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63条
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讼之裁判不当。但参加人因
参加时诉讼之程度或因该当事人之行为,不能用攻击或防御方法,或当事
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用参加人所不知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不在此限。
参加人所辅助之当事人对于参加人,准用前项之规定。
可否请问各位民诉第63条的意思为何?
我特别不懂的点是:
"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讼之裁判不当。"
1.什么意思叫做 "对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主张本诉讼之裁判不当?
主张诉讼裁判不当是 "对于"某人主张的吗?
2.如果本诉讼没有参加人,当事人本来可以主张本诉讼之裁判不当吗?
如果诉讼经判决确定,不是本来就任何人都不得主张裁判不当吗?如此第63条
第一项前半段不就变成废话了?(......误解甚深中....)
3.可否举例说明?
非常感谢各位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