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heinse (B3:神奇IDの爱猫人士)》之铭言:
: (中央社记者刘世怡台北18日电)
: 妇联会不服遭认定为国民党附随组织兴讼,法院今天认定关键在于“付出相当的对价而脱
: 离”,判决妇联会给付国库178.9亿元后,即构成上述条件而脱离国民党附随组织。可上
: 诉。
在看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一零七年度诉字第二六零号行政判决”的过程中,倒
是想着数件事:
一、对敌对政党是否太苛责了?
二、“党国余孽”的遗毒,究竟何时能结束?这又不像是国民党或其“附随组织”得回答
的,要看当权者的“促转”进程...
三、就实属期间之计算,自为判决之举有越权之疑问;又脱离所需支付国库之不当得利,
其得出之方式亦似乎有所怀疑。
不过整篇近乎都使用白话文,少见法律用语
这大概是希望双方都能明白苦衷,且就此能将纷争止息的意思吧...
以下详文:
【概述】
因本案涉及将近60年至70年前之尘封往事,审讯期间起止约6年8个月,扣除声请释宪时间
及新冠病毒肆虐,而暂停之期间约2年2个月,实际办案期间约4年6个月。在这54个月里,
本院共进行26次准备程序,每回2小时,最后言词辩论5小时,整卷18宗。正因案情久悬,
争议甚多,两造攻击防御多元而激烈,原本争执就纠葛难清,又因政治色彩而备受瞩目,
再加上办案期间日久,难免夹杂各方不同评述;先简述本案讼争如下:
【原告不服被告107年2月1日党产处字第107001号原处分,主文:被处分人(即本案原告)
为社团法人中国国民党之附随组织。法律依据为党产条例第4条第2款后段。】
【原告声明:原处分撤销;被告声明:原告之诉驳回。】
【为何要释宪及释字第793号解释公布后之影响】
①法安定性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原则彼此间存有互动关系。法安定性会让
人民对一个恒常法秩序产生信赖,信赖保护原则是保障人民对得以预见国家措施(尤其是
侵害权益之措施),而得采取适当之因应;当然也因此而衍生禁止不利益法令的溯及效力
。从法治国的观点,包括法律保留原则(法治国原则之积极内容,释443),法律优位原
则(法治国原则之消极内容,宪法第171、172条),明确性原则(规范明确性 ,释491)
,平等原则,无正当理由,不得为差别待遇(宪法第7条),比例原则即适当性、必要性
、衡量性等原则(宪法第23条),信赖保护原则(释525)即法律安定性原则与法律不溯
既往原则,正当程序原则(释396),全面救济原则(释466),裁量不得滥用原则等等。
而民主国的视角,可以透过民主投票之机制,凝聚共识而为相关兴革事项。
②这两种思维,会发生角力,面对兴革事项如政党及其附随组织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
下称党产条例),我们(是指现在之社会,称法院,指形式外观之法院场所,称本院,指审
理本案之合议庭)要给民主国原则较大的改革空间;但如这项改革措施,涉及到法治国原
则,就要衡量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完全在新法实施前已经实现”,就是完全溯及的情形,
依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则不应允许,因为规范效力本该面对未来,如有例外自当限于非常
特别的情形(而且有相当之事证足以描述这种特别之必要;可能类似于党产条例第4条第2
款后段之附随组织)。另一种可能,是“部分构成要件事实在新法实施前已经实现(其他
在新法实施后才实现)”,故新法的效力实际上将及于部分在新法实施前已经存在的事实
,就是不完全溯及的情形,就此原则上应予允许,(关于允许之描述,也要透过事证给予
厘清;就比较像是党产条例第4条第2款前段之附随组织)。
③而宪法保留,指宪法制定机关或修改机关对于国家重要事项皆以宪法条文予以规范。宪
法保留之事项,依学说而言,如德国学者C.Schmitt 等意见,即是[立宪政体]、[权力
分立]、[法律保留]、[司法独立]、[人权保障]等五项基本原则。这五项就我国而
言,立宪政体(前言及宪法第1条),权力分立(五权分立,宪法第3至9章),法律保留(宪法
第23条),司法独立(宪法第80条),人权保障(宪法第2章),在宪法中均已践行。在德国学
说与实务见解,德国基本法之[民主国原则〕、[法治国原则]、[社会福利国原则]、
[联邦国原则]等都属于宪法保留的核心范围。对应到我国,民主共和国之立宪国体是宪
法保留,民主国原则及共和国原则也是,法治国原则亦属之似无争议。而社会福利国原则
,可能考量资源分配而有不同观点。但以我国而言,民主国原则与法治国原则都属于宪法
保留,并合称民主法治国家,当无疑义。
④这两项架构民主法治国家的基石,不只发生角力甚至冲撞,问题在我们要如何厘清争执
,减缓对立,而进一步的巩固这个民主法治国家。民主国原则所建制的立法行为,是否该
有个边界,这个边界是否以不能逾越宪法及法治国原则为准据。有些事件很单纯一看就知
道,例如民主国原则之立法行为通过一项法案,规定民国80年至90年法院所有的刑事有罪
判决都减刑1/4,我们知道这项法案,如经释宪将被宣示为无效,因为它违反了权力分立
。而有些事物就非常复杂,例如原告是否因由社团法人中国国民党(下称国民党)实质控制
其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而为其附随组织。就此,民主国原则之边界,是否以符合宪法
及法治国原则之要求为界,宪法法庭之释宪功能如违宪审查制度,就扮演着关键的角色。
是以,面对民主国原则、法治国原则相冲突时,违宪审查制度是宪法规范架构下,精心设
计的处理机制。因此,违宪审查制度如果高度发挥其功能,我国成为民主法治国家,将日
趋巩固。因此,本院声请释宪,并于其中提出补充理由状。
⑤释字第793号公布后(一部分声请经谕知不受理),就释字第185号解释而言,司法院解释
宪法,所为之解释,自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即党产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与
法律明确性原则、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及第23条比例原则尚无违背;同款后段规定与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则尚属无违),本院自当受之拘束。另参照释字第371号解释,法官声请释宪
,是要对于应适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确信,认为有牴触宪法之疑义者,自应许其先行声
请解释宪法,以求解决。此时承审法院得以之为先决问题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提出客观
上形成确信法律为违宪之具体理由,声请解释。即使经谕知不受理,这份有基于牴触宪法
