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择题
1. E
2. D
3. B
4. C
5. B
6. B
7. A
8. C
9. D
10. E
二、申论题
拟答
第一题
本事例中,被害人A死亡,过失致死罪的结果要素存在。A具体的死亡方式是被机车绊倒
而头部撞地,对于此结果:
1. 广义实行行为性 (按:依各个犯罪类型所确定下来、具产生结果之类型化危险而值得
刑法关注的行为,即依社会行为论选取值得进一步判断有无因果关系的条件):B可能导
致A死亡而构成过失致死罪的行为,是在后追赶。因为显现出欲对人不利的态势而加以追
赶,会令人产生心理压力,逼使人躲避,而人在逃跑时,往往无法专心地走路或跑步,会
一直想着有东西在后面追,加上紧张、害怕的情绪,对其他外界事物的辨识能力会降低;
并且,当行进速度变快,对事件的反应时间就会变短,对身体的控制能力也会变弱。故追
赶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在逃跑时发生失足跌倒、被东西绊倒、撞上障碍物、疏于注意而被来
车撞到等情事。因此,像B这样的追赶行为,对于像A这样撞上障碍物绊倒的死亡,有抽
象、类型化的危险性,即从刑法规范的观点来看,此举对于过失致死罪的判断是有意义的
。
2. 条件关系:从题目所述事实当中可看出,是B欲质问欠款之事,A才心虚逃跑,而B
继续追赶,才使得A一直逃,终至失足跌倒,故B的追赶行为对于A后来跌倒死亡一事具
有事实上合法则关系。又,如果B不追A,A不会撞上机车跌倒死亡,故B之行为对于A
之死亡亦有回避可能性。综上,B之追赶行为与A之死亡结果间具有条件关系。
3. 相当关系:在这个个案中,B具体的追赶方式是否具有足以导致A此种死亡结果发生
的现实化危险性,而足堪作为过失致死罪所预定处罚的行为(按:行为有无现实化的危险
性)?题目中写B是出门约会、走在路上,料应未持凶器,是徒手徒步地追赶;而即使追
上,也只是理论债务问题(题目中说B个性温和、无计可施、无可奈何才追赶云云,暗示
B看起来没有要攻击A的样子)。故B此种态势的追蹑,一般说来并不至于对人造成太大
的心理压力而逼人亟于躲避。另外,事发时间是白天,地点是人行道及巷道,在这样的环
境中追赶他人,一般说来也看不出明显的、足以引发死亡的危险性。因此,B的追赶行为
当中看不出蕴含产生死亡结果的能量,对于A的跌倒死亡不具有广义相当性。
按:如果认为讨债是很可怕的事,会逼使人逃走(即使这样判断的同学的经验法则有点奇
怪),或认为台湾的人行道及巷道常常有很多障碍物,动线不顺,心不在焉地奔跑很容易
跌倒,可能便会判断为具有广义相当性。不过较高级的(实则这次考试没有人这样写),
应是分析过失致死罪条文所要求的“致人于死”的文义,认为与“杀人”行为不同,对于
实行行为不要求像后者那样高程度的现实危险性(几乎只要有抽象、类型化的危险性就已
足够),基于这样的说理,也可能判断B之行为已具有广义相当性。
如果认为有广义相当性,那么下一步,须判断狭义相当性,就会变得比较复杂。此事例是
被害人A的介入(至于C的机车则是已先停在那里,应视为是B行为时的环境,而不是一种
介入)。A的介入行为不是指“逃跑”(这大致上已包含在B之行为的广义相当性判断中
,即将A“逃跑”所伴随的危险性算在B“追赶”行为的危险性当中),而是指“撞上机
车绊倒”。A此一介入行为造成头部重创,对于死亡结果之发生具有凌驾性,但对B之追
赶行为来说是否具正常性?其实应是异常的,因A那样的逃跑路径(不跑直线,而选择转
弯,而恰好在那10秒钟有一台暂停的机车挡在面前)不是理所当然的,A跌撞的角度也很
少见(机车体积大而比人矮,绊倒时应该是趴姿、以手撑地着地较为常见,头部着地、颅
骨破裂不是很典型的摔法),这些因素从一般生活经验的观点来看,并不常伴随B这样的
追赶行为而出现,即A的反应不能算是B之行为所带出来的。不过,如果前面判定为具广义
