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瓦特] 妳各位真的要节制一下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05-02 21:56:05
先补充一下
某篇报导有提到,该案“系以‘恐吓众人’罪侦办中”
不过说起来
主要都是以为,只要有“思觉失调”(精神错乱、精神分裂症)的情况
就可以恣意妄为地去试探法律的底限吧……
但理论上,其实不然
法官还是需要依个案情节、严重性,独立审议是否应为有罪之谕知
参考:台湾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 108 年上重更一字第 3 号刑事判决
三、论罪之理由
(一)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73条、第175条,就第173条第3项、第1项之放火烧
毁现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 175条第1 项之放火烧毁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罪,均未修
正,并无比较问题,合先叙明。按刑法第173条第1项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现有人
所在之建筑物罪,系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现有人所在之建筑物之整体而言,固应包括墙垣
及其内所有设备、家俱等一切物品,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条第1项放火烧毁住宅、建筑物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号判决可供参照),惟此仅指该等物
品在客观上可认属住宅一部之情形;若该等一并遭烧毁物品显与住宅之功能上、空间上并
无必要之关连,概念上自不应仍认被包括在住宅之内,是行为人如放火烧毁之并致生公共
危险,自仍应一并成立刑法第175条第1项之罪;再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为一
般社会之公共安全,虽私人之财产法益亦同时受其侵害,但本罪系列入公共危险章内,自
以社会公安之法益为重,此观于烧毁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时并应论罪之点,亦可得肯
定之见解,故以1 个放火行为烧毁多家房屋,仍祇成立1 罪,不得以所焚家数,定其罪数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号判例意旨参照)。又刑法第173条第1 项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
住宅罪之所称烧毁,系指燃烧毁损之义,亦即标的物已因燃烧结果丧失其效用而言,必须
房屋构成之重要部分已烧毁,如仅房屋内之家俱、物件烧毁,房屋本身尚未达丧失其效用
之程度,即不能依该条项之既遂罪论处。行为人如有放火烧毁现有人所在建筑物之犯罪故
意,而已着手放火行为之实行,即应构成犯罪,即令放火结果上述物体未因烧毁而丧失其
效用,仅属犯罪为既遂或未遂之问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号、79年度台上字第
2656号、79年度台上字第2747号、87年度台上字第1719号判决意旨参照)。本案被告基于
放火烧毁他人所有物、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而遂行本案犯行,关于车辆部分
,被告以一个放火行为,一并烧毁刘洁所有、丰盛所使用之车牌号码00-0000号自用小客
车、何炎帻所有车牌号码0000-00号自用厢型车等物,该等车辆非属住宅范围、在功能上
亦非住宅居住上之必要物品,揆诸上开说明,自应认属刑法第 175条第1项所称之他人所
有物,且应仅成立1个放火烧毁他人所有物罪。另关于住宅即佑昌公司建筑物部分,固然
火势延烧情形未达该住宅之主要结构丧失效用之程度,业如前述,惟就其燃烧之情形、程
度,被告行为已达着手程度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为,系犯刑法第173条第3项、第1 项之
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75条第1项之放火烧毁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罪

(二)再杀人罪系侵害个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数计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决定其犯罪
之罪数,亦与放火罪之侵害社会法益,因应以行为人所侵害之社会全体利益为准据,认定
系成立1 个犯罪行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为人基于杀人与放火之犯罪决意,实施1 个
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或现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筑物,而杀害(烧死)数人者,因行为人
