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网络义勇军教则-如何发言不被吉

楼主: lawstone (石检)   2018-10-18 11:57:40
各位义勇军团成员们请坐好,开始上课了!最近听说有候选人要告本团成
员,本次课程就是在说明怎样发言才不会去见检察官?我们先来看一下司
法文书中不起诉处分及无罪判决的引述理由:
(一)公职人员选举期间,意图使某候选人不当选,并意图散布于众,
而以文字、图画、录音、录影、演讲或他法,散布谣言或传播不
实之事实,足以生损害于该候选人之名誉,该当于刑法第310条
第1项或第2项之诽谤罪与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04 条之罪,
二者间为法规竞合,应择一适用后者论处。因之,公职人员选举罢
免法第104条必须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所散布、传播者为谣言、
不实之事项,如行为人就其所散布或传播之事项有相当之理由确信
为真实,则非属该条处罚之行为,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决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第509号解释意旨可资参照。再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92条(现行法第104 条)之意图使
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罪,系以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使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之犯意,在客观上
有以文字、图画、录音、录影、演讲或他法,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事,足以生损害于公
众或他人者,为构成要件。所谓“谣言”或“不实之事”,系指该“捏造之语”或“虚构
之事”,其内容出于故意虚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怀疑,致误认有此事实而为且系可受公
评之事,散布或传播时,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
(二)按选罢法第104条之意图使候选人不当选而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罪之成立,在
客观上须有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事,始足成立,所谓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事,指散布
或传播虚构之具体事实之事,如未具体虚构事实,仅泛词公然嘲弄诋毁或抽象污蔑侮辱他
人,纵使引喻夸张失当,虽不免成立他罪,尚难以本罪相绳;除须具此特别要件外,尤须
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选人对于所传播之言论内容所提出其出处并非无据或出于
虚捏,纵疏于自行查证事实真相,欲成立前项罪责,检察官或自诉人仍须负候选人故意虚
构具体事实之举证责任,法院亦不能免除发现真实之义务,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
7695号及94年度台上字第975号判决要旨可参。又刑法第310条第3项前段规定:“对于所
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系以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事项之行为人
,其言论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为不罚之条件,并非谓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确属真
实,始能免于刑责。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
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之刑责相绳,司法院释字第509号解释
理由书参照。另按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11条有明文保障,国家应给予最大
限度之维护,俾其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
发挥。惟为兼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护,法律尚非不得对言论自由依其传播
方式为合理之限制。又所谓“言论”在学理上,可分为“事实陈述”及“意见表达”二者
。“事实陈述”始有真实与否之问题,“意见表达”或对于事物之“评论”,因属个人主
观评价之表现,即无所谓真实与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条第1项“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
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第3项前段“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
