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treasurehill (宝藏岩公社)》之铭言:
: ※ 引述《hmnc (香菜党终身党工)》之铭言:
: : “嚣张喔,当官就以为警察一定要认识你? ”
: : “选举客客气气,选上就嚣张了”
: : “警察不能问不能检查,怎么抓通缉犯?”
: : “以后警察可以打混,看到可疑人物放他走就好”
: 等等,你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放到哪去了?
: 已有的法条规定你不用,偏偏要开个后门给行政机关便宜行事
: 这可是独裁专制国家才有的行为喔!
: 第 87 条
: 通缉经通知或公告后,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迳行逮捕之。
: 利害关系人,得迳行逮捕通缉之被告,送交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请求
: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 通缉于其原因消灭或已显无必要时,应即撤销。
: 撤销通缉之通知或公告,准用前条之规定。
: 第 88 条
: 现行犯,不问何人得迳行逮捕之。
: 犯罪在实施中或实施后即时发觉者,为现行犯。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现行犯论:
: 一、被追呼为犯罪人者。
: 二、因持有凶器、赃物或其他物件、或于身体、衣服等处露有犯罪痕迹,
: 显可疑为犯罪人者。
: 第 88-1 条
: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侦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况急迫者
: ,得迳行拘提之:
: 一、因现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实足认为共犯嫌疑重大者。
: 二、在执行或在押中之脱逃者。
: 三、有事实足认为犯罪嫌疑重大,经被盘查而逃逸者。但所犯显系最重本
: 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 四、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
: 大,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 前项拘提,由检察官亲自执行时,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 执行时,以其急迫情况不及报告检察官者为限,于执行后,应即报请检察
: 官签发拘票。如检察官不签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释放。
: 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第一项情形准用之。但
: 应即报检察官。
: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项规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
: 应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属,得选任辩护人到场。
: 第 131 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虽无
: 搜索票,得迳行搜索住宅或其他处所:
: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提、羁押,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
: 嫌疑人确实在内者。
: 二、因追蹑现行犯或逮捕脱逃人,有事实足认现行犯或脱逃人确实在内者
: 。
: 三、有明显事实足信为有人在内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 检察官于侦查中确有相当理由认为情况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时内
: 证据有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之虞者,得迳行搜索,或指挥检察事务官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搜索,并层报检察长。
: 前二项搜索,由检察官为之者,应于实施后三日内陈报该管法院;由检察
: 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为之者,应于执行后三日内报告该管检察
: 署检察官及法院。法院认为不应准许者,应于五日内撤销之。
: 第一项、第二项之搜索执行后未陈报该管法院或经法院撤销者,审判时法
: 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据。
: 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不是没有赋予司法警察就犯罪案件的紧急搜索或逮捕权
: 问题是在警察机关便宜行事,既不符合刑诉有关紧急搜索或逮捕的规定
: 又不肯向法院申请搜索票
: 想透过盘查临检的方式乱枪打鸟,架空刑诉有关人权保障的规定
: 思想仍停留在警察国家的年代
: 这才是被法律学者批判的最大原因啊!
列这么多法条要干嘛?
拘提?逮捕?搜索住宅?
警察干了这些?
法条大家都会贴啦
麻烦引用适合的好吗?
一个就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