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2-28 22:23:42※ 引述《tty0102 (酒精)》之铭言:
: 如题,本来新闻报导有一项灭证罪是在被搜
: 索那个时候把对话纪录删除,最后灭证罪这
: 项是不是没有起诉?还是合并在其他条里面
: 了?
需要先注意的是,“灭证”是《刑法》下的罪名
且按照判例:
一、台湾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零号刑事判决
“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诉、告发、自首等情形已开始侦查之他人刑事案件。于侦查
开始前并无所谓刑事被告,自也无刑事被告案件可言(最高法院七五年度台上字第五
一零八号、八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一号、九四年度台上字第二零九六号、九四年度
台非字第五三号等判决参照)。故在侦查开始以前,即无所谓刑事被告,自亦无刑事
被告案件可言。
二、台湾高等法院一一零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四号刑事判决(除了前述部分外,还有补充
如下)
虽有论者认湮灭刑事证据对于国家司法权之妨害,无论在开始侦查前或侦查后,实无
不同,是本罪在解释上应及于“实质上已发生之刑事案件”,始合乎立法本旨,惟条
文既已明定“刑事被告案件”,前亦有基此而为之修法建议及讨论,基于罪刑法定原
则,在尚未修法之前,尚难透过释释认为于有犯罪发生之际,即符合湮灭刑事证据罪
之“刑事被告案件”之构成要件。
三、台湾高等法院一一二年法律座谈上,针对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提出的问题之见解(当时
决议是采甲说,故下列节录相关内容)(注一)
1.就湮灭刑事证据于侦查开始前、后,其行为对于司法作用、就国家司法权正确行使
之侵害并无差异,均有致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发现之真实性产生困难、错误之虞,
若仅限于侦查开始后始成立本罪,有使本罪未能达确保刑事证据真实之功能,此与
保护刑事司法权之作用及切合立法原则不合。
2.且于刑事实务上,是否属“刑事案件被告”之地位,亦有广义、狭义之分,如侦查
机关惯用以“关系人”身分传唤、分“他字”侦查等,实均为“被告”之讯问、侦
查,亦应以“被告之讯问”对待此司法侦查作为,则以刑事被告地位之确立以为案
件侦查开始之认定实为模糊。再以侦查之内容本为浮动之现象,就同一事件因侦查
所得资料之增加、排除,逐渐就犯罪人、犯罪事实为扩张、亦有可能为减缩,实难
以确实区分究竟其侦查之标的系针对何人、何事、何等范围开始侦查,故就“刑事
案件”构成要件拘泥于“开始侦查”等偶然事实之认定,实务上亦有难处。
3.故是否属“刑事被告案件”不应拘泥于司法侦查机关之开始侦查与否,应由立法意
旨、规范目的之角度,“刑事被告案件”之构成要件,解释为“实质上业已发生之
刑事案件事实,将来可得为刑事被告之案件”,而不以业已开启刑事侦查程序为限
(台湾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诉字第二六三四号判决意旨参照)。
注一:https://tph.judicial.gov.tw/tw/cp-11117-2429203-59856-051.html
上述简单来讲,脱离不了犯罪的“起始点”问题
(即该以“发生时”或“开始侦查时”为限,而如果是后者,又要进一步分成“他”字案
或“侦”字案,最终没完没了)
过去法律上是多有歧见、见解不统一的情况
且该罪一般上(即没有“无罪变有罪”之情形),系不得上诉第三审之罪,因此除非法务
部有对《刑法》作修订,否则实难看出要如何认定柯文哲犯有灭证罪之可能性。
回到柯文哲的案件本身,所谓的“灭证”相信仅能当作违反《贪污治罪条例》的量刑因子
判断
要独立成一罪的话,似乎有不小的难度,所以才没有列入。
只是起诉书另提到《宣誓条例》中的誓词,“余誓以至诚,恪遵国家法令,尽忠职守,报
效国家,不妄费公帑,不滥用人员,不营私舞弊,不受授贿赂。如违誓言,愿受最严厉之
处罚,谨誓。”
据此还有其他可能的加重因素,皆待控辩双方于准备程序、审理程序中接招,此刻不宜多
表达任何感想。
: → BBQman: 新闻报导w 220.141.131.110 12/28 21:43
: → BBQman: 大方一点,镜周刊,没什么好可耻的 220.141.131.110 12/28 21:44
问题在于,有他人自诩《镜周刊》是该受保护之“揭弊者”
借此呼应刚得到三读通过的《揭弊者保护法》
如果能不说此系司法上的耻辱,便是任意将道德标准拉低之表现,此般病入膏肓之情实在
令人感慨万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