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最近处理一件银行的强执案件,大略提一下来龙去脉:
债务人在97年间死亡,继承人虽然有向家事庭声请限定继承,但债权人发现其有修正前民
§1163的情形,经家事庭裁定不得享有限定继承利益确定,一开始有提对债务人取得的执
行名义及上开裁定向税捐稽征处申调继承人的财税资料,但对方一直鬼打墙,直说“限定
继承人虽然不得主张限定继承但他还是限定继承”,后来向执行处缴费申调,执行处也函
覆继承人在哪里有收入(都只有薪资),嗣再向执行处声请执行前揭资料所列的薪资债权
,但第三人在收到扣押命令后均异议已离职,本次再检附前揭资料,请执行处依职权调查
继承人的劳保、邮局存款及证券资料,结果执行处直接在执行名义上盖执行章就退还给我
们结案,函上大略以:债权人得依税捐稽征法§33规定申调财税资料,并援引高雄高分院
102抗166、台中高分院96抗193民事裁定,故债权人声请调查劳保、邮局、证券资料碍难准
许云云。
问题来了:
1.向税捐稽征处或向执行处查得的所得资料,最新也是去年度,但如果债务人今年度换工
作了,纵使依去年度所得资料所列的第三人声请,到头来也徒劳无功,但执行处认为,
书状上必须载明执行标的物及执行方式,另强§19II应仅限于调查债权人所提执行标的
是否确实,及有无争议(?)而已,至于债务人有无财产或所在何方并不包含在调查范
围,如果是这样,跟强§7II有无冲突?
2.执行处否准声请并在执行名义盖执行章退还,是不是有违反强§27I?此外小弟认为执行
处如果认为声请不合法应该裁定驳回,但执行处直接退还执行名义,使当事人没办法在
执行程序终结前声明异议,似乎也违反强§12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