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1-18 21:09:43※ 引述《taxuan ()》之铭言:
: https://i.imgur.com/jLV8II9.jpeg
: 先截个图给大家看
: 那个时候武汉肺炎疾管署根本没派人去武汉啊
: 也是先看乡民爆料
: 再去翻武汉市政府公告
: 这样是不是说明删出差费根本没差
: 就算真去了 共匪也不会说实话啊
: 罗署长真的忘了武汉肺炎怎么发现的?
: 这样说还不如当初在武汉爆料的乡民出差费呢
: 补个连结
每逢涉及政治层面时,人往往是没办法理智看事的
而在八卦板初次爆料时,引述的是网络来源(当时尚未传出舆论被镇压的情况,中国民众
仍得随心所欲谈“武汉”的疫情,且没有污名化的说法)
虽然当时据查,该作者应是没有去实地考察,然而这引发疾病管制署的忧心忡忡,才会主
动派员检查当地环境
就算中国官员拒绝如实交代,理论上这责任无法归咎疾管署啊...
因此说“出差费”的问题,确实是疾管署得公款请领的
只是非常可惜的,后来不管疫苗、三加十一等政策,都是引发民怨的起源,同时万华虫洞
等趴趴走事件,更导致防疫危机的出现
而且直到今天,强制隔离措施等类行政诉讼还在持续
举例: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八十一号
背景:
原告于民国110年8月22日自美国入境,被告依传染病防治法第58条第1项第4款规定,于同
日开立……“防范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入境健康声明暨居家检疫通知书”,命原告自110
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5日在新北市……防疫旅馆内进行居家检疫(下称原处分)。原告于
110年8月22日入住防疫旅馆,于110年9月5日解除隔离后,返家进行7日自主健康管理。原
告不服原处分,于110年9月30日提起本件确认诉讼。
一审:确认原处分(“令迁入指定之处所”执行十四天检疫措施)违法
二审:上诉驳回
理由:
(一)首按“确认行政处分无效及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非原告有即受
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确认已执行而无回复原状可能之行政处分或已
消灭之行政处分为违法之诉讼,亦同。”“确认诉讼,于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销诉讼
、课予义务诉讼或一般给付诉讼者,不得提起之。但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不在此限
。”分别为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1项、第3项所规定。违法行政处分之救济本应提起撤销诉
讼者,若因行政处分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执行而无回复原状可能者,此时提起撤销诉讼
并无实益,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1项乃赋予人民就此情形得提起确认行政处分违法诉讼,使
人民在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时,享有完全之权利保护,以贯彻宪法第16条保障人
民诉讼权之意旨。提起撤销诉讼前行政处分已执行而无回复原状可能之情形有二种,其一
为因可归责于受处分人之事由而迟误救济期间后,行政处分始因执行而无回复原状可能者
,基于确认诉讼之补充性,即无容许人民于行政处分发生形式存续力后,另提起确认该行
政处分为违法诉讼之余地,此即为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3项确认诉讼补充性立法意旨所在。
惟另一情形,即行政处分在法定救济期间内已执行而无回复原状可能,致受处分人未能于
法定救济期间内提起诉愿或撤销诉讼,即无可归责于受处分人之迟误救济期间可言,如受
处分人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应认仍得迳向行政法院提起确认行政处分违法之
诉,不受法定救济期间规定之限制。查原处分系命被上诉人自11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5日
24时在防疫旅馆进行居家检疫,被上诉人于110年8月22日入境当日收受原处分之送达等情
,为原审确定之事实,核与卷内证据相符。是以,原处分于被上诉人收受送达后,于自翌
日起算30日之诉愿不变期间届满前,即已执行且无回复原状可能,原判决因认被上诉人无
对原处分提起诉愿及撤销诉讼的实益及必要,得依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1项后段规定,提起
处分违法确认诉讼,依上说明,并无违误。上诉意旨主张:被上诉人于原审所提书状,自
承系因使用电子档隔离处分书,一时不察有救济教示,致未及提起诉愿,显有可归责事由
;原判决认被上诉人诉请确认原处分违法无违补充性原则,有适用法规不当、判决不备理
