
无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条第2项规定,加害人须证明其行为无过失,始得免责而言,民法
第184条第2项所规定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乃对本件原告最为有利之诉讼标的,是依前
开说明,本院自应择对原告最为有利之民法第184条第2项所规定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而为裁判,且对其他诉讼标的自无庸再予审酌。
二、次按负损害赔偿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
原状;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
益为限,民法第213条第1项、第216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条至第196条之规
定,即为民法第213条第1项所称之法律另有规定。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
、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
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民
法第195条第1项著有规定。另按慰抚金之赔偿须以人格权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为
必要,其核给之标准固与财产上损害之计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双方身分资力与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种情形核定相当之数额。且所谓“相当”,应以实际加害情形与其影响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与加害人之经济情况等关系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号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号判决均同此见解)。查:
(一)参酌前开刑事判决认定之事实,堪认原告因受前开侵害所受痛苦之情节非轻、期间
非短。又原告年籍详卷,大专毕业,担任公司负责人兼职补教工作,年收入约150至200万
元;被告则为77年7月23日生,大学毕业,从事旅宿业,每月平均收入约2万元(见前揭刑
事判决),自堪信为真实。而被告名下无财产,且无108年度所得给付资料;原告名下则
有房屋4笔、土地3笔、田赋1笔、汽车2辆、投资5笔,财产总额为20,311,298元,108年度
所得给付总额为1,368,602元,有税务电子闸门财产所得调件明细表在卷可凭,亦堪信为
真实。
(二)则本院审酌原告所受之前开侵害之次数、性质与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间,及两造前
开社会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财产经济状况、工作与收入等事实,因认原告得依前开侵
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被告赔偿慰抚金分别以20万元、10万元合计为30万元为适当
;至逾此部分之其余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则不应准许。
三、再按给付无确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条第2项之规定,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
,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者,与
催告有同一效力。而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
迟延利息;应负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5%,亦为民
法第233条第1项、第203条所明定。复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法第120条第2项亦有规定。查系争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于行为时即已发生,但其
给付无确定期限;又被告于108年10月3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缮本,有本院送达
证书在卷可凭;且前开迟延之债务,系以支付金钱为标的。则依前开说明,原告请求被告
给付前开300,000元之自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
,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亦属有据;逾此部分之其余法定迟延利息请求,自属无据。
四、综上所述,原告依前开民法第184条第2项所规定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被告
给付共3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为有理
由,应予准许;逾此部分之其余请求,则无理由,应予驳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诉讼法第504条第1项移送
前来,依同条第2项规定免纳裁判费,且诉讼中别无其他诉讼费用之发生,故本院自毋庸
为诉讼费用裁判之谕知,附此叙明。
六、末按所命给付之金额或价额未逾新台币50万元之判决,法院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法
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宣告被告预供担保免为假执行,民事诉讼法第389条第1项第5款、
第392条第2项分别著有规定。查本件原告前开胜诉部分,所命给付金额未逾新台币50万元
,爰依前开说明依职权宣告假执行。至原告败诉部分,其假执行之声请即失所附丽,应并
予驳回。
七、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所为之其他主张,陈述并所提之证据,经审酌后,认均与本
件之结论无碍,不再一一论述,并予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