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字号:释字第 535 号
解释公布日期:民国 90年12月14日
解释争点:警察勤务条例实施临检之规定违宪?
解释文:
警察勤务条例规定警察机关执行勤务之编组及分工,并对执行勤务得采取之方式加以列
举,已非单纯之组织法,实兼有行为法之性质。依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临检自属警察
执行勤务方式之一种。
临检实施之手段:检查、路检、取缔或盘查等不问其名称为何,均属对人或物之查验、
干预,影响人民行动自由、财产权及隐私权等甚钜,应恪遵法治国家警察执勤之原则。
实施临检之要件、程序及对违法临检行为之救济,均应有法律之明确规范,方符宪法保
障人民自由权利之意旨。
上开条例有关临检之规定,并无授权警察人员得不顾时间、地点及对象任意临检、取缔
或随机检查、盘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警察人员执行场所之临检勤务,应限于已发生危害或依客观、合理
判断易生危害之处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为之,其中处所为私人居住之空间者,并应受
住宅相同之保障;对人实施之临检则须以有相当理由足认其行为已构成或即将发生危害者
为限,且均应遵守比例原则,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临检进行前应对在场者告以实施之事由,并出示证件表明其为执行人员之身分。
临检应于现场实施,非经受临检人同意或无从确定其身分或现场为之对该受临检人将有
不利影响或妨碍交通、安宁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进行盘查。
其因发现违法事实,应依法定程序处理者外,身分一经查明,即应任其离去,不得稽延
。
前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于符合上开解释意旨范围内,予以适用,始无悖于维
护人权之宪法意旨。
现行警察执行职务法规有欠完备,有关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解释意旨,
且参酌社会实际状况,赋予警察人员执行勤务时应付突发事故之权限,俾对人民自由与警
察自身安全之维护兼筹并顾,通盘检讨订定,并此指明。
理由书:
按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
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牴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司法院大法官审
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定有明文。
所谓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系指法令之违宪与否与该裁判有重要关联性而言。
以刑事判决为例,并不限于判决中据以论罪科刑之实体法及诉讼法之规定,包括作为判
断行为违法性依据之法令在内,均得为声请释宪之对象。
就本声请案所涉之刑事判决而论,声请人(即该刑事判决之被告)是否成立于公务员依
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罪,系以该受侮辱之公务员当时是否依法执行职务为前提,是该判
决认定其系依法执行职务所依据之法律│警察勤务条例相关规定,即与该判决有重要关联
性,而得为声请释宪之客体,合先说明。
警察法第二条规定警察之任务为依法维持公共秩序,保护社会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进人民福利。
第三条关于警察之勤务制度定为中央立法事项。
警察勤务条例第三条至第十条乃就警察执行勤务之编组、责任划分、指挥系统加以规范
,第十一条则对执行勤务得采取之方式予以列举,除有组织法之性质外,实兼具行为法之
功能。
查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固不应仅以组织法有无相关职掌规定为准,更应以行为法(作用
法)之授权为依据,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则,警察勤务条例既有行为法之功能,尚非不得
作为警察执行勤务之行为规范。
依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临检:于公共场所或指定处所、路段,由服勤人员担任临
场检查或路检,执行取缔、盘查及有关法令赋予之勤务”,临检自属警察执行勤务方式之
一种。
惟临检实施之手段:检查、路检、取缔或盘查等不问其名称为何,均属对人或物之查验
、干预,影响人民行动自由、财产权及隐私权等甚钜。
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须以搜索为蒐集犯罪证据之手段者,依法尚须经该管法院审核为原
则(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一),其仅属维持公共秩序、防
止危害发生为目的之临检,立法者当无授权警察人员得任意实施之本意。
是执行各种临检应恪遵法治国家警察执勤之原则,实施临检之要件、程序及对违法临检
行为之救济,均应有法律之明确规范,方符宪法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意旨。
上开条例有关临检之规定,既无授权警察人员得不顾时间、地点及对象任意临检、取缔
或随机检查、盘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规定(诸如刑事诉讼法、行政执行法、社会秩序维护法等)外,警察人员执
行场所之临检勤务,应限于已发生危害或依客观、合理判断易生危害之处所、交通工具或
公共场所为之,其中处所为私人居住之空间者,并应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对人实施之临检
则须以有相当理由足认其行为已构成或即将发生危害者为限,且均应遵守比例原则,不得
逾越必要程度,尽量避免造成财物损失、干扰正当营业及生活作息。
至于因预防将来可能之危害,则应采其他适当方式,诸如:设置警告标志、隔离活动空
间、建立戒备措施及加强可能遭受侵害客体之保护等,尚不能迳予检查、盘查。
临检进行前应对受临检人、公共场所、交通工具或处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等在场者告以
实施之事由,并出示证件表明其为执行人员之身分。
临检应于现场实施,非经受临检人同意或无从确定其身分或现场为之对该受临检人将有
不利影响或妨碍交通、安宁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进行盘查。
其因发现违法事实,应依法定程序处理者外,身分一经查明,即应任其离去,不得稽延
。
前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于符合上开解释意旨范围内,予以适用,始无悖于维护人权之
宪法意旨。
又对违法、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临检行为,应于现行法律救济机制内,提供诉讼救济
(包括赔偿损害)之途径:在法律未为完备之设计前,应许受临检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
临检之命令、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于临检程序终结前,向执行人员
提出异议,认异议有理由者,在场执行人员中职位最高者应即为停止临检之决定,认其无
理由者,得续行临检,经受临检人请求时,并应给予载明临检过程之书面。
上开书面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异议人得依法提起行政争讼。
现行警察执行职务法规有欠完备,有关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解释意旨,
且参酌社会实际状况,赋予警察人员执行勤务时应付突发事故之权限,俾对人民自由与警
察自身安全之维护兼筹并顾,通盘检讨订定,并此指明。
资料来源:司法院大法官-大法官解释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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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执行职务法
第四条
警察行使职权时,应着制服或出示证件表明身分,并应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项规定行使职权者,人民得拒绝之。
第六条
警察于公共场所或合法进入之场所,得对于下列各款之人查证其身分:
一、合理怀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实足认其对已发生之犯罪或即将发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实足认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体之具体危害,有查证其身
分之必要者。
四、滞留于有事实足认有阴谋、预备、着手实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
处所者。
五、滞留于应有停(居)留许可之处所,而无停(居)留许可者。
六、行经指定公共场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项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处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为限。其指定应由警察机关主管长官为之。
警察进入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应于营业时间为之,并不得任意妨碍其营业。
第七条
警察依前条规定,为查证人民身分,得采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拦停人、车、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询问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国籍、住居所及身分证统一编号等。
三、令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四、若有明显事实足认其有携带足以自杀、自伤或伤害他人生命或身体之
物者,得检查其身体及所携带之物。
依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显然无法查证身分时,警察得将该人民带往
勤务处所查证;带往时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强制力,且其时间自拦停起,不
得逾三小时,并应即向该管警察勤务指挥中心报告及通知其指定之亲友或
律师。
第八条
警察对于已发生危害或依客观合理判断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拦停
并采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驾驶人或乘客出示相关证件或查证其身分。
二、检查引擎、车身号码或其他足资识别之特征。
三、要求驾驶人接受酒精浓度测试之检定。
警察因前项交通工具之驾驶人或乘客有异常举动而合理怀疑其将有危害行
为时,得强制其离车;有事实足认其有犯罪之虞者,并得检查交通工具。
资料来源:全国法规数据库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If.aspx?PCODE=D0080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