之疑义,在客观上足以形成确信法律为违宪之心证;从禁反言之观点,在法规并未修正的
情况下,合理的推测,上揭心证的形成,亦无变动的可能性。
⑥就此相关心证,基于诚信原则之禁反言,因声请释宪而公开,虽经不受理而无须受拘束
,但却陷入禁反言所衍生的窘困,如情况不变,势必发生不得不再次声请释宪之困境。但
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82号民事裁判称:第三审发回更审之事件,受发回之法院
应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诉讼法第478条第3项规定(现行法为同条第4项),以关于法律上之
判断即法律上之见解为限。至于发回之意见,非法律上之判断,而为调查事实之指示,或
事件发回后,经调查证据之结果,与发回时所依据之事实不一致者,受发回之法院均不受
其拘束。此行政诉讼法第260条第3项亦有高度类似之规定。换言之,当基础不同或支撑条
件发生动摇时,原先基于牴触宪法之疑义,在客观上足以形成确信法律为违宪之心证,虽
非到法规修正的变动程度,却动摇该法规是否仍然确信其违宪之程度,若该变动即足以改
变原来心证之确信,自当无由依禁反言,而限制实质心证因应之必要。
【转型正义与本案之关联性】
①1987年2月是228事件40周年,陈永兴等人发起成立“228和平日促进会”,要求政府本
于公布真相还原历史,为受难者及家属进行平反冤屈、道歉赔偿,并以每年2月28日为国
定假日,透过兴建纪念碑或纪念馆的方式,让国人知悉这段被抹黑的冤屈,期望让真相消
弥族群的对立。随着经济成长,我们的社会规范架构也开始松动,政治禁忌也被撕开,形
成可以辨证功过得失的缺口。蒋经国领导之政府在1987年7月14日宣布解严,自1949年台
湾省政府主席兼警备总司令陈诚颁布戒严令,宣布台湾地区进入戒严状态,这以戒严令为
基础,执行动员戡乱时期的行政方案,透过惩治盗匪条例及检肃匪谍条例等严厉的法规管
制人民,利用报禁及刑法第100条箝制人民的言论及思想,并藉著不改选的民意代表所组
成的万年国会,施行民主法治之外观,而内涵却是为期50多年的威权体制。由228事件的
历史还原开始,这场宁静革命,让我们从威权体制转到民主体制。而这一路走来,就过去
在威权体制下,假借民主的包装,而执行独裁的内在,就需要透过现在民主的体制逐一检
视,有无明显必要的正义需要伸张,或按耐不住的族群对立需要化解。国家建制是一体的
,无论是历经威权时期或民主时期,转型正义是自我检视,为了更和平的面对不公义,以
及更正义的对待不民主,这就是转型正义的内涵,而呈现于促进真相、正义、赔偿、保证
不再发生等处遇。
②故转型正义可以说是新兴民主国家怎样和前政权算帐,出于Neil J.Kritz主编、南非总
统Nelson Rolihlahla Mandela作序的论述:“Transitional justice–How emerging
democracies reckon with former regimes”(参见苏永钦著,夏虫语冰录105-转型正义
,法令月刊67卷10期,2016年10月);而这笔帐该怎么算,就如同这事该如何处理,也包
括这件事为何要处理。转型正义下处理不当党产,仍须遵行法治原则。党产条例第1条:
为调查及处理政党、附随组织及其受托管理人不当取得之财产,建立政党公平竞争环境,
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实转型正义,特制定本条例。该立法理由称,依监察院94年4月6日函
送行政院之调查意见指出,过去威权体制下,政党将原属国家的财产移转登记为该党所有
,或接受各级政府机构无偿赠与土地及建筑物,系党国不分时代之现象,不符实质法治国
原则之要求;而在民主建制中转型正义是以巩固民主为目的,现在的实质民主政府对过去
威权统治之下的不公义,进行真相调查、斟酌对加害者究责与对被害者赔偿的工作,得以
减缓族群对立,修复社会创伤,更能透过适时的民主法治教育,积极有效的巩固民主法治
制度。
③追讨不当党产所欲追求实现的功能为利益取除,基于其取得财产原因有所不当,应予取
除,由建立政党公平竞争环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实转型正义而言,应斟酌现代民主法
治国家政党应有之地位与功能,以受益人为核心考量,查明应返还之财产,并决定取除利
益的方法或范围;故其重心不在对被害人之损害填补,也不在对加害人之惩罚制裁。(参
见转型正义与不当党产处理原则,司法院释字第793 号解释之后,陈忠五著,党产研究第
6期,2021年6月)。然在实际的经验里,国民党确实有不少党产,但投票结果却是反向,
钱多输的更惨;在参政的空间中,有资产的候选人也不少,但不一定会选上;因此党产是
否丰裕,与从政是否顺遂,似无必要之关联性。而且追讨不当党产,本应以政党为主要对
象,但党产条例却将财产各自独立之个体,成为各自为政之附随组织,与政党并列为追讨
对象。以致于既是独立自主之个体,又是被他人实质控制的附随组织,互相冲突地存在一
个主体中。而这个称为附随组织,因其与政党间现在或曾经存在“实质控制”关系,彼此
间财产关系密切,形式上虽然分离独立,实质上却可能相互流通,如将附随组织排除在追
讨对象之外,可能造成脱产隐匿、规避追讨的漏洞,反而有碍转型正义的实现。
④因此,将附随组织列入在追讨对象,以免造成脱产隐匿、规避追讨的漏洞。同样的能够
形成附随组织之法人、团体或机构,彼此间如有因个别情形之特殊性,而无法合致于法规
意旨者,必然也是个漏洞。此外因重心不在损害填补,则被害人所受的损害为何,是否实
际受有损害、受有多少损害,都不是规范重点;惩罚制裁功能也不是重点,以至于加害人
对损害发生是否具有归责事由或其归责程度如何,有无不法、不法情节轻重、故意或过失
的轻重,都不是考量的重心。正因为利益取除的功能是追讨的核心,则受益人所受的利益
为何,是否实际受有利益、受有多少利益是规范重点。至于受益人受有利益是否具有归责
事由或其归责程度如何,有无不法、不法情节轻重、故意或过失的轻重,或受损人是否实
际受有损失、受有多少损失,自不影响利益取除的对待及处遇。
【究竟原处分该如何理解,本案该如何因应】
①被告于107年2月1日党产处字第107001号处分书(下称原处分),主文谕知被处分人(即
本案原告)为国民党之附随组织。然本院依处分书之记载,其法律依据为党产条例第4条第
2款后段,勘见本件争议之原处分的实际内容,应该参酌法规之规范意旨,才足以窥其全
貌。党产条例就附随组织基本上分成两类二者之间,差在同条例第4条第2款前、后段之要
件不同。就此本院有两个方位的观察:
1.其一是“后段自我观察”争执在“(争点1)曾由政党实质控制其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
”抑或在“(争点2)非以相当对价转让而脱离”何者为重各有论证。我们仅知道若该争点
之法律效果若是偏向严峻,则论证之程序上遵行应更趋严谨。则原处分之法律效果仅属财
产权益的翻转,而无涉于基本人权及人性尊严之践踏,就听证程序卷第2卷第186页之记载
,确实没有“讨论到争点2”,且在原处分就这部分,亦没有“就争点2”为具体的着墨。
