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讨论] 幽灵连署起诉 郑丽文:赖严重独裁心态!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10-31 16:38:51
※ 引述《oscarwu3041 (小羽毛)》之铭言:
: 今天罢免立委伍丽华幽灵连署案侦结
: 屏东地检署起诉 立委许宇甄、卢县一等人
: 准国民党主席 郑丽文稍早发声:
: 赖清德任内 照顾人民保护台湾都做不到
: 只有把大家嘴巴封起来 变成一言堂
: 想要打掉杂质
: 这种严重独裁心态 让她叹为观止
: 国民党已经准备好保卫台湾的民主法治
这... 只有四个字可以形容,“理解困难”
朱立伦党主席在获悉后,当初有质疑过“办蓝不办绿”,然后郑丽文这样一说,不就想证
明地检署作为正确?
而且,屏东地检署同时还要侦办因为非洲猪瘟瘟疫,而引发的“强行倾倒厨余”案,这时
又不见得矛头直指自己人?
与其担心“幽灵连署”,不如为自身的政治档案担心吧
按照日前出炉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一一二年度诉更一字第一零七号”判决,其中
就“台湾谢雪红处分案”及“帽簷自述”等部分,原处分及复查决定撤销,其余部分则驳
回,理由略以:
(一)原处分关于前述档案部分,有事实认定错误之违误:
1、查本件缘于促转会以107年8月8日函请原告通报所持有之政治档案,经原告于107年10
月5日检附清册光盘,促转会审查后先于108年3月18日、25日函请原告提供27笔档案之复
制品、影本或数位影像档;旋于108年4月12日函请原告就系争档案是否属“政治档案”陈
述意见。原告则于108年4月18日检附文件影本共319页交促转会,且陈明“上开文件中,
馆藏号监1404《台湾谢雪红处分案》查无实体档案”等情,嗣再于108年4月24日函陈系争
档案其认定皆非政治档案。促转会则于108年5月1日系争委员会议决议审定系争档案为政
治档案,旋于108年5月3日以原处分命原告将系争档案移归档案局。
(1)由前述历程可知,促转会作成原处分之前,原告已于108年4月18日提出“台湾谢雪红
处分案查无实体档案”的说明,迄约2周后促转会108年5月1日系争委员会议召开,期间并
无卷证资料可认促转会对原告前开说明有何查证作为。
(2)至“帽簷自述”档案部分,原告固未于原处分作成前提出任何异议,然观诸促转会
108年3月18日、25日两度要求原告提供档案复制品、影本或数位影像档时,所列出之27笔
档案(含附表序号1至16、序号22至32)并未包括附表序号21“帽簷自述”,复参酌原告
先前通报检送之光盘中纪录有4万3千余笔档案,情理上亦难期待原告能自行搜寻查明该附
表序号21之档案现况,故原告未及于针对108年3月18日、25日函所列27笔档案外之“帽簷
自述”原件存否表示异议,尚难认为可归责。
2、审诸原处分命原告移归之系争档案共33笔,除附表序号3“台湾谢雪红处分案”与附
表序号21“帽簷自述”外,余31笔档案业分别于108年8月21日、9月4日移归交接予档案局
。而“台湾谢雪红处分案”与“帽簷自述”均属二二八事件当年度作成之档案,对了解二
二八事件发生之背景及二二八事件后原告中央监察委员会对于谢雪红及相关人士之调查结
果及后续处置情况,具有极高历史价值,并无庸疑。然查,系争档案均系在二二八事件时
空背景下制作,又依附表题名、内容概要提及“二二八”关键字者,共有序号12笔,原告
既遵循原处分移归系争档案中绝大多数之31笔,该档案复多属与二二八事件相关史料,情
理上难认有特意“隐匿”或“拖延”“台湾谢雪红处分案”与“帽簷自述”两笔档案之必
要。
3、原告所属党史馆曾收藏“台湾谢雪红处分案”与“帽簷自述”两笔档案,要可认定。
然“台湾谢雪红处分案”原件于92年之后是否犹存,“帽簷自述”档案内容是否为原始史
料,则属不明。发回判决就本件应调查事项,既指示“促转条例第18条第1项虽课予政党
通报持有政治档案之义务,然促转会仍应尽其职权调查义务查明政党所通报之政治档案是
否确为该政党所持有,俾利将政治档案移归为档案局管理,并非只要是政党所通报,即可
一概认定政党即持有该档案”,则促转会仅依原告之通报清册,未尽其职权调查义务查明
原告是否确实持有上开2笔档案,即认原告已陈称无实体档之“台湾谢雪红处分案”及事
前未审查复制本、影本或数位电子档之“帽簷自述”2笔原件仍为原告持有,再以原处分
限期命原告移归予上开2笔档案予档案局,自有事实认定错误之违误,应予撤销。
(二)原处分命原告移归系争档案,除前述部分以外之原件,并未违反比例原则:
1、原告主张其已着手实行开放档案史料多年,并定有“党史馆文献史料调阅办法”,若
将系争档案移归国家档案,则应遵守政治档案条例第8条、第9条限制阅览、抄录或复制之
规定,反而不如原告开放之程度。又只要确保档案之复本、影像档之内容清晰、正确、无
遮蔽等情形,纵非档案原件亦可达成开放政治档案及还原历史真相之目的,实无将档案原
件移归国有之必要等情,争执原处分违反比例原则。
2、按政治档案是还原历史真相之重要基础,且其档案原件为第一手文献资料,具有唯一
性及永久保存之稽评价值,可确保档案之正确性及完整性,此绝非复制品所得替代。促转
条例第18条第1项规定政党、附随组织或党营机构持有、散落于各处之政治档案应通报,
经审定者且应移归为国家档案,使政治档案移归后,得依档案法、政治档案条例及促转条
