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1月15日甫修正的刑法第315-1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无故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窃听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二、无故以录音、照相、录影或电磁纪录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
但是,当事人基于搜集证据而录制自己与他人间谈话之声音,在适用刑法第315-1条时,需判断其录音之行为是否“无故”,但适用通讯保障及监察法时,因当事人为通讯一方,而其等所为之录音是要当作提出诉讼之佐证,并非出于不法目的,依该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之窃录行为自为不罚,盖因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为刑法的特别规定。
=====懒得看,直接看底下解释=====
第一段重点:非公开
第二段重点:通讯之一方
我个人解释:
录音内部会议的人,如果是参与内部会议的人
那他无罪,因为他是“通讯之一方”
这里请常识判断一下,简议员有没有出席这场内部会议
没有
那她需不需要举证今天录音来源性的合法,也就是出席会议者提供给她录音,而非盗录?
我相信基于侦查不公开的前提,简议员应该在不会暴露谁给她录音的情况下
很乐意配合才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