是否因之而欠缺党产条例第14条之听证程序,或欠缺同法第15条第1项第3款理由之记载,
而影响原处分之效力,这是原告重要的程序争议,但此部分争议厘清之判准,因本案斟酌
的范围太大,所以应着重于个案的考量,而非通案的检讨。
2.其二是“前后段互为检视”关于党产条例附随组织之定义,第4条第2款前段之附随团体
,构成要件有二:1.独立存在之法人、团体或机构;2.〔而由〕政党实质控制其人事、财
务或业务经营。第2款后段之附随团体。构成要件有三:1.法人、团体或机构;2.〔曾由
〕政党实质控制其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3.且非以相当对价转让而脱离政党实质控制。
既然区分为前段附随组织与后段附随组织,必然存在前、后者之差异,其差异在于与政党
间是否仍存在实质控制关系,以及脱离时是否以相当对价转让而脱离;财产流通关系较密
者,或仍然保有不当党产之利益者,自应为追讨对象。第4条第2款后段之附随团体,其与
政党间已不存在实质控制关系,难有财产之流通,或无必要成为追讨对象,故另须符合“
非以相当对价转让而脱离政党实质控制”之要件,始得成为追讨对象。
②就“非以相当对价转让而脱离政党实质控制”之要件,依其反面解释,若能以相当对价
转让而脱离政党实质控制者,就不该当后段之附随组织,也不是党产条例所规制之追讨对
象。是以,政党实质控制其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是基础争执,取决于举证责任;而是否
该当“且非以相当对价转让而脱离政党实质控制”,是成立第4条第2款后段附随组织之关
键。参照被告于113.05.13之准备程序中,叙明:
1.所谓的脱离,解释与适用应该要回归到规范来作观察,第4条第2款分前后段的附随组织
,前段之附随组织仍由政党实质控制;后段指的是曾经有(曾经有实质控制但现在无,若
现在有,就是前段。此部分是本院补充但不变更原意。下同)。
2.这两种类型都是法律规范的附随组织,法律效果并没有不一样,为什么要区分两种类型
,是为了就后段已经脱离政党实质控制的附随组织(精准的用语应该是组织,亦即独立存
在之法人、团体或机构。同其意旨以下简称组织),如果曾经付出相当的对价而脱离,此
时仍然认为附随组织而处理财产,已经超出立法者的规范范围。
3.就是后段规范的意义在于排除那些已经付出相当对价而脱离的附随组织(应指组织),反
过来,如果只要曾为附随组织,不管有无脱离,凡是没有将不当取得财产以相当对价的方
式给付出来的情形,都是在党产条例引用规范的附随组织范围内而不会被排除掉。
4.就是第4条第2款后段只排除掉一种类型,就是已经脱离实质控制,而且是付出了相当的
对价来作脱离。又所谓的对价支付给何人,是可以再讨论的。
③重点在于被告称“这两种类型都是法律规范的附随组织,法律效果并没有不一样”,是
为了就后段已经脱离政党实质控制的附随组织(应指组织),如果曾经付出相当的对价而脱
离,此时就不是附随组织。并非党产条例要处理之范围。足见,曾经付出相当的对价而脱
离,一旦能付出两造均认同的对价就可以完整脱离,就没有附随组织相关规定之适用。但
被告称这两种类型都是法律规范的附随组织,法律效果并没有不一样云云,第4条第2款分
前、后段的附随组织,前段之附随组织仍由政党实质控制;后段之附随组织指的是曾经有
而现在无实质控制,但且未处理好相当的对价而脱离。可见,后段分成是否曾经付出相当
的对价而脱离,如是则非属附随组织,并非追讨对象,如非付足代价而脱离,仍然是后段
之附随组织。但如付足,就可以迳自解除附随组织之魔咒;因为被告表明“如果曾经付出
相当的对价而脱离,仍然认为是附随组织而处理财产,已经超出立法者的规范范围”;因
此后段的附随组织,目前已经不受政党之实力支配,故付出相当的对价而脱离是关键所在
,但偏偏本案情节是原告无法以付出对价而转让。受之影响者,如同党产条例是追溯性法
规,但因属于经过释字第793号解释,认为无损于溯及既往(本院亦受之拘束),而得以适
用于以往,但却因原告状况特殊而受限。就此原告认为这是追溯性法,射程不及原告,原
处分自应撤销。被告认为事实上呈现的是并未因付出相当的对价而脱离,故因非付足对价
而脱离,仍然是后段之附随组织。
④释字第793号公布后之窘困已如上述,经参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82号民事裁判
称:第三审发回更审之事件,受发回之法院应受其拘束者;于发回之意见非法律上之判断
,而为调查事实之指示,或事件发回后,经调查证据之结果,与发回时所依据之事实不一
致者,受发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故而当基础不同或支撑条件发生动摇时,在客观上足
以改变原来违宪心证之确信者,自当无再受限之必要。而本案之法律依据是党产条例第4
条第2款后段,有两个要件为支撑点,即“曾由政党实质控制其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
及“非以相当对价转让而脱离”;而支撑条件最明显的变动,就在于两造均确认原告无法
合致“非以相当对价转让而脱离”之法律要件。涉及到难以契合指的是互相做不到的意思
?或没有办法达成要件,对于原告而言,是属于难以做到的事;而对于其他的附随组织并
非是难以做到的事,例如以公司股份的型态。这样严重干扰法规适用的情事,足以变动到
原先释宪时的支撑点,而使本院得以重新考量有无再次声请释宪之必要,也无须受限于原
释宪之心证。
⑤既然,原告无法合致“非以相当对价转让而脱离”之事实,是两造无争执之事项。而是
否该当“且非以相当对价转让而脱离政党实质控制”,是成立后段附随组织之关键。则原
告难以契合指的是互相做不到、或没有办法达成要件则讼争事件该如何处理。承上,若未
将附随组织纳入在追讨对象,将造成脱产隐匿、规避追讨的漏洞。同样的能够形成附随组
织之法人、团体或机构,彼此间如有因个别情形之特殊性,而无法合致于法规者,必然也
是个漏洞。
1.就一个特定的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的目的及规范计画,应该有所规定,而未设规定
,就是一种法律漏洞,这个漏洞的基本特征就是违反了法的预定规划。这是个法律漏洞,
是某项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体系及规范计画,应该积极设其规定,而漏未规定,这是
最常见的法律漏洞,一般是应用“类推适用”加以填补。先“发现漏洞”,即确定B案例
类型(以政治性登记之人民团体),法律未设规定,认知这是一种法律漏洞;而后“寻找类
似”,若能找出相类似的A 案例类型(营利法人之公司组织),探求其规范意旨,用以发现
相类似的同一理由(法律上的平等原则);最后“移转适用”将A案例类型的法律效果,
适用于B案例类型上。但实际上,这个漏洞很难填补(也难以目的性之限缩或扩张来因应,
利用修法的机会,也不容易),因为转型正义的法规很少,上开举例两种类型,亦无其可
资比对之特征,类推适用的运用空间非常有限,这是个无法回避的议题。
2.促进转型正义条例第6条之1,第1项,称威权统治时期,政府机关或公务员为达成巩固