仅实施1个犯罪(放火)行为,纵同时杀害(烧死 )数人,侵害数生命法益及1个社会法
益,亦应就生命法益( 杀人之部分),按被害生命法益之个数及1 个社会法益之被害并
计其犯罪罪数,而依想像竞合犯之例从一重处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42号判决意
旨参照)。本案被告基于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烧毁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以及
杀人之不确定故意,实行1 个放火行为而烧毁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烧毁他人所有物,
并同时造成何炎帻、何明通、何水源之死亡结果,何炎文、罗菲亚及时逃出而幸免于难。
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173条第3项、第1项之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175条
第1项之放火烧毁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罪、第271条第1项之杀人罪(3 罪,何炎帻、
何明通、何水源部分)、同法第271条第2项、第1项之杀人未遂罪(2罪,何炎文、罗菲亚
部分)。被告以一行为侵害2个社会法益及5个生命法益,为想像竞合犯,应依刑法第55
条规定,从一重之杀人既遂罪处断。公诉意旨虽认被告放火行为已致本件住宅即佑昌公司
建筑物达烧毁之程度,系犯刑法第173条第1项之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然依前
揭说明,仅构成未遂罪,因罪名均为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住宅罪,仅行为态样有既、未遂
之分,不生变更起诉法条之问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号判决参照)。
(三)关于被告对被害人何水源犯刑法第271 条第1 项之杀人罪,及对告诉人何炎文、被害
人罗菲亚犯同法第271条第2项、第1 项之杀人未遂罪部分,均未经公诉人起诉,但此部分
与起诉判罪部分,具有想像竞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关系,为起诉效力所及,依审判不可分原
则,本院自应并予审理,且经本院前审及本院于审理中告知上开罪名,无碍被告诉讼防御
权之行使。
(四)被告前有公共危险、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伪造货币、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驾驶、
伤害、窃盗、漏逸气体等前科,又因不能安全驾驶致交通危险案件,经台湾高雄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交简字第1206号判决判处有期徒刑6月确定,入监执行,于102年9月16日执行完
毕等情,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执行完毕后,5 年内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为累犯;又“刑法第47条第 1项规定:‘受徒刑之执行
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 5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有关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违反宪法一行为不二罚原则之问题。惟其
不分情节,基于累犯者有其特别恶性及对刑罚反应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须加重最低本
刑,于不符合刑法第59条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为人所受之刑罚超过其所应负担罪责
之个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过苛之侵害部分,对人民受宪法第8 条保障之人身自由所为
限制,不符宪法罪刑相当原则,牴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于此范围内,有关机关应自本
解释公布之日起2 年内,依本解释意旨修正之。于修正前,为避免发生上述罪刑不相当之
情形,法院就该个案应依本解释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业于
108年2月22 日公布释字第775号解释。被告客观上虽已符合刑法第47条第1 项所定之累犯
要件,然是否应依该规定加重其刑,仍应具体审酌个案情节决定。查本案被告系以纵火之
方式杀人,其在前案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犯本件重大残害生命,危害社会安全之犯罪
