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停字第 41 号”的摘要如下:
(一)声请人未待诉愿机关作成决定,即向本院声请停止执行,程序上欠缺权利保护之必要
:
原处分早于109年4月17日即已作成,依选罢法第87条第1项规定,罢免案之投票,应于罢
免案宣告成立后20日起至60日内为之,可知系争罢免案至迟应于109年6月16日前投票。然
而,声请人却迟至109年5月11日才向诉愿管辖机关提起诉愿及申请停止执行,并于第二天
就以受理诉愿机关故意怠于审查、救济不及为理由,向本院声请停止执行原处分。则此时
间上的急迫性,显然是因可归责于声请人自身延宕所致,依诉愿法第93条第2项、第3项及
行政诉讼法第116条第3项等规定,难认有情况紧急而须即时由行政法院处理的必要。因此
,声请人未待诉愿机关作成决定,即向本院声请停止执行,自属欠缺权利保护的必要。
(二)本院于暂时权利保护程序的有限时间内,针对应实质审理的争执,难以遽认有声请人
所称“原处分显有违法”的情形:
选罢法第75条第1项本文是明文规定“提出罢免案”,由该条本文及但书规定的脉络观之
,该条但书所称“不得罢免”是指公职人员就职未满1年,不得提出罢免案。又罢免案提
出前认同罢免而形成共同意识所进行的提议活动,本质上为一种意见表达的方式,也就是
人民对民选政治人物的政治理念或公共事务,得借由罢免提议的活动有效地传达,而为言
论自由等基本权的体现,应受宪法的保障。如欲限制此等自由权利,依宪法第23条规定,
应以法律为之。然而,选罢法并未对罢免案表达认同而形成罢免共识的提议活动,有时间
上的限制规定。则声请人所指原处分并计就职未满1年即为提议人签署,而有违反选罢法
第75条第1项但书规定的违法,应属实质审查的实体事项,尚须斟酌两造的陈述及调查证
据的结果,经辩论始得审认判断之。本院于有限的时间及资讯下,本于法律保留原则及言
论自由的维护,难以遽认有声请人所称“原处分显有违法”的情形。
(三)声请人主张原处分继续执行,使其遭违法罢免,将对其服公职权的参政平等权、名誉
权及任期造成难以回复的急迫损害,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16条第3项所定停止执行的要件
:
相对人认定系争罢免案连署人数符合规定,而宣告成立,只是用以凭办后续罢免投票相关
事宜,声请人的服公职权利、名誉权及任期并未因原处分的作成而受影响,声请人所称服
公职权利、名誉权及任期是否会受到影响,端视罢免案的投票结果是否通过。而罢免案的
投票,是选举人本于其个人意志自行决定,不受外力掌控,亦非原处分所能左右,所以声
请人所称对其服公职权的参政平等权、名誉权及任期造成难以回复的损害,仅属其个人臆
测罢免案投票结果通过所可能发生的影响或损害,而不是其主观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即受
的侵害。此外,本院在有限的时间及资讯下,无由遽认原处分显然违法,而无法降低保全
急迫性的审查标准。故声请人声请停止执行,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16条第3项所定停止执
行的要件,无由准许。
(四)声请人另主张原处分造成高雄市政府公务人员服公职权利及个人工作规划受影响,则
不是声请人主观公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即时所受侵害,自难据以停止原处分的执行:
声请人又主张原处分作成,其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6条之1第1项第7款、高雄市所属各机
关学校临时人员进用及运用要点第8条第2项规定,已停止高雄市政府辖下所有公务人员及
临时人员的任用、迁调,可能因此造成各该公务机关相关行政任务的推动,因人力短缺而
受延宕,也造成该等公务人员服公职权利及个人工作规划受影响等情,都不属于声请人主
观公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即时所受侵害,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16条第3项所定停止执行的
要件,自难准许。
所以我倒是在想,怎么高雄市长为了投票合法性这件事,还硬着要僵持不下呢?
有勇气、坦然面对,不是更好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