威权统治之目的,违反自由民主宪政秩序,所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剥夺其财产所
有权之处分或事实行为,由促转会依职权或申请确认不法,以平复行政不法。依同条例第
1条第2项规定,转型正义应匡正国家不法行为,惟原条文第六条所定应平复之范围仅限于
司法不法,就威权统治时期国家透过行政权之作用,在法律或事实上违反自由民主宪政秩
序而侵害人民权利之不法行为,则尚无平复之规定,应属法制之阙漏。这份阙漏是以修法
的方式来填补,而本案面临是原告无法以付出对价而转让,因此要以行政不法的平复方式
为参考指标,本案关于脱离时,无法以付出对价而转让,但其真正的规范意旨,如前引被
告追求不当党产所衍生利益之取除,倘能直接估算相当对价,由利益持有人交付该利益迳
送国库,亦不失便捷之方法。
⑥现实上,不同的法律制度,就会有不同的思考方式。法官(这里是指审判法院如合议制
或独任制)行为的基本模式,有两个角度的观察“作为劳动市场参与者的法官”、“作为
偶尔立法者的法官”,这是从英美法系的角度来观察。就欧陆法系则不同,比较重视概念
原则及规范体系;在思考上形成逻辑导向在身分上尊重审级位阶之认同,审判的重心在裁
判文体,而不重视法庭活动,慢慢形成同侪与上级的司法文化,相对于个案的公平正义,
反而更重视前后审判在形式逻辑的一致性。
1.有个比较约略的观察,欧陆法系会因为个案才足以发现法律规范的不合理,而触动修法
的考量;比较极端的观察,甚至认为法律的进步是建立于个案的牺牲。所以小众文化或不
同意见,要付出相当的代价,少数说不容易突显,法律规范的制度稳定性高,但比较不容
易进步。然而结构性的原因,在于欧陆法系的法官依法判决,法官为法律之口(法官只是
适用法律的人、解说法律的人),透过审级建制实施司法监督,是制度容忍甚至鼓励这样
的思维。而英美法系就不同,法官是透过个案来呈现正义,可以决定法律(有法官造法之
说),法律即法官之口(判例法,法律是经由法官作出来的先例),因此有所谓“作为偶
尔立法者的法官”之称;故英美法系之法官重视个案之正义,甚于前后案件逻辑之一致性
。
2.换句话说,不同法系的法官在司法实务的运作下,规范价值形式逻辑的稳定性,欧陆法
系比较具有优势;个案实质正义的妥当性,英美法系比较具有优势,这是制度选择的结果
,很难简短的评述优劣。就像我国的法官面临有违宪可能的法律,只能停止审判声请释宪
,而不能拒而不用(因为违宪审查的机制,设在专责机关司法院宪法法庭)原则上。党产
条例关于就重点在于被告称“这两种类型都是法律规范的附随组织,法律效果并没有不一
样”,是为了就后段已经脱离政党实质控制的附随组织,如果曾经付出相当的对价而脱离
,此时就不是附随组织。并非党产条例要处理之范围。足见,曾经付出相当的对价而脱离
, 一旦能付出两造均认同的对价就可以完整脱离,就没有附随组织相关规定之适用。如
党产条例是追溯性法规,但因属于经释字第793号解释为无损于溯及既往(本院亦受之拘束
),而得以适用于以往,但却因原告状况特殊而受限无法适用。
3.就修法前之行政不法而言,威权统治时期国家透过行政权之作用,在法律或事实上违反
自由民主宪政秩序而侵害人民权利之不法行为,则尚无平复之规定,应属法制之阙漏漏,
这份阙漏是以修法的方式来补。实际上,这个漏洞很难填补,修法也面临针对性立法的疑
虑,也难以目的性之限缩或扩张来因应,因为转型正义的法规很少,亦无其可资比对之空
间。从进出口公会不乐之捐所累积之款项,经由74次分拨会议以较大的比例分配给原告,
会议是国民党的办公室,出席的也包括政府官员及党职高干,会议纪录明示“本协调小组
所有决定,系属党内协调性质,有关文件对外需加保密,其中需要各单位依照职权完成行
政手续之处,各从政从业同志仍应按规定办理(卷二188)”,足见每一笔不乐之捐都有国
民党党务及威权体制之行政权的介入,而侵害人捐款之自主权,都是一件独立成立的行政
不法事件,而国家正是这个事件的最大受害人,而党产条例第6条之规定也是利益取除,
而归国库。况党产条例第4条第2款后段只排除掉一种类型,就是已经脱离实质控制,而且
是付出了相当的对价来作脱离,已无疑义。只要相当对价是合理有据,在这样少的案件下
,似无必要大费周章去修法,且修法也可能陷于针对性而有违宪疑义。是以。就这样极少
数可溯及既往的事件,又面临具体个案如原告之例无法合致法律要件,而且明知有漏洞却
难以弥补,诉诸修法又有疑虑,在克服相当对价及利益归属之下,由法院迳为如主文之宣
告,似乎可以考量。
【本案相关争点之厘清,本院应如何处理】
原告不服被告所为之原处分,认定(主文)被处分人(即本案原告)为国民党之附随组织。法
律依据为党产条例第4条第2款后段。原告声明:原处分撤销。被告声明:原告之诉驳回。
①举证的原则与分配
1.关于政党实质控制其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所谓业务,系以事实上执行业务者为标
准,指以反复同种类之行为为目的之社会的活动而言;执行此项业务,纵令欠缺形式上之
条件,仍无碍于业务之性质。业务与财务及人事息息相关,业务带来适当的利润有助于财
务的健全,而人事是架构财务跟业务,完整的规画以及有效率的实施,所以我们可以由财
务结构来看业务之经营,也可以从业务来观察财务是否健全。无论是党产条例第4条第2款
之前、后段之附随组织,依据逻辑思维,非P=Q之反证P=非Q,成立“实质控制其人事、财
务或业务经营者”时是“或”三者有其一即可。而脱离时其人事、财务且业务经营三者均
失去实质控制,脱离为“且”三者必同时失去才可,这是原处分成立之构成要件,客观举
证责任应归被告。而“非以相当对价转让而脱离”部分之客观举证责任,因为后段是已经
脱离政党实质控制的组织,如果曾经付出相当的对价而脱离,此时就不是附随组织,并非
党产条例要处理之范围;是对原告有利之事物,客观举证责任应归原告。
但这相当对价之举证现实上的难,因为对价是针对这个个体(即法人、团体或机构)成为附
随组织后迄今尚存之利益(延续了数十年),这份尚存利益需要加以取除,若要取代取除其
相当之对价,自当与取除之价额相当。然这毕竟是溯及既往的因应,本院认为接近即可,
必要时得以法院职权调查,及比例原则因应之。
2.关于170箱文件被原告之前代表人辜严倬云下令烧毁之事,虽经不起诉处分在案。首先
存在证据偏在的情况,然后发生证据灭失的问题,刑事责任是否构成犯罪,与诉讼法上证
据是否灭失而影响事实真相之发现,是两回事。首先无影响的是证据偏在的层次;原告代
表人之行为,就是原告之行为。原告是以灭失证据为手段达到减缓证据偏在的情况,是恶
化还原真相的行为,猷应加深其咎责;但毕竟是超过保存年限之私文书,文书之持有人又
刚好是文书之拥有者,其烧毁自己的物品,本属无害之行为,但却深深影响到真相之还原
。凡个人为社会群体之一,对于有助于厘清当前时代纠葛事件之证据,是有个人对群己的
忠诚保管义务,如此社会文明才足以长足的进化,私人付出小成本,会使社会具备大获益
者,该个人则应承担避免发生相关证物灭失之义务。即使是处理自己私人之所有物,此部
分应降低被告需要承担举证之证明力。
3.关于蒋宋美龄所控管的保管会的帐,依据调查报告,在证据上显示,保管会的帐与妇联
会的帐,各自独立无关,而且保管会的帐是秘密进行,原告亦无由知悉。帐要先存在才有
