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多人共用一个帐号被告的疑问

楼主: showeig (庄承伦)   2018-11-10 21:32:54
其中关于通信使用者资料部分,虽然表面上只对检察官有所规定,而未规定司法警察官
在取得通信记录时之法定程序,但检察官在我国刑事侦查法制上,为唯一之侦查主体,
司法警察官依其层级仅分别有协助检察官侦查犯罪之职权,或受检察官之指挥,侦查犯
罪,依照法律之体系解释,实在难以认为协助或接受指挥之司法警察官 可以不受审查、
自主取得人民之通信使用者资料,但作为侦查主体之检察官却反而要受法官保留及令状
原则之拘束。所以应认为司法警察官也应该比照检察官受到同一限制,才符合我国刑事
侦查法制之架构。
※ 编辑: showeig (223.141.178.238), 11/10/2018 21:33:04
作者: Hermess (取之有道)   2018-11-10 22:18:00
所以103年到现在。网络妨碍名誉案件都没有透过ip找到人吗?
作者: banana321 (香蕉)   2018-11-10 22:26:00
上次不是有一篇fb事件,法官从其他他的文章证明是pi的po
作者: Hermess (取之有道)   2018-11-10 22:30:00
从其它方式取得个人资讯的没有争议啦。问题是通保法在103年施行。理论上来说网络公然侮辱案件应该就无法透过ip位置找到人。可是有版友有说有判例。跟showeig叙述的情况不同。
作者: v3su   2018-11-10 23:05:00
我想,透过司法院判决系统,直接搜寻比较快速,不要再扯通保法。看四叉猫及讼棍苏温永在批踢踢怎么诉讼,再来大谈阔论通保法啊,我给错嘘,s 大大,对不起Orz然后,我分享一个经验,就是我两年前,在一个论坛,看见发文者发问了债务问题(离婚丈夫积欠他的朋友债务),在没当保人情况下,我直接接着他回答不需理会。而那位债权人,看到我的回答后,居然去报案,告我“损害债权罪”……,我约莫三星期接到台北刑事局分队长的电话(跟论坛索取我注册的手机号码),问了我一些大概后,我也主动给予我个资,就跟我说不用北上去做笔录,他直接帮我移送,再过一个半月,我就收到不起诉处分书,厉害吧XDD
作者: banana321 (香蕉)   2018-11-10 23:30:00
这也可以告,这跟你无关吧
楼主: showeig (庄承伦)   2018-11-10 23:35:00
这还真的蛮糟的,结果对方间接取得你的个资啊
作者: v3su   2018-11-11 00:05:00
确实跟我无关呀,因为我非债务人,只是看他呛债务人的离婚前妻,我就回文没想到他认为我损害他的债权就去报案。然后刑事局分队长就打给我,问我大概,就说不用北上过去笔录了,他直接移送。不过不起诉处分书没写到我的个资欸(上面写查无被告不法行为),但我却知道他的资料XDDD
作者: Hermess (取之有道)   2018-11-11 00:34:00
那所以现在实务上找网络公然侮辱还是使用ip找人吗?
作者: bassmaster (三餐吃方便面然后暴毙)   2018-11-11 05:42:00
整篇复制贴上不用附出处的吗==通保法的问题今年也曾问过我的老师,实务上就是警察会行文要求配合,除非被告有主张无证据力就要看法官的心证。
楼主: showeig (庄承伦)   2018-11-11 05:59:00
有规定一定要贴字号?已经贴判决打你脸了,还在要配合?连透过司法院判决系统搜寻都不会,整天在那边昌秋自己老师多厉害,多伟大,你在法院面前也这样抗辩好了
作者: bassmaster (三餐吃方便面然后暴毙)   2018-11-11 06:06:00
那证据力的问题是有判例可以查的,且检察官是有权指挥警察办案,而不是警察办案必定受检察官指挥,如果民众直接到警局报案警察就会自主蒐证,最后才会移送地检署。你可以慢慢嘴,实务上就是一狗票的案子都是用ip查到身份的,你怎么不说这几年的案子全部都是在打你的脸??真心不懂为什么你这种人可以一副自己是大法官的样子,所有法条在你眼里都是被理解透彻无转圜余地,你讲的就是真理??法律这种东西连长期钻研的学者都会有意见分歧的时候,你为什么会那么有自信自己说的东西比实务更正确??阁下是哪位大法官??
