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a7107772 (haur)》之铭言:
释字第509号 89/7/7
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十一条有明文保障,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维护,
俾其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发挥。
惟为兼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法律尚非不得对言论自由依其传播方式为
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诽谤罪即系保护个人法益而设,为防止妨碍他人之自由
权利所必要,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条第三项前段以对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系针对言论内容与事实
相符者之保障,并藉以限定刑罚权之范围,非谓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之行为人,必须自行
证明其言论内容确属真实,始能免于刑责。
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
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之刑责相绳,亦不得以此项规定而免除检察官或自诉人于
诉讼程序中,依法应负行为人故意毁损他人名誉之举证责任,或法院发现其为真实之义务
。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与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旨趣并无牴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