和其他资料比对或勾稽的空间,才能说得上查核。况170箱文件被原告之前代表人辜严倬
云下令烧毁之事实,对保管会而言,因全部烧毁,成为现今不存在之年度报表及帐册簿表
,自属无法核对之帐目。
附表01。保管委员会被烧毁之资料,箱外目录显示如下:
┌──────┬─────┬─────┬─────┬──────┐
│ 对象及内容 │ 保管会 │ 保管会、 │ 保管会、 │ 保管会、 │
│ │ │ 妇联会 │ 妇联会、 │ 妇联会、 │
│ │ │ │ 眷宅 │ 眷宅、救难 │
├──────┼─────┼─────┼─────┼──────┤
│ 年度报表 │ 38.04至 │ 39.05- │ │ │
│ │ 39.05。 │ 69.06 │ │ │
│ │ 69.07至 │ │ │ │
│ │ 89.12。 │ │ │ │
├──────┼─────┼─────┼─────┼──────┤
│ 帐册簿表 │ │ 40-42年度│ 49.07- │ 57.03-59.06│
│ │ │ 43.01- │ 53.06 │ │
│ │ │ 49.06 │ │ │
└──────┴─────┴─────┴─────┴──────┘
仅为不齐全之38-89年之年度报表、39-69年之帐册簿表, 与签呈公函移交清册等文件。
及保管委员会42年度至62年度概算书、保管委员会职员按照妇联会同等级调整待遇计算表
(69年7月至83年3月);就此部分,本来就是不齐全的帐,原来就是被告无所谓之帐目,
烧与不烧对两造之举证活动及举证责任,于本案均不受影响。正因为,保管委员会与原告
间就合并前(国税局要求两份帐目要合并)是互相独立的运作,而原告尚有一些报表可以作
为财务上之核对,但保管委员会的帐目却没有完整之清册或簿表可资核对,因此保管委员
会的帐目就现在的查核是完全无法进行。
4.就文书而言,关于政党实质控制原告之人事、财务或业务之举证以文书为之者,因涉及
之往事非常久远,即使是不能携带外出之地籍图册,也早过了保存期限,更别说是一般性
文书纪录。因此,本院有了大致上的判准:报章杂志或文件书籍,只要有文章之出处或执
笔人之记载者,两造均不争执文书之形式上真正,除非有明显可疑之处。各项文书之实质
证据力,因立场不同难免有失公允,因制作者大都已离世,无法当庭为证,证据证明力部
分因有主观因素之介入,除非有其他证据供为作证,当予以缓和。就较无主观性质之客观
性报表或汇整之资讯,要给予较宽之对待,尤其是刚好又有其他补强资讯,得以作为间接
证据,或有其他证据之内容,足以勾稽相符者。
5.因年代久远,证据几乎高度灭失。本院为扩张证据调查之范围,而就政党之实质控制力
是如何介入附随组织;被告应就如何开始而对人事、财务、业务经营介入控制影响力,以
特定事件之真实为举证之客体,以之评价政党介入附随组织之实质控制力;并认定该事件
之存续时间,为实质控制力之起迄时点。存续时间之终止或消停,亦因特定事件之举证,
而证实控制力之弱化,进而认定人事、财务、业务经营脱离之时点。此部分涉及特定事件
之举证,是法规一般性构成要件之审查,无关于专业技术之理解,无涉于被告所称之判断
余地。被告需要举证起点,而终点应该是脱离的时间,似乎越早对原告越有利,借此两造
均有充分之诱因。且两造亦得透过不同的特定事件之举证,让法庭采取对其有利之认定。
6.关于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但书之适用。就本案诉讼而言,被告认定原告为附随组织,就
党产条例之相关规定而言,并未为任何的推定或举证责任之优待。而针对将近70多年的时
空中,要以现在的程序法规来作为60年前或是70年前相关事务之举证,势必存在有未尽合
理之处。同样的,原告所面临到承受客观举证责任之结果也会在这么长的时间内,无法提
出相关之证据来作为党产条例第5条第1项之推定的反证,这部分也同样面临到,党产条例
并没有比较持平而合理的对待,也需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间为相同而等价之考量,所以目
前本院认为,有关277条但书之适用,是有其必要性,而该部分之适用应该经由党产条例
第11条,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并符合比例原则之方式而为相关举证责任之缓和。
7.关于数据报表之举证:
相当的对价究竟是多少是决定于原告成为国民党附随组织的时间有多久,经由威权时代国
民党所给予之利益,目前现存的有多少,如被告于110年3月29日准备程序所说被告没有反
对原告对军宅之贡献,被告在处理原告现有财产部分,主要是认为过去取得有所不当,现
存财产应返还回国家,并非抹煞原告之前的贡献。原告现在所要返还的现存利益就是如第
三卷第184页军宅捐款的收支结算表,这些表在93年前都均为表格式报表,如单纯为表格
式报表,其证据之证明力一定需要其他证据之补强或是两种报表所呈现数据上计算的吻合
。例如上开之军宅捐款之报表,关于83年之收入是80年以前军宅捐款尾数之结清,最后的
余款参见本院卷九第157页,尾款56,518,967元,其中60%计33,911,380元,拨还原告,余
下40%暂存台湾省进出口同业公会充劳军专款之用。因此所余33,911,380元其中归军宅捐
款4,608,000元,由世华银行出具文书证实由原告提示支票兑付,参见世华银行函,而该
数据4,608,000元亦呈现于军宅捐款计算表最后一笔,83年之结算款。相减后最后余额
29,303,380元为劳军捐款,均经与报表以外之文书勾稽符合。虽无其他单据或凭证供参,
但有最后款项结算过程及其支付途径核对吻核,就历经五六十年所保留之报表,尚得勾稽
核对,已经不容易,故本院认为可信。
②关于不乐之捐的认定
进出口业劳军捐献。该文书制作者虽未属名,但依文义及用纸侧边印有“中华民国军人之
友社总社”字样,足认为系军人之友社所制作。这份文件之内容,为:
一、发动经过:
1.本社自四四至四六年每年发动进出口业劳军捐献一次每结汇美金一元捐献台币伍角所得
捐款悉交本社劳军(捐献期间以结汇一期为限)。
2.自四七年第二期结汇开始本社始与妇联总会会同发动办理劳军。
3.发动该业捐献初期由本社邀请台北市进出口公会及财政部经济部外贸会财政厅建设厅中
央五组总政治部省党部市党部台湾银行等单位参加策动(有会议纪录可查)
四七年四月又与妇联总会会衔邀请省市进出口公会及中央五组省党部财政部市政府台湾
银行市党部等单位开会研讨继续捐献。
二、捐款处理:(该业捐款停止后对本社发生之影响)
1.工业外汇及其他捐款势将随之停止。
2.隔年另再发动须经各县市公会会员大会通过后方可进行(会期在三四月间势将停止半年
以上影响本社劳军经费至钜)。
3.捐款人目前已成习惯停止后再发动困难颇多。
三、处理意见:
1.请公会策动各县市公会继续捐献至十二月底止。
2.该会拟办福利事业原则同意请提具体意见以便报请国防部及有关单位核示。
3.公会如确定停收主管机关势必追究未拨捐款下落。
4.该业公会如必须坚持成见自十月份起停止捐献而无法变更该业理监事会决议案,则本社
为求对有关单位交代起见,势必会同妇联总会邀请原策动之各单位集会研讨。
勘见不乐之捐是被威胁的(势必追究未拨捐款下落,对有关单位交代),至少是被勉强的(
