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刑诉88-1与76条差异

楼主: kymco9999   2016-10-29 21:18:32
刚才花了点时间区别刑事诉讼法76条及88-1第1项这两个
这两个条文还满像的,都提到“迳行拘提”
不过好像有几个地方不同
不同的地方是不是88-1条第1项发动者为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而76条除了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外,还包括法官(?)
另外我看吴鸿奎律师的网站( https://goo.gl/rC1gyj )
提到88-1条毋庸拘票,性质上应属“紧急逮捕”而非拘提
所以88-1不算拘提而是逮捕?
以上希望各位能帮忙解惑,如果哪里有讲错也请提出纠正,谢谢
第 76 条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传唤迳行拘提:
一、无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四、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 88-1 条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侦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况急迫者
,得迳行拘提之:
一、因现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实足认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执行或在押中之脱逃者。
三、有事实足认为犯罪嫌疑重大,经被盘查而逃逸者。但所犯显系最重本
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前项拘提,由检察官亲自执行时,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执行时,以其急迫情况不及报告检察官者为限,于执行后,应即报请检察
官签发拘票。如检察官不签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释放。
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第一项情形准用之。但
应即报检察官。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项规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
应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属,得选任辩护人到场。
作者: justicesword (justice)   2016-10-29 21:53:00
88-1性质介于拘提和逮捕之间
作者: a9301040 (加油)   2016-10-29 22:04:00
76要拘票喔,检方或院方要发才行差不多你说的那样,因为不是现行犯无法逮捕,但司法警察又有拘捕必要,所以后来增订这条,检察官不是第一线,没办法凡事靠院检,但又怕警察权利太多,所以又有牵制条款
作者: justicesword (justice)   2016-10-29 22:44:00
你的发动者是指签发拘票还是执行拘提?拘提是要式处分,逮捕是不要式处分,88-1介于两者间又称紧急拘捕。学说对于本条有很多名称上的争议,建议你不用理会要叫啥。
作者: TheMidnight (恶梦)   2016-10-29 23:02:00
这两条给他订名子超危险,能避开就避开吧自己做笔记的时候知道是哪一条就好
作者: KKyosuke (春日恭介)   2016-10-29 23:35:00
76是不用先传再拘 还是要拘票88-1是紧急状态 可以直接无票拘提
作者: justicesword (justice)   2016-10-29 23:40:00
法官在审理中当然可以签拘票,拘提通常都由司法警察(官)执行,你总不可能期待法官自己跑去拘提被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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