为真实者,不罚”规定之文义观之,所谓得证明为真实者,唯有“事实”。据此可征,我
国刑法第310条之诽谤罪所规范者,仅为“事实陈述”,不包括针对特定事项,依个人价
值判断所提出之主观意见、评论或批判,该等评价属同法第311条第3款所定免责事项之“
意见表达”,亦即所谓“合理评论原则”之范畴,是就可受公评之事项,纵批评内容用词
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评者感到不快,亦应认受宪法之保障,不能以诽谤罪相绳,台湾
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81号判决意旨可资参照。况,立法委员职权重大,为公众人物
,于民主社会,本应接受外界监督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于选举时,候
选人以各种文宣宣传,就公共事务辩论,以期选民对候选人有充分之认识,俾选民资讯充
足,为适当之选择。因此,各候选人文宣关于可受公评之事项,应严格认定是否确有诽谤
或侮辱之恶意,以免在选举中之批评,动辄得咎,产生寒蝉效应,从而,若无积极证据足
证行为人确系出于诽谤故意或未必故意,即应
推定系以善意为之。另刑法第311条第3款规定,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对于可
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不罚。故在从事竞选期间,候选人个人品性操守如何,
自须忍受相当程度之评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项,即使用语尖酸刻薄或不留余地,难谓超
越社会容忍之程度,而非适当之评论,应认为仍受宪法言论自由之保障,而无以选罢法第
104条之罪相绳之余地,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号判决意旨可供参照。
那边有成员反应:可以说人话吗,恐龙话听不懂?好,先说意图使人不当选那段,
最近几天听到候选人的律师团嚷嚷要告本团成员意图使人不当选!但从上述判决
意旨来看,这一条是要有“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事实”的行为,而且在散布或
传播时,还要是你明明知道是捏造或虚构的事实,为了损害候选人名誉还去散布
传播,如果是言有所本,有相当的资料,足以使人产生合理的怀疑,你候选人可
能真的有干这回事,那并不会该当于本条,至于是不是捏造或虚构事实,那是告
诉人及检察官该去证明的。听到这边有成员干谯了:干,那有辆巴士天天开来这
谯秃头,这样也可以?别急别急,看看这段“如未具体虚构事实,仅泛词公然嘲
弄诋毁或抽象污蔑侮辱他人,纵使引喻夸张失当,虽不免成立他罪,尚难以本罪
相绳”所以像这辆巴士天天谯秃头虽然不会有这条的问题,但是法院也有说“不
免成立他罪”,什么是他罪?就是刑法第309条公然侮辱,所以请本团成员发言
时针对具体事实评述,不要对候选人谩骂,例如对候选人的娘有不当的企图的那
种话。
再来,就诽谤罪的部分,道理是一样的,法院告诉我们:“所谓“言论”在学理
上,可分为“事实陈述”及“意见表达”二者。“事实陈述”始有真实与否之问
题,“意见表达”或对于事物之“评论”,因属个人主观评价之表现,即无所谓真
实与否可言。”也就是你在发言时,如果不是在谩骂,一定是先讲候选人的一件
事情,再去批判他,那在陈述事实的时候,只要你不是故意虚构事实,言有所本
(大法官称“真实恶意原则”),不论你怎么骂、怎么酸(大法官称“合理评论原
则”),酸得候选人的律师团一字排开说要告死你,也都不会有诽谤罪的问题。
何况法院还告诉我们,骂候选人比骂你家隔壁老王而安全,何解?最高法院说“在
从事竞选期间,候选人个人品性操守如何,自须忍受相当程度之评论,对于可受
公评之事项,即使用语尖酸刻薄或不留余地,难谓超越社会容忍之程度,而非适
当之评论,应认为仍受宪法言论自由之保障,而无以选罢法第104条之罪相绳之
余地”简单的说,就是怕人家讲就不要来选,要来选就不要怕人家讲,不论人家
讲得多难听,只要是根据事实讲的,那都叫“可受公评之事”,都叫“合理的评
论”该你候选人受着还得受着,不要动不动就嚷嚷本义勇军团是暗黑军团,怎么?
我们骂不得?
本次课程先到这边,现在留两个习题,请本团成员自行练习:
(一)乡民po文“海港市市长夫人参与市政会议?!夫人干政?”下附会议照片,
市长夫人确实坐在市长旁开会,市长夫人怒告网友诽谤。
(二)本团成员在ptt贴文“南都市市长亲信承揽市政府工程,资金达300多亿”,
南都市市长怒告诽谤,经讯问本团成员表示:只是从网络上看到有人在谈论,
消息来源也不明等语。但检附打印之网页资料,确实有人谈论亲信包工程之
事。
作者: ZMittermeyer (我不是善良老百姓)   2018-10-18 11:59:00
你讲的并不是“不被告”,而是“胜诉机率大”
作者: tamecat (妞妞momo)   2018-10-18 11:59:00
厚~字太多我真的看不下去~搜哩
作者: Zcould (夜火千影)   2018-10-18 12:03:00
我公然现金贿选都也告不倒啊!
作者: gn231949615 (Time Machine)   2018-10-18 12:03:00
老师可以请问一个问题吗(举手
作者: leon771170 (许肥)   2018-10-18 12:05:00
耳东几掰被流传世芳捅屁眼
作者: gn231949615 (Time Machine)   2018-10-18 12:09:00
请问你上厕所是用左手擦屁股还是用右手擦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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