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bboy612120 (只是纯疑问讨论而已)》之铭言:
: 标题: [问题] 遭伪造之支票,还能提领吗?
: 时间: Mon Jan 10 09:37:36 2022
:
以下谨就原原PO所述之内容进行法律分析与讨论
至于原原PO未提及之内容 小弟不予脑补 故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
: 公司支票遭会计伪造(且无填日期)
: 已流入他人之手
: 也已经对公司会计提起伪造有价证券告诉
: 初次侦查庭,被告也已经全盘认罪
: 目前等待起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当中。
关键字:支票、无填日期
老规矩 先上法条
1.票据法第 4 条(支票、金融业之定义)
称支票者,谓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委托金融业者于见票时,无条件支
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前项所称金融业者,系指经财政部核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之银行、信用合
作社、农会及渔会。
2.票据法第 11 条(要式性、空白授权票据、改写)
欠缺本法所规定票据上应记载事项之一者,其票据无效。但本法别有规定
者,不在此限。
执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备本法规定应记载事项之票据者,得依票据文义行使
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原系欠缺应记载事项为理由,对于执票人,
主张票据无效。
票据上之记载,除金额外,得由原记载人于交付前改写之。但应于改写处
签名。
3.票据法第 125 条(支票之应载事项)
支票应记载左列事项,由发票人签名:
一、表明其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额。
三、付款人之商号。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号。
五、无条件支付之委托。
六、发票地。
七、发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未载受款人者,以执票人为受款人。
未载发票地者,以发票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为发票地。
发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为受款人,并得以自己为付款人。
首先来谈票据法第125条 这是有关支票应记载事项之规定
其中"表明其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额、付款人之商号、无条件支付之
委托、发票年月日、付款地"等六项内容是一定要记载的
支票若欠缺这些应记载事项的任何一项
依票据法第11条第1项本文之规定 该支票即为无效票据
我们称这六项为"绝对应记载事项"(或称"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至于"受款人、发票地"这二项
因为票据法第125条第2、3项另有规定其未记载时之法律效果
支票若欠缺记载这二项
依票据法第11条第1项但书之规定 支票仍然有效
我们称这二项为"相对应记载事项"(或称"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再来 我们来看实务见解
1.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2681 号 民事判例
支票为要式证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据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
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为之。支票之必要记载事项如有欠缺,除票据法另
有规定外 (如票据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 其支票即为无效 (
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一项) 。发票年、月、日为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
未记载,其支票当然无效。
2.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411 号 民事判决
(一)支票为要式证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据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
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为之。支票之必要记载事项如有欠缺,
除票据法另有规定外,其支票为无效,发票年月日为支票绝对必要
记载事项,如未记载,其支票当然无效。
(二)支票未记载发票年月日者为无效 (看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
一号判例) ,背书为附属的票据行为,如票据本身无效,附属的背
书亦不生效。
其他诸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423号民事判决等实务见解 都同此裁判意旨 在此不再赘述
结论:
发票年、月、日为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未记载,其支票当然无效
讲完法条规定与实务见解 那我们回到本案原原PO所述之内容
原原PO提及其公司之支票被会计伪造 且无填日期
也就是说该支票未记载发票年月日(未记载发票日)
该支票即为无效票据
:
: 但是目前外面的执票人威胁公司
: 必须支付他票面金额300万,不然他就要去嘎票
一张无效的支票 就算去金融机构轧票
原则上是无法兑现的
别说受理的金融机构不太可能会办理托收
台湾票据交换所也不可能会同意办理交换业务
: 让公司跳票,让我们公司信用受影响无法经营下去
: 担心公司因有跳票纪录导致银行之后无法贷款
该支票若无法存入金融机构托收 自然就不会有跳票纪录
: 或者银行不愿意在给我们支票使用,非常烦恼
:
: 请问有其他方式可以阻挡这张支票吗?
