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1项所规定告诉乃论之罪之六个月告诉期间,系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时之当日起算或翌日起算?A:一、甲说:当日起算。因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1项明文规定:“告诉乃论之罪,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之时起,于六个月内为之。”故依前开条文,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之时当日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号判例、台湾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28号、第2056号判决要旨参照)。二、乙说:翌日起算。因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期间计算,依民法之规定。”而民法第120条第2项规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其始日不算入。”故应自翌日起算(台湾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334号、92年度上诉字第2380号、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29号、台湾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27号判决要旨参照)。三、实务见解采乙说: (一)法务部(85)法检(二)字第2839号函释。 (二)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97年法律座谈会刑事类提案第26号。本件知悉犯人为12月22日,依乙说,告诉期间自知悉犯人时之翌日(即12月23日)起算六个月,告诉期间最后一天为隔年6月22日(含当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