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为拨款挹注营运中台湾影视基地 中影告党产会败诉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12-01 13: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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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拨款挹注营运中台湾影视基地 中影告党产会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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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1 12:16 联合报 / 记者赖佩璇/台北即时报导
中影八德公司受政府委托经营“中台湾影视基地”,母公司中影决定挹注2亿元营运资金
,由于中影被党产会认定为国民党附随组织,须依法申请动支拨款,但原处分附款要求中
影八德动用专户款项也须申报,中影不服提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日前判中影败诉,可上
诉。
全国最大片厂“中台湾影视基地”在去年7月底启用,台中市政府委托中影八德公司经营
。中影八德的母公司中影,曾承诺挹注2亿元营运资金。中影被认定为国民党附随组织,
为使资金到位,碍于现实考量向党产会申请许可后,向彰化银行办理信用贷款。
彰银动拨、汇款1亿元给予中影八德公司,中影也向党产会报备。党产会作出原处分准许
借贷、动拨,但附款为“中影八德请于每月10日提供专款帐户上月存款往来明细备查;并
于本专款实际支出前来函申请,获党产会函复许可后始得动支。”
中影不服申请复查,党产会去年10月8日驳回。中影提起撤销诉讼,主张中影八德并非国
民党附随组织,原处分等同于把中影八德推定为附随组织,且这笔借贷是中影依自身信用
取得的无担保贷款,并非“不当党产”,不须经党产会事前许可,原处分已违法。
法院认为,确保中影所贷得款项,确实转贷予中影八德,并由该子公司支用于开发案,避
免遭人为侵吞或挪用,致变相掏空中影被推定为不当取得财产,则原处分所附加要求,确
能达到党产会许可原告贷款处分目的。
且该负担附加亦非出于无关联性考量,党产会于裁量许可后附加负担处分,于法自属无违
。中影八德为中影完全控制公司,无论本于控制、从属关系,抑或中影将款项贷与中影八
德契约关系上,中影要求中影八德动支款项前须经由中影向党产会申请许可。
并提供其帐户存款往来明细等,均属可行,原处分所课加的负担,应不至于难以期待原告
切实履行。至中影另称中影八德执行开发案,必须受到台中市政府及相关政府机关监督与
查核,并受相关法令规制,中影八德无法将贷款挪为他用、脱产等语。
但主管机关对于开发案监督、查核目的,与党产会课加附款目的不同,不能迳以主管机关
监督查核足以替代中影八德的功能,而认无附加负担必要,至绵密法律规范,尤不足以担
保违法情事发生,不采信中影主张。
5.附注、心得、想法︰
※ 40字心得、备注 ※
一直都搞不明白诶,这间源自国民党的“党国遗毒”组织,到底是在争议什么呢?
辩论“主管机关”和“党产会”的角色扮演差异,也不是没用……
参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诉字第 1932 号行政判决(第五项)
一、如事实概要栏所载之事实,为两造所不争执,并有原告108年1月4日函及其附件、被
告108年1月28日台党产调一字第1080000044号函、原告108年1月30日(108)中影财字第
0078号函及其附件、被告108 年5月1日台党产调一字第1080700200号函、原告108年5 月
23日(108)中影财字第0125号函及其附件、被告以108 年6月5日台党产调一字第
1080700252号函、原告108年6月10日(108 )中影财字第0132号函及所附动拨申请书兼债
权凭证、原处分及复查决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实,可以认定。兹两造争执所在,乃原
告是否为党产条例第4条第2款所称“附随组织”?若然,原告所申请动拨之1亿元信用借
款,是否属于上开条例第5条第1项所指经推定为不当取得之财产?原处分所加附款,是否
于法有据?又系争附款是否已失其规制效力?