,具特别恶性,亦可见其刑罚之反应力确属薄弱,本院因认仍有依累犯规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该条项规定及大法官会议之解释意旨,除法定刑死刑、无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条第1项规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经本院送请中国医药大学附设医院鉴定结果,“结论:综合李员之个人史、生活
史、疾病史、犯案过程、目前身体状况、精神状态检查及心理测验结果,李员案发期间之
行为表现与其过往及现在之表现相近,本院推估以下鉴定结果:1.被告李昆霖于本件犯行
前于本次精神鉴定过程中并无有精神医学上之证据显示其有罹患纵火症(pyromania ),其
于本次鉴定以及卷宗内之对于案情之陈述均无纵火症(pyromania)之五大核心症状… ,此
纵火行为无法以行为规范障碍症、躁症发作或反社会人格型障碍症做更好的解释。【李员
应有恐慌症以及酒精使用疾患,并长期有“反社会人格型障碍症”,导致其情绪以及精神
受影响(见以下第2点之陈述 );惟其受影响程度较偏向精神官能症,而非案发当时有产
生脱离现实或无法判断等精神病症状干预其相关犯罪行为。】2.本院推估李员于本案发生
时应有“酒精使用疾患”以及“反社会人格型障碍症(反社会人格违常)”影响其犯罪行为
;本鉴定报告书所诊断之精神疾病标准依据DSM-5 精神疾病诊断准则手册(台湾精神医学
会之中文翻译版);其中李员之案发时所有之“酒精使用疾患”于至少在过去12个月期间
出现…上述10项喝酒相关联之症状、状况或过去对于李员之影响有达DSM-5 精神疾病诊断
准则手册所定义之酒精使用疾患重度等级;本次鉴定所见之恐慌症较偏向与饮酒有关,因
饮酒之习惯在减少或停止饮酒时有身体不适如恐慌、心悸、胸闷、失眠等生理或心理不适
;“反社会人格型障碍症( 反社会人格违常) ”之诊断依据则从其未成年期前开始有一种
广泛的模式,造成其
(1)无法遵从社会规范;
(2)冲动,无法做长远打算;
(3)易怒和具攻击性,不时与人斗殴;
(4)鲁莽不在意自己及他人的安危;
(5)一贯地不负责任,像是无法维持工作;
(6)不知悔恨,像是无动于衷或合理化对他人造成的伤害等非行行为。
由于人格疾患需要长期之精神医学会心理学与个案之会谈纪录,方较能客观做此诊断,辅
佐卷宗内沈胜昂教授心理评估鉴定报告,以及精神鉴定时会谈所见其过往及至现在之生活
史,以及其施作心理衡鉴时之诸多证据(如合理化过往违反社会规范之行为,且疑似伪坏
其实际心理状态,对于犯罪行为多有自我为中心之解释),均可佐证李员极有可能于成年
期前期有反社会人格倾向,而目前有“反社会人格型障碍症”之诊断。【上述两种诊断对
本案犯行应有一定之影响,影响其犯罪行为前置行为、行为过程,以及行为结果后漠视或
试图合理化整体过程。】…,3.【李员并没有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
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李员并且没有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的情况。本院推估李员于犯罪“
行为时”逻辑思考与判断能力无障碍。李员虽有忧郁与焦虑症状,且曾有接受过精神治疗
与酒精物质使用史,但无明显证据显示其情绪症状严重度或物质使用反应,致不能辨识其
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能力,显著降低之情形。】。有中国医药大学附设医院
108年12月12日院精字第1080018511号函检送之鉴定报告及109年1月30日院精字第
109001264号函检送之补充鉴定报告暨鉴定证人洪崇杰医师于本院之证述在卷可稽。辩护
人争执被告既有精神障碍之疾病,系酒精使用疾患,当时处于酒醉之状态,影响其辨识能
力,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于饮酒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前即对本件侵害法益行为有故意
或预见可能,亦应有刑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之适用,应减轻其刑,并无理由。
四、撤销原审判决及自为判决量刑之理由
(一)原审审理结果,认被告犯上开杀人等犯行罪证明确,予以论科,固非无见。惟查:
1.佑昌公司建筑物虽延烧起火,有如犯罪事实栏三所示之烟燻、烧损情形,惟其房屋结构
及效用未致丧失,此部分属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原判决误认已达烧毁既遂程
度,尚有未洽。
2.起诉书未论及被告就告诉人何炎文、被害人罗菲亚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1条第2项、第
1 项之杀人未遂罪,虽此部分与检察官起诉之前开罪名有想像竞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关系,
为起诉效力所及。惟刑事诉讼法第95条第1 款所称“罪名之告知”,其属想像竞合者,被
告应受告知之权利,自应包括重罪与轻罪之数罪名,缺一不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424号判决意旨参照),原审公诉人于论告时,虽提及其认为此部分应论以杀人未遂等