例等相关规定进行相关政治档案之整理、保存、开放应用、研究及教育等事项,由档案局
透过专业档案管理制度、标准、专业人员与环境,进行永久保存、管理及开放应用。该条
例第18条第1项所采手段,应可完整回复威权统治时期相关历史事实并促进社会和解,以
促进转型正义及落实自由民主现宪政,实现立法目地。又为防免政治档案因部分开放而遭
断章取义,并确保其复本、影像档内容之完整性、正确性与真实性,本院认为确保政治档
案之开放应用,并无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促转条例第18条第1项所追求公益与政党、附
随组织或党营机构所受影响间,认属均衡。
(三)原处分并未逾原告就系争档案除附表序号3、序号21以外之财产权应负之社会义务范
围,不构成特别牺牲:
1、按促转条例第18条规定政党、附随组织或党营机构持有政治档案之通报义务、审定机
关、移归为国家档案等事项,以及拒绝移归为国家档案之罚则。虽从该条第5项拒绝移归
之罚则规定,可认政党、附随组织或党营机构对所持有经审定为国家档案者负移归义务,
然国家命移归国家档案,客观上仍属对政党、附随组织或党营机构财产利益之侵害。本院
审阅促转条例及政治档案条例立法议事纪录,认政治档案条例第6条,以及相关连之促转
条例第18条规定,立法者主观意志即为不予补偿之强制征集。
2、促转条例第18条强制征集之规定,宪法保障财产权意旨尚属无违:
(1)按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旨在确保个人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
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并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若国家依法行使公权利
,致人民财产权遭受逾越其社会责任而应认受范围之损失,而形成个人之特别牺牲,国家
应予相当补偿(司法院释字第440号、747号、813号解释参照)。而政党为人民之政治性
结社团体,基于宪法第14条结社自由之保障,政党就其存续、内部之组织与运作以及对外
活动等,自不受国家恣意之干预。又按宪法以民主国原则为基本建制原则,系以人民作为
一切国家权力来源(宪法第1条及第2条参照),由人民透过参政权之行使,实际参与国家
权力之运作,以提供国家权力运作之民主正当性基础。政党则系在协助人民形成政治意见
,并透过选举参与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之建构,将凝聚之个别国民意志转化成国家意志予
以实现,而直接或间接影响国家运作,于民主政治运作有其重要性与必要性。政党既能影
响国家权力之形成或运作,自应服膺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以谋求国家利益为依归,不得藉
此影响力谋取政党或第三人不当利益。政党与其他结社团体,对于个人、社会或民主宪政
制度之意义既有不同,其受宪法保障与限制之程度自有所差异(司法院释字第793号解释
理由参照)。
(2)依促转条例第18条负有通报持有政治档案义务及移归政治档案义务者,仅适用于一定
范围内之政党(即于76年7月15日前成立并依动员戡乱时期人民团体法规定备案者)、附
随组织及党营机构,不适用于一般私人或团体,此乃立法者特别考量政党负有维护自由民
主宪政秩序之义务,为还原历史真相,并促进社会和解,落实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其等就
所持有威权统治时期之政治档案,应负担较一般私人或团体为高之社会义务,因此予以强
制征集,而与一般私人或团体持有政治档案,基于尊重人民财产权,不强制征集,而依私
人或团体捐赠珍贵文书奖励办法、国家发展委员会档案管理局受托保管及收购私人或团体
珍贵文书要点等规定,以捐赠、收购或受托保管等方式纳为国家档案典藏,予以不同之立
法规范。另参照党国体制的法制背景,原告于威权统治时期所征集之史料,究系以国家或
政党立场为之,难以区分,此观诸系争档案大部分为原告制作之内部文件,少数为赠书(
如“帽簷自述”)或官方对外文宣,且含34年8月15日以后政府机关(构)颁定之法律命令
,以及政党举行之会议、议案、党内执行动员戡乱、戒严等相关档案、文件与纪录等,堪
为佐证。是为促进转型正义及落实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促转条例及政治档案条例课予原告
移归系争档案除附表序号3、序号21以外之原件,尚未逾越身为威权统治时期统治者之原
告所应负之社会责任与义务,亦无特别牺牲可言,促转条例、政治档案条例采强制征集而
未有补偿机制,遂认并未违反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
以为能贪政府的赔偿金,但实际上一点都没用
因此对于这些政治档案,国民党难道还要坚持留在自家党库(党史馆)?如果最高行政法
院判决(裁定)上诉驳回了,不如尽早执行前促转会的决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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