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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选举罢免诉讼
第 118 条
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检察官、候
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
日起十五日内,以各该选举委员会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选举或罢免无
效之诉。
选举委员会办理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违法,足以影响
选举结果,申请登记之政党,得依前项规定提起选举无效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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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问的是,其前提 "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罢免违法"
这个 "违法" 现在找出来是什么法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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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节 投票及开票
第 57 条
公职人员选举,应视选举区广狭及选举人分布情形,就机关(构)、学校
、公共场所或其他适当处所,分设投票所。
前项之投票所应选择具备无障碍设施之场地,若无符合规定之无障碍场地
,应使用相关辅具或器材协助行动不便者完成投票。选举委员会应视场所
之无障碍程度,适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动协助行动不便者。
原住民公职人员选举,选举委员会得斟酌实际情形,单独设置投票所或于
区域选举投票所内办理投票。
投票所除选举人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之家属外,未佩带各级选举委员会
制发证件之人员不得进入。但检察官依法执行职务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于投票完毕后,即改为开票所,当众唱名开票。开票完毕,开票所
主任管理员与主任监察员即依投开票报告表宣布开票结果,除于开票所门
口张贴外,并应将同一内容之投开票报告表副本,当场签名交付推荐候选
人之政党,及非经政党推荐之候选人所指派之人员;其领取,以一份为限
。
投开票完毕后,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将选举票按用余
票、有效票、无效票及选举人名册分别包封,并于封口处签名或盖章,一
并送交乡(镇、市、区)公所转送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保管。
前项选举票除检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外,不得开拆;前项选举人名册
自投票日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选举人得凭本人国民身分证向直辖市、县(
市)选举委员会申请查阅,查阅以选举人所属投票所选举人名册为限;候
选人或其指派人员得查阅所属选举区选举人名册。
第六项选举票及选举人名册,自开票完毕后,其保管期间如下:
一、用余票为一个月。
二、有效票及无效票为六个月。
三、选举人名册为六个月。
前项保管期间,发生诉讼时,其与诉讼有关部分,应延长保管至裁判确定
后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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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实话看不太出来哪里违法 ..
当然我也觉得你某些投票所还在等投票,
某些投票所已经变开票所在开票了,这样很不妥;
不过因为以前没发生过这种事,反而变成无法可管的状况 ..
问题是,无法可管的状况下,要怎么界定其为违法呢?
版上有法学的专家可以帮释疑一下吗?
以 SOP观点来看,这次应是回头审视以后若不幸再次出现这种状况,
是否可以再把法条订得更明确,让大家有办法去处理?
这次既然无法可管 .. 丁丁好了,我们回家吧 ~
纯粹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