语,惟原审就此部分,并未为罪名之告知,亦有未洽。
3.本案被害人何水源之死亡,与被告之放火之行为间,具相当因果关系如前述(详理由栏
二(三)之说明),原判决疏未认定,认被告此部分仅系犯杀人未遂罪,即有违误,且亦有
未为罪名告知之缺失,同有未洽。
(二)被告上诉否认有放火并不可采,业经指驳如前。另辩护人以本案犯罪手段事实不明确
,且被告有反社会人格违常、酒精使用疾患、恐慌症等精神疾病或障碍,自应有身心障碍
者权利公约之适用,并因酒精使用疾患,而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及人际互动,且过往前科多
发生在酒醉之时,确有严重的心理社会障碍,应可先透过禁戒处分避免被告再喝酒而犯下
罪行,方符比例原则、刑罚之谦抑性。依公民与治国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7条规定、身
心障碍者权利公约第10条及第15条规定等,暨我国政府落实国际人权公约初次报告之审查
国际独立专家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与建议第57项与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最新公布之第36号
一般性意见书第49段之意旨,要求我国直到完全废除死刑之前,对心理或智能障碍者不得
被判处死刑或执行死刑等意旨,实可得出对于精神障碍者执行死刑非属人道之结论,纵认
被告确实犯有杀人罪行,应不得对于罹患心理障碍疾病之被告判处死刑,况被告所犯不符
情节最重大之罪,且纵火犯非无矫治之方法与可能,被告并非无教化之可能性,亦无判处
死刑之必要等语,指摘原审判决量刑不当,亦无理由(详细理由如后述),惟原判决既有
上开可议之处,即属无可维持,应由本院将其撤销改判。
(三)量刑之理由:
1.按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6条第1项规定:“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法
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同条第2 项规定:“凡未废除死刑之国家,非犯
情节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本公约规定及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不牴触
之法律,不得科处死刑。死刑非依管辖法院终局判决,不得执行。”,第七条前段规定: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处遇或惩罚。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第
十条规定:缔约国重申人人享有固有之生命权,并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身心障碍者
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确实享有生命权。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得对任何人实施酷刑或
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处罚。特别是不得于未经本人自愿同意下,对任何人进
行医学或科学试验。第二项规定:缔约国应采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
,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防止身心障碍者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
处罚。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限制未废除死刑国家,祇对“情节最重大之罪”始可判处
死刑。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仅于确保身心障碍者在与其他人平等基础上享有生命权,被告
经送请中国医药大学附设医院鉴定结果:“①依照美国精神医学学会编著的DSM-5 精神疾
病诊断准则手册,反社会人格违常属于“人格障碍”中之“B 类人格障碍”之一种,在精
神医学上,【反社会人格违常尚未达精神疾病之一种】,但可视为长期性影响其品行之其
他心智缺陷,主要影响其长久人格表征或倾向与非行(违反社会规范与法律)之行为,但其
于精神病理学中如与非行行为相关状况,尚非违背其自由意志无法自我控制之状况,并且
应该视个别个案而讨论。②反社会人格违常由于影响层面多与犯罪行为相关,其所影响者
为个案在感觉、意志及性格方面的偏差;但反社会人格违常者大抵基本生活以及维持自我
生命功能无碍(如吃饭、行动、睡觉、工作等基本生理或社会角色所需之行为或处理);
非属重大生理或精神疾病影响其工作或日常生活无法自行处理,并且依其心智状况尚能维
持基本生活必须功能,【难以依据精神医学之层面来认定将其归类为身心障碍者。以此份
精神鉴定报告所知内容,李员本身原本所有以及犯罪行为发生当下之酒精使用疾患与反社
会人格违常无法认定为国际公约(身心障碍者公约)中之身心障碍者之一种。】”。我国