二、就原告是否为附随组织部分:按行政处分除具无效事由而当然无效外,在未经撤销、
废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继续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条第3项规定参照)。是行
政处分作成并发生效力后,即使因处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救济,而成为行政诉讼之
诉讼对象,然在该处分未经撤销确定前,仍具行政处分之效力,嗣同一或其他行政机关以
该处分所确认或据以成立之事实为前提(或先决问题),作成另一规制效力之行政处分时
,受理该另一行政处分之行政法院,对于当事人就该前提(或先决问题)之行政处分所为
之指摘,亦不得为实体上之审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9月份第2 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
议意旨,亦同此见解)。经查,被告前以原告曾受中国国民党(下称国民党)实质控制其
人事、财务及业务经营,且非以相当对价转让而脱离国民党实质控制,而依党产条例第4
条第2款后段等规定,以107年10月9日党产处字第107007号处分书,认定原告为国民党之
附随组织,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销诉讼,于本件言词辩论终结时,仍在本院审理
中等情,为两造所不争执,并有该处分书、行政诉讼起诉状在卷可稽。本件原处分系以原
告为国民党之附随组织为前提,适用党产条例第5条第1项、第9 条第1项至第3项以及许可
要件办法第2条、第3条等规定而作成,该前提或先决问题之处分(即党产处字第107007号
处分书)固仍于本院争讼中,惟其未经撤销、废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其效力尚存,复非
本件诉讼审查之对象,就该处分认定原告为国民党附随组织一节,本院爰予尊重。
三、就原告所申请动拨之1亿元信用借款,是否属于上开条例第5条第1项所指经推定为不
当取得之财产部分:
1.按“政党、附随组织自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华民国三十四年
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转或登记于受托管理人,并于本条例公布日时尚存在之现有财产,
除党费、政治献金、竞选经费之捐赠、竞选费用补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为不当取得之财
产。”“(第1 项)政党、附随组织及其受托管理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本会
申报下列财产:一政党或附随组织自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本条例公布日止所
取得及其交付、移转或登记于受托管理人之现有财产。二政党或附随组织于前款期间内取
得或其交付、移转或登记于受托管理人之财产,但现已非政党、附随组织或其受托管理人
之财产。(第2 项)前项应申报之财产如下:一不动产、船舶、汽车及航空器。二一定金
额以上之存款、外币、有价证券及其他具有相当价值之财产。三一定金额以上之债权、债
务及对于各种事业之投资。”党产条例第5 条第1项、第8条第1项、第2项分别定有明文。
由上开政党、附随组织应申报之财产种类可知,凡属政党或附随组织所得掌握、控制之经
济利益,或赖以生存、发展之生活资源,无论是有形或无形(如债权、投资等)资产、积
极或消极(债务)财产,均应依上开规定申报,以确定政党或附随组织于党产条例公布日
时之现存整体资力,并资为主管机关命政党或附随组织移转为国有、地方自治团体或原所
有权人所有,以贯彻党产条例回复公平正义财产秩序之立法本旨(党产条例第6条立法说
明参照)。
2.本件原告既经被告认定为附随组织,而依前揭党产条例第5条第1项规定,其于34年8 月
15日起至该条例公布日止所取得之现有财产,除党费、政治献金、竞选经费之捐赠、竞选
费用补助金及其孳息外,又经推定为不当取得之财产,则原告依其与彰银所签订之授信契
约,贷款1 亿元后,欲行转贷予其完全控制之中影八德公司,乃系以原告所有财产作为该
项借款债务之总担保,如事后中影八德公司未能或无力偿还原告,亦应由原告以其所有财
产,对彰银负清偿责任,此对于原告于党产条例公布日时之现存财产而言,自有造成减损
之可能性,是该项信用贷款债务,固然是在党产条例公布后才产生,然因其履约结果可能
影响及于原告于党产条例公布日时之现存财产,则被告依党产条例第9条第1项规定予以审
核(详后述),自非无据,原告主张其申请动拨之1 亿元信用借款,并非属于“经推定为
不当取得之财产”等语,尚不足采。
四、就系争附款是否于法有据部分:原告固主张中影八德公司并非党产条例第4条第2款之
附随组织,该公司动支款项时,自无须由原告代其向被告申请动支并取得许可之义务,系
争附款显已违反党产条例及许可要件办法之规定等语。然:
1.按“(第1 项)依第五条第一项推定为不当取得之财产,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禁止处分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义务或其他正当理由。二符合本会所定
许可要件,并经本会决议同意。…。(第3 项)第一项所定其他正当理由及许可要件,由
本会另定之。”党产条例第9条第1项、第3项分别定有明文;而依上开第9条第3 项授权订
定之许可要件办法第3条第6款规定:“该财产【按:指依党产条例第5条第1项推定为不当
取得之财产】除为履行法定义务或有前条所定正当理由者外,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禁止处