: 因为不是遗失,银行之前说不能算挂失止付
: 但是等到判决通知再去亡羊补牢
: 公司营运应该也受到影响了。
一、法条规定
1.票据法施行细则第 4 条(禁止请求付款之处分)
票据为不得享有票据上权利或票据权利应受限制之人获得时,原票据权利
人得依假处分程序,声请法院为禁止占有票据之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之处
分。
2.民事诉讼法第 532 条(假处分之要件)
债权人就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者,得声请假处分。
假处分,非因请求标的之现状变更,有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
虞者,不得为之。
3.金融业者处理假处分票据注意事项第1点
票据为不得享有票据上权利或票据应受限制之人获得时,原票据权利人依
假处分程序声请法院裁定禁止占有票据之人向付款之金融业者(以下简称
付款行)提示付款,经通知关系金融业者后,该项票据为执票人向付款行
提示付现,或存入付款行之联行,经查证系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或提经
交换经付款行以“法院禁止提示票据(假处分)–提示人查证单”(如附
格式)传真提出交换之金融业者(以下简称提示行)查证为被禁止提示之
人提示时,付款行应以“经法院依假处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办理
退票;同时并应在该项票据正面加盖“禁止○○○提示付款”戳记(戳记
上空白处由付款行填记禁止提示付款人姓名)后,由提示行交还执票人。
二、实务见解
1.司法院第十一期司法业务研究会期
(善意提醒:本号提案内容颇长,若无耐心看完者,可直接跳看下方的司
法院第一厅研究意见)
法律问题:票据为不得享有票据上权利或票据权利应受限制之人获得时,其直接前手
如为发票人,得否依假处分程序,声请法院为禁止占有票据之人向付款人
请求付款之处分?
讨论意见:甲说:票据为不得享有票据上权利或票据权利应受限制之人获得时,原票
据权利人固得依票据法施行细则第四条之规定,声请法院为禁止占
有票据之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之处分,惟依此规定,仅限于该票据
之原权利人始得声请假处分,发票人依法责有担保支票付款之义务
,应属票据债务人,自无依上开规定声请为假处分之余地 (最高法
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号裁定参照) 。
乙说:支票之发票人依法固有照票据文义担保付款之责,惟其签发支票后
,在未交付他人之前,亦可迳自提示求现,殊难谓非原票据权利人
,矧执票人取得票据苟系恶意、诈欺或有其他票据抗辩事由,其直
接前手即发票人如不能依假处分程序,声请法院为禁止该占有票据
之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实难贯彻票据法第十三条但书恶意抗辩立
法之旨,是依题意,本件发票人声请假处分,应予准许。
研讨结论:采乙说。
司法院第一厅研究意见:
按所谓不得享有票据上权利之人,系指无处分权之人 (如窃取人或拾得人
) 及由该无处分权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之第三人而言。又所谓票
据权利应受限制之人,系指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无对价或以不相
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而言,另票据法施行细则第四条明定“原票据权利人
”而不曰“票据权利人”,当然系指若不丧失票据则得行使该票据权利之
执票人而言,文义至为明显。本题发票人为不得享有票据上权利或票据权
利应受限制之人之直接前手,自属原票据权利人,应得声请假处分,研讨
结论采乙说,核无不合。
2.司法院(83)厅民二字第 17261 号
(善意提醒:本号提案内容颇长,若无耐心看完者,可直接跳看下方的司
法院民事厅研究意见)
法律问题:承揽人甲因承揽而收受定作人乙签发之支票乙纸为报酬,嗣甲因经济情况
不佳,无法开始工作,乙即通知甲解除契约,并请求甲返还该纸支票,则
在甲尚未返还该纸支票前,乙得否依票据法施行细则第四条之规定,依假
处分程序,声请法院为禁止甲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之处分?