由之违法云云,乃忽略本件原处分于具有形式存续力前即已执行而无回复原状可能之情形
,尚非确认诉讼补充性原则适用范围,并无可采。
(二)次按传染病防治法第2条规定:“本法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第3
条第1项第5款、第2项规定:“(第1项)本法所称传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机关依致死
率、发生率及传播速度等危害风险程度高低分类之疾病:……五、第五类传染病:指前4
款以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其传染流行可能对国民健康造成影响,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对
策或准备计画必要之新兴传染病或症候群。(第2项)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前项各款传染病
之名称,应刊登行政院公报公告之;有调整必要者,应即时修正之。”第58条第1项第4款
规定:“主管机关对入、出国(境)之人员,得施行下列检疫或措施,并得征收费用:…
…四、对自感染区入境、接触或疑似接触之人员、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采行居家检
疫、集中检疫、隔离治疗或其他必要措施。”第59条第3项规定:“……前条第1项检疫方
式、程序、管制措施、处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等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卫生福
利部依同法施行细则第16条第5款规定,以105年8月10日部授疾字第1050100804号公告,
将办理传染病防治法第58条至第60条规定之国际及指定特殊港埠检疫相关事项委任上诉人
办理,另以109年1月15日卫授疾字第1090100030号公告,新增“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
COVID-19)为第5类法定传染病。传染病防治法第58条第1项第4款规定之目的,系透过限
制自感染区入境、曾经或疑似接触传染病病人、已罹患传染病或疑似染病之人,仅得于一
定空间内活动,以防止传染病之蔓延,维护国人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惟对于入境者采行
居家检疫措施,使人民身体于一定期间内受拘束在特定空间内,不得依自己意愿离去,乃
对人身自由加诸限制,自应符合法律保留原则。该款所称“居家检疫”,依一般社会通念
,系指于受检疫者之住家进行检疫,然自感染区入境之人在国内未必有固定住居所,或虽
有固定住居所,然因独居,如全然与外界隔绝,将无法自理生活,纵非独居,亦可能有因
家中有高龄者或婴幼儿等抵抗力较弱之人,同住将增加其等感染风险,显非适合等情形,
是基于该规定所欲实现之立法目的,对于“居家检疫”一词,固得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
及于可供受检疫者在检疫期间居住使用之特定空间,以符合法条规范意旨。然而,主管机
关究于何时得采取命受检疫者于住家以外处所(如防疫旅馆)进行居家检疫之措施及居家
检疫期间之长短等事项,应由传染病防治法主管机关衡酌传染病之病源、传染途径、潜伏
期及其伤害之严重性等各种情况,并参酌世界卫生组织之意见,而为符合比例原则之决定
,如尚存在其他得以有效达成防疫目的之方法时,主管机关应衡量各种方法对于人民权益
侵害之程度后,选择侵害程度最小之方法为之,始无违反必要性原则。
(三)经查,世界卫生组织于109年3月19日发布围堵COVID-19对个人隔离考量的暂时性指引
,建议与COVID-19患者接触之人,应自最后接触日起检疫14日。卫生福利部依传染病防治
法第59条第3项规定,先于109年4月13日以293号公告“居家隔离及居家检疫对象应遵守及
注意事项”(下称居家检疫注意事项),依该注意事项规定,自国外返台之旅客得在住家
实施检疫。指挥中心嗣于110年6月25日发布0625新闻稿,要求自重点高风险国家(指巴西
、印度、英国、祕鲁、以色列、印尼及孟加拉等7国,下合称重点高风险国家)入境之旅
客,应入住政府设立之集中检疫所(公费)实施14天的集中检疫;自其他国家入境的旅客
则在合格的防疫旅馆或政府设立的集中检疫所(自费)实施14天之居家检疫,卫生福利部
亦于110年7月22日以037号公告修正居家检疫注意事项,增列包括“居家检疫者抵台后应
全程配戴口罩,依居家检疫通知书所列交通方式,尽速前往预先安排之检疫地点且不得搭
乘大众运输。搭乘防疫车队、入住防疫旅宿时,请主动出示居家检疫通知书收执联”在内
之检疫措施。被上诉人于110年8月22日自美国加州返台入境,上诉人于同日作成原处分,
记载:“……依据台湾法令规定,您为居家检疫对象,请遵守以下规定:一、入境旅客应
入住防疫旅宿或集中检疫所,抵台后请全程佩戴口罩,尽速前往预先安排之检疫地点且不
得搭乘大众运输。……二、留在检疫地点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国。……※依传染病