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党、附随组织或其受托管理人得向不当党产处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本会)申请许可处分该财产:…。六其他为增进公共利益或避免减损该财产价值而
显有处分之必要。”次按附款乃行政机关以条件、负担、期限或保留废止权等方式,附加
于行政处分之主要内容的意思表示,其作用在于补充或限制行政处分之效力,原则上仅有
于裁量处分始容许有附款(行政程序法第93条第1 项),惟仍应符合作成行政处分之目的
,并与该处分之目的具有正当合理之关联(行政程序法第94条)。又附款类型中之负担,
乃系指附加于受益处分之特定作为、不作为或忍受之义务而言,对负有负担义务者,行政
机关并得强制其履行。
2.经查,本件原告于108年5月23日函请被告许可融资契约展期,经被告认原告之申请符合
党产条例第9条第1项但书规定而予以许可,惟于该许可处分中附加要求:“请于每月10日
前提供本案专款帐户(台银忠孝分行帐号:053001141989)上月存款往来明细备查;并依
本条例暨本办法,于本专款实际支出前来函申请,获本会函复许可后始得动支。”稽其处
分意旨,乃因原告上开申请,系要向彰银办理融资,再专款专用贷与中影八德公司,充作
中影八德公司参与台中市中台湾影视基地营运移转案营运周转金之用,利息并由中影八德
公司负担。因该开发案愿景在于打造国际级影视基地,有助于增进公共利益,且利息并非
由原告负担,不至于减损原告被推定为不当取得之财产,被告乃予以许可,惟为确保原告
所贷得之款项,确实转贷予中影八德公司,并由该子公司支用于上开开发案,避免遭人为
侵吞或挪用,致变相掏空原告被推定为不当取得之财产,则前开原处分所附加之要求,确
能达到被告许可原告贷款之处分目的,且该负担之附加亦非出于无关联性之考量,被告于
裁量许可后附加负担之处分,于法自属无违。又原处分之相对人乃系原告,其负担之履行
义务人自为原告,而非中影八德公司,自无中影八德公司是否为附随组织而无从履行义务
之问题;又中影八德公司为原告完全控制之公司,无论本于控制、从属关系,抑或原告将
款项贷与中影八德公司之契约关系上,原告要求中影八德公司动支款项前须经由原告向被
告申请许可,并提供其帐户存款往来明细等,均属可行,原处分所课加之负担,应不至于
难以期待原告切实履行。至原告另称中影八德公司执行上开开发案,必须受到台中市政府
及相关政府机关之监督与查核,并受相关法令规制,中影八德公司无法将贷款挪为他用、
脱产等语,然主管机关对于开发案之监督、查核目的,与被告课加系争附款之目的不同,
不能迳以主管机关之监督查核足以替代中影八德公司之功能,而认无附加负担之必要,至
绵密之法律规范,尤不足以担保违法情事发生,是原告上开主张,均委无足采。
五、就系争附款是否已失其规制效力部分:附款类型中之负担,如未附加于授益行政处分
,原为独立之处分,但因附随于授益处分而成为附款的一种,是对于负担,原则上得单独
诉请撤销,惟负担既系附加于行政处分(主要处分)之意思表示,其基本上并非属独立之
意思表示,而其作用既在于补充或限制行政处分之效力,则于行政处分(主要处分)因撤
销、废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负担亦随之失其效力。又行政处分因事实之发生(例
如时间之经过)致其法律效力竭尽者,应认该行政处分业已消灭而失其效力。经查,原处
分所许可原告向彰银融资之展期借款期间为108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17日止,原告并已于
108年9月17日向彰银清偿1亿元贷款等情,有放款利息收据附卷可凭,是原处分之规制效
力,已因借款时间之经过而消灭,则附随于上开许可处分以确保处分目的达成之系争附款
,其规制效力自亦随之消灭。原告虽主张将来中影八德公司为营运中台湾影视基地所需,
如需再由原告借款支应,被告本其先例,势必再于同意处分附加类此本件之负担处分等语
,惟姑不论中影八德公司日后是否仍有资金需求,并再次寻求原告协助向银行贷款等情,
均属未定之事,亦非被告所得主导,其性质上尚非属于必然重复发生或具有重复发生高度
可能性之情事;且即令日后再有类似本件须由原告向银行融资,再行转贷中影八德公司之
情,因被告必须审酌党产条例第9条第1项、许可要件办法第3 条各款规定,始得例外许可
处分经推定为不当取得之财产,其个案情节不当然与本件相同,自难以推论被告日后必然
援引本件为先例而课加相同负担,是原告上开主张,亦无可采。
六、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均无可采,原处分所附加之系争附款并无违法,复查决定予以维
持,亦无不合。原告先位请求撤销原处分所加之系争附款及复查决定、备位请求确认原处
分所加之系争附款违法,均无理由,应予驳回。又本件判决基础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
防御方法及诉讼资料经本院斟酌后,核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无一一论述之必要,并予叙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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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删与板主删除,同样计入额度 ※
作者: BHB619 (祐)   2020-12-01 13: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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