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定义
本协议内:
一、 “投资”指一方投资人依照另一方的规定,在该另一方所
投入的具有投资特性的各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企业的股份或出资额及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履行请求权;
(四)智慧财产权、企业名称及商号、商誉;
(五)统包、工程建造、管理、生产、收益分配及其他类似
契约权利;
(六)经营特许权,包括培育、耕作的特许权利,以及探勘、
开采、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利;
(七)各种担保债券、信用债券、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债。
投资特性指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对收益或利润的期待和对风险的承担。作为投资的
资产发生任何符合投资所在地相关规定的形式上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特性。
二、“投资人”指在另一方从事投资的一方自然人或一方企业:
(一)一方自然人指持有一方身分证明文件的自然人;
(二)一方企业指根据一方规定在该方设立的实体,包括公司、信托、商行、合伙或
其他组织;
(三)根据第三方规定设立,但由本款第一目或第二目的投资人所有或控制的任何实
体,亦属一方企业。
三、“收益”指投资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
本利得、权利金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措施”指包括任何影响投资人或投资的规定、政策或其他
行政行为。
五、“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指本协议生效后,经双方确认并
书面通知的仲裁机构、调解中心及其他调解机构。