对有关单位交代,集会研讨),而且原告是被商请参与之单位,而且其领导人蒋宋美龄有
相当之社会地位而有某程度之影响力。捐款之自主权,是表现在捐否之决定有无受干扰,
每件捐款收据呈现那是一件单独成立的行政不法事件,而国家正是这个事件的最大受害人
,而党产条例第6条之规定也是利益取除,应归国库。况党产条例第4条第2款后段只排除
掉一种类型,就是已经脱离实质控制,而且是付出了相当的对价来作脱离,已无疑义。
1.经由74次分拨会议以较大的比例分配给原告,会议是国民党的办公室,出席的是政府官
员,会议纪录明示“本协调小组所有决定,系属党内协调性质,有关文件对外需加保密,
其中需要各单位依照职权完成行政手续之处,各从政从业同志仍应按规定办理(卷二188)
”,足见每一笔不乐之捐都有国民党党务及威权体制之行政权的介入。
2.称业经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理监事联席会通过者,37.12.10修正38.01.07施行之公会法
第19、20条,工会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分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两种,由理事会召集之可
决议之事项、工会章程之修改、经费之收支预算、事业报告及收支决算之承认、劳动条件
之维持或变更、基金之设立、管理及处分、会内公共事业之创办、总工会或工会联合会之
组织、工会之合并或分立、理事监事违法或失职时之解职等等,历经46、89年之修法均未
改变。就财物之处理而言工会仅得决议工会公共经费或基金,无论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
会或理监事联席会均无权限决定各个会员私人财产的使用及规划。即使会议经多数决,也
不会产生个人的授权。假如为了效率而将个人的捐款委由工会来处理,而成为工会服务会
员之事务,并采取一系列协助程序,先行按比例扣下代捐者,也该在收据上呈现是否不同
意捐款的选项,及其如何退款及不同意尔后先行扣下代捐之机制。基本上,工会的目的是
为促进劳工团结,提升劳工地位及改善劳工生活,捐款与否是纯个人事务,除经授权,绝
非所属工会透过多数决就可以任意干涉而将个人私事转换成工会之公共事务。
3.乐捐这件事,并非工会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可决议之事项。因为乐捐之自主性,表现于
决定是否捐款,以及如何捐款,这些因素的考量,比对劳军捐之程序是一整套的结汇程序
,依特定之比例,在结汇算美金时,每一元美金先扣除新台币五角,比例为1/80,若为课
税,税率1.25%,就其采固定比例合计,程序上采取先扣款,再行领款,所扣下之款给予
收据,直接载明劳军捐,其扣款程序简直就是课税;而课税必须有法令之依据,但此项劳
军捐,亦无法透过多数决为他人决定捐款,更何况,这是一整套的作业,循着结汇程序,
就其采固定比例合计,程序上采取先扣款,再行领款,所扣下之款给予收据,直接载明劳
军捐,其扣款却无任何法源。显然,属不乐之捐应无疑义。
4.不乐之捐可以由威权体制之威逼或干扰而形成业界之压力,以致于工会之会员不能有效
的自主决定是否为劳军捐。而且捐款与否原本是私人的自主行为,在性质上绝非任何工会
之会员大会与会员代表大会所能决议之事项,更无法透过多数决之方式来为别人决定捐款
与否。而且这是采取一个先扣代捐的程序来进行,这类似于税捐的课征,如果真的是自主
性捐款,在先扣代捐的作业程序理应于收据上增加一个选项,表明如果不同意捐款可以洽
原代为捐款的工会办理退捐,这才是维护捐款的自主性。原告及军友社都明白这个捐款充
斥着威权体制之下自由意愿的严重干扰,如同进出口业劳军捐献,该文书之内容,如果工
会不再继续捐款,将会影响到工业外汇及其他捐款势将随之停止,足见业界的捐款事实上
是被鼓动,而参与这些鼓动的机关包括军人之友社、原告与财政部、经济部外贸会、省政
府财政厅、建设厅、党部中央五组、总政治部、省党部市党部及台湾银行共同参与开会协
商。可见不只党部参与,行政机关也积极介入,不乐之捐应注意的重点在捐款自主性的破
坏,就此点之认定亦无疑义。
③关于原告该当第4条第2款后段之“曾为被实质控制而现在已经不再受实质控制之组织”
之认定:
亦即非以相当对价转让之部分暂不论述。
1.实质控制力是如何介入附随组织;承担举证责任之被告应就如何开始而对人事、财务、
业务经营介入控制影响力,以特定事件之真实为举证之客体。成立“实质控制其人事、财
务或业务经营者”时,是“或”三者有其一即可。而脱离时其人事、财务且业务经营三者
均失去实质控制,脱离为“且”三者必同时失去才可,这是原处分成立之构成要件,客观
举证责任应归被告。而“非以相当对价转让而脱离”部分之客观举证责任,因为后段是已
经脱离政党实质控制的附随组织,如果曾经付出相当的对价而脱离,此时就不是附随组织
,亦并非党产条例要处理之范围;而且是对原告有利之事物,客观举证责任应归原告。
2.设计上,成立附随组织时“实质控制其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时,三者有其一即可
;而脱离时其人事、财务且业务经营三者均失去实质控制,脱离为“且”三者必同时失去
才可。又“实质控制”与“非以相当对价转让而脱离”之间,用语是且字,反证时成为或
字,故被告称不管有无脱离,凡是没有将不当取得财产以相当对价的方式给付出来的情形
,都是在党产条例引用规范的附随组织范围内等语,亦应为正确;但严谨的论证,只要其
中一个并未失去实质控制,就是实质控制三者仍具备其一,就该是第4条第2款前段之附随
组织。故本院仅需证实脱离时三者均失去实质控制,而成立时仅需证实其中一项受实质控
制。
3.现实生活中,成立附随组织时,实质控制其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三者有其一即可;而
脱离时其人事、财务且业务经营三者均失被实质控制。针对本案,只要认定何以曾经之附
随组织,为48年初至93年底即可同时证实。虽现实中无论军宅或是劳军两项捐款收入都结
束于80年,而结清于83年。但一直到84年6月始赠交第18期职务官舍,整个业务持续进行
中,迄同意兴建第19期,但因国家政策改变,为加速更新国军老旧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经
济效益,兴建住宅照顾原眷户、中低收入户及志愿役现役军(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
,协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设施用地,并改善都市景观,这样的政策走向是将眷村组织打破
并与都市计画及社会建设一并做整体观察,因此85年2月5日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条例开始施
行军宅业务到此画下终止,而且是不会再行重来的停止。
4.然而88年至93年间,原告仍有相当于军宅之支出,活着的军人给予军宅,不幸为国牺牲
