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项诈欺取财罪,
以意图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为要件,
而何种行为该当于诈术行为之实施,其具体方式
亦不外二种情形:
一、缔约诈欺
二、履约诈欺
其中的“缔约诈欺”:
即被告于订约之际,使用诈骗手段,
让自诉人对缔约之基础事实发生错误之认知,
而缔结了一个在客观对价上显失均衡之契约。
其行为方式均属作为犯,而诈欺成立与否之判断,
也着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过程中,有无实施该当于诈骗行为之积极作为。
想请教LAW板的大家
案例如下:
经销商A跟制造商B进货来销售
但经销商A因销售方式与制造商B所规定之销售方式有落差
导致制造商B要以提高进货价来惩罚经销商A
但是提高进货价的通知方式并不是直接告知经销商A说:
"因为你卖的方式不对又不改善 所以我要惩罚性的提高你的进货价"
而是请负责的业务拿一张公告给经销商A
而公告上写着:
"由于原物料上涨及工资上涨
所以通知*所有经销商*于XX月开始所有商品的成本价皆调涨"
由于是业务拿来的 且有盖制造商B官印的公告
经销商A不疑有他 接受了涨价的资讯
此时业务顺手拿出新的合约跟新的报价单要求经销商A来签约
经销商A为了继续销售制造商B的商品故直接签订合约
也依约以新的进货价来销售
过了半年后 经销商A发现由制造商B所进货之商品销售量大幅滑落
惊觉有异
经查询才发现其他经销商的卖价都无变动
只有经销商A的卖价比其他经销商高
试问案例中的经销商A是否可以告制造商B "缔约诈欺"?
或者制造商B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