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录] 李善植/人民不该用肺发电 政府应作环

楼主: Libano (遗憾)   2020-03-19 11:08:23
李善植/人民不该用肺发电 政府应作环境守护者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319/1670811.htm
行政院日前表示,已宣告《台中市公私场所管制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条例》(下称《自治
条例》)部分条文无效,主要内容有三:其一是《自治条例》规定不再核发固定污染源生媒
、石油焦使用许可证,其二是《自治条例》自行创设《空气污染防制法》107年8月1日修正
施行后未有的审查标准及展延许可条件,最后是《自治条例》要求107年12月31日起,抑制
粒状污染物逸散设施应以封闭式建筑物为限。
简单地说,行政院认为台中市议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关于不再发给生媒及石油焦业者执照
、要求业者减少烧媒、限定业者都应兴建室内煤仓等事项之规定,牴触法令,因此无效。看
到这里,读者很可能会一头雾水,不禁狐疑,上述《自治条例》的规定,都是有助于改善空
污的措施,何以竟会遭行政院认为牴触法令而无效?行政院的论点是正确的吗?
以禁用石油焦而言,石油焦属易致空气污染之劣质燃料,已为不少国家所禁止,环保署甚至
之前就曾公开表示,自107年7月起全国已实质停用石油焦,足认《自治条例》规定不再核发
石油焦许可证,乃是符合世界潮流及我国实际现况之进步立法。但行政院认为《自治条例》
剥夺人民申请石油焦许可执照权利而无效,岂不是变相鼓励业者使用劣质燃料,让石油焦有
机会死灰复燃,根本视公共利益及市民健康为无物。
此外,行政院固认为《自治条例》自行创设新修正之《空污法》未有的审查标准及展延许可
条件而无效,然而,以要求中火减媒为例,中市府环保局早于106年11月间,即依照《自治
条例》之意旨,在中火的操作许可证上要求逐年减少生媒使用,中火在此前未曾提出任何异
议,完全接受许可证记载逐年减媒之要求,已发生行政处分之规制效力,岂可因107年8月1
日《空污法》之修正,而影响已发生之既存法律事实。更何况,依大法官释字第592号解释
,基于法治国家法安定性原则,即便法令违宪,原则上都还是自解释生效日起失其效力,则
举重以明轻,本次行政院宣告《自治条例》无效,岂能溯及既往?难道是要让这段期间内因
违规遭罚的业者能因此解套?此举着实启人疑窦。
再者,本件《自治条例》于105年制定后送行政院备查时,环保署于同年4月曾函覆行政院表
示:“……许可证内容之审查、核发及生煤堆置方式系地方主管机关依裁量订定自治条例据
以规范……综上,核认旨揭《自治条例》第3条第2项至第4项、第6条及第7条无牴触《空污
法》。”该函文中提到的第6条,就是限定业者都应兴建室内煤仓之规定,何以行政院突于
将近四年后宣告该规定自始无效?况且,不管是《空污法》或《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状污染
物空气污染防制设施管理办法》就此一事项并无修正,换言之,在所有基本前提都没有变动
的情况下,中央却前后两套标准,昨是今非,明显违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则。
而行政院认为《自治条例》限定业者都应兴建室内煤仓之规定违法的理由,是因该条例限定
业者只能采取以封闭式建筑物抑制逸散之唯一方式,与《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状污染物空气
污染防制设施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可采取5种抑制方式之内容有所牴触,所以自始无效。然
而,《自治条例》之所以要求业者一定要兴建室内煤仓,是因为这是防止露天扬尘最积极有
效的一种方式,台中市依其地方环境之需要,纵然以《自治条例》另定较高之限制标准,实
务上向来均认为并无牴触中央法规(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738号解释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
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意旨可参)。
台中市民长期饱受空污之苦,对于“用肺发电”早已深恶痛绝,中央政府本应思考如何与台
中市政府相互合作,共同为维护台中市空气品质,以及广大市民健康齐心协力,孰料,近来
却与污染业者站在同一阵线对抗地方政府,令人不解!别忘了,人民是期许政府作为环境的
守护者,而非污染源的护航者。
备注:看新闻才发现台中的法制局长虽然年轻,但思绪清晰。我觉得他说的有理,看来在法
律的角度上台中仍然站得住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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