相当性,是由于承认这样的追赶行为具有导致被害人失足绊倒而死亡的危险性,那么若采
用相同宽松的标准,便可能认为一切都不奇怪(都已经笼统地含括在追赶行为的危险性当
中了),A以此种方式实现的跌撞对B之追赶行为来说依然是“正常”的;另外,政策上
不倾向令被害人自己负责,从这个角度考量,也会判定为具正常性。不过,使用这么抽象
的标准,将使这层要求失去筛汰效果(这样的态度似乎是已先默认了非有人负责不可,分
析变成只是假象,提供欲加之罪的说辞),正确的判断还是应该在广义相当性那边就止住
。
第二题
依题意所述,并无死亡结果发生,不可能成立杀人既遂罪。探讨D是否构成杀人未遂罪:
1. D已做了杀人的实行行为:将有杀伤性的爆裂物置于靠近人的地方,对杀人罪这样的
犯罪来说,是具有使生命法益受损之抽象、类型化危险性的行为,是一个值得刑法关注的
行为(按:社会行为论)。题目中已注明炸弹的威力强大,且放置地点是能够将路经之人
涵盖在杀伤力范围内的公寓大门附近。炸弹这种东西的特性,就是透过自身的爆炸即能发
挥出杀伤效果,对行为人体力的依赖性很低。装置一枚炸弹跟放置一把刀、一把枪的意义
是不同的,即使引爆开关尚控制在D的手中,行为尚待D的某些动作才能全部完成,但只
要装置了炸弹,足以产生死伤的危险性便已经呈显出来,故装置行为已属于杀人罪中“杀
人”的行为。综上,从科学的一般观点,可认为D装置炸弹的行为有造成生命法益受损之
可能(按:对象其实不只是C,而是对所有可能经过该处的人都有危险),具杀人的实行
行为性。
2. D已着手:虽装置了炸弹,但当还没有人经过的时候,只是有发生死亡的可能性,尚
看不出实害结果发生的具体危险(生命法益受损的高概然性)。当C踏进炸弹的杀伤力范
围内时,一般经验上来说,距离C被炸弹杀伤一事时空上已相距不远,且已没什么阻碍(
按:自动性,没什么变量、几乎必定发生),死亡结果很可能发生,故此时D装置炸弹的
行为开始对C的生命法益造成实害发生的具体危险,也就是说,死亡结果发生的概然性高
到值得动用未遂犯处罚的程度,D的杀人行为着手。(按:其实每当有人经过该处时,都
产生一个对生命法益的具体危险,只是对于那些其他人,D没有杀他们的故意而已。)
3. D做了杀人的实行行为,无人死亡、结果未发生,但已着手,客观上可成立未遂犯。
至于是哪种未遂,须检讨杀人行为已发展达到既遂之高概然性,但结果却未发生的原因何
在。
(1)能成立第26条不能未遂的情形必须是:由于某种发生在实行行为以前的情事,使得实
行行为并无现实化的危险性,行为虽外观上进展至着手的阶段,实则欠缺真正的危险性(
即条文所述“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但危险性的消失在一般经验上可认为是出于偶然
(即危险性其实很有可能存在)。本事例中,D装置炸弹的行为确实能够侵害生命法益,
C的生命法益在着手当时也确实存在具体危险(虽然D睡着了,但D随时醒来即可按下开
关,并非没有发生结果的可能性),并非“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又,即使一般经验上
认为从事犯罪者通常心情紧张,D居然睡着了,此事十分偶然,但这是在实行行为开始后
才发生的情事。
(2)第27条中止未遂的法律效果之所以得减轻或免除其刑,其原理在于行为人有责性连动
下的违法性减少,故除客观上不使结果发生外,还要求须出于“己意”。D虽不是因为外
力介入,而是因自己的因素(睡着)使结果不发生,但人睡着的时候没有意思的能力,也
就无法出于“己意”而中止,违法与责任之间无法连动,故不成立中止未遂。
(3)综上,不是不能未遂或中止未遂,就是一般的障碍未遂。
4. D后来将炸弹拆除打道回府:这的确是出于己意,但题目中说是“无人经过之时”,也
就是尚未对任何人的生命法益产生具体危险(没有着手),所以不用讨论未遂犯成立与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