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录] 消失的“—”:罢捷团体究竟是以我国法

楼主: vikk33 (陈V)   2021-02-05 13:3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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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央选举委员会110年1月5日中选务字第1103150001号公告有关本次黄捷罢免案之罢免
理由(五)是最受争议者,所争执者是究竟罢捷团体是以黄捷违反国安法第21条又或者是
第2-1条?在“台派”的群体中也产生歧见,因此从法律角度予以说解应有其必要。
罢免理由书(五)如此记载:“(五)违法介入港暴进行物资募集,对中态度严重双标。1.
募集物资部份明显违反国安法第21条,影响国家安全甚巨。2.黄某在毫无任何事实证据下
,迳将前市长赴港推销农产品抹为亲中卖台;中共同路人。却对自己母亲在厦门经商大赚
红钱丝毫不提。双重标准殊属可恶。以上均为黄捷不足以代表真正的民意,因此全民都应
该罢免这位不适任之民代。”
我国之国家安全法(下称国安法)仅有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
全法(下称中港国安法)则有66条。国安法第2-1条规定:“人民不得为外国、大陆地区
、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派遣之人为下列行为:一、发起、资助、主持、操纵、
指挥或发展组织。二、泄漏、交付或传递关于公务上应秘密之文书、图画、影像、消息、
物品或电磁纪录。三、刺探或收集关于公务上应秘密之文书、图画、影像、消息、物品或
电磁纪录。”
相对的,中港国安法第21条规定:“任何人煽动、协助、教唆、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资助
他人实施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犯罪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0条第1项:“任何人组
织、策划、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以下旨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行为之一的,不论是否使
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胁,即属犯罪(一) 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
任何部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离出去;(二) 非法改变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
和国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三) 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
部分转归外国统治。”
罢捷团体之理由所指显为2019年6月香港反送中运动发生时,与其他政治人物相似的是黄
捷也参与了募集物资送港人的活动,如果这是罢捷团体所持为罢免黄捷的理由,在法理上
这些人士指控黄捷资助香港作为该当国安法第2-1条之行为,又同法第5-1条规定若为大陆
地区以外违反此规定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1项更规定:“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
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侦查。”也就是说,如果罢捷团体是指控黄捷违反国安法第2-1条
,那么检警机关发觉犯罪嫌疑就会启动侦查程序,甚至罢捷理由书就会是个“告发文书”
,即便尚未为起诉、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也会在特定情况下为签结之处理,更不用说我
国媒体早就一窝蜂开始追踪报导。
在法解释学上,罢捷团体指控黄捷违反国安法第2-1条的假设也不成立。在法解释学上并
不仅可单看文字,也必须参照立法目的以及法律体系相互间之关系而定。国安法第2-1条
在2019年6月19日修正通过除了将处伐行为更加明确化之外,重点是原先仅泛指之“外国
或大陆地区之公务机构、民间团体”特定为“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
力或其派遣之人”,简单来说,并不是指挥外国组织就违反本条,而是必须指挥境外敌对
势力之外国组织,才称作违法行为。在立法上经常为免挂一漏万而将条文末尾文字以较概
括之方式表示,同时此亦代表条文所欲规范之方向,因此代表抽象概念的概括部分也作为
解释条文前段概念之指向,以免涵及过广违背立法意旨。
在国安法第2-1条修正理由一、明指参考刑法第115-1规定体例,又刑法第115-1条是在
2019年5月7日增订在外患罪章之规定,内容为:“本章之罪,亦适用于地域或对象为大陆
地区、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派遣之人,行为人违反各条规定者,依各该条规定
处断之。”而我国外患罪章所处罚之行为例如通谋开战、泄密等叛国行为,换句话说,国
安法第2-1条在理解上应与刑法解释同调始符体系正义。那么,黄捷为香港反送中运动资
助物资,是否算是通敌叛国之犯罪行为呢?毕
相对的,中港国安法第1条规定:“为...防范、制止和惩治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分裂
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和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在其立法目的即指出为了禁制香港地区的分
裂国家、勾结国外势力等情况,故而订定该法,也在前述第20条第21条规定了不法行为之
样态。当时香港反送中运动系以反对《逃犯条例》修订草案之撤回为诉求,而后始萌生港
人反抗中共之意识,因此该运动亦被中国共产党中央定性为“暴动”。那么,黄捷为香港
反送中运动募集物资送港,是否算是违反中港国安法第20条与第21条呢?
无论是国安法或是中港国安法都是高度政治性的,在定性“境外(敌对)势力”涉及到当
下的政治现实。以香港反送中运动之用词应属中性,对于我国而言,香港系不同于中国之
政治体,此除可见于前之法律文字之外,在法例上亦另有“香港澳门关系条例”不同于“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可见。此故,以国安法之视角以观,香港与大陆地区是否属于“境外
敌对势力”本即需分别以观,在反抗《逃犯条例》的社会运动中对于我国政治实体而言应
无产生任何危险,因此难以认为香港系属对台之“境外敌对势力”,更不用说募资送港之
行为系属违反国安法第2-1条、第5-1条之犯罪行为了。
相对的,在为免香港分裂于中国领土之外所订立之中港国安法,中国共产党当局已将香港
反送中运动定性为“暴动”,因此募资送港之行为则为属于违反中港国安法第21条以财务
资助他人实施第20条将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离出去之破坏国家统一之行为
。而这也是罢捷团体所引用的真正法源,除了在法解释上可如此推论之外,在理由书上也
已明确记载“港暴”二字,而这所共享的价值观并非台湾,因为对台湾而言香港所发生的
并不是暴动,将此定性为暴动者正是通过中港国安法之中国。
罢捷团体曾遭指控援引中港国安法,其却辩称系欲书写国安法第2-1条时,漏掉了“—(
Dash)”。然而在法理上不仅无法疏通,参照罢捷团体自身所使用之文字“港暴”而言,
更可见是强词夺理。然特撰此文乃系因除罢捷团体自身之辩称外,在有台湾人认同之群体
内亦有采此理解者。固然如此讽刺罢捷团体之支持者可涨升自身之优越感,例如称其等连
“—(Dash)”都会少写到还想来罢免,似乎就像嘲笑着一个还不会跑步却想参加奥林匹
克的笨蛋一般。然而问题在于,如果这个“—(Dash)”从来就不存在呢?如果系因交出
理由书后罢捷团体始经上级者发见此疏漏而欲自圆其说,且恰好只需补上一个“—(Dash
)”即可以此为辩呢?然若罢捷团体系处于中台敌对关系的政治叙事内,中国统麾下的跟
随者呢?如果,连具有台湾认同的人也说起了相同的话替其文过饰非呢?
“这是一个没有‘如果’的世界。”寇延丁在《走着瞧》中这么说。
4.附注、心得、想法︰
※ 40字心得、备注 ※
如果敌国法律真的那么好

趁还有一个中国的模糊法律架构
之时
赶快放弃自由地区户籍移居过去
不就好
何必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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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删与板主删除,同样计入额度 ※
作者: lucan9 (lucan9)   2021-02-05 13:35:00
文章这么长是怎样
作者: goetze (异教神)   2021-02-05 13:35:00
对于阁下这类人,中华民国好像也算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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