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认定律师事务所为受雇律师缴交之公会会费属受雇律师之薪资所得
乙事(见财政部台北国税局109年12月1日新闻稿https://bit.ly/2VRNFRH ),本公会声
明如下:
一、 有所得始得课税,系量能课税之基本原则,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对此多次肯认,自应
为解释及适用税法之行政机关所遵守。
二、 按律师法第11条规定,律师应加入律师公会始得执行业务。由此可知,律师加入律
师公会并缴交相关费用予律师公会,系属律师执行业务所必要,否则即违反律师法。
三、 律师公会会费既在法律规定下,属执行业务之必要费用,无论在个人执业、合伙执
业或受雇执业之情形,均非执业律师得以自由支配之利益,而不具所得属性。
四、 在个人执业及合伙执业均认律师公会会费属执行业务必要费用而得自执行业务收入
中减除之情况下(参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0号判决),受雇执业律师无论是否
自行支出此等费用,均不得自薪资收入中减除,若由雇主(即个人执业或合伙执业律师)
支出此等费用,甚遭财政部国税局认为系属对受雇律师之补贴,而视为受雇律师之薪资所
得,显不合理。
五、 据上,雇主为受雇律师缴纳律师公会会费,系基于律师法强制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公
会始得执行业务之规定,而为赚取收入之目的所为之必要支出,并非受雇律师所得自由支
配之利益,不具所得属性,实无列为受雇律师薪资所得之正当性及合理性。本公会为此冀
请财政部国税局予以明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