防治法第58条规定,入境旅客应详实填写并配合居家检疫及自主健康管理措施。拒绝、规
避妨碍或填写不实者,处新台币1万至15万元罚锾。违反居家检疫规定者,处新台币10万
至100万元罚锾。……检疫起始日:2021年08月22日(工作人员填)……检疫结束日:
2021年09月05日24时……居家检疫住所及地址:防疫旅馆……新北市○○区○○路0段000
号……五、居家检疫解除后,请继续自主健康管理7天,相关规范请遵循卫生福利部公告
之‘自主健康管理对象应遵守及注意事项’……。”等事项,被上诉人乃于110年8月22日
入住位于新北市深坑区之防疫旅馆,于110年9月5日解除隔离等情,为原审确定之事实,
核与卷内证据相符。是以,原处分表明上诉人系因被上诉人自国外入境,而根据传染病防
治法第58条规定,对被上诉人施行同条第1项第4款之居家检疫措施,所采取于防疫旅馆进
行居家检疫之方式,依上说明,系为实现传染病防治法第58条第1项第4款之立法意旨,而
就“居家检疫”为目的性扩张解释,并未逸脱该条款之法规范意旨,尚无违反法律保留原
则之问题。次查,指挥中心发布0625新闻稿及卫生福利部以037号公告变更293号公告内容
,系审酌自109年10月起源于印度之Delta变异株出现,具有高传染力,依世界卫生组织于
110年6月22日发布COVID-19每周流行病学更新报告显示,全球已逾85国出现Delta变异株
病例;疫苗接种率较佳的以色列与英国,亦分别在110年6月22日、18日、25日发布病例数
回升之资讯,惟当时我国疫苗涵盖率仅有14.87%,涵盖率尚低。另于110年6月6日曾发生
自秘鲁返台至屏东枋山居家检疫之祖孙,因身体不适确诊收治,短短几日内,传播链从家
人衍生到出租车司机,最终扩及社区群聚感染,迅速累积多起确诊病例之事件,经评估
Delta变异株有造成国人大量染疫,产生较高重症住院之风险,对医疗体系负担造成冲击
等,认为在住家隔离或检疫之措施已有不足,仍有提高疫情扩散之可能性,有提升管制强
度之必要,所为决定,另为原判决所是认。是上诉人以原处分要求自外国入境之被上诉人
于防疫旅馆进行居家检疫,使其于可能具感染风险之危险期与外界隔离,有助于达成传染
病防治法杜绝传染病之传染蔓延,维护国民生命与身体健康之立法目的,固属控制疫情之
有效手段。然观诸0625新闻稿及037号公告,将原本对于自国外入境人员所采取得在住家
实施居家检疫之措施,改变为在集中检疫所或防疫旅馆内进行居家检疫,所考量之上述因
素,仅能说明Delta变异株因在以色列、英国、祕鲁等0625新闻稿所列重点高风险国家广
泛流行,以致自该等国家入境之人员可能具有高度传染风险,因而堪认要求其等入境后应
入住政府设立之集中检疫所(公费)实施14天之集中检疫,有其正当性,无从据以论断自
非属重点高风险国家入境者,罹患COVID-19之风险亦大幅提升,仅采取原本在自宅进行居
家检疫之较小侵害方式,已不足以有效达成避免传染病蔓延之目的,而有一律命其等自付
费用入住防疫旅馆实施检疫之必要性。则上诉人对于并非自重点高风险国家入境之人,未
先行审究其等之住家是否有独立房间及卫浴设备,可达成与入住防疫旅馆相同之隔离效果
,并得使其等在熟悉环境进行检疫且无须额外支付住宿费用,为对自非重点高风险国家入
境者侵害较小之方式,却迳循0625新闻稿采取之管制模式,以原处分令被上诉人自费入住
防疫旅馆实施居家检疫,所为防疫措施之选择,显非就所存在多数防疫方法之有效性与侵
害程度进行比较衡量后,采取对被上诉人侵害程度最小之方法,与必要性原则有违,被上
诉人主张原处分违反比例原则,诉请确认原处分违法,为有理由。原判决以关于居家检疫
之方式,涉及人身自由受剥夺之程度,依传染病防治法第59条第3项规定,应由中央主管
机关卫生福利部以法规命令为规范,指挥中心以发布0625新闻稿方式,省略应由卫生福利
部订定法规命令之程序,上诉人依该新闻稿作成原处分,违反法律保留原则;又上诉人援
引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项规定,将被上诉人入境当日即受居家检疫处分拘束之始日扣除
,致原处分剥夺被上诉人之人身自由实质上已逾世界卫生组织建议之隔离期间14日,另违
反比例原则等语,一则忽略原处分系依据法律位阶之传染病防治法第58条第1项第4款而作
成,至于上诉人以原处分所采取居家检疫措施是否符合该条文所定要件,乃其于具体个案
涵摄适用该法律规定正确与否之问题,无涉法律保留原则之违反;再则未虑及原处分关于
居家检疫期间之记载方式,系将起始日期与结束日期均予特定,并非载为一定日数之期间
,并不生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项或第5项有关期间之计算应否扣除始日之问题,故对于法
律保留原则与行政程序法第48条之解释适用,均有未洽。且原判决未就原处分是否合于行
政程序法第7条第1款至第3款之规定,逐一审查,仅因原处分令被上诉人在防疫旅馆进行
居家检疫之期间,合计超过世界卫生组织建议与感染者接触之人应予隔离之最低日数14日
,即认定原处分违反比例原则,理由亦欠完备,上诉意旨执以指摘原判决所持上述理由不
当,固非无据。惟原判决认为原处分因违反比例原则而应确认为违法之结论,依上说明,
尚无不合,故仍应予维持。
因此到头来,对于砍预算波及到的单位
恐怕需要面壁思过,想一想是什么做错了,才会引爆这一连串的乱事;且在找到药方前,
宜低调行事、不好高谈阔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