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废除唯一死刑之罪,赋予法官就具体个案裁量之权责,死
刑制度并迭经司法院释字第194、263及476 号为合宪之解释。故如经正当法律程序接受公
平之审判,且经法院就其有利、不利之证据为详尽之调查后,认被告犯罪事证明确,所犯
属情节最重大之罪,并以其责任为基础,审酌刑法第57条各款所列科刑轻重标准事项及其
他犯罪之一切情状后,认其罪无可逭,无从求其生者,即非不得科处极刑,并不违背公民
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 条之规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号判决意旨参照 )。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第2 条规定,上开两公约所
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之效力,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项规定:
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同条第2
项规定:凡未废除死刑之国家,非犯情节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本公约规定
及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不牴触之法律,不得科处死刑。死刑非依管辖法院终局判决
,不得执行。限制未废除死刑国家,只有对情节最重大之罪(或译为最严重的犯罪)可以
判决死刑。而故意犯罪,且发生死亡或其他极端重大结果者,自可认为系“情节最重大之
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3 号判决意旨参照)。又死刑之存在,就现阶段之刑事
政策而言,与其说是一种报应主义之产物,毋宁说是对于某种特别犯罪,实现理性正义的
需求,并为维护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由于死刑之谕知为生命之剥夺,具有不
可回复性,基于对生命价值、生命权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官在谕知死刑之判决前,除应
就个案整体观察,审酌刑法第57条所列科刑轻重之事项外,亦应审酌其他一切情状,避免
有失衡平,以及是否确为罪无可逭,非执行死刑不足以实现理性正义,并为维护社会秩序
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66号判决要旨参照)。
2.本院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之一切情状如下:
犯罪之动机、目的:
故意犯罪行为,一般皆源于犯罪之动机,尤在杀人之重罪,行为人系以戕害生命为目的,
通常应有其犯罪动机之存在,本案因被告否认犯罪,无法依其供述认定犯罪之动机。惟被
告系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同月27日止,受雇于何XX、何XX经营之芃豪公司担任油漆
工,期间甚短,且曾有上述指派被告支援被害人何明通经营之佑昌公司油漆工程施工,因
不适应施工模式及与同事不合,而向何秉权、何家蓁表示不再支援;嗣因工作时间在工地
饮酒,经何秉权告诫后自行辞职之情事,以及与何秉权于案发前一日即105 年11月10日晚
上7 时30分在佑昌公司对面人行道结算工资时,对于工资数额有短差2 千元之争执,然除
此之外,双方并无深重之仇恨、过节,被告仅因上开细故,起意报复,在佑昌公司建筑物
骑楼放火,恶性重大。被告虽辩称:其并无犯罪之合理动机等语。然则,经本院前审嘱托
中央警察大学犯罪防治学系沈胜昂教授对被告进行心理评估鉴定,该鉴定报告对于被告之
人格特质,认为“李员的性格相当自我中心且具明显反社会特质,当其需求满足遭到阻碍
、事态发展不如预期或不受控制时,多快速引发其强烈负面情绪、产生敌意投射并将责任
归咎于他人”,并经鉴定证人沈胜昂于本院结证甚详,则以被告上开人格特质,一般人认
为并非严重之事件,对被告而言,恐已投射放大为他人之责任,自不能因之谓被告并无犯
案动机,且本案被告动机之薄弱性,反系评价其恶性深重之理由。
犯罪时所受之刺激:
被告于105 年11月10日下午甫自任职之通豪饭店离职,下午复与告诉人何XX因工资数额
短差2 千元而有不快;又其同日晚上前往快乐小吃部饮酒、唱歌后,原欲搭乘客运前往高
雄,因身上酒味过重,先后遭国光客运、阿罗哈客运拒载,并经阿罗哈客运人员报警,遭
带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终日诸事均非顺遂。惟上开离职、遭拒载等
事端,均与本案被害人等无关,且后者系因被告个人嗜酒之习惯,被告将其个人之不顺遂
,全然迁怒他人,故意纵火,心态可议。
犯罪之手段:
被告明知佑昌公司建筑物1 楼及骑楼堆放油漆工程所使用之甲苯、松香水、油漆、油漆工
具,均属易燃物品,竟于一般人均已熟睡之凌晨时分,在佑昌公司建筑物骑楼东北侧、供
人出入之1 楼铁门旁泼洒易燃液体,以不详方式,引燃该易燃液体,待火势瞬间外爆、收
回,达到自主燃烧程度后,始离开现场。被告放火之位置,系在该建筑物前方唯一出口附
