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收贿的立委廖国栋 陈超明
不服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羁押禁见
提起抗告
台湾高等法院法官今天下午裁定“抗告驳回”
两位立委确定羁押禁见
另外苏震清抗告案还在高等法院审理中
109年度抗字第1623号裁定新闻稿
廖国栋、陈超明不服羁押裁定抗告案件
被告廖国栋、陈超明因违反贪污治罪条例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中华民国109年9月
22日109年度原瞩重诉字第1号羁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于今(28)日裁定,兹简要说明判
决内容如下:
壹、主文
抗告驳回。
贰、事实及理由要旨
一、事实摘要:
廖国栋、陈超明均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之罪,均系于109年7月31日遭逮捕
,同年8月1日经台湾台北检察署检察官声请羁押,于同年月4日经原审以109年度声羁字第
242号裁定准予羁押禁见,后于同年9月21日,经检察官提起公诉,系属法院后合议庭经讯
问,认有羁押原因及必要,于同年月22日凌晨裁定羁押并禁止接见通信,并同时谕知因廖
国栋、陈超明为现任立法委员,依宪法增修条文之规定,应经立法院之许可,嗣立法院许
可后,原审为羁押禁见之处分。
二、理由摘要:
(一)廖国栋争执原审法院组织是否合法,及依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第8项为羁押障碍事由,
廖国栋为第10届立法委员,立法院第10届第2会期已于109年9月1日开始,议定开议日期为
109年9月18日,虽于会期前即遭羁押,为显已构成羁押障碍事由,法院审酌是否符合羁押
要件时,应同时审酌羁押障碍事由是否存在,如有存在自不得迳为羁押之强制处分,原审
于立法院决定许可与否前应立即停止羁押。另同案被告郭克铭业于原审第二次庭讯时坦承
涉有贪污治罪条例之犯行,故无原审所指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项第2款之事由,并审酌
被告之资产、家庭状况,廖国栋并无逃亡之虞,且为原住民立委,若遭羁押,影响甚钜等
,主张并无羁押之原因及羁押之必要;陈超明亦主张,同案被告郭克铭业于原审第二次庭
讯时坦承犯贪污治罪条例之罪,故无原审所指有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项第2款之事由,
且亦无事证可佐陈朝明有指使梁文一等情,参以陈超明之年龄、家庭状况、无因犯罪而逃
亡之纪录,因疫情关系,入出境管制严格,无逃亡之可能,主张本件无羁押之理由及必要
。
(二)驳回之理由
羁押被告之讯问及裁定,其法院组织得由受命法官一人或法官三人合议行之,此观刑事诉
讼法第101条、第101条之1规定“法官”讯问,而非规定“法院”讯问可知。若受理案件
之合议庭为求慎重以法官三人合议决定,亦得由法官为羁押讯问。则本件原审由受命法官
及审判长分别讯问,再由合议庭评议后裁定,自无违误。
被告2人经检察官提起公诉系属法院后,合议庭经讯问后认有羁押之原因及必要,于同年
月22日凌晨裁定羁押并禁止接见通信,并同时谕知因廖国栋、陈超明为现任立法委员,依
宪法增修条文之规定,应经立法院之许可,待立法院许可后,法院再为后续之处分。嗣原
审将被告2人先暂押候审室,随即询问立法院,立法院于同日10时21分许以109年9月22日
台立院议字第1090703014号函覆“旨揭函请许可案经本院朝野党团协商,提报第10届第2
会期第1次会议决定同意许可羁押”,原审再于同日上午11时30分许进行讯问庭,对被告2
人提示上开函文,谕知立法院同意本件羁押之情,从而原审决定应否羁押被告2人时,均
依相关规定及时处理,程序上并无违误。
共同被告郭克铭于原审第二次讯问时,就被诉贪污治罪条例部分虽为认罪之陈述,并包括
廖国栋、陈超明部分,惟此仅系就羁押与否之讯问庭,关于客观事实尚未与其确认,且郭
克铭之前均一再否认犯行,其于该次庭讯所称承认之真意为何,仍有待确认。故郭克铭虽
曾为认罪之陈述,尚难以此谓与被告2人无串证之虞。况陈超明部分,其所为之供述亦与
同案被告梁文一供述不符,亦非无勾串之虞。而被告2人“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
本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当理由认为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已
符合法定羁押原因之要件。且本件原审尚未就本案进行证人交互诘问等实质调查证据程序
,则于本案就相关事证调查证据进行至一定程度前,若被告2人未予羁押,非无勾串证人
、共同被告之虞。
本件被告2人涉犯均系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之法定最轻本刑为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灭证之高度可能,被告2人身为立法委员,有相当之资力、
人脉,为规避刑责,难谓无逃亡之虞。
基于上开说明,本院认被告2人之抗告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参、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孙惠琳、陪席法官张育彰、受命法官王惟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