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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之业务员乙向法院提告表示,自己在民国84年5月期间向要保人甲
(即保户)招揽保单,分别投保“A终身还本保险”首年保费为新台币(下
同)106,247元、“B终身寿险”首年保费323,000元,二笔保费都是由我签
以支票代保户垫付;而“B终身寿险”第2年改为月缴,第一次缴纳28,400元
,都是我先帮忙甲先用支票代垫(代付)。不料保户事后竟反称保费是其所
缴!不愿返还代垫款给我,逼不得已只好提出告诉。
甲向法院反驳指称,业务员乙说的不是事实,所有的保费都是本人按期缴纳
的,更没有委任乙代付保费。况且,业务员与本人非亲非故,有可能帮我代
付约45万元的保费吗?这说法根本违反常理!
另外,业务员乙持有本人保单及缴费送金单,都是本人不慎遗失的,不能以
此作为乙有帮本人代付保费的证明!即使业务员真的曾帮本人代付保费,本
人也早就返还了;再说就算本人没有返还,乙请求的时间点也过了请求权时
效!简单说,业务员的请求并无理由。
【法院见解-保户甲虽称送金单已遗失且持有保单正本,可证明保费为其本
人所缴,但保险业务员乙提出送金单原本,反证送金单并非遗失,又查甲所
持保单是另向保险公司申请补发而得,足证保户说法不足采信!因此,保户
应依业务员之请求,加计利息返还代付保费款项。】
一、保险业务员乙主张与保户甲之间有“委任法律关系”请求被告返还代付
保费款项,此部份因甲否认有委托乙处理事务,可得甲乙双方不存在“委任
”关系。
二、实务上除另有约定,一般投保时会同时缴交保费,业务员乙提供其保留
之送金单上注记为“保户留存联”,反观保户辩称送金单已遗失,显与事实
不符。又保户虽称其持有保单,但经查是另向保险公司申请补发的,足以证
明业务员有代付保费的事实。
三、至于证人(保户甲之配偶)证称,保费款项均已以现金给付给业务员乙
,但并未提出给付现金予乙之证据;且若真的已经给付保费,为何不将送金
单原本取回却反称已遗失,也未能提出任何说明,此部分说词难以采信。
四、综上论述,本案业务员乙虽未受保户甲委任,但其代付保费的行为有利
于保户,且不违背保户明示之意思(保户当庭表明有投保及缴纳保费之意愿
),从而,业务员请求保户偿还为其支出之所缴保费,于法有据,应予准许
。
结论:
1、业务员帮保户代付保险费的问题似乎积习已久,近期金管会针对保险业
务员为赚刷卡回馈金代保户缴交保费的裁罚案例,就是一例。为避免类似
事情一再发生,预期金管会将严格审查并要求业者落实检核机制,强化代
要保人交付保费的人只能是保单的“利害关系人”。
2、依保险法之规定,能代要保人缴付保费的人仅限于“利害关系人”,
条文虽未明订“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但保险业务员显然不能算是保单的
“利害关系人”,当然不该帮保户代付保险费。
3、本案一审中,保险业务员乙向法院提告,请求保户甲应返还其帮忙代
付的所有保险费约45万元,甲虽辩称保费都是自己所缴,却始终无法提
出相关证据以实其说,法院最终判定甲乙双方成立民法上“无因管理”,
判保户应返回前述所缴保费予业务员;保户上诉二审后遭驳回定谳,并追
加返还83,590元及迟延利息。(判决案例引自保险分辨率《当男人恋爱时
》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