研讨意见:甲说:依票据法之规定,票据发票人有按照票据文义担保支付之“义务”
,发票人为“票据债务人”,而非“票据权利人”,自无票据法施
行细则第四条所规定得为假处分声请之适用。故本题断无票据法施
行细则第四条规定之适用。
乙说:发票人于签发票据后,尚未交付与他人前,票据尚在发票人持有中
,依票据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规定意旨,持有票据者
即为票据权利人。倘因恶意或其他不法方法对之取得票据,致有不
得享有票据权利或票据权利应受限制等情形,如未赋予发票人为假
处分之声请权利,洵不足以保障其权益。参以执票人丧失票据,“
票据权利人”得声请公示催告,实务上亦包括发票人在内,故应采
乙说,理论始告一贯。由此演伸,发票人如对执票人有票据返还请
求权,亦可类推适用票据法施行细则第四条所规定得为假处分声请
之适用,以保障发票人之权益。故本题乙得依假处分程序,声请法
院为禁止甲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之处分。
丙说:发票人签发票据后,在未转让他人以前,同时兼有票据权利人及票
据债务人两种身分,自得适用票据法施行细则第四条之规定。但发
票人己任意将票据转让他人,除该票据因回头背书而由发票人持有
外,发票人己纯为票据债务人,自不得适用票据法施行细则第四条
之规定。即发票人对执票人仅有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尚未取回票据
前亦然,以保障善意之执票人。故本题乙不得依假处分程序,声请
法院为禁止甲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之处分。
结 论:采丙说。
座谈机关:台湾板桥地方法院
台湾高等法院审核意见:
按票据法施行细则第四条所谓不得享有票据上权利之人,系指无处
分权之人(如窃取人或拾得人)及由该无处分权人以恶意或重大过
失取得票据之第三人而言。又所谓票据权利应受限制之人,系指票
据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而
言。本题甲取得乙交付之支票后,因经济情况不佳,无法开始工作
,乙即通知解除契约,如发生解除之效力,甲依法即应返还该支票
,则甲取得该支票,即无对价而为票据权利应受限制之人。而发票
人乙为票据权利应受限制人甲之直接前手,自属原票据权利人,应
得声请假处分,本题应以乙说为可采。司法院印行“民事法律专题
研究五”问题“票据为不得享有票据上权利或票据权利应受限制之
人获得时,其直接前手如为发票人,得否依假处分程序,声请法院
为禁止占有票据之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之处分?”之研讨结论及司
法院第一厅研究意见,亦采此见解,可资参考。
司法院民事厅研究意见:
一 票据法施行细则第四条明文规定为“原票据权利人”,而不曰
“票据权利人”,应包括对该支票曾具有权利之人。票据发票
人若为不得享有票据上权利或票据权利应受限制人之直接前手
,自属原票据权利人。
二 题示甲取得乙交付之支票后,因经济情况不佳,无法开始工作
,乙即通知解除契约,如发生解除之效力,甲对于乙依法应返
还该支票,即属票据权利应受限制之人,发票人乙为票据权利
应受限制人甲之直接前手,自属原票据权利人,应得声请假处
分。
三 本题研究结果,应以乙说为当。 (83.09.16 (83) 厅民二字第
一七二六一号函复台高院)
3.台湾高等法院 87 年度抗字第 7 号 民事裁定
按“债权人就金权请求以外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者,得声请假处分。
假处分非因请求标的之现状变更,有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者
,不得为之。”,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二条定有明文。此假处分之规定
,并未将票据假处分之声请排除在外,且票据法施行细则第四条“票据为
不得享有票据上权利或票据权利应受限制之人获得,原票据权利人得依假
处分程序,声请法院为禁止占有票据之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之处分。”之
规定,系就原票据权利人遇不得享有票据上权利或票据权利应受限制之人
获得票据时,所为之救济程序,要无排除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二条适用
之余地。
结论:
请原原PO参考上开实务见解意旨,依上开法律规定,向法院声请禁止占有
票据之人向付款之金融业者提示付款之假处分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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