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说这一份《司法裁判书》中的《高虹安》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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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易字第 1712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台湾民国 91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伤害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二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甲○○ 男 十
右列被告因伤害案件,经检察官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九十一年度侦字第一七○八三
号),本院讯问被告后,认不宜以简易判决处刑,改依通常程序审理,判决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诉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诉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时
四十五分许,在台北市○○区○○路○○巷○号车站漫画店前,因见(protect)
与丙○○见面后落泪离开,竟共同基于伤害之犯意,强行将丙○○拉出漫画店后
,先徒手再以路旁之石砖殴打丙○○头部及腹部,致丙○○受有头皮瘀伤擦伤、
左手第五指瘀伤、下唇挫伤擦伤、腹痛等伤害,因认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条第一项之伤害罪嫌。
二、按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又告诉经撤回者,
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
分别定有明文。次按,检察官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之案件,经法院认为有第四百
五十一条之一第四项但书之情形者,应适用通常程序审判之,亦据刑事诉讼法第
四百五十二条。
三、查本件告诉人丙○○告诉被告甲○○、乙○○伤害案件,公诉人认系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伤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须告诉乃论。兹据
告诉人陈明撤回告诉,并有撤回告诉状附卷可稽,依照上开说明,本件自应由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审理,爰不经言词辩论,迳为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条,
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书记官 ○○○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而且我并没有如同昨天《 citima @ Gossiping 》
那样《截头去尾》《断章取义》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