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经过:
甲有继承人A、B、C、D四人,甲去世后在继承人等完成遗产分割前,A、B主张C在甲生前
未经甲同意、伪造甲之签名骗取印鉴证明进而将原先甲名下之房屋过户到C名下等为由,
依民法第179条(不当得利请求权)起诉要求C回复原状,后经法院调查甲生前确实有赠与C
房屋之意思而驳回A、B之诉确定在案。如果A、B想以民法第184条(侵权行为请求权)、第
767条(物上返还请求权)再来告一次,是否可行?
问题:
如果A、B想以民法第184条(侵权行为请求权)、第767条(物上返还请求权)再来告一次,是
否可行?
按民事诉讼法 第400条
除别有规定外,确定之终局判决就经裁判之诉讼标的,有既判力。
这边引用的法条不同,诉讼标的(请求权)也不同
那么,即使同一事实,没有引用的法条(请求权、诉讼标的)
自然也就不会经过裁判
也不受确定判决的既判力羁束
不知道这样理解对吗?
先感谢各位帮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议,如内容尚有不足,盼请提出需补充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