楼主: showeig (庄承伦)   2018-11-11 06:12:00
呵呵,连我贴的判决内容都可以忽视,是谁在嘴?一看就知道你宪法和刑诉没学好,我懒得理你的论点通保法11-1学者之间是没有争议的,一致认为检警都有适用
作者: bassmaster (三餐吃方便面然后暴毙)   2018-11-11 06:14:00
上面那位好声好气的跟你讨论法律及实务的差异,你从原文底下推文就开始一副大法官特定跑来ptt释宪的嘴脸?看了真的是满脸问号。
楼主: showeig (庄承伦)   2018-11-11 06:14:00
你连期刊论文没在看啊?我要是你老师,真的觉得蛮可怜的教一个不是那么用功的学生,打嘴砲又不去找其他资料,整天还乱报老师名号,哈哈哈https://reurl.cc/j8kYm刑诉和宪法没学好,就不要在那边学人嘴砲,讲一下有毒的
作者: bassmaster (三餐吃方便面然后暴毙)   2018-11-11 06:18:00
我的理论??这是实务上的理论,我只能告诉你实务上就是给你以为的不一样,我真的不懂你这种无视实务,只把单一篇判决拿来当有绝对法律效力的人在想什么。
楼主: showeig (庄承伦)   2018-11-11 06:19:00
内容,你这样有毒树果实理论的适用(误)你随意呀,以为考上法官都跟你一样没有法学思辨的能力吗
作者: bassmaster (三餐吃方便面然后暴毙)   2018-11-11 06:21:00
没办法,跟你这种自以为是,整天打嘴炮,直接无视实务的人根本没有讨论的意义。可能过几年会发现你的态度不一样了,那代表你在业界被电够了。
楼主: showeig (庄承伦)   2018-11-11 06:23:00
呵呵,跟你这种没打过诉讼的人废话,还真的是浪费时间你这样想考警特、海巡行政,可能不行噢
作者: bassmaster (三餐吃方便面然后暴毙)   2018-11-11 06:25:00
有毒树果实不是你在讲的?我现在就是跟你讲已经有判例解释不法手段取得之证据不一定会失去其证据力,所以实务尚还是很多警察会直接行文调ip,很难懂吗?打过诉讼?打过诉讼的人会不知道实务的重要性?没办法,像你这种来ptt释宪的键盘大法官就是一副“我说了答案,你们全部都得闭嘴,就算我说的没有参考性、跟实务相反你们也得闭嘴”完全不敢讲实务,整天抱着那一篇判决当圣经在读,你跟我说你打过诉讼?
楼主: showeig (庄承伦)   2018-11-11 06:33:00
还真的是第一次遇到被打脸不自觉的人反正你要认为可以调就去调吧,我再帮当事人把证据能力打掉,哈哈哈哈哈
作者: bassmaster (三餐吃方便面然后暴毙)   2018-11-11 06:37:00
我倒不是第一次遇到这种完全无视被判例+判决+实务打脸还坚持自己紧紧抱在怀里的那个判决是唯一真理的人你说打掉就打掉??有没有证据力是看法官心证好吗?讲多少次了,大法官。
楼主: showeig (庄承伦)   2018-11-11 06:38:00
呵呵,你自己找一篇跟这个相反内容的判决出来啊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不会分吗你这样还想考警特呀警特可是很多法律系的人会去报考噢
作者: bassmaster (三餐吃方便面然后暴毙)   2018-11-11 06:41:00
你只要找到在通保法实施后网络公然侮辱的有罪判决有一
楼主: showeig (庄承伦)   2018-11-11 06:41:00
他们可都是会用司法院判决系统查询判决的唷
楼主: showeig (庄承伦)   2018-11-11 06:45:00
对呀,我是科大生,整天上网炫耀自己老师多厉害哈哈哈,拿科大师资来呛人,这真的是很不光彩的纪录
作者: bassmaster (三餐吃方便面然后暴毙)   2018-11-11 06:51:00
93年台上字第664号判例,自己拿去,我看你就是google丢几个关键字找不到就以为别人说的都是假的,实务上就是不会直接断定不法取得的证据会失去证据力,而是由法官心证。然后别开小号秀下限了,没人会对一个小号的大放厥辞认真,我如果早点查你的ID我也不用浪费那么多时间在这边对牛弹琴了。赶快去帮你的当事人把证据力打掉吧,别在这嘴人了,呵呵。我的老师是另外请的家教,还是键盘大法官要不要教教我哪间科大有法律老师??什么都不懂就虚心一点,想跟你认真讨论一副那个什么嘴脸?看了就讨厌。
楼主: showeig (庄承伦)   2018-11-11 06:59:00
呵呵呵,你家教老师应该会想哭,在讨论什么问题,贴这种跟问题一点关联也没有的东西有在讨论违法取得的证据能力的问题吗
作者: bassmaster (三餐吃方便面然后暴毙)   2018-11-11 07:03:00
你不是胸有成竹的要把实务上跟你说法不同的“违反通保法取得当事人IP位置”当作没有证据力直接打掉?现在判例找给你了又突然说没在讨论这个?你的下限到底有多深,我很好奇耶,大法官。你如果真的只有这种程度的话我还是早早滚了,不要妨碍大法官在这边 释 宪。打扰囉,大法官。
楼主: showeig (庄承伦)   2018-11-11 07:26:00
连问题的核心都不知道在哪里,还说想打别人脸有人在问违法取得之证据的证据能力吗?通保法几年修正,拿修正以前的判决?何况你说的判决完全跟通保法无关#1RtU5YJw原来是之前反同的那群啊,哈哈,在在证明反同群体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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