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正律师法
第49条:
独资及合署之律师或法律事务所使用之名称或标示,足以使他人误认为合伙律师或
法律事务所者,事务所全体律师应依民法合伙之规定,就业务之执行负连带责任。
第50条
合伙律师或法律事务所应向全国律师联合会申报合伙人姓名;合伙人有变更时,亦
同。
全国律师联合会应就前项申报事项为适当之揭露。
条文实际上路后,不知道以后会被认定“足以使他人误认为合伙律师或法律事
务所者”的是什么样名称的法律事务所。毕竟就算是律师彼此间,也时常发生误以
为某事务所的几位老板是合伙,但其实是合署的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