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才花了点时间区别刑事诉讼法76条及88-1第1项这两个
这两个条文还满像的,都提到“迳行拘提”
不过好像有几个地方不同
不同的地方是不是88-1条第1项发动者为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而76条除了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外,还包括法官(?)
另外我看吴鸿奎律师的网站( https://goo.gl/rC1gyj )
提到88-1条毋庸拘票,性质上应属“紧急逮捕”而非拘提
所以88-1不算拘提而是逮捕?
以上希望各位能帮忙解惑,如果哪里有讲错也请提出纠正,谢谢
第 76 条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传唤迳行拘提:
一、无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四、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 88-1 条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侦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况急迫者
,得迳行拘提之:
一、因现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实足认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执行或在押中之脱逃者。
三、有事实足认为犯罪嫌疑重大,经被盘查而逃逸者。但所犯显系最重本
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前项拘提,由检察官亲自执行时,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执行时,以其急迫情况不及报告检察官者为限,于执行后,应即报请检察
官签发拘票。如检察官不签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释放。
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第一项情形准用之。但
应即报检察官。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项规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
应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属,得选任辩护人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