近,火势一旦延烧至大门及门内易燃等物品,屋内之人即难以从该建筑物逃出,此何以被
害人何明通、何炎帻无法逃生之原因,被告于逃生口附近纵火,手段凶残。
犯罪行为人之智识程度、生活状况:
被告为高中肄业,自陈之前曾经营电影院、餐厅,最近几年就转换做油漆工,收入大约4
、5 万元,或6 、7 万元不等,且有拿小工程做,油漆工每天工大约1500至2000多元,于
本案发生前1 日,甫自通豪饭店离职而失业;已经离婚,两个小孩由前妻扶养,目前已经
成年,母亲健在,父亲已经死亡20年。又依本院前审嘱托中央警察大学犯罪防治学系对被
告进行心理评估鉴定,依其鉴定报告对于被告生活状况之记载,显示被告之工作经历可分
为三阶段:“(1)81年之前:依附于被告大姐家的电影院事业,收入与工作状态稳定,生
活优渥,开销庞大;(2)81-100年:投资失利,顾问获利,收入与生活型态相当不稳定,
缺乏资金时反复向原生家庭索讨,金额不斐(分家所得200万+案大姐金援200万 ),然因
案家属曾表示愿意资助,故李员对于索讨高额金援未感不当;(3)100 年后:独自辗转于
各地从事劳工工作,后以油漆师傅身分定居于台中,然易因人际问题(与人意见不合)或
认为利润过低而离职,难在同一处工作超过半年,与案前妻观察所述一致(“他每一个工
作都没办法维持很久,除了一开始在电影院之外,其他都几个月、不固定…”),亦与被
害者家属何00(10月19 日支援被害人时与其他师傅冲突,因抱怨时态度激动,使何00立即
将李员调离该工地)、何XX (10月27日与何XX争执工地不得喝酒的规定,讲理讲不过、拉
不下脸时态度不佳并立即提离职;工作方式我行我素,不接受他人建议亦不肯改善)经验
一致”,有中央警察大学犯罪防治学系7779号心理评估鉴定报告在卷可参。
犯罪行为人之品行:
(1)被告前因公共危险、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恐吓取财案件,经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
上字第4010号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7月、2月,应执行有期徒刑2年6月确定,因妨害自
由、伪造货币案件,经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诉字第1476号分别判处有期徒刑8月、2
年,应执行有期徒刑2年6月确定,因不能安全驾驶致交通危险、伤害尊亲属、伤害、窃盗
、漏逸气体案件,经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号分别判处有期徒刑4月(共3
罪)、5月、9月,应执行有期徒刑2 年确定,因不能安全驾驶致交通危险案件,经台湾高
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审交简字第5335 号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月、拘役59日确定,因伤害案
件,经原审法院分别以103 年度中简字第1766号、106年度简字第439号判处拘役55日、有
期徒刑3月确定,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1份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重复评价)。
是被告自83年起,犯罪非行不断,犯罪类型多与酒驾、伤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险相关,
且多与饮酒相关,可见被告有酗酒习惯,一再轻忽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法益,不思悔改
,品行不佳。
(2)本案经本院前审嘱托中央警察大学犯罪防治学系沈胜昂教授对被告进行心理评估鉴定
,虽因被告并未承认犯行,无法说明其犯罪后之犯罪心理机转,亦无法推论其犯罪后教化
与再社会化之可能性及评估监禁与教化对其犯罪风险之效果,然其结论亦认:“李员在发
展早期即具情绪反应强烈、人际模式主动支配之气质,且自学龄阶段即展现出对社会规范
遵从度低的行为倾向,然因案父母教养风格相对宽松放任且关系不佳,未在李员年幼时针
对其负面行为进行有效约束或矫正,导致李员难以发展出足以符合社会期待之内在道德标
准,亦难以习得适当的情绪调控能力与正向的人际互动技巧。青少年阶段起,李员根基于
好出锋头的性格特质、主动支配的人际特质以及戏院工作的特殊生活经验,一方面开始培
养可自我表现但具攻击性之兴趣(拳击、刀剑、枪砲),一方面常与不良同侪结群从事非
行行为(违反校规、使用菸酒、窃盗、聚众斗殴、恐吓取财),在缺乏有效吓阻的教养与
生活环境中,逐渐发展为反社会人格障碍( 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ASPD )
,其行为表征为对法律遵从性低、高冲动而欠缺计画性、易怒、攻击性强、行事鲁莽忽略
自身与他人安全、长期缺乏责任感、且对于造成他人的伤害或损失缺乏悔意,而核心特质
为强烈的自我中心,表现于高估自我价值、坚持个人观点,且高度专注于自身的需求、权
利、价值与自尊。李员的父亲长期有酗酒习惯,可能导致李员在生命早期即无意识地认同
案父之角色,并学习案父的行为,对李员成年后的酗酒行为有着深远的型塑效果;青少年
阶段起,李员开始使用酒精养生、休闲、社交,纾解压力与提升工作效率,虽然李员否认
饮酒失去控制或有负面影响,然观察其用量与时间皆有逐年增加趋势,且在酒精己对其身
