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自诉人、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或被害人
为接受文书之送达,应将其住所、居所或事务所向法院或检察官陈明。被害人死亡者,
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陈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无住所、居所或事务所者,应陈明以
在该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务所之人为送达代收人。”
Q1:55条的意思是,法院文书的送达,原则上限于法院所在地?
Q2:那如果当事人是到住居所以外的县市出庭,就一定要在该地指定代收人?
Q3:立法理由是什么?即使法院所在地无住居所,直接寄到原住居所不行吗?
麻烦各位指点迷津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