或因战争而残障的国军将士,有些子女无人照顾迄待抚卹或是健康之照料,因此原告动用
3亿元于88年至93年间,陆续于军宅结余款中,为相关之支付,本院认为该款项名目虽与
兴建军宅有些许差距,但从照顾弱势军人或其子弟之角度而言,应属一致,而认为该款之
支出,应属妥适。足见该3亿款项之支付应属无疑。但军宅捐款之表册,共有两份,其中
有自46年起计,以及自48起计,其实这两份内容是一样的、收入减支出为余绌,从48年起
两张报表之本期余绌为期将近30年均相同,将每年累积余绌以46年表之金额减去48年表之
金额,差数都是5,561,149.56;而这个数据,就是46、47之累积余绌。因此,这两张报表
实际相同,只是其中46年开始者多计算两年而已。另外,原告接受中央党部及民生基金会
之补助,从47年至83年接受中央党部之补助,83年到90年接受民生基金会之补助,47年补
助款为352万,到69年接受补助1200万,而自83年接受中央党部及民生基金会该年度之补
助款共计2250万,这些补助款是来自于政党对其所属之附随组织之补助,应该是理所当然
之事,而无涉于不法情事。该补助款自不能列入原告接受各机关对军宅建设及劳军之捐献
。
5.成立附随组织只要在人事、财务、业务经营三者有其一,就可以成立但是若要脱离附随
组织,就要三者均具备,本案情节是财务部份先被国民党所实力控制,因为47年开始原告
接受国民党每一年352万之补助而且配合国民党在47年促动各进出口公会继续为军宅建设
之捐款与劳军之捐款,而且74次分拨会议所列计之分拨内容经被告列计A类归原告约31.1%
,B类归军眷子弟之育幼院比例是1.2%;而原告列计之结果A类是31.8%,B类之金额及比例
均与被告相同。关于A类部分,就是军宅建设部分,被告列计29.0%,而原告列计28.8%,
事实上在经历数十年后,在74次分拨会议的合计结果能够如此接近,足以认定相当接近于
真实之情形,换句话说,74次分拨会议总分拨之金额3成以上是归原告,此并无争议,而
显然非由原告取得或无从判断是否原告取得的部分应占7成左右。
A.按被告之分析,无从判断是否应归原告占46.3%,而显非原告取得部分占21.5%,但原告
认为无从判断是否归原告是占5.6%,而显非由原告取得部分占61.4%,这是最大的差异,
其中被告认为显非原告取得之款项只有21%,该部分应是归军方或军友社,而原告认显非
原告取得部分,可以直接判断为军方、军友社跟进出口公会分别为34.4%、12.6%、9.4%,
尚有其他占5%,总计占61.4%,足以看出所占比例完全属于对军人子弟照顾之育幼设施是
最无争议之部分,军宅建设经费之运用,两造认同之比例高达99.3%,从经费的分拨情形
可以看出财务上就军宅之建设是完整的由卷三第10页之报表所示情节,在这个48年至83年
之间原告所投入在军宅建设上之财务状态完全仰赖军宅捐款之收入,而且这个收入在开始
时是国民党透过军友社及党务机关、行政机关之共同策动之下而完成,原告之业务军宅建
设及劳军才是最重要的业务,这两项业务之达成全部仰赖不乐之捐所为之资应,足见48年
至55年间国民党多次运用其社会关系力促不乐之捐之继续,而给予原告约2/3之捐款,甚
至于以定额之款项为基础捐款,并将兴建军宅之业务专属且唯一的方式委由原告来处理,
在军宅兴建期间仍透过补助款之方式,每个月给付原告数百万元到两三千万之间的补助,
让原告可以有经费为自己运作之基础,同时分拨给原告最多金额及最高比例之分拨款,使
原告得以完成军宅之建设及劳军活动,所以原告财务被国民党实质控制而成为国民党之附
随组织,应是48年初之事。
B.至于原告不再接受分拨会议之分拨款项,是因为社会上反应,而使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公
开宣示不再接受按汇兑金额之比例提出劳军捐,而且劳军捐捐款收入最后两年76年及77年
,进出口公会甚至以新任理事长不配合换印鉴,而使军友社及原告与进出口公会间之联名
帐户终止款项而无法动用,国民党因社会上共同认知不应再有不乐之捐,而并未介入原告
与进出口公会间尾款未经结清之争议,而由双方自行调处,足见在83年经调处之结果最后
款项才结算支付,国民党不再利用执政之优势地位,影响人民之捐款意愿,也不再利用捐
款之分拨而在财务上给予原告注入资金,可见原告于80年间已脱离国民党之财务上实质控
制,若由政党之补助款而言,国民党经由民生基金会补助原告之金钱也于90年结束,自当
时起国民党未曾再给原告任何财务上的支援,自属财务上不再有实质控制。另,关于人事
及业务部分,国民党原来是藉蒋宋美龄主持原告之业务活动而以蒋宋美龄之影响力与社会
关系来经营原告之业务,此部分并同观察原告最初之章程,原告之常务委员及委员之任用
均控制于蒋宋美龄之手,而蒋宋美龄与原告关系非常深入,而且其在国民党之影响力也十
分受外界重视,本院就人事及业务之开始成立附随组织之实质控制力因为只要其中之一财
务部分得以证实,三者有其一成立即可,本院已证实原告之业务重心有二,一为军宅建设
,二为劳军活动,整个财务过程均由报表可以呈现,而报表 数据及真正亦可查核数据而
可信,所以成立附随组织之财务被国民党实质控制,应无疑义,故人事与业务之国民党实
质控制自无证实之必要,但财务非常明显,在80年已无不乐之捐之款项可以分拨,从90年
起国民党及民生基金会已不再有任何补助款,而92年10月份蒋宋美龄过世,94年原告之章
程改为常务委员及委员均经选举而产生,两造对原告不再涉及劳军事务亦无疑义,参见93
年底国民党对原告之财务,人事、业务经营均已无实质控制,应勘认定。
④关于相当对价之认定:
1.因为这是一个溯及既往之法律,当原告被认定为曾在48年至93年底为国民党之附随组织
,依据党产条例第4条第2款后段之规定,要以支付相当之对价为转让而脱离。所以如何认
定脱离时之相当对价始能符合法规之要件,在原告提交之军宅捐款的报表所列之款项均未
计算其利息,所以本院加计当期利率所计算之本利和自46年起至93年止,但是原来的捐款
收入已经列计进出口公会捐款及工业外汇捐款,以及其他捐款三项,前两项涉及不乐之捐
,但其他捐款部份都是正常的捐款并无任何不法,该部份的捐款与不当党产无涉,自应予
以扣除,但我们无法判断这些捐款何时入帐,所以采取报表上捐款收入的时间及其金额,
按比例方式分配之,这就是利息计算附表上扣除其他收入占46年至93年捐款收入比例之金
额。关于卷三第14页影剧附捐由46年5月至49年6月合计41884505.84元,虽然是原告因兴
建军宅而向省政府要求协助,省议会也因之规划不同县市间就影剧消费增加附捐,并经省
议会于正式会议中表决通过。因此这部分影剧附捐是经过主管机关认同而民意机关表决通
过,这符合广义的税捐制度唯一不完足的地方,是收到的影剧附捐之款项未经财政机关做
适当的分配,而由省议会直接交付原告作为军宅建设之费用。足见这笔款项在征收附捐时
,并非于法无据之捐款,而是他在款项之应用尚未经权责机关为适当之分配,故这是合法
收到之税捐,只是用途的决定有所缺失,原告称这笔影剧附捐已经记录军宅捐款内之其他
收入部分,因为其他收入并非不法,所以影剧附捐的性质也应该是于法有据,列在其他收
入内,也属妥适。
2.在93年以前,原告还是国民党之附随组织,按照国民党的规画下进行军宅建设及劳军活