心健康、社交人际、工作表现、家庭关系造成明显且长期的负面影响,甚至导致家庭暴力
及刑事法律问题(犯罪前科多发生于饮酒状态)仍持续使用,推论李员的饮酒行为已达酒
精使用疾患之诊断标准。在长期酒精滥用的情况下,不但导致李员原本就相当弱势的情绪
调控、挫折容忍、冲动控制与思考计划能力更加恶化,也对其认知功能造成明显的负面影
响,包括记忆偏误、思绪僵化、问愿解决能力缺损、行为固执难以改变等,导致李员更加
难以从失败经验或真实回馈中修正其自我中心的问题与不切实际的自我期待。当其需求满
足遭到阻碍、事态发展不如预期或不受控制时,多快速引发其强烈负面情绪、产生敌意投
射并将责任归咎于他人,加上对攻击性体能活动与枪砲弹药等危险物品具高度兴趣,李员
在自觉权益遭到侵犯或不被尊重的状态下,易因愤怒、敌意与饮酒之去抑制状态,导致强
烈失控的回应性攻击,造成无法预期的严重伤害,而反复遭判刑入狱。整体而言,在其人
格特质与酗酒习惯的长期交互作用之下,李员已形成稳固的认知、情绪与行为模式,然对
自身偏差状态缺乏自觉,无法意识到自己的身心状态已堕入“渐形衰退”之过程,在难以
产生动机且能力日益减损的状态下,更加侷限其改变之空间。若未能严正妥善面对,积极
介入修正改善,很容易即再次陷入人际侵犯、暴力冲突之风险当中”,并经鉴定证人沈胜
昂于本院结证甚详,又被告经中国医药大学附设医院鉴定结果亦认以其犯罪过程,犯罪时
侯情状以及今日鉴定所见,以犯罪学以及刑事法学理论推估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极高
度,并经鉴定证人洪崇杰医师于本院结证綦详。可认被告改变其行止之“教化更生可能性
”甚低,且有相当之再犯风险。
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关系:
被告曾受雇于被害人何XX之子何秉权,与被害人何XX、何XX、何XX、何XX、罗
XX、丰X等人间并无任何怨隙,且与何XX亦仅就工作时间能否在工地饮酒、结算工资
数额等事,彼此认知不同,而略有不快,并无重大仇恨、过节。
犯罪行为人违反义务之程度:
刑法中有义务犯类型之存在,是以行为人违反法定之一定义务,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最典型为过失犯与不作为犯。义务违反之犯罪类型,系以其义务违反之形式,作为成罪
条件,对于其违反之程度如何,则委由刑罚裁量判断,此种判断之要求,自然与作为的情
况相同,在作为犯要求审酌行为手段,在义务犯则要求审酌义务违反之程度。是此项量刑
要求,仅于义务犯之犯罪应予审酌,本案被告犯行系属作为犯,并无审酌此一量事由之必
要。
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
被告于深夜在置放油漆、甲笨、松香水等易燃物品,有人居住之佑昌公司建筑物骑楼放火
,致被害人何XX、何XX因逃生不及而死亡,被害人何水源虽由看护罗菲亚以轮椅推离
火场,然因本案火灾而受有烧烫伤伤害,就医期间甚为疼痛,因之并发旧疾而死亡,其死
亡亦与被告行为具相当因果关系如前述。被告在本案住宅一楼大门外蓄意放火,侵害上开
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令被害人家属承受骤失亲人之痛苦,造成无法弥补之损害,且被害人
何炎帻、何明通死亡前面对大火、浓烟与高温企图逃生之精神恐惧及其身体烧灼之痛楚,
非文字所能形容,“何明通已成焦尸”,有其相验照片可参。参以佑昌公司建筑物两侧均
为有人居住之透天住宅,被告本案放火行为,对居住在佑昌公司建筑物内之被害人及相邻
住宅居民之居家安全影响甚钜,对其等之生命、财产法益亦生重大危害。
犯罪后之态度:
被告于本案发生后,始终否认犯行,且尚未赔偿被害人或其等家属,犯后态度难认良好。
作者: walter741225 (瓦特)   2019-05-02 21:56:00
其实在PTT笔战的人大多都是知道的
作者: kitune (狐)   2020-05-02 21:57:00
为什么你对台湾法律这么熟
作者: walter741225 (瓦特)   2020-05-02 21:57:00
就算今天是那些说精神病=无敌的人 大概都知道这个道
作者: ILoveMegumin (惠惠我老婆)   2020-05-02 21:57:00
你也整理一下好不好 刚才那篇还有上色
作者: ILoveMegumin (惠惠我老婆)   2020-05-02 22:04:00
欸 不是 你这篇根本类比错误这个行为人当下是正常的 所以才有罪
作者: walter741225 (瓦特)   2020-05-02 22:05:00
你竟然认真去看了
作者: an94mod0 (an94mod0)   2020-05-02 22:06:00
你们这些推文的真的有看完喔 好恶
作者: walter741225 (瓦特)   2020-05-02 22:06:00
没 我只看他前言就推闻了
作者: ILoveMegumin (惠惠我老婆)   2020-05-02 22:08:00
法官都会复制贴上偷懒= = 看重点就可以了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05-02 22:12:00
忘了写,理论上虽然是,但实际操作却不是很好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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