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捡拾漂流木争议多 农委会将再修法

楼主: Roy22 (R.H.)   2015-03-23 23:35:59
→ Roy22: 这是属于法绪与逻辑的配合 而后来修法三(七)只是把原本就已 03/23 21:09
→ Roy22: 符合第二(九)的多余部份删除 有符合就以二(九)为原则去适 03/23 21:09
→ Roy22: 用 这可不是漏洞! 而三(六)请你把标题看清楚 他是指不具标 03/23 21:09
→ Roy22: 售价值这就是二(九)的细项补充 你如果对我的说法有问题大可 03/23 21:09
→ Roy22: 问问法律版或有受过正统法学教育的人看我的适用是合理还是 03/23 21:09
→ Roy22: 硬凑 03/23 21:09
二(九)就是"为原则"这句话,而且二(九)是在讲定义,不是在讲啥规定
三(六)不具标售价值漂流木之处理
三(七)公告自由捡拾清理
(六)(七)是两个分开的条目,你要混在一起讲,那真的就去找法律板吧
想了一下还是觉得应该把这个讲清楚
免得又要在别人的推文一直解释干脆摊开来大家搞清楚
就我自己对于这三条的理解
套用这次内湖漂流木案的情况
先假设这批漂流木是修法后捡来
这时就依照修法公布“处理天然灾害漂流木应注意事项”这点应该大家没什么好争的
要讨论的就是上面看到clickslither回复:
二(九)就是"为原则"这句话,而且二(九)是在讲定义,不是在讲啥规定
三(六)不具标售价值漂流木之处理
三(七)公告自由捡拾清理
(六)(七)是两个分开的条目
首先二(九)的确是定义,
但定义的作用就是为了要能在接下来符合要件的规定上适用
要不然他定义是定心酸的?
而为了确定桧木究竟是不是能符合注意事项的三(七)并予以公告
就以三(六)中对高价木的描述为基础
所以才会衍生出"泰利台风及莫拉克台风灾后不具标售价值漂流木开放自由捡拾"
这个又臭又长的公告内容里"民众捡拾漂流木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自由捡拾漂流木时,发现漂流木上有国有、公有、私有注记、
烙印或属针叶树一级木、阔叶树一级木(例如红桧、扁柏、肖楠、
榉木、牛樟等)足以认定为国有漏未注记之大径木者(末端直径20公分以上)
,由拾得人于捡拾后通报台东林区管理处或台东县政府依民法
八百十条拾得漂流物规定办理,若占为己有以侵占罪论处。
这就是为何我会说“处理天然灾害漂流木应注意事项”中的二(九)、三(六)、三(七)
这三项是互相补充适用
所以你说要分开来论....他命令的设计就是要套用定义
(这就跟构成要件会套用刑法总则一样...)
并且以其他内容为基础或补充发布公告...
如果真要分开来论...那他公告不就乱凑一通?
以上
如有不妥之处欢迎指教
作者: clickslither (sda)   2015-03-23 23:49:00
请问...您的法律专业是?抱歉如果我们都是法律素人,法律解释这种东西找专家吧...而我认为林务局已经有新闻稿,我不必再讨论这个你质疑林务局,可以找专家来背书,我会再看专家意见
作者: lostsky93 (不悔)   2015-03-24 00:33:00
官员讲的话变成圣旨了,不可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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