动相关之款项,不太可能以定期存款之方式来处理,所以本院以当期之活期储蓄存款利率
计算本利和,但从94年起至112年止就以93年底所计算之本利和为基础,计算该基础最保
守而最大可能性的利益计算及归属,亦即以当期之利率并以复利计算。估算原告应被取除
之利益,是决定党产条例第4条第2款后段之相当对价而转让之数额。该数额计算之根据是
原告曾为国民党附随组织之时间,以及拟制该时间应返还时的金额,延宕到112年底,原
告自行陈明之利用资金方式,所能达到之最大可能性,而该可能性不是一件非常为难的事
,本案情节是将利息并入本金再存一年定期存款,将单利计算之定期存款用人工之方式转
成实质复利计算。所以至93年为止,军宅部份的本利和12,790,460,223.63元结算至112年
为16,579,534,459.53元,关于劳军捐款部份至93年本利和为1,012,396,515.64元结算至
112年为1,312,311,099.38元,二者之合计(万元以下不计)为178亿9,184万元。
3.至于国税局99年要求原告将自己的帐目与蒋宋美龄所保有之保管委员会利用原告名义所
为的存款帐户,予以合并,因该保管委员会一直由蒋宋美龄密秘控制住,款项如何入帐、
如何出帐,均只听命蒋宋美龄,保管委员会与原告各自聘有会计主任,二人之间互不往来
,两方帐务也各自独立,是在蒋宋美龄过世后,原告始知悉保管委员会之帐户内拥有300
多亿之现金,因该金额庞大但无任何报表或是簿册可以查悉该款之来源,本院之无由认定
该款是否与不当党产有关,本院只能就原告所陈报46年至93年之军宅捐款与劳军捐款两份
报表至93年为止,所能计算出原告最可能持有之利益为脱离时之相当对价,该对价自然会
减缩合并后的存款余额,该存款余额因为辜严倬云将原告所保有的文件资料共170箱均烧
毁,其中包含保管委员会不齐全之年度报表与簿册,此部份由170箱被烧毁文件之目录作
最大的可能性判断,也无法探知保管委员会是如何取得这笔钜额之款项,但根据原告之会
计主任严以言证词得知原告之帐目与保管委员会之帐务各自独立,保管委员会的帐务只有
蒋宋美龄最信任的人得以参与,其他人毫无知悉的可能及如何运作,因他的估计,原告的
资产在与保管委员会合并之前大约落在50亿接近60亿之间,此与国税局在99年要求原告要
将两个帐册合并,并将合并的收入重新申报,并依申报的结果重新补税,参见①⒎B表。
国税局在100年针对尚在核课期间内96、97、98三年开单核定补税加滞纳与罚款约5亿多元
,原告悉数缴纳。故该保管委员会之款项已经融入原告之资产内,本院依职权及被告之举
证下,均无法判别原告除本院认定于前之不当利益外,尚有其他法律足以识别脱离国民党
时应支付予国库之不当利益,就此叙明。
4.因原告所称累计余绌,就是被告认同之原告所投入之军宅建设与劳军活动之支出,所得
军宅工程及劳军后之结余款,但因该结余款未曾加计利息,又历经数十年,所计算之数据
必然与实际数据有相当差距,又因当期之余绌是当期年底经计算才知悉,何时收入何时支
出有时有先后有时有交叠,计算利息难免有所偏失,而且当期之余绌若为亏损,原则上会
扣到前期累积余绌的次年计息,若当期余绌不计息,就会发生余绌为负值时就吃掉老本的
部分,再予计息的未妥。正因为何时收何时支,报表尚无法呈现,所以本院以当期的1/2
数额为计算标准,以1/2计算的优点同时可以与上期累计余绌合并处理,而且不改变量据
加减之正负,比较贴近务实。
5.军人之友社一开始发动劳军捐款,有些工会不是非常乐意,而且当时言明一年只要
1,500万范围内的捐款就足够,但捐款的数量到8、9月间就超收,因此有些工会就拒绝继
续捐款,才有上揭②关于不乐之捐的认定所揭示之进出口劳军捐款一文(参卷二第235页)
,而且在文件中表明如果不继续捐款势必追究未拨捐款之下落(有些工会受理捐款后却不
拨款给军人之友社或原告),如果工会坚持成见,自47年10月份起停止捐款,军人之友社
为求向各有关单位交代起见,势必会同原告联合原来策动捐款的单位集会研讨。这是47年
间原告介入不乐之捐的促动,因此本院将48年初作为原告曾为国民党之附随组织开始之时
间,而原告自承在93年完成军宅及劳军之业务,所以本院将93年底作为该附随组织结束之
时间。另关于计算原告所获得之利益,关于军宅捐款之计算是起于46年度,而非成立附随
组织之48年,是因为46年至48年间,原告虽然还不是附随组织,但期间不乐之捐已经开始
,虽不能认定为受到威逼而捐款,但是属于被勉强应足以认定,而且这部分没有帐册可查
,但是本院认为该金额之计算出于原告的自由记载,而且是整个军眷住宅捐款报表的一部
分,整张报表本院均已知为可信,自无排除46年至47年之款项记录的必要;所以本院认定
原告为国民党之附随组织起于48年,而获得之利益是自从该报表最初之46年起算,而且二
者之差异仅差5561149.56元,相对于原告保有应被取除之数额178亿多元是极少数之比例
,即使认定有误,对结果之判断亦不生影响。
6.本案107001处分是认定原告为国民党之附随组织,而被告之108001处分是将原告之财产
命归国库,故本案为108001处分之先决事项。本案若能在党产条例第4条第2款所能排除之
范围,亦即原告已经不受国民党之实质控制,而且得以给付相当之对价给国库而脱离成为
国民党之附随组织,此时原告就不再是党产条例所规制之附随组织,自非被告所要追讨之
对象,当然亦无党产条例相关规定之适用,将会影响到被告关于108001处分之效力,附此
叙明。
⑤关于成为附随组织之时间起止:
1.关于由48年初开始是因为不乐之捐因故停下来,当时是47年时期军友社制作一个说帖,
告知相关捐款人要继续捐款,否则难以向有关机关交待,并且会追究将款项流用至公会,
这是对自由捐赠的自主性加以胁迫,虽然公会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以多数决的方式
达成捐款之决议,但公会的决议是以公共事务为范围,不能针对会员之私人事务而为决议
,所以多数决就个人捐赠行为是不能决议之范围,即使为决议也不发生当事人认同之结果
,一般人比较不容易知道公会可以表决的范围,但一般人比较理解被威胁而影响自由捐赠
的意愿,所以关于不乐之捐的开始时间应以48年初为开始,但48年之前透过公会多数决所
为之捐款难属不能决议之事务而为决议,该部份也是违法的。所以原告为国民党之附随组
织应该以国民党介入的时间开始,但关于开始之前国民党已经收到不乐之捐的捐款也应该
是在国民党支持之下原告所取得之款项。所以判决主文列明原告于48年初期为国民党之附
随组织,但在计算利益以原告所提出之报表列计的时间是从46年开始,二者并无冲突。
2.至于原告脱离国民党的实质控制的时间,就财务部份因不乐之捐停止于76年,但该捐款
之结算于80年,最后差数的结算时间是83年,所以财务部份脱离国民党的实质控制约在85
年,最迟到00年民生基金会对原告之补助款停止之时间。但脱离政党的附随组织同时间要
三个实质控制均脱离,关于人事部份在蒋宋美龄的规画下,原告之章程载明 原告常务委
员及委员均由蒋宋美龄指定之,而且委员绝大部份是国民党党员,而且常务委员也大都是
政府高官之配偶,当蒋宋美龄过世时,她与国民党的关系就终止,原告基于国民党介入之
74次分拨会议所取得不乐之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